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946號
TCHM,89,上訴,1946,200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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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七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台灣商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商誠公司),因承作工程之需要 ,乃向甲○○所經營之慶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誠公司)借用該公司甲級 營造之牌照(即俗稱之借牌)參與競標工程,並由慶誠公司將「慶誠營造有限公 司」、「甲○○」印章各一枚交給乙○○承作軍方工程辦理通行及行政業務之用 ,其後因商誠公司使用之需用,甲○○並同意乙○○再行刻造「慶誠營造有限公 司」及「甲○○」之印章各一枚;嗣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承攬白沙屯營區 新建工程,向五豐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水泥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 ,於五豐水泥公司向其請領貨款,前後二次之支票均無法兌現後,五豐水泥公司 要求乙○○另行提供債權之擔保,詎乙○○明知上述二慶誠有限公司及甲○○之 印章僅供其承作工程通行之使用,不得用以支票背書,竟未經授權而於八十八年 一月八日,在臺中市○○○街二十六號住家內,接續在付款人均為大安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票號分別為AF0000000號、AF0000000號,票面金 額各為五十萬元、一百零九萬元支票之背面上,未經慶誠公司負責人甲○○之同 意,擅自盜蓋「慶誠營造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以為慶誠營造公司名 義之背書後,持交給五豐水泥公司,用以支付水泥貨款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 慶誠公司,嗣經慶誠營造公司接獲由五豐水泥公司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時,始悉上 情。
二、案經慶誠營造公司負責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否認有在右開支票上,擅自以告訴人名 義背書之犯行,辯稱:他所承包之苗栗縣白沙屯營區新建工程,後來他再把灌漿 工程,轉包給五豐水泥公司,總工程款是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大部分都有兌現, 除了兩張一百九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的支票沒有兌現,八十八年一月間五豐水泥公 司的負責人洪錦和跟業務員鄭光榮其位於臺中市○○○街二十號公司處,當時他 不在場,他們拍桌子要伊太太楊淑華蓋慶誠公司的印章,在支票背面背書,他太 太在他們的威脅之下才蓋章云云。
二、經查被告供稱其經營之台灣商誠公司與慶誠公司係借牌關係一節,固為告訴人即



慶誠公司負責人甲○○一再否認,並稱慶誠與商誠公司僅單純為工程轉包而已; 但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跟下包簽約的事情, 我都不知道,我轉包給被告都有簽契約,不是借牌給被告的,我們拿到的傭金也 只有百分之五」(原審卷第十七頁);惟慶誠公司間如係將工程轉包予商誠公司 ,則雙方之間係屬承攬關係,商誠衡情應按各期完工之工程,向慶誠公司請領各 項工程款,何須讓慶誠公司再抽取百分之五之傭金?再者,依本院向陸軍總司令 白沙屯營區新建工程中興嶺營區附屬設施建築工程合約之相關文件,其合約之承 標人固均為甲○○,但關於中興嶺營區附屬設施建築工程開標紀錄所載:「開標 結果以編號01號報價新台幣三千三百二十萬元整最低,且低於底價得標,由主 詩人宣布決標」,而其中編號01及決標欄下係由葉春妙慶誠營造有限公司之 代表具名(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五-六頁);其次就多重武器藏器間強化工程( 土木)之工程合約,立契約人雖為慶誠營造有限公司,但係由傳治群以慶誠公司 代表之名參加競標,此亦有編號87-1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足資憑證(本院卷 第一宗第七十一~八十頁);被告復供稱:一般招標一定會寄委託書及標單過來 ,我們評估完認為可以的話就以慶誠營造放在我們公司的印鑑蓋好委託書去投標 (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核與證人葉春妙到庭所證:不知道被告與慶誠公 司之關係如何,但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她要她至台南,他還拿委託書要她替他去 ,且上開標紀錄也是她所簽名(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傅治群證稱:我和 道他(指被告)跟慶誠營造公司沒有生意上往來,但他有要我去開標並用慶誠公 司的名字簽名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並無抵觸;從而被告與告訴人公 司間如單純為轉承包之次承攬關係,則告訴人何須派人前去競標?告訴人雖又稱 :「我沒有委託他們,一般軍方開標都是用通訊的,他們可能當場去簽我的名字 ,一般來說都要有委託書」、「開標紀錄因為可以通訊投標,被告比較關心告訴 人有無得標,所以都會拿慶誠公司的委託書去,軍方看見都以為慶誠公司的人有 去,就讓他們簽名(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第二宗第二十六頁);但告訴人 所言如屬實情,則現場之開標與決標與否攸關告訴人能否順利承標軍方之相關工 程,對於告訴人之重要性不言可諭,其豈有任由被告委託他人以慶誠公司之名參 與競標之理?且被告在慶誠能否承作工程仍未決定之前,又何以關心程度猶勝於 告訴人?此更與情理相違。另告訴表人固又提出匯款給商誠公司之匯款單及其向 陸軍總司令工兵署請領中興嶺營區附屬設施建築工程之統一發票證明與其與被告 乙○○所負責之商誠公司為次承攬之轉包關係(參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六-六十 九頁、七十三-一0三頁);但商誠與慶誠公司若為借牌關係,則相關工程既以 慶誠公司之名承標,其工程款由慶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具名請款,再匯至商誠 公司之帳戶,與一般交易之常情,亦無不合,因此告訴人所提之前開統一發票及 匯款單均不足資為雙方關係之憑證;又依被告所提陸軍總部工兵署工程計價計算 單總表其中白沙屯營區新建工程、計算表及慶誠匯款入台灣商誠公司乙○○台中 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之資料亦顯示各項工程款均有扣除百分之十之費用 ,且各項軍方估驗款,扣除百分之十費用及被告向慶誠公司借款之所得,與慶誠 公司匯款至乙○○前開帳戶之金額均一致(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九-一八八 頁);可見被告供稱該百分之十即為借牌費用應屬實情,否則在轉包之情況下,



被告何須支付該百分之十之費用予慶誠公司?再由告訴人代表甲○○坦承被告有 拿小包之契約書供其報稅,且慶誠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申報營 業所得稅時,乙○○的員工均未在其公司報薪資所得,另有關軍方工程均由乙○ ○領標、競標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二四-二二五頁);益足證明被告所稱係 借牌關係確屬可採。
三、本件商誠公司與慶誠公司雖屬借牌之關係,但告訴人代表甲○○始終否認有同意 被告以慶誠公司之名簽發支票及背書;被告本人亦坦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慶誠公司 及甲○○之印章係作辦理通行證等使用,並未授權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及背書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頁正面、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二頁、第二二二頁);又 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承攬白沙屯營區新建工程後,向五豐水泥公司購買預拌 混凝土,被告之前均是以商誠公司或其個人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支付貨款,約八 十七年八、九月間無法兌現,要求五豐水泥公司延期一個月提示,到期經提示仍 退票,被告弟弟及工地主任前來換票,又跳票,五豐公司遂要求被告不得再換票 ,並須擔保或其他公司之票,後來即拿以慶誠公司甲○○為背書人名義之背書之 支票,交給五豐公司等情,業據五豐公司洪錦和前後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 宗第四十一頁、一九七、一九八頁);雖證人即被告之妻楊淑華到庭證稱:有關 付款人為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分別為AF0000000號、AF00 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五十萬元及一百零九萬元之支票背面上,關於慶誠 營造公司之背書,係五豐公司洪錦和強迫其所蓋;被告亦為相同之辯解(原審卷 第四十五頁、四十六頁);但洪錦和鄭光榮一再否認有何脅迫之情事(原審卷 第四十五頁、一一六頁),其中洪錦和並證稱:係被告表示會重新開票給他,但 他去的時候,乙○○不在,只有他太太及一位會計在,票是事先簽發好了,他只 是拿退票跟她們交換而已(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八頁);則在洪錦和依其被告之 約定前去找被告時,系爭支票既已簽發(包括背書);證人洪錦和又如何施以脅 迫?而該二張支票上之背書如係被脅迫之情況下所為,又何以未見被告或其太太 報警處理?證人楊淑華就其如何被脅迫,亦無法提出相關之佐證以資證明,空言 因對方很兇又拍桌子才被迫背書云云,礙難率予採信。況被告於偵查初訊時自承 :支票背書係其所為,並以通行章蓋上去、且二張支票是在其位於台中市之住家 同時蓋的,並交給五豐水泥公司等語無訛(前述他字卷第十九頁、二十五頁反面 );再參酌洪錦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都是商某與他接觸,因為被告自稱是慶 誠總經理,所以要求要以慶誠營造公司之名義背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 號卷第七頁反面);可見前開支票上之慶誠公司之背書,應係被告交給五豐水泥 公司之支票無法兌現,而由被告背書後,交由五豐公司用以支付貨款用,被告於 原審始改稱係楊淑華所背書,並係受脅迫不得已而為之及楊淑華所證上詞,應係 事後卸責及迥護被告之責,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開支票影本二張附卷足稽( 同前他字卷第十二-十五頁),本件罪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在支票上未經慶誠公司之同意,擅行在支票背面上盜蓋慶誠公司之大、小 章,以為慶誠公司名義之背書,再持交予五豐公司以為付款使用,致足生損害於 慶誠公司,核其已達行使之階段,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前開付款人均為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票號分別為AF0000000號、AF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上背書, 係出於一偽造及行使行為之部分動作,應論以單純一罪;就印章及印文部分;雖 告訴人一度於偵查庭否認有交付其個人之印章給被告(參前述第七一六八號偵卷 第八頁);但其後於原審則稱有拿兩顆公司大小章給被告去辦通行證(原審卷第 一四一頁);就被告一再辯稱之所以再去刻慶誠公司之印章,是因為急用才打電 話給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才去刻用(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 一頁、第二宗第二一八-九頁);告訴人雖稱無此印象(原審卷一四二頁、本院 卷一宗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八頁);但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次偵查時已承認:前開二張支票背面之印章係他交給被告要辦理通行證之用 (同前他字卷第十九頁反面);是告訴人就該支票背書之印章是否為其所交付, 雖前後不一,但偵查庭當時距案發時間最近,告訴人之記憶當較清晰;告訴人於 本院復不諱言被告小包之合約書有交給他報稅,則告訴人豈有不知該公司之印章 前後有異之情形,且該支票上背書之印章告訴人既稱是供被告公司通行使用,足 見被告所稱該印章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刻用,應屬實情,從而該印章既係告訴人所 同意,即不生偽刻印章或偽造印文之問題。原審就印章部分,對被告所提有利之 事證,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認被告有偽刻之非法情事,就被告偽造慶誠名 義之背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部分,一方面誤認其罪嫌不足,他方面又將檢察官未 經起訴之「信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認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印文部分俱有 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而予論罪科罰,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修正前之舊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可知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自應新法對被告為有利茲 適用之。爰審酌被告因經商失敗,被人討債,在情急下始觸犯刑章、其所背書之 票面金額雖達五十萬元及一百零九萬,但被告與慶誠公司因借牌所承作之工程款 均達數千萬元,故偽造支票背書之金額所佔比率非高,且犯後曾一度坦稱犯行, 雖其後又否認犯罪,但對於慶誠公司未同意其使用慶誠公司之名義背書則始終陳 述如一,及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慶誠營造公司之背書 雖屬偽造(印文部分係真正),但已為各該支票之一部分,系爭二張支票又已因 交付而由五豐水泥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開時、地又持慶誠營造公司負責人甲○○所交付之該公



司辦理核准通行證事宜之印章,在前開AF0000000號、AF00000 00號之支票上蓋章背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云云;但 查被告對於未經慶誠公司授權,而擅自盜用該公司之印章一事固不否認,但始終 否認有偽造印章或印文之情事,慶誠公司負責人甲○○復於偵查時已承認:前開 二張支票背書之印章係他交給被告要辦理通行證之用(同前他字卷第十九頁反面 );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告訴人之記憶當較清晰;告訴人於本院復不諱言被告 小包之合約書有交給他報稅,則告訴人豈有不知該公司之印章前後有異之情形, 足見被告所稱該印章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刻用,應屬實情,已見前述,故難認前開 支票背面上之印章、印文係被告所偽造業如前述,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右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至於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告訴之部分即與「信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買 賣契約上慶誠營造公司及甲○○印章及印文之部分,因被告及洪錦和均一致陳明 被告之所以拿以慶誠營造公司為背書人名義之支票給五豐水泥公司,係因被告先 前所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經二次退票後,洪錦和要求提供擔保,被告始交付前 開AF0000000號、AF0000000號之支票給洪某,顯見被告偽造 慶誠名義之背書,係臨時起意而為之,且依該二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係八十八年 一月十六及二十三日;被告於原審又供稱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開給五豐水泥公 司支票跳票後,再以慶誠公司名義背書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原審卷第 十五頁第三行);與前述支票之發票日相近,另參酌證人鄭光榮亦稱於八十七年 十一、二月間因為他們跳票才去找他們如何處理(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與被告 所稱跳票及背書時間前後又互相吻合,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稱係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背書應堪採信。而告訴人追加告訴部分之買賣簽約時間則分別在八十六年九月與 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與被告背書之時間相隔已有一年四月及七個月以上之差距 ,行為態樣亦不同,難認被告係出於概括犯意之計畫,而連續犯之關係,本院無 從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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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商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豐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