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956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陳仁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仁展於94年9月9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
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 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
(二)、查債務人陳仁展自95年11月9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0月14日止,尚
有50710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
中本金45336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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