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0年度,2633號
TCHM,90,交上易,2633,200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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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原名葉坤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以:自訴人係遭被告甲○ ○開車撞傷,並非遭被告乙○○開車撞傷,乙○○故意頂替甲○○等語。經查, 本件車禍發生後,自訴人即委請陳益軒律師發函予被告甲○○乙○○(原名葉 坤洲),該函中即已敍明係遭葉坤洲駕車撞傷等語,及該函係由自訴人於向警局 詢問後提供駕駛人資料予陳益軒律師擬具函稿等情,業經證人陳益軒在本院結證 屬實,並有律師函在原審卷可稽。再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甲○○因安全氣 囊張開致胸口疼痛及頭頸疼痛並有呼吸困難之情形,無意識喪失,生命徵象正常 無明顯外傷,左側胸口有壓痛感,且呼吸聲減低,X光片顯示左側第七及第八根 肋骨骨折,臨床上無法判定是否為安全氣囊或外力造成之傷害一節,有大千綜合 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一千醫字第九一0二00四號函附在本院卷可稽,另被 告乙○○則係左頸部及左上胸瘀血及兩側腸骨脊擦傷,左腕擦傷,左頸部及左上 胸部瘀血應為安全帶造成之傷害一節,亦有協和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九一) 協和字第八號函附在本院卷為憑,參以我國車輛之駕駛座在左前方,安全帶係由 駕駛人左肩頸左側拉出往右腰部右側固定,如遇車禍發生撞擊情形,安全帶除有 固定使用人使免遭翻滾脫離座位受傷之作用外,因其緊貼使用人之肩頸胸部,使 用人因遭安全帶拉扯而受傷等情亦屬常見,是由使用人受傷部位判斷其在車輛之 位置,並不悖於常理。本件乙○○受傷位置均集中在左頸部、左上胸、左腕等情 以觀,足證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人係乙○○無訛。證人丁○○雖在本院仍證稱乙 ○○在醫院時否認其為駕駛,及甲○○曾親口向其表示伊為駕駛等情,惟業經被 告甲○○乙○○否認在卷,參以證人在車禍發生時並未在場,及上開被告二人 受傷情況以觀,於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證人證詞與事實相符情形下,難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人為乙○○,並非 甲○○乙○○並無頂替情形,而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核並無不當,自訴人在 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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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