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0年度,206號
TCHM,90,重上更(二),206,200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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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0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行義貨運公司負責人,平日兼職司機工作,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車牌 IK-四七一號之營業大貨車,沿臺中縣大肚鄉○○路由王田往大肚方向,行至 沙田路一六五號臺鹽追分鹽倉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橫越對向車道進入追分鹽倉 載貨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車左前方來車道 上,陳昆杉適駕駛PH-七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駛來,仍貿然搶先左轉 ,致陳昆杉煞避不及而撞及大貨車尾部,陳昆杉因而頸部受傷,經送醫後,因頸 部瘀血、腫脹合併四肢痳痺及呼吸衰竭,延至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不 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復有判例闡釋甚明。又刑法上之過失,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綜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所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亦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駕車肇事之事 實、被害人陳昆杉家屬乙○指訴被害人係於車禍發生後,發現身體不適送醫不治 ,並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勘驗筆錄等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車禍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IK-四七一號營業大貨車,行至現場沙田路一六五



號前之安全島缺口,欲左轉橫越對向車道進入追分鹽倉內載貨,伊有先停車打左 轉方向燈,見無來車後始以時速約十公里低速左轉進入追分鹽場,車頭已進入鹽 倉大門時,卻遭被害人自車後撞擊該貨車右後側護欄,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 失,且被害人陳昆杉當時亦未因而受傷,雙方並於當日在警局書立和解書,故被 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駕駛IK-四七一號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駕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但並未承認其有過失(見八十五年相字第一二六三號 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六至八頁),至被害人之家屬乙○並未於車禍發生時在場 ,自亦不能以其指訴即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所各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位置係在 臺中縣大肚鄉○○路一段一六五號追分鹽倉前大門口前之外側車道,該處並未劃 設分向限制線,亦無號誌燈或禁止迴轉標誌,肇事後小客車停於外側車道、大貨 車停於鹽倉大門處,肇事當時視距良好、天氣晴、路面為乾燥柏油、路況良好無 障礙物,被害人駕駛之車牌PH-七一二五號自小客車車前部位撞擊被告駕駛車 牌IK-四七一號大貨車後側護欄;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曾國州陳敏誌均證 稱被害人車子在外側車道撞上貨車,被害人車子前擋風玻璃碎裂,貨車無煞車痕 跡等語,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所稱情節相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又參以 雙方車損照片,被害人所駕駛小客車為車前右側擋風玻璃碎裂、前引擎蓋凹陷毀 損,被告大貨車則為右後方之大型防護鋼欄彎曲變形,顯見被告所稱:被害人當 時係自後撞擊該貨車右後輪後側護欄尾部等語應為真實。綜核車輛毀損情況、大 貨車及小客車均未遺留煞車痕及肇事地點觀之,因轉彎車速較慢,被告當時應係 預見對向車道來車尚遠而可左轉彎進入鹽倉,並於車尾即將脫離外側車道時,遭 被害人客車自右後方撞上,依常人之駕駛經驗,其駕車在前實無從注意後方或與 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難認其有何疏失。至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經臺中縣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係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然依該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亦認為肇事當時小客車是在無號誌分向島缺口 旁之外側快車道上,撞上迎面駛來左轉已通過內側快車道,僅右後側尚在外側快 車道之大貨車右後側,足見當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已達分向島缺口中心處開始 轉彎,被害人之直行車則在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即將完成轉彎之後,才到達該缺口 處,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觀之,擬制該處為T 字型交岔路口情形,被害人之小客車亦應類推適用該款但書,讓被告之大貨車先 行,是該鑑定結果顯有誤謬,尚無足採,且事實已能作上述判斷,本院認無再送 交覆議之必要。
五、次按查本件車禍發生碰撞當時,被害人並無明顯外傷,外表亦看不出有何異樣, 經到場之員警登記雙方資料後,因未受傷,乃私下協議達成和解即各自回家,直 到同年八月十七日晚上,被害人即一直冒冷汗稱人不舒服,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中 午被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診等情,業據被害人之配偶乙○於警訊時指陳甚詳, (相驗卷第三、四頁),核與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肇事當時雙方皆無外傷,所以在 追分派出所當場達成和解,由被害人之子陳建伸當調解人,書立和解書言明雙方 各自負責自己之車損,當時被害人一切言行均正常,未發現有何外傷,其本人亦



自稱未受傷等情相符,且有該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害人雖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死亡,惟其死亡之原因是否與本件車 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應加以深入探究。依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病字第八 六0四00六號函載: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病患又因雙下肢水腫、尿量減少、全 身無力、頭暈、氣喘到本院急診室求診,經診斷為敗血症休克:::患者到本院 求診時有表示二、三天前曾發生車禍,但在本院急診時,並無明顯外傷,胸部X 光亦無肋骨骨折現象,實難推定該疾病是因車禍撞擊所致;又經原審將被害人至 沙鹿光田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簡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以:①陳先生頸部有挫傷傷痕,但此事尚無法證實 其頸椎或頸髓之傷害。②依所附之X光片,僅能看到第一至五節頸椎,第六、七 節頸椎無法看到,而此X光片中並無明顯的頸椎脫位或移位現象,憑此仍無法確 知有無頸髓之傷害。認依沙鹿光田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說明, 可以認定陳先生確有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敗血症,但此症之起因則無法據此認定: ::內出血並不致引發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敗血症,而陳先生在本件車禍並無任何 外傷,故此敗血症應與本件車禍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足見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應 係敗血症所引起,而依前開鑑定意見及函覆結果均認為敗血症非車禍撞擊所致, 兩者間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六、又沙鹿光田醫院診斷書雖載:被害人係患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脊髓性休克, 及該院來函說明:陳昆杉主訴下半身無力,但意識清醒:::由於下半身無力, 所以我們的處理是依據頸椎損傷,但不久,病人呼吸急促,血壓下降,有敗血症 之現象,因此做血液培養:::培養結果為金黃色葡萄球菌,因此合併有敗血性 休克應該是可能的等情。依上開醫院說明,認被害人死亡原因係頸椎受傷合併敗 血性休克所致。惟被告受有頸椎傷害乙節,由該院所附X光片,僅能看到第一至 五節頸椎,第六、七節頸椎無法看到,而此X光片中並無明顯的頸椎脫位或移位 現象,亦無法確知有頸椎傷害之事實,已如上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所述,且證人 光田醫院醫師李祖信亦於原審證稱:依該院所提出之X光片二張,無法判斷頸椎 有無骨折,脊髓部分亦因未照核磁共振及電腦斷層掃瞄(即CT),無法認定。 當初主治之陳醫師可能以被害人四肢無力來判斷患者頸椎受傷,然若患者有敗血 症亦會引起四肢無力,全身虛弱等語;本院前審再傳訊證人即主治之醫師陳世翰 更結稱:「患者:::頸椎之傷不明顯,而敗血症則很明顯,因他的手較腳有力 ,所以我懷疑他頸椎受傷,但不確定」、「依病歷資料,患者無內出血現象」( 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 錄);另法醫驗斷書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據報車禍,頸部外傷合 併呼吸衰竭、四肢麻痺」云云,但據法醫劉錫成於本院前審作證陳明:「詳情忘 了,但上頭寫據報,應該是根據家屬或目擊者所述」、「因死者家屬說他遭車禍 ,頭部受傷,四肢不能動,所以我才那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前審同前案號卷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況依驗斷書之記載,並未在身體正、背面圖標 示受傷部位;又四肢麻痺,乃活人之身體感受,相驗時如何可能知悉屍體有麻痺 之反應﹖足見上開驗斷書所載,並非出於確切勘驗之憑據,而係依據被害人家屬 指稱。再參以被害人之妻乙○於原審亦指稱:被害人於就醫時頸部可以轉動等情



。相互對照印證,被害人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或頸髓之傷害,尤難認定被 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本院前審經依臺大醫院於鑑定意見表中所提①繼續查尋陳先生其他頸部X光片紀 錄,或其他電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之報告,②再深入瞭解陳先生住院期間 所作之病理學檢查記錄,有無顯示其他頸髓受傷症狀。③本案若有解剖報告,當 可確證死者有無頸椎或頸髓之損傷等建議,將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提供之X光片五 張,連同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影本再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據臺大醫院覆稱 本院前審所附陳昆杉先生之X光片共五張,其中包括二張胸部、一張腰椎、一張 骨盤及一張頸椎之正面照,但因此次所附唯一的頸椎X光片品質不佳,且上次鑑 定所見之頸椎側面照亦未附上,故該院仍無法據此說明其頸椎第六、七節之真正 情況為何(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七七號卷第五十九頁),雖謂本 院前審未將前次送鑑定之頸椎X光片(光田醫院所攝)一併附上,惟光田醫院所 攝之X光片,僅照到頸椎側面,影像不甚清楚,只能看到第一至第五節頸椎,第 六、七節頸椎則無法看到,已據臺大醫院於其鑑定意見表中載敍甚詳。經本院再 檢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攝頸椎X光片之正面照五張、光田醫院所攝X光片,一併 檢附送請鑑定,臺大醫院又覆稱:㈠、依所附X光片並無法確認頸椎第六、七節 是有骨折或脫位等傷害。且脊髓神經的損傷必須有臨床表現加以印證,並非單以 X光片就可加以判定。㈡、敗血症乃一全身性病變,患者確有全身無力症狀之表 現。惟一般因頸椎傷害導致長期臥床後發生某些嚴重合併症後,經治療控制無效 時,定有形成敗血症之些許可能,但一般會在頸椎傷害數週,乃至數月後才發生 ,不太可能在傷後僅數日即因頸椎傷害而導致敗血症,此有該院覆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而本件車禍發生迄被害人死亡,歷時僅三日餘,顯然車 禍與被害人致死原因無關。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且另謂被告如未貿然搶先左轉,本件車禍根本無由發生,顯然 置前揭到達路口之先後時間不論,實無足取,又被害人既因敗血症死亡,並非因 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且被害人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檢察官謂違背論理法則 ,亦失憑據,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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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