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363號
TCHM,90,上訴,1363,200203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
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庚○○於假日時受僱於戊○○從事採收檳榔工作,劉憲坤亦受僱於戊○○從事採 收檳榔工作,戊○○為感謝劉憲坤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為其採收檳榔,乃 邀劉憲坤於當日晚上六時許前往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大老巷五十四之九號 住處飲酒,嗣因二人將其住處之酒喝完,戊○○乃於當日晚上八時許外出買酒, 路過庚○○住處時,順便邀庚○○到其住處喝酒,庚○○因之前已在在家中獨自 喝了玫瑰紅酒半瓶,乃答應戊○○之邀約前往戊○○住處與劉憲坤、戊○○共同 喝酒,合計約喝了二十餘瓶玻璃瓶裝啤酒,嗣於當晚九時許,鄰居黃樹欉又拿一 瓶自製藥酒供其三人飲用,於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該藥酒尚未喝完之際, ,三人即均已喝醉,因劉憲坤與戊○○划酒拳並大聲喧譁吵到戊○○睡覺中之小 孩,引起戊○○之妻丁○○不滿,乃上前制止,並要求劉憲坤降低音量,致劉憲 坤誤以為丁○○不歡迎他,因而心生不滿憤然離去,回到其家中取得菜刀一把藏 放在上衣裡面,並再返回戊○○住處站在大門口拒不進入,戊○○見劉憲坤再度 回來,乃上前開門並伸手拉劉憲坤邀其再度入內共同飲酒,惟因劉憲坤與戊○○ 二人均已酒意甚濃,且劉憲坤心中仍甚感不悅,二人遂在客廳大門入口處拉扯, 劉憲坤並用手勒住戊○○之脖子,庚○○見狀乃上前勸阻欲拉劉憲坤出去,劉憲 坤順手推庚○○一把,致庚○○之手肘撞破戊○○所有放置在客廳角落之挑選檳 榔機台之玻璃台面,庚○○因一時氣憤,及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 五七毫克以上,對於外界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 然減退之情形,為精神耗弱之人,竟起意教訓劉憲坤,基於傷害犯意,明知持棒 球棒敲打他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可能因傷劫過重導致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在客 觀上所能預見,仍隨手拿起戊○○所有放置於前開檳榔機台上之木製棒球棒一支 ,朝劉憲坤後腦部位,用力毆打三下,致劉憲坤受傷跪倒在客廳茶几上無法起身 後始罷手,劉憲坤因而受有腦挫傷、右硬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水腫、硬膜下 出血等傷害,嗣經戊○○撥打一一九電話通知救護車將劉憲坤送醫急救,庚○○ 則因酒醉返回家中睡覺,嗣於翌(六)日為警查獲。劉憲坤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傷害被害人劉憲坤致死,辯稱案發當天大家都喝醉了,



不知是何人打死劉憲坤的,被告與劉憲坤不熟也無恩怨,沒有必要打死劉憲坤等 語。惟查:⑴、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戊○○在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及證人丁○○在警訊、原審、本院,被害人 父親己○○,及證人黃樹欉在警訊證稱在卷。⑵、被害人劉憲坤確因後腦遭人持 棒球棍自背後敲打三下,受有腦挫傷、右硬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水腫、硬膜 下出血等傷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且有沙鹿童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害人經法醫解剖結果,發現其顱頂傷處下 有廣泛頭皮下血腫,顱骨有複雜性骨折,依骨折線走勢分析後枕部約遭三次打擊 ,硬膜下覆有殘餘血塊、大腦表面腫脹,右側半球腦表面實質破壞出血,腦組織 水腫變化等傷害,經鑑定結果,其死因為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組織 損傷,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五二號鑑 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被害人確於生前遭被告以證人戊○○所有放置在其上開住處 之木製棒球棒毆打頭部及背部等情,業經證人戊○○、丁○○迭次證稱在卷,核 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劉憲坤傷口形態確與棒球棍造成傷 害相符,及依骨折分布判斷死者遭自背後打擊頭部三次等內容相符,被害人確係 遭被告持木製棒球棍自背後毆打頭部三次,堪以認定。被告雖在警訊、偵查及原 審中均辯稱僅持棒毆打劉憲坤一下,證人戊○○雖在警訊供稱看到被告毆打被害 人頭心及背部五至六下(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三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 卷第二十四頁),證人丁○○雖在警訊證稱看到被告毆打劉憲坤背部一下、後腦 四、五下(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二九一號卷第九頁),在原審證稱看到被告毆打 被害人三、四下(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在本院證稱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三、 四下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均與前開解剖鑑定書記載被 害人遭毆打次數不符,證人之供述不一顯係案發當時情況急亂難以詳加分辨記憶 所致,被告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均不可採,本件被害人遭毆打之部位及次 數自以前開解剖鑑定書記載者為可採,併予敍明。⑶、此外,復有扣案木製棒球 棒一支、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八張、現場模擬錄影帶一卷、及現 場模擬相片十五張附卷可憑,扣案之木製棒球棒上之掌紋、指紋均因紋路不清, 無法比對一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份附在本院卷,惟不足以 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敍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雖在原審辯稱其並非故意毆打 被害人,係因被害人持菜刀作勢要砍被告,被告才隨手拿起放在門口處之棒球棍 ,想要打掉被害人手上之菜刀等語。惟查,被害人再度返回戊○○住處時,並未 將菜刀拿在手上或作勢要攻擊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戊○○、丁○○在原審及本院 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本 件案發後戊○○在初次警訊筆錄中並未供出係被告毆打被害人,且一意廻護被告 等情(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之警訊筆錄),如被告確因遭被害人持 刀砍殺始持棒球棒反擊,戊○○當無故意隱蔽此對被告有利事實之理,況參以被 害人劉憲坤係因後腦部遭毆打,受有腦挫傷、右硬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水腫 、硬膜下出血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如被害人確曾持菜刀攻擊被 告,被告持棒之目的係要打掉被害人手上所持之菜刀,則被害人理應正面朝向被



告,被告亦應正面朝被害人之手腕、手肘等部位或菜刀敲打,應無避至被害人後 方朝被害人後腦部毆打之理,是證人戊○○及其妻丁○○證稱未看到被害人持菜 刀等語堪信為事實,被告辯稱係因遭被害人持刀砍殺始拿棒球棒想打掉菜刀等語 自無可採,亦無適用正當防衛減輕或解免刑責之餘地。再被告雖在原審辯稱:伊 係要上前阻止劉憲坤與戊○○拉扯,並非故意要打劉憲坤等語,惟查,被告在原 審調查中供稱:劉憲坤當時左手與戊○○拉扯,右手拿刀子作勢要砍伊云云(見 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核與證人丁○○證稱:案發當時劉憲坤用右手勒住戊○○ 之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並不相符,參以被告在警訊中經訊問以:「 你當時是基於什麼,才用球棍打劉憲坤,打了幾下﹖」時,答以:「是因本來是 想勸開他們兩人,結果被劉憲坤推了一把,才惱羞成怒,隨手拿起棒球棍,猛力 打了他一下,他就倒下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一號卷第十頁反 面、第十一頁),及被告供稱其僅看到劉憲坤與戊○○拉扯,並未看到並未看見 劉憲坤有勒住戊○○之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不論劉憲坤是否曾以 手勒住戊○○之脖子,被告既已供稱其並未看到該部分之情形,則被告所見劉憲 坤與戊○○拉扯之情形應僅係戊○○要將劉憲坤拉進屋內,劉憲坤則不願被其拉 入門內因而在門口拉扯等情,與二人互相毆打之情形有別,難謂戊○○當時係在 危險之情況,而有防衛必要,應堪認定,是如被告當時確係要阻止渠等二人之拉 扯,並無使用棒球棒毆打劉憲坤之必要,被告竟冒然持棒球棍用力敲打被害人劉 憲坤,且致被害人倒地後方肯停手,被告持棒球棒毆打被害人時,主觀上並非出 於防衛戊○○之意思,而係如其供稱係想勸開戊○○及劉憲坤二人時,遭劉憲坤 推一把後腦羞成怒所致甚明,被告所為,與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構成要件自屬有 別。⑷、按持木製棒球棒敲打他人之後腦部,被害人可能因傷重發生死亡之結果 ,此為常人所能預見,被告係六十四年七月四日出生,案發當時為二十五歲之成 年人,已婚,有工作經驗,此當然為其所得預見之範圍,竟因酒醉一時氣憤,即 持棒球棒毆打被害人後腦部三次,並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對於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任。⑸、末查,被告平日酒量為啤酒二、三罐,案發當天除 在家中喝了半瓶玫瑰紅酒外,到達戊○○住處後又與戊○○、劉憲坤共同喝了約 二十餘瓶啤酒、藥酒等情,業經被告、戊○○、黃樹欉、甲○○分別供稱在卷, 參以然案發當晚被告原應到其妻甲○○(案發後已離婚)娘家接甲○○回其二人 住處,惟因酒醉而未接甲○○回其二人住處,及案發當天被告回到其住處時已喝 得醉醺醺並有嘔吐,其妹辛○○有幫其處理嘔吐物,警察到達被告家中時,叫了 約十分鐘被告才起來等情,分別經證人甲○○、辛○○在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 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在案發時係酒醉狀態,堪以認定。再查,被告 於案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時許)後五小時,即翌日凌晨三時十四分許 ,為警對其測驗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一點五七mg/L等 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憑。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七至 ○.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 狀,達○.二三八至○.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 反應遲鈍等症狀,達○.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 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一九○至一.九○四毫況



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達一.九○四 至二.三八○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 駱宜安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被告在案發後約五小時 左右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既為一點五七mg/L,其在案發當時之酒精濃度測試當 不只於此,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在案發當時,其對外界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 均已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屬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精神耗弱之人,甚 為灼然。雖證人即警員陳家輝在偵查中證稱其在案發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 晨一時許、及同日三時十四分許,為被告製作筆錄、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時, 被告當時之意識均尚清楚等語,惟顯係因製作初次筆錄其時距案發時間已達三小 時之久,為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案發時五小時許,及被告業已回到住處休息過之 故,自不得僅因證人陳家輝證稱被告在製作警訊筆錄時意識清楚,即認被告在行 為時其精神狀況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 不足採信,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持木製棒球棒毆打人體重要部位後腦部,被害人可能因傷勢過重發生死亡結果 ,此為常人所能預見,被告持棒球棒毆打被害人後腦部,其可能因而發生致人死 亡結果,當然在被告所能預見之範圍內。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之人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然殺人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有 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心證,就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O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一起受僱於證人戊○○之工人,平日並不甚熟稔 ,且無何仇隙怨恨,僅係因酒後被害人與戊○○發生拉扯,且於被告上前勸阻時 ,遭被害人推其一把,一時惱羞成怒,始持棒球棍傷害被害人,且因酒後肌肉神 經失調,而無法控制其自身力道,方因用力過猛,而毆打被害人致死,則自被告 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當時已萌生醉意、失慮未周、所受之刺激等情形綜合研判 ,應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再被告於案發時因嚴重酒醉致對於外界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均較諸普通人 之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之情形,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毆打被害人後腦部三 下,原審判決誤載為毆打被害人背部及後腦部三下以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僅因遭被害人推一把即憤持棒球棒毆打被害人後腦 部,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犯罪後未將被害人送醫反返回住處睡覺、否認犯行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 月。扣案之棒球棍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扣案之菜刀 一把,係被害人劉憲坤所有,均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F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