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三七七七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乙○○部分撤銷。戊○○、丙○○、乙○○共同殺人,戊○○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丙○○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均為蔡見喜之弟,戊○○係蔡見喜之朋友。因姚武宗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捏造蔡見喜性騷擾蔡巧靖之事由,由姚武宗夥同另二名友 人,多次撥電話向蔡見喜恐嚇,並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後,於同 年月十五日,再以電話恐嚇時,為戊○○陪同蔡見喜向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 而查獲,引起姚武宗之不悅,雙方產生嫌隙。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二十時許 ,乙○○與張逢明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街二0七巷一號綽號「泰國姊」家中喝 酒,戊○○與丙○○二人亦隨後前往。席間,戊○○談及上開情事,極為不悅。 戊○○即於喝完酒後,與乙○○、丙○○等人,在乙○○台中縣龍井鄉○○村○ ○街二0七巷廿三號住處,共同謀議將姚武宗誘出予以教訓。乃於翌(四)日二 時許,由乙○○駕駛其妹(起訴書誤載為其妻)蔡秀珠所有之MO-0五二0號 紅色廂型車,搭載丙○○、戊○○二人至台中縣大甲鎮,由戊○○以乙○○所持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成顧客,前後打了四通電話(起訴 書誤載為三通電話)予姚武宗(電話為000000000),表示:伊因最近 運氣不好,請姚武宗為其解運,約姚武宗至大甲鎮瀾宮旁之便利商店(大甲鎮○ ○路十八之一號)前見面。姚武宗不疑有他,依約前往。姚武宗到達時,戊○○ 等人並未出面,俟姚武宗騎機車離去時,乙○○等人見狀,即開車在後尾隨,並 於到達美村橋時,加速攔下姚武宗,戊○○等人即下車毆打姚武宗,因姚武宗以 你們今天竟然敢押我出來,我就要給你們全家沒命等語反抗,遂激起渠等三人不 悅,乃強行將姚武宗帶上車,並將姚武宗之機車、安全帽、外套、拖鞋等物品丟 至橋下,而妨害姚武宗之行動自由。此時起,改由丙○○駕駛,戊○○與姚武宗 坐後座,乙○○坐駕駛座旁。姚武宗於車上再被戊○○毆打,致淌血於車上,戊 ○○並指示丙○○將車開至較隱密之處所,丙○○隨即將車開至人煙罕至之台中 縣龍井鄉○○村○○○路豪野滑草場旁停下後,即由戊○○等與姚武宗談判,丙 ○○並在一旁抽煙,乙○○則因內急先在一旁解大便,嗣因談判不成,戊○○、 乙○○、丙○○三人遂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丙○○二人圍住姚
武宗,共推由戊○○自車內取出乙○○所有之鐵棍一支,向姚武宗身上亂打一頓 ,在大力揮擊之下,並將姚武宗之左耳揮擊切割削掉下半部,因以鐵棍重擊而致 姚武宗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頭部鈍器傷而當場死亡。戊○○等三人隨後即駕車離 開現場,慌忙中惟將煙蒂、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及統一發票一張、金融卡一枚、 小紙條一紙、沾有血跡之鐵棒一支均留於現場。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時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明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表及起訴書均誤載為十一時四十分許),松進成發現姚武宗陳屍於上址而報警 ,經警循線查知戊○○、乙○○及丙○○涉有重嫌。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街二0七巷廿三號經警拘提到案,而戊 ○○、乙○○二人則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一時許,搭乘鄭福益(經原審以藏匿 犯人罪判刑確定)駕駛之車號五J-一五七號砂石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文 心南路時為警查獲到案。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乙○○、丙○○三人,對於右時地共同以前揭箱型車強押被害 人姚武宗至台中縣龍井鄉○○村○○○路豪野滑草場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車 號MO-0五二0號紅色廂型車之照片二幀、電話通聯紀錄乙份(第三七七六號 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頁),並經原審法院現場履勘,製有訊問(勘驗)筆 錄乙份(原審卷第七十六至八十三頁)附卷可稽,惟均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被 告戊○○辯稱:係伊一人所為,到豪野滑草場時,伊叫蔡氏兄弟二人離開,姚武 宗在下車的一剎那從車內取出一支鐵棍出來朝伊頭部欲毆打伊時,鐵棍被伊搶下 ,伊即朝他身體一陣亂打,直到他倒地後才將鐵棍丟棄在旁邊草叢內,即叫乙○ ○及丙○○趕快離開現場,並無人持刀砍殺被害人,現場圖上之白手套非伊持鐵 棍時所戴,伊並無殺死被害人姚武宗之意思云云;被告乙○○辯稱:到大甲鎮後 見到姚武宗,才知戊○○是邀約姚武宗,而到達命案現場時,伊因肚子痛就去找 地方大便,在大便時,有聽到戊○○與丙○○在跟死者對話,並無參與殺害姚武 宗,於現場之白手套非伊車上所有,亦無事先計劃,及不知戊○○要去找姚武宗 教訓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到達命案現場時,戊○○與伊二哥(乙○○)就 帶著姚武宗下車,他們三人在講話時,伊將車子調頭好後便下車,停車後並在附 近抽煙,伊有聽到戊○○及乙○○跟姚武宗說話及爭吵聲,伊並無參與殺害姚武 宗,及不知戊○○要去找姚武宗教訓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三人共同商議要找被害人姚武宗教訓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到案後,於 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在警訊時供稱「‧‧‧因為我們在『泰國姊』家是喝黃酒, 過了半小時之後,我們便把黃酒喝完,我即上樓叫丙○○下來樓下,我便向乙 ○○及丙○○說,死者真沒意思,為了向你哥哥蔡見喜告他恐嚇取財案,怪我 陪蔡見喜到刑警隊去制作筆錄,姚武宗跟我說他因為這個案子準備要跑路,所 以跟我恐嚇要我拿二十萬給他,而且也向你大哥蔡見喜恐嚇,我們三人到大甲 去找姚武宗,帶他出來修理教訓才不會那麼猖狂,..」等語綦詳(見第三七 七七號偵查卷卷第一七頁背面),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戊○○
說要去大甲找朋友,邀我及乙○○去,由乙○○開紅色廂型車,載我及戊○○ ,..戊○○叫死者把機車停好,來坐我們車子,死者不願意,我及戊○○下 車拉死者上車,他還是不要,戊○○用拳打死者的臉,..」等情節大致相符 (第三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即於出發前,已將要去教訓姚武宗之目 的,告知被告乙○○、丙○○二人,因而才由被告乙○○駕車載被告戊○○及 乙○○去找被害人姚武宗至明。
(二)被害人姚武宗被誘騙出來後,至美村橋時,被強押至上開廂型車帶走等情,業 據目擊證人李基文於警訊、原審證述甚明(第三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 十四頁、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稱「..我們看見 姚武宗騎機車在便利商店前等候約五分鍾左右,他等不到人便騎機車離開,我 們三人即開車從後面尾隨他,行駛約一公里左右,到達第一次橋頭時,我即下 車,我便叫丙○○(是乙○○之誤)開車將姚武宗攔下,..我用右拳猛打姚 武宗鼻一下,我就跟他說你要恐嚇我,我便將他拉到車上說我們坐上車出來 好好談一下,他便回答我只有自己一個人沒有家庭負擔,看你要怎麼樣都沒關 係,我聽了很生氣就用右拳猛打他鼻即流血,他又跟我們三人講你們今天竟 然敢押我出來,我就要給你們全家沒命,我聽了以後又朝他鼻猛打一拳,要 離開時,將他騎的機車及安全帽、外套、拖鞋丟到橋下後即離開,由丙○○駕 駛,乙○○坐右前座,我與姚武宗坐在後座,由大甲鎮○○○○道路往梧棲行 駛再轉台中港路往龍井方向行駛,我在車上跟丙○○講能不能找個較隱密的地 方與他談判,丙○○便將車子開到命案陳屍地點..」等語(第三七七七號偵 查卷第十八頁),被告乙○○於警訊亦供稱「我駕紅色廂型車,在半路將死者 姚武宗攔截,戊○○及丙○○即下車強押姚武宗上車,但姚武宗拒不上車,與 戊○○在拉扯,後戊○○即以拳頭打死者姚武宗頭部,丙○○下車幫忙將姚某 推上車,該紅色廂型車即由我胞弟丙○○駕駛,我記得姚武宗被押上車後,我 就坐於前右座,戊○○押死者姚武坐於後座。」(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五 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被 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之後戊○○叫死者把機車停好,來坐 我們車子,死者不願意,我及戊○○下車拉死者上車,他還是不要,戊○○用 拳打死者的臉,之後我上駕駛座,由我開車,..」等語大致相符(第三七七 六號偵查卷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足見被告三人在美村橋時均有下車強押被害 人至上開廂型車,且自美村橋始換由被告丙○○駕駛至上揭豪野滑草場應可確 認。而被害人經被告戊○○等三人強押在上開廂型車內,是與被告戊○○坐在 後面,被告乙○○則坐在駕駛座旁,亦據原審法官帶同被告三人至現場摸擬屬 實,製有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及廂型車座位圖一份附卷足稽, 核與被告戊○○於警訊供稱「由丙○○駕駛、乙○○坐在右前座,我與姚武宗 坐在後座」(第三七七七號第十八頁背面),於本院調查中稱「我跟被害人坐 在後面」(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被告乙○○於警訊供稱「..丙○○下車幫 忙將姚某推上車,該紅色廂車即由我胞弟丙○○駕駛,我記得姚武宗被押上車 後,我就乘坐前右座,戊○○押死者姚武宗於於後座。..」(第三七七七號 第十五頁),於本院調查中稱「我那時是坐在駕駛座旁邊,被告戊○○跟被害
人坐在車子後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八十三頁),雖被告丙○○警訊 中供稱「..,我二哥乙○○坐在後座右方,戊○○坐在後座右方」(第三七 七六號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但於偵查中業已改稱「..乙○○及死者 坐後座,戊○○坐我旁邊,但身體及臉朝後,這部分我在警訊時,將相關位置 說錯了,..」(第三七七六頁第五十六頁背面),又被告戊○○雖於警訊、 偵查、原審及本院供稱是由被告丙○○駕駛上開紅色箱型車將被害人攔下云云 ,及被告丙○○於本院更審調查中供稱「從大甲鎮瀾宮附近超市就由我開車」 及渠等供稱被告丙○○於上開美村橋未下車強押被害人上車云云(見本院更( 一)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經核與實情不符,被告等人關於此部分之供述 即不足憑採。
(三)至被告戊○○辯稱至右揭豪野滑草場時,係因被害人姚武宗在下車之時,即從 車內取一支鐵棍衝出來朝伊頭部欲打,結果鐵棍被伊搶下來,伊才朝被害人身 體一陳亂打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戊○○與死者及 丙○○在對話,當時他們也一起下車,戊○○拿車上之鐵棒(棍)打死者,死 者有在喊叫,..」等語(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被告丙○ ○於偵查中亦供稱「..戊○○與死者在爭吵,我看到戊○○拿車上乙○○做 生意撐傘用的鐵棒打死者頭部,..」「第三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 渠等二人於警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五、二十五頁) ,均無供稱是被害人先拿鐵棍要打被告戊○○,之後才被被告戊○○奪下反擊 之情形,且被告丙○○至上開豪野滑草場下車至離開時,均與被告戊○○、被 害人姚武宗在場,何以未目睹?顯有可疑,足見被告戊○○上開所辯難為採信 。
(四)再查,上開豪野滑草場旁即案發現場附近所採獲之跡證,有菸蒂五根(長壽牌 二根、七星牌一根、PEACE牌二根)沾血衛生紙一張、發票一張、死者台 灣企銀金融卡一張、疑似沾血鐵棍一支(未發現指紋)及以紗布採集死者血液 乙份等物,有台中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七幀(影本) 及現場圖二紙在卷可稽,依上開現場圖並經原審法官帶同被告三人至現場核對 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後經警將上開現場發現之沾血衛生紙、沾血發 票、提款卡上之血跡、鐵棍上之疑似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事警察局鑑定,發 現其中編號三之煙蒂,與姚武宗之血液DNA相符,編號一之煙蒂與丙○○血 型相符,編號十二煙蒂與戊○○血液DNA相符,編號四煙蒂與乙○○血液D NA相符,分別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刑醫字第二八五五、三○二四七號 刑事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PEAC E牌香煙是戊○○在吸用,七星牌香煙是我本人在吸用,長壽牌香煙是我胞弟 丙○○在吸用,..」(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及於偵查中所供在 命案現場抽七星香煙,其亦聽說有人拿香煙給死者抽等情(第三七七七號偵查 卷第五十七頁),核與被告戊○○、丙○○於警訊之供述均相符(同上卷第十 九頁背面、第二十頁、第三七七六號卷第十六頁背面),足見上開煙蒂為被告 等三人及被害人姚武宗所吸用無誤。再依上開現場圖示,現場僅有二方向為出 口,另一方向為死路,如現場圖上編號0一(被告丙○○吸用香煙之位置)、
0三(被害人吸用香煙之位置)、0四(被告乙○○吸用香煙之位置)及編號 二(被害人之血跡衛生紙位置)觀之,顯然在姚武宗與被告戊○○發生互毆前 ,雙方曾在上開地點談判過,而乙○○、丙○○二人站立之位置,適可堵住姚 武宗由該最近出口逃離(被告丙○○雖於原審稱編號0一之香煙,係其迴車時 丟棄,然衡情迴車時,丙○○為駕駛,如何能迴轉時同時將煙蒂丟到反方向, 況該煙蒂又有經腳踩熄之跡痕),再參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警訊 中亦供稱「到現場後,蔡(指乙○○)、鍾(指戊○○)將姚(指被害人)拉 下車,除以嚴厲口吻責駡並加拳打腳踢,最後我看鍾拿車內鐵管將姚打倒在地 ,我們三人上前觀看,見姚已沒有呼吸即駕車逃逸。..」等語(第三七七七 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三人顯有參與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可確定。被告乙○○辯稱伊至右揭豪野滑草場時去大便,並沒有參與殺害被害 人姚武宗云云,然查,被告乙○○在命案現場縱然有解過大便,衡情應係一時 內急,所須時間有限,於其解完後仍非不能共同參與,故其所辯未參與殺人, 不足採信;被告戊○○辯稱本案係僅伊一人單獨一人打死被害人姚武宗云云, 被告乙○○、丙○○亦辯稱渠等二人未參與殺害被害人云云,均無非飾卸迴護 之詞。
(五)被害人姚武宗確係因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頭部銳器及鈍器傷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其屍體而查明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及勘驗筆錄及解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 內出血及腦挫傷,先行原因為頭部銳器及鈍器傷(相驗卷第、八十五頁、八十 七至八十八頁、九十二至九十六頁),又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三人推由 被告戊○○持鐵棍揮打,致被害人倒地始罷手,足見渠等用力之猛,殺意至堅 ,有殺人犯意甚明。再依上開驗屍體鑑定書所載,死者之傷為一、眼瞳孔放大 ,兩眼鞏出血,結膜下充血;二、雙眼臉部瘀血;三、右眼眉弓處銳器砍創一 處,呈二時八時方向,合併眼眶骨碎裂眼球塌陷,大約3X1公分;四、右側 顴骨部銳器砍創一處,呈平行走向,約1X0.五公分;;五、前額兩眉之間 銳器砍創一處呈五時十一時走向,大約6X1.5公分,合併前額骨折;六、 右頂額部銳器砍創一處,呈三時九時走向,大約八.五X二公分,合併顱骨碎 裂骨折;七、左頂額部銳器砍創一處,呈四時十時走向,大約一0X三公分, 合併顱骨碎裂骨拆;八、左耳輪下半部銳器割除;九、後頂枕部嚴重鈍器傷, 頂枕部嚴重碎裂骨折,合併皮下血腫。胸部、四肢並有擦傷、瘀血,其中右手 背食指、中指基部銳器傷二處各約一X0.五公分;右手背中指、無名指、小 指銳器劃傷等。對於上開驗斷書所載之銳器傷情形,據被告戊○○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沒有人拿刀。可能是鐵管尾部的關係」等語(第三七七六號偵查卷 第八十二頁背面),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卷第八十三、 一一三頁),核與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亦均供稱沒有人拿刀等語相符 (第三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背面),且本案並無扣得任何銳器,而扣案 之鐵棍一支為鐵製品,雙口有切割,兩端均有斷面缺口,在猛力揮擊之下,亦 足以同時造成如銳器之傷害,且被害人所受之上揭銳器傷害均為點狀,傷口不 大,並同時呈現有鈍器及銳器傷,銳器砍創處骨折或碎裂骨折之情形,足見死
者左耳輪下半部遭銳器割除,堪認是被告戊○○所持之鐵錕揮擊造成無疑,證 人甲○○○○雖於原審證稱「該處傷害似由下而上割除,應係銳器所致,有可 能為甘蔗刀或其他銳器所致,且係生前遭割除。」(同上卷頁),於本院調查 中亦證稱「應該是銳器造成的,因為當時我解剖時,有特別看耳朶的情形,它 的生活反應很明顯,表示是生前發生的,血液已經凝固在窗(創)面(傷口) ,沖洗不掉」,「(提示扣案之鐵棍一支,問有可能是鐵棍擠壓造成?)不可 能,」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尚難認絕對無誤,且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凌晨遭被告等人殺害,後經松進成於翌日(五日)八時許,在上揭滑草 場發現報警,經警至現場勘驗時,被害人「陳屍頭部處周圍有遺留大量血跡及 血跡噴濺痕,血跡已凝固,屍斑已固定,屍體已僵直」,後報請檢察官於同五 日下午一時相驗,分別有烏日分局犂份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稽,為此,被害人因上開傷害所流出之血液 既已乾涸,自難以血液已經凝固在傷口,遽認被害人於被強押在上揭廂型車時 ,即遭被告等人切割,故證人趙克蘭之上開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三人另有持銳 器殺害被害人之證據。
(六)被告三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一再表明案發時喝酒酒醉,然其三人於警訊、偵 訊迄本院調查、審理中,對於案發情節之敘述,大致均脈絡無誤,僅於對其不 利處迴避,顯然案發時,未因喝酒過量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七)關於扣案之白手套一雙,公訴人認為係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云云,惟查,經本院 於調查中當庭勘驗結果,該「手套純白布質。當庭請法警拿手套比對三位被告 之手,被告三人的手都比較大,不容易套入。這壹付手套沒有被套過的痕跡。 」,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被告乙○○於警訊中否認為 其所有,稱「我不知白色手套何人的」等語(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雖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車上有放,戊○○有無用我不知道。」(第 三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於原審供稱「白手套係我賣橘子用,每天擦 橘子,下車掉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 乙○○平常擦橘子的,何人帶下去我不知道。」(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第六十 一頁),被告丙○○於警訊供稱「是戊○○所持有」云云(第三七七六號偵查 卷第十五頁),惟為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堅決否認,被告乙○○辯稱非伊 右揭廂型車上所有,被告戊○○、丙○○均稱未使用過該手套等語,被告乙○ ○並稱「原審沒有提示手套」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被戊○○稱「當時 也是沒有拿手套給我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復經本院核閱渠等三人之上 開警訊、偵查及原審筆錄均無提示上開白色手套之記載,益見被告乙○○等三 人上揭所辯,應可採信,足見該白色手套並非渠等為上開犯罪用之物,事證已 明,被告等請求再將該白手套送鑑定,自無必要。(八)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乙○○三人所辯僅戊○○殺害被害人,丙○ ○、乙○○二人均未參與殺人云云均不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戊○○、乙○○、丙○○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 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三人間就妨害自由及殺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妨害自由與殺人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四、原審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三人原僅將被害人誘騙出來予以教訓,後 來因被害人恫嚇要殺害告全家人,被告等三人乃強押被害人至右揭豪野滑草場旁 ,因談判不成,始萌殺機,原審認為於渠等三人誘出被害人之前即有共同殺人之 犯意,自有未合,又本案僅有被告戊○○一人自右揭廂型車內取出鐵棍一支揮打 被害人,且被害人之銳器傷是由被告戊○○所持之鐵棍所造成,然原審認被告三 人至右揭豪野滑草場時,即分別自右揭廂型車內取鐵棍揮打被害人,且認被害人 之上開銳器傷部分,係由未扣案之銳器所造成,尚有未合,又扣案之白手套並非 供本件犯罪之用,原審認為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亦有未洽。 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上開細 故,即萌殺意,犯罪手段極其殘酷、狠毒,犯後又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 ,被告戊○○除出手毆打被害人外,並持鐵棍打死被害人惡性較重,被告乙○○ 、丙○○於殺害被害人時係在場圍住,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戊○○經判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應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丙○○、乙○○二人,依其犯罪性質,應依刑法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扣案之鐵棒一支 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盧 江 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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