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七號、五○四四號、八九四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五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二○八九號、三一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未○○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油壓鐵剪壹支及漁網肆組均沒收;又共同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油壓鐵剪壹支及漁網肆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未○○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 二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本於犯竊盜罪之習慣,或獨自一人,或與薛文仁(另案 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白鐵、鋁材、監視攝影器材、支票等財物(行 為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癸○○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送 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又因好玩而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九日左右,在台中市○○路某玩具模型店,向不知名之人購得可發射
子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於塑膠槍管中加裝金屬襯 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及子彈一發後,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 一發。嗣癸○○因認蔡慶南欺騙未○○,心生不悅,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下午三時許,持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一發,與不知情之未○○、姚正文 共乘車牌號碼:MZC─三○五號機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路與自強路口之 圖書館附近欲教訓蔡慶南,蔡慶南則請其友人黃瑞源(原名黃明輝)、黎福星前 往彰化縣伸港鄉圖書館附近代為調解,乃由黎福星駕駛黃瑞源之父所有之車號R 八─八00五號自用小貨車,與黃瑞源等人前往,癸○○見狀竟持該支改造玩具 手槍朝黎福星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射擊子彈一發,擊中駕駛座車窗旁之板金,致 板金塌陷掉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黎福星、黃 瑞源等人,致黎福星、黃瑞源等人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癸○○始持槍揚長 而去。
三、癸○○與未○○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五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一號前,推由未○○以 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竊取巳○○所有之車牌號碼PL─六五五五號 自用小客車,未○○得手後欲將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於啟動該自用小 客車時因操作不慎致該車撞及牆壁,撞擊聲引起車主巳○○出外查看,癸○○、 未○○二人見車主巳○○前來查看,二人為脫免逮捕,竟共同基於脫免逮捕之犯 意聯絡,由癸○○持預藏之槍枝一支(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且無法證 明其材質為鐵質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指著巳○○,當場對巳○○施以脅迫,巳 ○○因而害怕躲避,癸○○、未○○二人隨即棄車逃離現場。四、癸○○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強盜丙○○、子○○之財物, 並與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強盜乙○○之財物,詳 如下述:
㈠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二時許,駕駛其所竊得之PL-六五00號自用 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向丙○ ○稱:我要加油等語,丙○○乃向癸○○回稱:要加油到加油站去加油等語,癸 ○○竟取出槍枝一支(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且無法證明其材質為鐵質 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指著丙○○,以此脅迫之手段,至丙○○因而不能抗拒, 乃將身上所有之新台幣(下同)約八千元全部交給癸○○,癸○○得手後始駕車 離去。
㈡癸○○與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六日凌晨二時許,由癸○○駕駛其所竊得之NZ-五六0二號自用小客車(竊盜 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搭載未○○,於乙○○駕駛車牌號碼B七─三三六九號 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吃點心途中,借詞向乙○○問路,硬要乙 ○○帶癸○○、未○○二人到伸港,乙○○乃開車引導癸○○、未○○二人,惟 行駛至中途即彰化縣和美鎮○○路四二五號斜對面,癸○○、未○○二人之自用 小客車乃超前攔下乙○○之車,並由未○○下車持槍(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 傷力,且無法證明其材質為鐵質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指著乙○○,嚇令乙○○
下車,剛開始乙○○不下車,未○○即向乙○○脅迫稱:要車或要命等語,並以 槍柄打乙○○臉部(未成傷)而施加強暴,致使乙○○因而不能抗拒,乃下車, 未○○隨即取得該車並坐上該自用小客車(車上尚有行動電話一具、零錢少許) 揚長而去,癸○○亦駕駛原先所駕駛之NZ─五六0二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竊得之MR-六九三六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台中市○○路○段與永輝路口 ,見子○○在該處行走,乃借故向子○○問路,子○○向癸○○稱不熟悉該路後 ,即快步離開,癸○○竟逆向行駛尾隨子○○身後,並下車露出插於腰際之槍枝 (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且無法證明其材質為鐵質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以此手段脅迫之,並要子○○將皮包給他,子○○向癸○○稱:沒有錢等語 ,癸○○即罵子○○,子○○隨即跑開,癸○○追過來後,子○○因害怕而蹲下 尖叫,因怕癸○○身上有槍而受傷害,子○○因而陷於不能抗拒,乃將身上所有 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三千餘元、駕駛執照、亞太商業銀行金融卡、亞太商業銀 行信用卡、台中企銀金融卡、黃嘉群名義之健保卡、黃雅玲名義之健保卡、張瓊 雪名義之合作社購買證各一張全部交給癸○○,得手後,癸○○乃駕車揚長而去 。
五、嗣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倡和 街口,查獲薛文仁駕駛其向未○○所借之車牌號碼PL─一八一六號車(該車為 未○○所竊),並在車上起出被害人壬○○被竊之支票六十三張(其餘十二張未 尋獲);另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三之二號旁空地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可發 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強盗子 ○○所得之咖啡色皮包一個、駕駛執照、亞太商業銀行金融卡、亞太商業銀行信 用卡、台中企銀金融卡、黃嘉群名義之健保卡、黃雅玲名義之健保卡、張瓊雪名 義之合作社購買證各一張(已發還被害人);又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晚上 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四五號前為警查獲,嗣後並循線 起獲未○○所有竊取鴿子所用之油壓鐵剪一支及漁網四組;又警方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六十二號查獲並起出未○○ 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三具、監視器選台器一台、監視器螢幕一台等物。而乙○○ 被強盜之車輛,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四時三十分,在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與 蚵寮村入口處尋獲。癸○○並於所犯準強盜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前,向警方供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及六至十之竊盜犯行,核 與被害人寅○○、卯○○、欣堡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柯俊戎、戊○○、曾崇德 、黃鈺蕊及甲○○等人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竊車輛之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及油壓鐵剪一支、漁網四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未○○此部份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次查,被告雖否認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辯
稱:本件竊盜案非伊所為,是何人所竊伊也不知道,警方查獲時是薛文仁開的車 ,那些支票簿放在車上,薛文仁誤以為支票是伊偷的云云,又雖坦稱有附表一編 號五之竊盜犯行,惟另辯稱伊僅竊取監視器螢幕云云。惟查,如附表一編號三、 五所示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害人壬○○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之人員施隆雄於警詢 時指陳甚詳,並有警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 ○○街六十二號查獲之鹿港鎮公所被竊物品:監視器螢幕一台、伸縮鏡頭三具、 轉換器一組,經施隆雄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及警方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倡和街口,查獲薛 文仁駕駛其向未○○所借之車牌號碼PL─一八一六號車(該車為未○○所竊) ,在車上起出被害人壬○○被竊之支票六十三張(其餘十二張未尋獲),經壬○ ○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且證人薛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警方在PL─一八一六號車內查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之支票一本 係未○○所有,因伊向未○○借該車時發現未○○經常攜帶之背包內有一本支票 ,而該背包就放在PL─一八一六號車上,伊告訴未○○,未○○叫伊票不可亂 用等語屬實,是以該壬○○所失竊之支票應係被告未○○所竊,且被告竊取之鹿 港鎮公所之財物並非僅有監視器螢幕一項,被告未○○此部份所辯要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二、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一星期,在台中市 ○○路某商店購得玩具手槍一支,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攜往彰 化縣伸港鄉圖書館附近,並在該處對空鳴槍之事實,惟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買的槍枝 係玩具手槍,且伊在玩具手槍內所裝填的是塑膠火藥,並非子彈,當天因伊看到 對方持有白鐵的東西,伊才對空鳴槍,但僅能發出聲響,嚇唬對方,不具殺傷力 ,扣案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伊所有云云。 惟查:
㈠被告癸○○於警詢時供承:「我還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在 伸港鄉○○路與自強路口持槍槍擊‧‧‧‧白色箱型車一槍」、「因為他欺騙未 ○○,所以我才開槍射擊他」等語,偵查時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R八─
八00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詳見未載案號之警卷第十頁正面、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四二七號卷第十二頁正面、五四頁),核與另被告未○○、證人姚正文於 警詢、偵查所供是癸○○開槍之事實相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卷 第四九頁反面、五七頁反面、六六頁反面、未載案號之警卷第十二頁反面、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七號卷第五八頁反面、五九頁正面);未○○且於原審法院 八十八年度偵聲字第九一號案訊問時供稱:「癸○○是對車子前門及後門中間開 槍的,當時我只聽到一聲『砰』而已‧‧‧‧」等語(詳見該卷第十頁反面); 並據被害人黎福星於警詢時指稱:「‧‧‧‧我開車行經伸港鄉圖書館前遇到一 部三載之機車朝我們大罵後,由其最後座之男子持槍朝我們座車開槍,我遭其槍 擊後即迅速開車逃離現場」、「‧‧‧‧我們三人都沒有受傷,只有自小客車R 八─八00五號箱型車車門遭其槍擊毀損,其餘沒有損壞」等語(詳見未載案號 之警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正面)、偵查時指稱:「‧‧‧‧他們三人騎一部
摩托車向我們開槍,距離我們約三公尺,而正好打了一槍‧‧‧‧」、「(提示 卷附被槍打中車子相片?)是的」(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七號卷第九○ 、九一頁)等語;另被害人黃瑞源於警詢時亦指陳:「‧‧‧‧經前往伸港鄉圖 書館前遭三名歹徒共乘乙部機車,並由其中一人持槍向我們的車槍擊乙發後,我 們就逃離現場」、「我們都沒有受傷,只有駕駛座車門受損」(詳見未載案號之 警卷第十六頁反面)等語明確,並有遭槍擊之R八─八00五號箱型車車損照片 在卷可憑,被告辯稱伊係對空鳴槍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 鄉○○村○○路三之二號旁空地查獲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及另二支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等物,有該分局之現場檢查紀錄一件 在卷可稽(詳見彰化縣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八一五號卷第三四頁)。被告於 警詢時坦稱:「‧‧‧‧警方所查扣的槍彈及改造工具也是我所有」(詳見同上 警卷第五頁反面)等語;偵查時復坦稱「(查扣槍、彈是否為你所有?)是的‧ ‧‧‧」(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七號卷第五四頁),並有上開槍枝扣案 可證,上開槍枝應為被告癸○○所有之物,應堪認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 稱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伊所有, 顯係迴護被告癸○○之詞,無足憑採。
㈢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枝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於塑膠槍管中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惟彈室仍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 良好,至於是否具有殺傷力,請卓參隨附之「槍枝殺傷力見驗說明」,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三八一四三號鑑驗通知書及附「槍 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在卷可憑(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七號卷第一○四至 一○六頁)。而依「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記載:「一、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 法院秘書長八一‧六‧一一‧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示:殺傷力的 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并以殺 傷力係屬客觀的事實‧‧‧‧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 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 層。三、槍枝殺傷力說明:(一)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 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 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 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二)槍枝材質部分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 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 ,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有該「 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在卷可考。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上開改造玩具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對黎福星、黃瑞源等人所乘坐之R八 ─八00五號箱型車射擊一槍,擊中該車駕駛座車窗旁之板金,致板金塌陷掉漆 之事實,除已如前述外,並經本院傳訊承辦員警辛○○、丁○○到庭,證人辛○
○證稱:「(當初承辦黃瑞源等被槍擊案有無勘驗車號R八─八○○五號車被射 擊之地方?具體情形如何?)是有槍擊沒有錯,車體本身的烤漆剝落、板金也有 凹陷。據我們職務上的經驗這個凹陷處並不是制式槍枝射擊所造成的,而是改造 玩具手槍的子彈射擊造成的。全部就只有這個地方有被子彈射擊過的痕跡」、「 我們當初並沒有採樣化驗。鐵鎚敲擊不一定會造成這樣的結果,但是我們是依據 在場人員聽到的與所見到的作判斷」、「(你如何判斷彈著點是改造玩具手槍射 擊所造成的?)因為如果是制式手槍射擊,一定會貫穿,而彈著點並沒有貫穿, 而且是近距離射擊的,至於多近的距離我人不在現場所以不知道」等語;另丁○ ○亦證稱:「就如證人辛○○所言,我們在現場只有發現到這個射擊點」等語屬 實(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訊問筆錄)。上開車輛板金塌陷掉漆,係遭被 告癸○○槍擊所致,應無庸疑。而車輛外殼之板金烤漆係堅硬之物,被告持槍對 之射擊既能造成板金塌陷掉漆,衡情其發射動能亦必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其發 射動能應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且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完整,塑膠 槍管亦無爆裂,有該槍扣案可證,依前述「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扣案之改造 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至為明確。被告 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將該槍枝再送請鑑定有無殺傷力一節,核無必要,爰不再送 請鑑定。
㈣承上,被告持槍射擊R八─八○○五號車既造成該車板金塌陷掉漆,而依前述「 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中關於槍枝殺傷力說明: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 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 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 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顯然被告當日所發射者為子彈,具有殺傷力,其於警詢、偵查時 供稱係空包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塑膠火藥,均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雖 被告前開被查扣者另有十八顆玩具子彈,經送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驗通 知書可憑,惟被告並非於槍擊前開車輛後隨即被逮捕並查獲該批玩具子彈,尚難 據此而認被告所射擊者非子彈,而係其所稱之空包彈或塑膠火藥。事證明確,被 告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恐嚇 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就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未○○固坦承竊取巳○○所有車輛之事實,惟與被告 癸○○均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被告未○○辯稱:當時僅伊一人竊取巳○○之車 輛,伊偷車後看到車主出來,因緊張才撞到牆壁,伊有聽到癸○○喊腳痛,未見 癸○○拿槍指著巳○○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並未參與行竊巳○○所有之 車輛,當時伊看到未○○從被害人的車輛出來,車子撞到伊腳部,伊所攜黑色皮 包掉落地上,伊將之撿起,被害人可能將伊所攜帶之行動電話誤以為是槍,當天 伊並未帶玩具手槍云云。惟查:
㈠右揭準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未○○於警詢中、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坦認 不諱,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在 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一號前與癸○○共同犯強盜自小客車PL─六五五五 案請詳述之)於右述時地我‧‧‧‧竊取PL─六五五五自小客車,當時車主發
現,遂持一把手槍威嚇被害人後逃離現場」(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 卷第五○頁正面);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下午十七時三十分,我與未○○等二人前往線西鄉○○村○○路一號前(農會前 )竊盜一部PL─六五五五號自小客車,但因未○○開車時突然失控,車子撞到 農會前的圍牆,被害人要出來制止時,我便拿出一把黑色手槍對準被害人,被害 人害怕得迅速離開現場,但我們見竊來的車子也撞壞了,所以也迅速逃離現場‧ ‧‧‧」(詳見未載案號之警卷第十頁正面);另被告癸○○於偵查中亦坦稱於 上開時、地,竊得車輛後,未○○發動該車把伊撞過來,後來被害人出來,伊拿 槍比被害人,被害人就走了,伊與未○○就跑的離開,因所騎之機車被該汽車夾 著無法騎,伊與未○○就跑的離開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七號卷第 一二頁反面、一三頁正面);另被告癸○○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九十 六號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亦坦稱與未○○共犯此案(詳見該案卷第四頁反面→法 官所提示編號三之事實即係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卷第十頁犯罪時地一覽 表編號三所載巳○○被害之事實)。被告二人所供並核與被害人巳○○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巳○○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 可憑。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歹徒從黑色皮包裡拿出來的,伊不知道 是真槍或假槍等語,被害人於同日調查時經本院詢以:是否可能把行動電話或兩 截式的雨傘看成是手槍時,雖又答稱:有可能,因當時天色暗暗的等語(詳見本 院卷第一二三頁),惟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被告癸○○於偵查時暨被害人於警詢 、偵查時均已明確供承或指陳癸○○持槍之事實,並無不一,被害人嗣後於本院 調查時所述有可能把行動電話或兩截式的雨傘看成是手槍,諒係因時間久隔,記 憶模糊,未敢為明確肯定之詞,惟此係因人之記憶衡因時間經過而日見模糊所致 ,此乃自然現象,當不能因此而謂被害人所指前後不一,並認其於警詢、偵查時 所指為偽,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另被告二人共同攜槍行竊,並於車主發現 時,持槍指著車主以脫免逮捕,顯見被告二人於行竊之際即有如為他人發現即拿 出槍枝以脫免逮捕之犯意聯絡至明。至癸○○所持之前開槍枝一支,因未扣案, 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且無法證明其材質為鐵質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尚不得謂 該槍枝係屬兇器。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 準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詢問時 ,警員詢其「你除了以上案件外,還有沒有涉其他案件?」時,供承:「‧‧‧ ‧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我與未○○等二人前往線西鄉○○村 ○○路一號前(農會前)竊盜一部PL─六五五五號自小客車,但因未○○開車 時突然失控,車子撞到農會前的圍牆,被害人要出來制止時,我便拿出一把黑色 手槍對準被害人,被害人害怕得迅速離開現場,但我們見竊來的車子也撞壞了, 所以也迅速逃離現場‧‧‧‧」(詳見未載案號之警卷第十頁正面)。雖在此之 前,被害人巳○○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向警方報案,惟並未指明歹徒 姓名或指認渠等之口卡片,僅稱:「(那二名少年特徵?有無認識?)車外的少 年約二十歲左右,男性,高約一六○公分,瘦黑,其他的特徵,我因緊張所以都 沒有注意,另在車內的少年我沒有看到,所以我無法指述,我都不認識」等語(
詳見未載案號之警卷第二十頁)。經傳訊負責製作被告癸○○筆錄之員警己○○ 到庭亦證稱:「(依照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四點三十分警訊筆錄記載,你問「 癸○○說:你除了以上案件外,還有沒有涉其他案件?被告癸○○則回答他所犯 其他案件之內容」,請問在被告回答這些他所犯的其他案件之前,你是否知道這 些案件是癸○○所為?)槍擊案件部分我們和美刑事組已經在查了,巳○○的部 分我們是猜想是癸○○做的,但當時我們只是懷疑而已,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 巳○○的案件是他做的。因為癸○○在轄區涉及很多案件,所以在我們抓到癸○ ○時,我們就問癸○○巳○○的案件是否你所為,癸○○承認巳○○的案件是他 做的,所以我們通知被害人到我們刑事組的指認室指認是否癸○○所為,並製作 警訊筆錄,但被害人也無法指認。但在癸○○承認犯行之前,我們並沒有証據証 明巳○○的案件是他做的」等語屬實(詳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顯然在被告癸 ○○供承本準強盜犯行前,警方尚無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案是被告癸○○所為, 是癸○○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犯準強盜罪,並接 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要件相符。至被告未○○於警詢時雖亦坦稱犯有此案,惟 其於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四 號卷第四十九頁),彼時被告未○○準強盜之犯行,已因被告癸○○之自首而為 警方發覺,其自白犯罪,自不合乎自首之規定。四、再,訊據被告癸○○固坦稱自丙○○處取得財物及徒手搶得子○○之皮包暨於未 ○○取得乙○○車輛時在場等情,惟否認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認識丙○○ ,但丙○○不認識伊,伊知道丙○○在做生意,身上一定有帶錢,伊就對丙○○ 說伊要去加油身上沒有錢,是否可以給伊一些錢加油,丙○○拿了三百元給伊, 伊嫌少而要向丙○○多借一、二千元,並說如果不拿出來,那伊要下車了,當天 伊身上沒有帶槍,丙○○就將身上的錢拿出來,放在伊車上人就走了,伊家裡也 不是沒有錢,只是向他借而已,區區的幾千元,伊會還給丙○○;乙○○的事情 ,當時伊是在現場,但是伊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當天伊和未○○要去和美吃東西 ,是未○○開車,後來未○○停車,伊以為未○○要去找朋友,結果未○○就將 乙○○的車開走,後來乙○○在喊叫,因為渠等開的是贓車,所以伊只好開車離 開;至於子○○這件,當天伊路過該處,人車很多,伊無法將車倒退,伊將車停 在機車道旁,人走下來,看到子○○身上背著皮包,就趁著子○○不注意時,搶 子○○的皮包,子○○發出尖叫聲,伊告訴子○○不要叫,沒有拿槍脅迫子○○ 叫她把皮包拿下來云云。另訊據被告未○○亦否認有強盜取財之行為,辯稱:當 初伊看到乙○○在路邊小便,所以停下車來去把乙○○的車子開走,癸○○看伊 把乙○○的車開走,才將原來的車開走,渠等身上沒有槍,也沒有拿槍嚇唬乙○ ○云云。惟查:
㈠被告癸○○對被害人丙○○強盜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我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我竊來的PL-六五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伸港鄉○○村○○路上持槍向一位中年人(經查證被害人是丙○○,住伸港鄉○ ○村○○路六六之一號)強盜新台幣約八千元而逃逸」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五七五號卷第五頁正面),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 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事證甚明,
被告辯稱伊係向被害人借錢云云,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癸○○對被害人子○○強盜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指陳甚 詳(詳見彰化縣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八一五號卷第二六、二七頁)。被告癸 ○○於警詢時亦坦稱:「我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在台中市○ ○路○段與永輝路口,持槍強盜被害人子○○皮包一個內新台幣三千多元」等語 (詳見未載案號之警卷第十一頁正面);於偵查時同坦稱在上開時、地強取子○ ○之皮包(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七號卷第一四頁反面);另於原審法院 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九十六號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亦坦稱犯有此案(詳見該案卷 第四頁反面→法官所提示編號一三之事實即係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卷第 十頁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一三所載子○○被害之事實),並有被害人子○○領回 被強盜之部分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按(詳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四二七號卷第五一頁、彰化縣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八一五號卷第四五 頁),被告癸○○辯稱未持槍脅迫被害人子○○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 此部份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癸○○、未○○對被害人乙○○強盜取財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翔確(詳見未載案號之警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四二七號卷第八七至八九頁、本院卷第一二○、一二一頁)。被告癸 ○○於警詢時亦坦稱:「‧‧‧‧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我夥同未○ ○強盜一部B七─三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由未○○持黑色手槍將車內的被害人 押下車並將車子搶走」等語(詳見未載案號之警卷第一○頁反面);被告癸○○ 於偵查、原審亦均坦稱於上開時、地,未○○持槍押被害人下車將被害人的車開 走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七號卷第一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七頁反 面);另被告癸○○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九十六號聲請羈押案件訊問 時亦坦稱與未○○共犯此案(詳見該案卷第四頁反面→法官所提示編號六之事實 即係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卷第十頁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六所載乙○○被 害之事實);而被告未○○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四 月十六日與癸○○共同強盜?)乙○○部分無意見‧‧‧‧」(詳見原審卷第一 ○六頁)。事證甚明,被告等所辯係卸責之詞,被告未○○所辯癸○○不知伊要 去開被害人的車,亦係迴護被告癸○○之詞,均不足採。 ㈣被告癸○○又稱其於警詢時警方尚未知悉丙○○、乙○○、子○○被強盜案件前 ,已向警方供出該三件強盜案件係伊所為,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一節。按:刑 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 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 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 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由偵查員己○○製作筆錄時,自動供出其與未○○共同強盜乙○○、 強盜子○○之犯行(詳見未載案號之警卷第九頁至一一頁筆錄);被告癸○○復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由偵查員己 ○○製作筆錄時,自動供出其強盜丙○○之事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 七五號卷第四頁、五頁正面)。惟被害人乙○○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警詢時 即已指認歹徒之一為癸○○(詳見未載案號之警卷第二三頁筆錄),而如後所述 被告癸○○所犯此三件強盜取財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屬裁判上一罪。被 告癸○○強盜乙○○之犯行既已被警方發覺,則被告雖於其後供出該案,並接續 供出有連續犯關係之強盜子○○、丙○○案件,惟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與自首 要件相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癸○○強盜丙○○、子○○ 、及與被告未○○共同強盜乙○○所使用之槍枝,因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 力,且無法證明其材質為鐵質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尚不得謂該槍枝係屬兇器, 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癸○○、未○○所為:
㈠被告癸○○部分: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罪;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罪;③竊取巳○○車輛,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部分,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④又對 丙○○、乙○○、子○○強盜取財部分,係犯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公佈,同 年二月一日生效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查被告最初 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並無用以恐嚇之意,純係好玩,其後因 不滿蔡慶南,始持槍、彈欲用以教訓,而為恐嚇行為,是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 、彈與恐嚇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此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之罪處斷,尚有未洽。被告癸○○同時同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黎 福星、黃瑞源等人,致黎福星、黃瑞源等人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三次強盜取財行為,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從 情節較重之強盜乙○○財物之強盜取財罪處斷及加重其刑。被告於所犯準強盜罪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方供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就此部分減輕其刑。被告癸○○就準強盜部分及強盜 乙○○財物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癸○○就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恐嚇、準強 盜、強盜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癸○○曾於八十 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送監執行後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強盜取財部分並遞加
之。上開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部分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與審理。 ㈡核被告未○○所為,①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附表一編號二 至六、十)、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附表一編號八)、同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附表一編號九)、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七);②竊取巳○○車輛,因脫免逮捕,而當 場施以脅迫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之準強盜罪;③對乙○○強盜取財部分,係犯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公佈,同 年二月一日生效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被告未○○與癸○○ 二人就上開準強盜及強盜乙○○財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未○○與薛文仁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七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加重強盜、準強盜、強盜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未○○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 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加重竊盜罪部分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未○○ 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本案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之未起訴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因被告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 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㈢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佈廢止,同年二 月一日失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修正公佈,同年二 月一日生效,而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二人強盜取財行為 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本 件被告癸○○、未○○強盜取財部分犯行,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前揭說明, 就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比較 ,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至被告 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部分,該法條於刑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修正公佈時,形式上雖未經修正,惟因以「強盜論」結果,仍需就所適用之強盜 罪法條即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刑予以比較何者為有利於被 告二人,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法條刑度,顯然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二人之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斷。
六、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認被告未○○就 附表一編號七之加重竊盜犯行與薛文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前後十 次竊盜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七之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乃判決主文關於此部分 之記載竟漏書「共同」二字,致主文與事實、理由相互矛盾;②被告未○○於附 表一編號二之竊盜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判決誤認為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一日;③被告二人對巳○○所犯準強盜罪,原判決疏未記載犯罪地點,且漏未 審究被告癸○○就此部分之犯行,合乎自首之規定,致未對其此部份犯行依法予 以減刑;④被告癸○○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與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二罪間為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⑤被告癸○○同時同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黎福星、黃瑞源等人,致黎福星、黃瑞源等人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漏未論述,尚有疏誤;⑥ 原審就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癸○○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犯行,漏未審究, 亦有未合;⑦就上開懲治盜匪條例廢止並同時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 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強盜 取財部分),亦有未洽。被告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另被告未○ ○亦否認準強盜、強盜犯及部分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 ○、癸○○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均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 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被告癸○○且於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對被害人丙○○、子 ○○強盜取財,惡性匪淺,二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之危害甚鉅 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癸○○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均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未○○連續犯十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被告癸 ○○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油壓鐵剪一支及漁網四組,係被告未○○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 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被告二人準強盗及強 盗被害人乙○○所用之槍枝,暨被告癸○○強盜被害人丙○○、子○○所用之槍 枝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另被告等行竊被 害人巳○○所有車輛時所使用之鑰匙亦未扣案,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槍枝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三八一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又無證據 足以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癸○○原未 經許可所持有之子彈一顆,已經被告癸○○持以對黎福星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 車射擊,不再具子彈之外型與功能,成待廢棄之物(未扣得發射後支彈殼),而
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末查,被告癸○○行為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本次 修正刪除原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等條文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規定。雖被告犯罪在修法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 再適用餘地,亦併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癸○○(竊盜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 未○○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 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稽。訊據被告未○○堅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