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詐欺、麻藥、賭博等前科,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日入監 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 出獄,於假釋期間中,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與 陳坤祥(另行審結)、乙○○、白景元(未據起訴)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乘車號OQ-七六五0號廂型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九五五號前 ,因丙○○所駕駛車號PY-六六九七號之自小客車不讓甲○○等人超車插隊, 甲○○、陳坤祥、白景元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心生不滿,意基於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下後,甲○○即徒手聯合分持木 棒或徒手之陳坤祥、白景元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毆打丙○○,乙○○ 則在一旁勸阻,因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頭頸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丙○○訴由彰化市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陳坤祥等人拖下水,因 伊有亂視、散光,當晚伊未戴眼鏡根本看不清楚,不可能去打人,伊僅有下車勸 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經證人乙○○於偵訊中 證稱:甲○○、陳坤祥都有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復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證述:我只知道甲○○有在那邊;偵查中因為害怕所以不知道要怎麼說 ,實際上甲○○有在場,也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五十九、 六十頁);另共犯陳坤祥亦於偵審中供稱:甲○○叫我出來調解,我只知道是甲 ○○打的等語;查告訴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而共犯陳坤祥曾為被告之員工 ,被告與證人乙○○於案發時又分別為永豐化工之老板及老板娘等情,亦分別據 告訴人丙○○及共犯陳坤祥陳明在卷,彼等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 伊未戴眼鏡都看不見不可能打人云云,惟查,被告二眼近視、亂視,左眼弱視, 二眼矯正後視力僅有○‧七及○‧四乙節,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然被告於眼鏡失竊後,已有一段時間未戴 眼鏡,業據其自承在卷,顯見眼鏡之於被告,尚非絕對必要,況被害人乃一成年 男子,應有相當之體軀,並非小如貓鼠,雖被告目力不佳,未必能看清被害人形 相細部,但被告究非盲者,當能辨識被害人身軀之所在,並無礙被告遂行其毆打
。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之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 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陳坤 祥、白景元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係遭被告徒手毆打等情,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原判決事實欄所認被告持木棒毆傷告訴人乙節 ,即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中復不知悔悟,犯罪 動機僅因超車等細故即夥同多人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暨犯罪之手段、被害人 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白景元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白景元有找 其和解,而被告亦供稱係白景元毆打告訴人等語,是白景元此部分之傷害罪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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