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39529號
KSDV,100,司促,39529,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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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9529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曹麥素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曹麥素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債權人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32,590元整。(二)利
  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
  幣5,820 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32,590 元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
  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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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