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張 豐 守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附表一編號5至號所示偽造之支票拾叁紙及附表一編號3「釩鋼精技企業有限公司」印文、附表二所示印文、偽造之「釩鋼精技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丁○○係釩鋼精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釩鋼公司,設於台中縣潭子鄉○○○路一二一號)之實際負責人,因丁○○前有退票紀錄,不能申領支票,故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間公司設立登記時,以另一股東,即其弟陳政界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嗣於八十年七月廿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並以之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四民辦事處設立甲存帳戶,申領支票,支票發票印鑑除釩鋼公司、陳政界印章外,再加丁○○印章,惟支票及上開支票發票印章均由丁○○保管使用。其明知該公司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股份轉讓予丙○○,由丙○○接手經營,並於同年月廿六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換由丙○○擔任釩鋼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則換至台中文心路三段五十一號八樓C室),其已無以自己及其弟陳政界名義代表釩鋼公司簽發支票使用之權限,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持其於前述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後之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鋪所偽刻之釩鋼公司新支票發票印章,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四民辦事處以原公司支票發票印鑑章遺失為由,填具遺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圖章掛失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印鑑驗付證明書等文件,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於文件上申請變更上開支票發票印鑑,致生損害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客戶印鑑管理之正確性,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在上開釩鋼公司舊址(兼為丁○○住處),或自行簽發,或命不知情而無犯意連絡之莊麗雅(即丁○○之媳婦)填寫,再蓋用前開申請變更偽造之釩鋼公司印章及其自己與陳政界之印章,而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因未載發票日無效,但作為借款證明,為文書之一種)及5至號所示十七紙支票,並持之向戊○○○換回其先前持向賴女調現之支票,嗣因各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致生損害於釩鋼公司及賴游玉桂,戊○○○因之發現上情。案經被害人戊○○○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丁○○固坦白承認確實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間將釩鋼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丙○○,並將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丙○○,且
附表一所示支票或由伊自行簽發,或命莊麗雅填寫,再蓋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聲請變更之發票印鑑,而持交戊○○○,向其換回其先前簽發之支票等情;雖矢 口否認有任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略以:丙○○係以三百萬元向伊購買釩 鋼公司股份,並簽發五紙支票付款,然祇兌現兩張,其餘均遭退票,故其未將支 票發票印鑑交予丙○○,自有權以釩鋼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且其將附表之支 票交予戊○○○時曾告知釩鋼公司已轉由丙○○經營,其確無偽造有價證券情事 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而被告丁○○確於前 述期間曾自行簽發或命其媳婦莊麗雅填載支票後蓋用發票印章再持交告訴人戊○ ○○等情亦經證人莊麗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證屬實。(見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 第四四四六號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而被告丁○○與丙○○確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十八日以釩鋼公司原任董事長及新任董事長名義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辦理股 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將公司股份全數讓與丙○○等人,且由丙○○擔任董事長 ,並於同年月廿六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台灣省建設廳檢送之核准登記函、 變更登記申請函、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以上均影本)各 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對上情亦不否認。被告雖辯稱:丙○○係以三百萬元向伊購 買股份,因所簽發五紙支票未能全部兌現,依當初雙方約定如購買股份之支票未 兌現,公司仍由其經營,故釩鋼公司發票印章仍由其保管等語,及被告辯護人為 被告辯以:本件釩鋼精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為陳政界,經其概括授權而由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並以釩鋼公司陳政界之名義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中分 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領取支票全交由被告使用,即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 嗣該公司雖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登記變更負責人為丙○○,被告並未得到 原授權簽發支票之負責人陳政界,及公司新負責人丙○○之通知停止使用支票, 被告依法仍有簽發支票之權限,又被告為釩鋼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雖讓與股權, 總經理身份仍在,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五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得以公司 名義簽發支票,此為管理公司之必要行為云云。惟查: ㈠釩鋼公司設立登記後,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丁○○之事實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附卷可稽(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七三三號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反面),則自八十年七月二十日起釩鋼公 司既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縱斯時簽發支票時尚應另行蓋用陳政界印章,然嗣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間轉讓股權及變更負責人登記予丙○○既為被告所為,被告即不得 諉為不知,則自該時起被告已非釩鋼公司負責人,依法自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簽 發公司支票,縱如被告所辯總經理身份並未更易,然負責人既已變更為丙○○, 依法即應以該變更後負責人名義對外簽發支票為法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稱未經 通知停止使用仍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及係以總經理身份對外簽發支票管理公司云 云,尚難憑採。又被告與釩鋼公司負責人丙○○是否確有約定如購買股份之支票 未兌現,公司仍由被告經營之情事,經本院及本院前審多次傳訊及囑託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傳拘證人丙○○無著,致無從對之求證,然果如所辯類此重要約定衡情 雙方當應立書面為憑,以杜日後爭端,乃被告竟謂雙方並未對之形諸文字。且衡 情被告設立公司經商多年且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若丙○○倘未將購買股份之
款項付清,被告又豈有輕易同意辦理釩鋼公司之出資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無疑。又被告所提出發票人為釩鋼公司丙○○、付款人 為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二年七月四日期、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期、面額分 別為六十萬元及卅三萬七千七百元之支票兩紙,其票載日期係在被告轉讓股份予 丙○○之時間(八十一年十一月)之後相隔長達半年之久,且丙○○以釩鋼公司 為發票人向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立甲存帳戶係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顯然前述兩紙支票係丙○○於接掌釩鋼公司,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開立帳戶後 始行簽發交付,是被告所稱該兩紙支票,連同其餘被告未能提出之三紙支票係丙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其購買釩鋼公司股份所簽發交付乙節,尚與事實不符 ,何況其中乙紙支票面額係卅三萬七千七百元,則該支票果係丙○○因購買股份 所簽發,何以有七百元之尾數﹖又丙○○於接掌釩鋼公司後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申 請上開中興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對外簽發支票,亦堪認丙○○有經營釩鋼公司之 行為,此亦證被告所辯丙○○購買股份所簽發支票未兌現及釩鋼公司原負責人授 權被告簽發支票嗣因股權轉讓,變更負責人為丙○○未通知被告停止使用支票, 被告尚有權簽發支票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先係稱伊將公司股份轉讓予丙○○後,即交由丙○ ○經營,嗣又供稱伊將股份讓與丙○○,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但支票實際 由伊在使用,公司仍舊由伊經營,因丙○○受讓股份的錢都未付各等語,先後不 一,(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案卷第六十七頁反面、一三○反面) ,且據前述丙○○以釩鋼公司名義向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立甲存帳戶之 開戶申請書記載,其公司營業地址係在台中市○○路○段五十一號八樓C室,此 與該釩鋼公司原登記之公司所在台中縣潭子鄉○○○路一二一號不同,即被告丁 ○○亦供稱丙○○向其受讓釩鋼公司後,實際係在台中市○○路營業,另證人乙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且到庭結稱:丁○○將公司股份讓與丙○○後,丁○○應 該沒有繼續參與經營該公司之業務,因伊原先係與丁○○經營的釩鋼公司有生意 往來多年,在潭子鄉,後來丙○○告訴伊釩鋼公司由其接手,之後伊與丙○○接 洽生意,就到台中市○○路的地方各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 卷第一百九十五頁),雖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丙○○向被告頂下 公司時有開支票給被告,但支票後來退票,經營權就又回歸被告了,這是我曾經 聽到他們談話中談到而已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十九號案卷第 八十一、八十二頁)。但經本院再傳訊證人乙○○則證稱:「被告生產包藥機, 伊與被告有三、四年生意來往,到他(指被告)將工廠賣給丙○○,伊又改交紙 給丙○○,丙○○又做了一年多,伊手上還有丙○○的七、八十萬元之支票,他 (指被告丁○○)交給丙○○後就沒有在公司服務,公司原來在潭子,丙○○接 手後有遷址,以前說丙○○有開支票給被告頂下公司,支票退票後,公司回歸被 告經營,那是我自己想的,我並不知道此事,只是猜想。」「丙○○承受公司後 ,亦沒有由被告與伊交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顯見被 告將公司讓渡予丙○○之後,即未再在該公司服務或擔任何職務,雖選任辯護人 另請傳訊證人陳仁熙以證明被告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擔任釩鋼公司之董事長兼 總經理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弟陳仁熙到庭證稱:「伊在七十八年到
八十一年三月在該公司服務,服務期間被告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但被告將公司 讓渡給別人後,伊已離職,不知道被告有擔任何種職務」,亦無從證明被告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讓渡公司給丙○○後仍在該公司任職。且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查訊被告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以查明被告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將公司讓渡給丙○○之後有無仍在該公司服務亦因已逾保存年 限,而無法查明,此有該局中區國稅中月徵字第0九000三五四四六號、第0 九一0000一四0號函可稽,均不足為被告於讓渡公司後仍有在該公司擔任總 經理之證明。足證被告所辯公司讓渡給丙○○後伊仍擔任公司之總經理,自有權 簽發支票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丙○○於向被告受讓釩鋼公 司之股份,並接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後,並未在該公司原址營業,而係在上開台中 市○○路地點另設址經營,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戊○○○所稱不知被告已將釩鋼 公司股份轉讓與丙○○乙節,應可採取。而被告丁○○已將釩鋼公司出資股份轉 讓予丙○○,並辦妥出資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自其時起已非釩鋼公司之負責 人,依法自無代表該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之權限,其以釩鋼公司為發票人名義簽 發支票使用,自屬無權製作而冒名偽造之行為,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向被害人戊○ ○○換票,顯具不法行使意圖甚明。縱該丙○○購買股份之款項未為償付,亦屬 其等債務履行之糾葛,要難因此即認被告可當然回復其為釩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 。其次被告丁○○於上開出資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又以支票發票印鑑遺失為由,持其於前述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後之不詳時間, 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鋪所偽刻之釩鋼公司新發票印章,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 台中分行四民辦事處申變更印鑑變更乙節,此經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四民分行以 、5、中四民字第九十一號函復無訛,且有遺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圖章掛 失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戶 更換印鑑後憑舊印鑑驗付證明書等文件附卷足稽(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八頁) ,而附表一編號3及5至號所示支票雖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申領 ,然均係以該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變更後之新印鑑所簽發使用,此有卷附該支票 影本與前述變更印鑑卡之印鑑可資比對,即被告丁○○對此亦不否認,則被告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以後既已非釩鋼公司負責人,自無權擅自代表該公司委由 印舖刻製釩鋼公司之發票印章。是被告已非釩鋼公司負責人,竟擅以該公司名義 委由不詳印舖刻製支票發票印章,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四民辦事處 申請印鑑變更,偽造遺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圖章掛失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 、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印鑑驗付證 明書等私文書,持以向上開銀行行使,足生損害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客戶印 鑑管理之正確性,於變更印鑑完成後,再以該公司負責人地位使用偽刻之公司發 票印章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至號所示支票使用,足生損害於釩鋼公司及被害人 賴游玉桂,其偽刻公司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偽造支票使用之犯行 甚為明確,所持首揭辯解,並無足採。另被告丁○○持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四紙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此有各該支票影本存卷足稽,依票據法第一百 廿五條規定該四紙支票顯欠缺支票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最高法院六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例參照),自非票據法上之支票,被告就該四紙
支票雖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可言,然該四紙『支票』中,票號0000000 之該紙支票(即附表一編號3),經核乃被告於變更印鑑完成後,再以該公司負 責人地位使用偽刻之公司發票印章所簽發,仍不失為偽造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持 以向被害人賴游玉桂換票,亦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至證人陳仁熙於 原審證稱告訴人戊○○○知道釩鋼公司之營業情形,賴女有去公司幫忙,應該知 道被告已將公司轉讓與丙○○云云,既為告訴人所否認,衡情其若知道被告已將 釩鋼公司轉讓與丙○○,被告無權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又豈有率爾接受上開 支票之可能,且此項證詞,亦與另證人莊麗雅在本院前審所供告訴人並未在釩鋼 公司幫忙,通常是被告需用錢時,才會見到告訴人等語不符,是尚難以該證人陳 仁熙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一項之偽造私 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釩鋼公司印章、印文乃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已為偽 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偽造公司印章部分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舖所為,偽造 有價證券部份其中部分支票係利用不知情之莊雅麗所寫,均應認為間接正犯。被 告所為數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偽造支票或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中偽造附表一編號7之支票部分雖未經 起訴在內,惟此與起訴部分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之自得併予審究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未 予併論,且就被告偽造釩鋼公司支票發票人印章、印文之犯行未予認定,尚有未 洽。又附表一編號1至4四紙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支票之法定必要記載 事項,難認具票據法上之支票性質,然該四紙『支票』中,編號3即票號000 0000之該紙支票,經核乃被告於變更印鑑完成後,再以該公司負責人地位使 用偽刻之公司發票印章所簽發,被告持以作借款證明之用,仍不失為偽造私文書 之性質,被告持向被害人賴游玉桂換票,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予論 科並就該紙支票上被告偽造之釩鋼公司發票印章、印文認定犯行,亦有未洽。另 被告以偽刻之釩鋼公司印章,持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四民辦事處以 原公司支票發票印鑑章遺失為由,填具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印 章於文件上申請變更上開支票發票印鑑,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台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對客戶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原審漏未論列,亦有不合。是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陳前詞否認犯行,雖非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否認犯行及行為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附表一編號5至 號所示偽造之支票拾叁紙及附表一編號3「釩鋼精技企業有限公司」印文、附表 二所示印文、偽造之「釩鋼精技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至號支 票上偽造之釩鋼精技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已包含於各該宣告沒收之支票內,是對之
不另為沒收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已將釩鋼公司轉讓予丙○○非該公司負責人,無權簽發 釩鋼公司之支票,竟意圖不法所有於前述時、地簽發附表編1、2、4所示三紙 支票連同其餘支票向告訴人戊○○○施詐借得現款四百七十餘萬元,嗣該支票均 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三紙未載發票日之支票,即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三紙,係被告分別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年七月二 十七日、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領用,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四民分行中四民字 第一九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三、第一三四頁),上開三紙票據上 所蓋用者乃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變更釩鋼公司印鑑登記前之舊印章,並非 被告所偽刻之釩鋼公司印章,亦有支票影本及印鑑卡可資比對(偵查卷第八頁、 第九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該三紙支票應係被告於轉讓釩 鋼公司股份予丙○○前所簽發,此部份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經同意無權製作該三紙 支票之犯行。又關於詐欺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告訴 人早已認識,係很好朋友,且均有金錢往來,一直都有借有還,八十二年六月被 告欲至大陸前曾返還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其並無不法之意圖及施行詐術等語,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先前有借有還,是在八十年底借的,大都開一、 二個月的票,後來有再延期,被告去大陸前有還一百二十萬元與告訴人,其於本 院前審調查時亦坦承附表所示支票均是被告用以換回先前調現所交付之支票各等 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可採信,要不能祇憑附表所示支票不獲兌現之事實,即 認其於調現之初即有施詐之犯意,即其於換回支票時未告以已將公司股份轉讓予 丙○○,亦與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有間,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 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簽發上開三紙未載發票日支票有何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之犯行,此部分行為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起訴認此部份與前述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及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對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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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票 號│發 票 日│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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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中區中小企業│0000000│無 │壹佰零伍萬元 │
│ │銀行北台中分行│ │ │ │
│ │四民辦事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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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0000000│無 │貳拾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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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0000000│無 │叁拾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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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0000000│無 │壹拾柒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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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0000000│八十二年一月十日 │捌萬伍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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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 │0000000│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叁拾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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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 │0000000│八十二年三月九日 │拾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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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 │0000000│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壹拾伍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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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 │0000000│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 │叁拾柒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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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叁拾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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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叁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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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柒萬捌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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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貳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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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貳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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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壹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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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伍拾貳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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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叁拾柒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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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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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偽造之文書資料 │ 偽造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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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遺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偽造釩鋼精技企業有限公司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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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圖章掛失申請書 │偽造釩鋼精技企業有限公司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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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支票存款印鑑卡 │偽造釩鋼精技企業有限公司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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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支票存款約定書 │偽造釩鋼精技企業有限公司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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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支票存款戶聲明書 │偽造釩鋼精技企業有限公司乙枚│
├──┼──────────┼──────────────┤
│ 6 │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 │
│ │憑舊印鑑驗付證明書 │偽造釩鋼精技企業有限公司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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