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776號
TCHM,90,上訴,1776,200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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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戊○○」印章貳個、「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光亮」印章各壹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戊○○」署押拾枚、印文拾貳枚及「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光亮」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本票上偽造之「戊○○」署押貳枚、印文參枚,冒領之「戊○○」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經濟狀況及債信不佳,為遂行冒用其兄戊○○名義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之 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九 日,冒用戊○○之名義,持先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之「戊 ○○」印章一個(未扣案,此為編號①印章),蓋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偽造「戊○○」印文二枚,並偽簽「戊○○」署押一枚,偽造「戊○○」為申 請名義人之私文書,檢附其本人照片及戊○○國中畢業證書,謊稱身分證已遺失 ,持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一○六號二樓)申 請補發「戊○○」之國民身分證予以行使,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在補發之國民身分證 上黏貼丁○○本人照片,而補發新的「戊○○」國民身分證予丁○○,足生損害 於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持七十五年核發之國民身分證,以毀損為由申請換證,經承辦人員告知其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已補領身分證,並調閱補證申請書上所貼「丁○○」照片供戊 ○○指認,始發現上情。
二、丁○○取得上開貼有其本人照片之「戊○○」國民身分證後,復承前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等之概 括犯意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①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某日,前往位於臺中市 ○○路○段六九八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文心分行,持前揭偽 刻之「戊○○」印章(即編號①印章),蓋用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戊○○」 印文,並在該申請書上偽簽「戊○○」署押,偽造「戊○○」為申請名義人之私 文書,檢附前開補發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該銀行承辦人員申辦金 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貸款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戊○○及遠東銀行, 欲以此詐騙方式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上開款項,嗣因承辦人員對戊○○本人 作徵信調查,為戊○○發現而未獲准貸,該貸款申請書則由遠東銀行予以銷毀。



②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上開住處,冒用戊○ ○名義,與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締結購買冷氣機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持前揭偽造之「戊○○」印章(即編號①印章),蓋用在「歌林電器製品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戊○○」印文五枚,並在該契約書上偽簽「戊○○ 」署押二枚,偽造「戊○○」為買受人之私文書,檢附戊○○之戶口名簿,持向 該公司承辦人員劉志輝購買冷氣機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戊○○及歌林公司,丁 ○○並偽造面額四萬四千四百元 (扣除當場給付頭期款六千九百元之餘額 ),發 票人為「戊○○」(持上開偽刻之編號一印章蓋用「戊○○」印文一枚,偽簽「 戊○○」署押一枚)、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九日之本票一張,另由不知情之賴淑芳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蓋印而為共同 發票人,再由丁○○行使交付予歌林公司業務人員,致歌林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價值五萬一千三百元之冷氣機一台(機型為一對二分離式冷氣機),③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同上住處,冒用戊○○名義,與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帝公司,原名新力股份有限公司)締結購買電視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持前揭偽刻之「戊○○」印章(即編號①印章),蓋用在「富帝公司家電商品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戊○○」印文二枚,並在該契約書上偽簽「戊○ ○」署押二枚,偽造「戊○○」為買受人之私文書,檢附前開補發之「戊○○」 國民身分證,持向該公司業務人員鄧昌琳購買電視機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戊○ ○及富帝公司,丁○○並偽造面額二萬七千九百元、發票人為「戊○○」(持上 開偽造編號①印章蓋用「戊○○」印文二枚,偽簽「戊○○」署押一枚)、發票 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其中三千六百元、其餘 款項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每月二十五日付二千七百元之本票一張 ,另由不知情之賴淑芳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蓋印而為共同發票人,再由丁 ○○行使交付予富帝公司,並致富帝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二萬七千 九百元之彩色電視機一台。④丁○○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底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補發之「戊○○」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剪下其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 資料,逐一黏貼於其本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再予影印後,偽造「戊○○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紙,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底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 知情者,偽造「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公司章及該公司 負責人「廖光亮」私章各一個暨戊○○之印章一個(即編號②印章,均未扣案) ,蓋用在自坊間購得之「薪資明細單」上,偽造「大東公司」及「廖光亮」印文 各一枚,而偽造「戊○○」任職於大東公司之「薪資明細單」私文書一紙,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六五號之金冠輪車業有限 公司(下稱金冠輪公司),向前來辦理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貸款對保 手續之萬通商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承辦人員己○○(萬通銀行之萬 物通分期付款貸款對保手續,由萬通銀行授權萬通公司承辦),偽稱係戊○○本 人,丁○○並持編號②印章,蓋用在「萬通銀行萬物通分期付款貸款申請書」及 「撥款委託書」上,偽造「戊○○」印文共三枚 (貸款申請書上一枚、撥款委託 書上二枚 ),並在上開貸款申請書、「撥款委託書」及「萬通銀行萬物通分期付 款貸款徵信資料表」上,偽造「戊○○」署押五枚(貸款申請書上署押二枚、撥



款委託書上署押一枚、萬通銀行萬物通分期付款貸款徵信資料表上署押二枚 (簽 名、指印各一 ),偽造以「戊○○」為名義人之貸款申請書、撥款委託書、徵信 資料表等私文書,同時檢附補發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戊○○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偽造之「戊○○」任職於大東公司之薪資明細單,持交 己○○轉向萬通銀行辦理金額六萬八千一百十二元之機車貸款,致萬通銀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按撥款委託書撥放前開款項予萬通公司及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設於萬通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由萬通公司將款項轉 付金冠輪公司,再由金冠輪公司交付價值六萬八千一百十二元之機車一輛予丁○ ○,均足生損害於戊○○、大東公司、廖光亮、萬通銀行等。三、案經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移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除否認有偽造編號②之印章外坦承其餘犯行,辯稱:編 號②之印章可能是己○○幫我刻的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戊○○於 警、偵訊及原審、本院調查時指述遭被告冒名等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六頁及背 面、二三、二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 ,此外: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員庚○○於本院調查 時證述:「是我受理的沒錯‧‧‧當初丁○○來辦理時沒有帶任何證件,依規 定是要去警察局核對口卡,但我們還沒有去核對前,丁○○就拿戊○○的畢業 證書過來,後來是由吳淑華核可發給的」「我們是由程序上審核而已」「我們 戶籍登記簿上會有記載(補發身分證事項)」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六頁) ,另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中市北屯戶字第八九○三四二四號函 敘明:戊○○持舊證換發新證而發現被告冒領身分證,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 日註銷被告所冒領之身分證等情(見偵查卷第九頁),並於戊○○之戶籍謄本 上註記「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補領國民身分證係遭冒領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十五日註銷」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二頁),暨有被告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十四頁)。(二)關於事實欄二①部分:有遠東銀行臺中文心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 遠銀心字第○六九號函敘明:「該案為本行婉拒之授信案,距今已逾一年五個 月,其申請書業已銷毀,另其身分證證件影本、授信參考資料已於婉拒該案時 交予來行之申請者領回」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堪認被告行使偽造之貸 款申請書,欲向遠東銀行詐貸二十五萬元,因徵信時為戊○○發現,而為遠東 銀行婉拒該授信案等情屬實。
(三)關於事實欄二②購買冷氣機部分:有被害人歌林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寄交本院之陳報狀載明:「申購時因被告戊○○稱身分證遺失,故以戶口名簿 為準,對保員劉志輝作對保程序,故無出示身分證」等情(見本院卷第八○頁 及背面),並有被告偽造之「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 一紙暨歌林公司依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對被害人戊○○聲請本票裁定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九七七號案卷資料影本、警員訪談歌林公司職員



劉志輝之訪談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六至五八頁、八十二頁、九三 頁)。
(四)事實欄二③購買電視機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富帝公司職員鄧昌琳於偵查中證 稱:「(問:契約書及本票上之戊○○、賴淑芳簽名,是否為現在場之丁○○賴淑芳所簽?)是的,是在訂約當天,在丁○○位於臺中市○○路的家裡, 當時丁○○賴淑芳二人都在場,我已忘了是何人先簽名了,不過姓名都是他 們親自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背面),並有被告偽造之「富帝公司家 電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二、七 三頁)。
(五)關於事實欄二④部分:有證人即萬通銀行承辦人員辛○○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問:被告向你們萬通銀行申請機車貸款,究竟是何人辦的?)我們是委託 萬通商訊公司的人去辦的,也是由他們去對保的,我們審核文件齊全才由我們 撥款。」(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並提出萬通銀行所訂「辦理萬物通分 期付款貸款應注意事項」、「萬物通分期付款貸款機車分期付款作業流程」及 萬通公司覆核對保人員名冊、萬通銀行核准貸款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九頁),其中「辦理萬物通分期付款貸款應注意事項」載 明:「三、對保手續:本項貸款之對保工作由本行授權萬通商訊公司為之,萬 通商訊公司應負責核對借款人及保證人提供之證明文件與正本一致,並由有權 覆核對保人員蓋章確認借據、存摺開戶印鑑卡係由本人親簽無誤。」(見偵查 卷第四四頁),足見本件機車貸款對保手續,係由萬通公司人員承辦無誤,另 有偽造之「萬通銀行萬物通分期付款貸款申請書」、「撥款委託書」、「萬通 銀行萬物通分期付款貸款徵信資料表」、偽造之「戊○○」全民健康保險卡、 「薪資明細單」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至六三頁、七六至七八頁) ,就該等文件上所蓋用之印文,與前揭事實欄一及二①②③所偽造之印文,經 肉眼比對結果,並不相同,此印章應係另行偽造,被告就其所辯可能係己○○ 幫其刻的,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而萬通公司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核准解 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在卷可稽,本院亦無從傳訊證人己○○調查, 惟本院審酌己○○僅係辦理貸款對保手續,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自無幫被告 刻系爭編號②印章之理,參以被告之前已偽造編號①戊○○之印章,欲辦理本 件貸款時又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章及該公司負責人「廖光亮」私章各一個,是以編號②戊○○之印章應係被告 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所偽造,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再證人即金冠輪公司負 責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被告跟你們公司買機車是何人去辦的 ?)業務員於證件齊全後交給我們,我們只是去幫忙領車而已。」(見本院卷 第三六頁),且於員警訪談時陳稱:「並未留存戊○○或丁○○貸款購買機車 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應在萬通公司留存,金冠輪公司僅代交車輛予承購人而已 」等語,有該訪談資料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九五頁),惟經公訴人向萬通公 司函調被告購買機車之契約文件,萬通公司隨函檢附之「戊○○」全部申請資 料(見偵查卷第七五至七八頁),並未有機車買賣合約書,堪認被告並未與金 冠輪公司或萬通公司另外訂有機車買賣合約書,而僅偽造前開貸款申請書、撥



款委託書、徵信資料、薪資明細表、健保卡影本等文件,持交己○○轉向萬通 銀行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貸款,再由金冠輪公司交付機車一輛予被告等情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偽造印章(「戊○○」印章二個 (公訴人認編號②印章係被告盜用尚有未洽) 、「大東公司」及「廖光亮」印章各一個),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偽造編號②印章與偽造私文書間有實質上一 罪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偽造之私文書暨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 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僅認定被告偽造「戊○○」與歌林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書,未載明其上有偽造之「戊○○」印文、署押數量,復未諭知沒收 該等偽造之印文、署押⑵被告於購買機車時,並未與金冠輪公司或萬通公司另外 訂有機車買賣合約書,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另冒用戊○○名義,偽造機車買賣 合約書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審未予論述,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應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亦未敘明,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 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不再論處,均不得 再與被告所犯其他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論以牽連犯,原審就該等罪名與被 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論以牽連犯⑷被告偽造「戊○○」印章共計二 個,原審認被告僅偽造「戊○○」印章一個,且僅諭知沒收該印章,而未諭知沒 收另枚印章。被告以未有傷害他人之意、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獲得其 兄戊○○之允許下,竟先後多次以冒領國民身分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本票等方式,陸續貸款、購買冷氣機 、電視機、機車等物品,所購買物品僅為提昇生活水平,犯罪所得不多及所生之 危害暨犯案過程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戊○○」簽署與賴淑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 ,僅「戊○○」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賴淑芳簽名為真正,業據證人賴淑芳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九頁及背面),故偽造之本票二張依刑法第二百零 五條規定僅沒收其上偽造之「戊○○」署押二枚、印文三枚,偽造之「戊○○」 印章二個、「大東公司」及「廖光亮」印章各一個,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戊○○」署押十枚、印文十二枚、「 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光亮」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冒領之「戊○○」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滅失,為免將來再遭冒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向遠東銀行貸款之偽造貸款申請書,據遠東銀行臺 中文心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遠銀心字第○六九號函稱業已銷毀(見 偵查卷第六三頁),已如前述,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 之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業因行使而交付萬通公司申辦貸款對保,已非被告 所有,爰亦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冒被害人戊○○名義與金冠輪業有限 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書,購買機車一輛,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被 告購買機車時並未簽署買賣合約書如上述,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 此部分之罪嫌,因與右開判罪部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上,偽 造之「戊○○」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二、歌林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 「戊○○」署押二枚、印文五枚。
三、富帝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 偽造之「戊○○」署押二枚、印文二枚。
四、萬通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萬通商業銀行萬物通分期付款貸款申請書(兼 徵信)」上,偽造之「戊○○」署押二枚、印文一枚,撥款委託書上偽造之「戊 ○○」署押一枚、印文二枚,「萬通商業銀行萬物通分期付款貸款徵信資料表( 兼徵信)」上偽造之「戊○○」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紋一枚),薪資明細單 上偽造之「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廖光亮」印文各一枚。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受款人 偽造部分(戊○○)一 88.04.24 88.04.00 00000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署押一枚、印文一枚二 88.04.25 88.04.00 00000 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 編號二本票其中三千六百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其餘款項自八十 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每月二十五日付二千七百元)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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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通商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