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158號
TCHM,90,上易,2158,200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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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
六五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三一六三、三一八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八一號前,持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戊○○ 所有車牌號碼UFK─七三一號輕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十八 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東興三街口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年七月 十三日清晨二時三十分許,於埔里鎮○○里○○○街二二一號旁,持自己所有之 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MS-八一八○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駕駛,旋於 同日清晨二時四十五分,於埔里鎮○○路○○路口查獲,並扣得行竊用之鑰匙一 支,再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埔里基督 教醫停車埸,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己○○所有之LMH-九四八號機車, 得手後供己使用,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一七四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行竊用之鑰匙一支,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 時許,利用至埔里鎮○○○段八十九之一號找其堂哥童柏𤋮時,徒手竊取趙淑玟 所有之手提電腦一台,得手後交由劉重良轉交詹文義抵債,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 下午四點多,侵入埔里鎮○○路十三之八號一樓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利 用丙○○未將鑰匙取下之機會,竊取丙○○所有之OQD-九六八號機車一台, 得手後供己使用,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埔里鎮○○路與北澤街口為警查獲。二、案經戊○○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戊○○、乙○○、己○○、趙淑玟、丙○○指訴及證人劉重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在卷暨鑰匙二支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竊,所為 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告訴人戊○ ○機車部分起訴,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公訴人併辦並無不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後之竊行併審,尚有未洽,上



訴人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查獲後再行竊、雖多次行竊機車,然僅係供己使用暨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告 訴人戊○○機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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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