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6年度,12號
TCEV,106,中勞簡,12,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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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漢章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黃浩章
被   告 貴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貴堂
訴訟代理人 施文凱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劉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電梯保 養維修工程師,詎被告公司卻於105年10月28日以口頭方 式對原告表示欲資遣原告,至105年10月31日被告復以簡 訊通知解僱原告,然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原告遂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自得請求費用如 下:1、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5,709元:原告自102年5 月24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直至原告受被告解僱通知即10 5年10月31日止,原告已工作滿3年5個月9天,被告應發給 資遣費135,709元(計算式:38,774×3.5=135,709);2 、預告工資38,774元:被告無任何正當事由即以簡訊通知 原告已為被告公司解僱,被告卻未依上開規定於30日前預 先通知,而立即要求原告解職,故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8,774元(計算式:38,774÷30×30天 =38,774);3、本件既由被告無任何理由解僱原告,原告 固得依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74,483元 (計算式:135,709+38,774=174,483)。為此,爰依兩 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102年5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克 盡職守,對於職務範圍內必當盡心盡力,亦配合被告公司 要求員工於下班時間參加相關技術提升之專業講座,原告 亦從未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顯見原告對被告公司 一片忠心。豈料原告於105年10月6日進行電梯維修保養時 與客戶發生溝通上的誤解,而產生誤會之事實為原告至訴 外人即客戶張燕(下稱張燕)住處進行電梯維修保養時, 客戶家中有一名90多歲的老太太及一名外籍看護,張燕當 時並不在場,該名90多歲老太太原先同意原告自行拿取「 一根香蕉」食用,惟待原告已食用完畢,老太太遂又喃喃 自語稱該香蕉是要買給她孫女吃的。故原告當時係有事先 詢問在場的老奶奶後始為食用,並非未經同意而自行取用 ,僅係原告與客戶家人溝通上之誤會。然原告自任職起至 上開誤會發生期間,從未對被告或其客戶為任何不法行為 或妨害被告公司名譽等情事。而上開情事僅係原告任職以 來,第一次與客戶因溝通上產生之誤會,惟上開行為是否 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 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可歸 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情節,平衡雇主 與勞工之利益而為判斷。然被告逕以「一根香蕉」而任意 解僱原告,實有可議之處。
2、張燕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對於事實發生過程並不知情, 其係經由客戶家人轉述而向被告公司申訴,此亦可由被告 106年5月16日提出之「客人張燕客訴電話逐字稿」得證。 然被告公司亦未向原告詢問或求證有關事實發生過程,僅 依客戶單方陳述,逕認原告所為行為已嚴重損害被告公司 名譽及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且被告公司逕自於106年10 月8日與張燕達成和解,隨即將原告解雇。故被告公司既 未具體查證是否屬實,亦未提供正當法律程序予原告申辯 ,此與一般公司全力捍衛自身勞工權益之常情有違。次查 ,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之行為「有妨害被告公司之正常營運 及嚴重損害被告公司名譽利益」,故將原告予以解雇。惟 被告公司迄今仍正常營運,業界亦無對被告公司不利之言 談,顯見被告公司此一主張純屬子虛烏有。反觀原告受此 冤屈無處伸張,自此陷入經濟困頓之窘境,兩相權衡之下 ,原告之權益更需藉由本件訴訟予以之伸張。
3、末查,被告公司於歷次協調中不斷指責原告有如何怠忽職 守之行為,卻並未說明其有實施如何之改善計畫以積極督 促原告改善即逕予解僱,足徵被告公司係藉故解僱原告,



故被告公司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復依照被告於10 6年5月16日提出之105年10月28日協商之錄影內容,僅有 於會議室協商之畫面,並未有錄音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說 明該日原告確有前往該會議室協商,尚無法證明有終止僱 傭契約之合意。
二、被告則以:
(一)依照兩造簽立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第15條、第21條第1項約定:「工作規則之遵守:甲方依法 訂立並已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及各項規章辦法,雙方有遵 守之義務。若有變動,乙方同意服從甲方之公告。」、「 終止契約:一、乙方若有違反甲方工作規則解雇條款,甲 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乙方無資遣費。」,再依照貴興 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52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1目、第6目約定:「解雇條款:不付資遣費:有下列情 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予以解僱,並無須付 資遣費。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具有具體事証至 公司受有損害如下;一、竊盜(含盜賣油料)或侵佔本公 司及他人財物,或營私舞弊,有具體事証者。六、行為妨 害本公司之正常營運及嚴重損害本公司名譽利益者。」, 可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明定如勞工有竊盜之行為或勞工本 身之行為有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名譽利益者,則被告公司 得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庸給予勞工資遣費。
(二)被告公司業於102年10月9日召開「工作規則與薪資結構調 整勞資協商會議」,己就系爭工作規則詳為說明予被告公 司之員工知悉,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前往被告公司之客戶 張燕住處進行電梯維修保養事宜時,未經客戶之同意,即 擅自取用張燕住處之香蕉食用,後經張燕發現,認為此一 行為是屬於嚴重之偷竊行為,並因此向被告公司表示「今 天只是未經同意取用家中之食物,如果之後家裡沒有人在 ,是不是貴公司之員工就可以翻箱倒櫃尋找財物,又家裡 並無其他人在,也會擔心被告公司的員工會對家人之安全 造成危險,這樣要如何信任貴公司之員工可以盡力之進行 維修之工作。」等語。被告公司為維護自身名譽及賠償客 戶之損失,遂以免除該次電梯保養費用為條件與張燕達成 和解,且原告除該次維修情形有被客戶表達不滿以外,尚 有其他客戶對於原告進行維修保養之工作非常不滿意,希 望被告公司可以派遣其他員工前往維修。
(三)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本應忠實進行其任務,然原告除了 維修事務不盡力外,甚至造成被告公司客戶之困擾,且涉 及公司名譽事項重大,公司除了該次免除維修費之損失外



,更有甚者,客戶因此不信任被告公司員工之情況,顯係 有妨害被告公司之正常營運及嚴重損害本公司名譽利益之 情形,是以,被告公司根據系爭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將原告解僱並無不合法之情形,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8 條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甚明,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即無所據,顯非能採。
(四)對於原告主張105年10月28日有以口頭方式,105年10月31 日有以簡訊方式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勞務契約之事實不爭執 ,且於105年10月28日原告與訴外人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 施文凱就兩造終止勞務契約事宜有進行會議討論,也有會 議記錄。否認原告主張兩造終止契約之原因,事實上原告 係因違反工作規則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6目之規定 ,故按照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時,無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 被告公司,擔任電梯保養維修工程師,被告於105年10月6 日原告至客戶張燕住處進行電梯維修保養時拿取一根香蕉 食用,嗣遭被告解雇,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之 公司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勞 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互核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乙 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 厥為: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二)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5年 10月6日進行電梯維修保養時拿取香蕉食用,係經過客戶 事前同意,並非未經同意而自行取用,而與客戶發生溝通 上之誤會,被告公司亦未向原告詢問或求證事實發生經過 ,是未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稱原告未經客戶之同意,即擅自取用客戶住處 之香蕉食用,經客戶反應,此行為屬於嚴重之偷竊行為, 解雇原告為合法等語,並提出顧客滿意度調查表、和解書 及客戶電話逐字稿等為證。本件原告固主張有經客戶同意 拿取香蕉食用,然原告就經客戶同意拿取香蕉部分,並無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2、次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 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 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 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 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 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 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 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 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兩造簽立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15條、第 21條第1項約定:「工作規則之遵守:甲方依法訂立並已 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及各項規章辦法,雙方有遵守之義務 。若有變動,乙方同意服從甲方之公告。」、「終止契約 :一、乙方若有違反甲方工作規則解雇條款,甲方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上乙方無資遣費。」,又依照系爭工作規則 第52條第一項第四款第1、6目約定:「解雇條款:不付資 遣費: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予以 解僱,並無須付資遣費。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具有具體事証至公司受有損害如下;一、竊盜(含盜賣油 料)或侵佔本公司及他人財物,或營私舞弊,有具體事証 者。六、行為妨害本公司之正常營運及嚴重損害本公司名 譽利益者。」,經查,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擔任 電梯保養維修工程師,原告既身為專業維修人員,進入客 戶家中本應秉持專業且謹慎態度服務顧客,然原告卻擅自 拿取客戶家中物品,致客戶對被告公司派遣之維修人員產 生不信賴之感,進而破壞顧客與被告公司間之信賴關係, 造成被告公司信用受損,足見原告確實違反系爭工作規則 ,且具有具體事證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顯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故 原告既有上述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被告本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洵屬有據,是原告依據 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 計174,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倘原告勝訴,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雖敗訴,然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 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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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貴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