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95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黃貴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黃貴秋於民國93年08月20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經本行調
整額度為2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
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
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
務人至民國93年09月24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850元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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