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1年度,125號
TPHV,91,重上更(二),125,200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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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明知無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股 權及土地所有權,仍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簽訂契約,此觀之被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1日與訴外人邱啟志間買賣 和興公司之契約(股份及土地設備全部計新台幣1,800萬元 ),經邱啟志發現被上訴人無公司股權及土地可過戶,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以85年度偵字 第3493號詐欺案件偵辦,嗣雖因和解由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獲 致不起訴處分,詎不圖悔改,另行起意於同年7月12日以相 同方式向上訴人施詐,訂立買賣契約,騙取美金10萬元。俟 嘉義地檢署傳訊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無和興公司股權及土 地,竟一物二賣,嗣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偵續 2字第213號將被上訴人以涉詐欺犯行予以起訴,有起訴書為 憑。況且,被上訴人並無出售標的之股權,且經外交部查明 ,越南准許外國人投資無須以越南人掛名設立公司之法令, 早於1987年12月29日通過,並無須借用人頭設立公司之必要 ,又和興公司股東既均為越南人,自不能違背法令將股權移 轉被上訴人即台灣人,準此,被上訴人自無取得和興公司股 權及處分權之可能,另越南土地為全民共有,無私人產權問



題,被上訴人焉能取得,至於股權變為何麗芳、葉勝,並非 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俱見被上訴人並無股權及土地所有權。 則被上訴人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 段規定,契約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價金即失所據。 ㈡兩造買賣合約之標的包括和興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權及土地3 公頃、廠房5000多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查,證 人呂綺雪證述:和興公司沒有登記土地廠房,因原先投資時 越南土地可永久,後因越南法律更改土地全歸國有,每年繳 稅金等語;證人潘翠華亦證述和興公司廠房登記於呂綺雪名 下,土地廠房至今沒有辦法移轉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保證買 賣標的可過戶之債權本旨不實,被上訴人無法將土地廠房登 記在和興公司名下、將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翁二、高春 義,係有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洵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雖指稱何麗芳、葉勝二人係經紀銘郁通知後變更為 和興公司股東,惟查證人紀銘郁已證稱:「沒有幫他們處理 股權的事...是否移轉到被告的人頭我就不清楚了」,「 沒有,為何變更此二人為股東我不曉得」,足證被上訴人所 言純屬虛捏。潘翠華於辦理鄧氏秋月、范玉芳股權過戶期間 ,不但未曾告知上訴人股權過戶情況,反以傳真通知被上訴 人之妻王麗玲,再參以證人紀銘郁於原審證稱:「葉勝確實 是我在越南家中的幫佣...葉勝後來有告知他到和興公司 當人頭,是何麗芳找她去的,何是和興公司之經理,何麗芳 是梁先生經營時後段的經理」,足證鄧氏秋月過戶與何麗芳范玉芳過戶與葉勝,乃係被上訴人及何麗芳擅自所為,均 非上訴人所指定。再被上訴人指稱何麗芳、葉勝係分別於85 年8月3日、9月9日取得和興公司股份,是故若何、葉二人為 上訴人指定之股東,衡諸經驗法則,依一般正常交易往來, 被上訴人應主動提供何、葉二人股權移轉之明確資料予上訴 人後,要求給付價金為是,竟反由上訴人催促要求移轉股權 ,並以「股權尚未移轉」為由拒絕給付價金,豈非刻意隱瞞 何、葉二人之股權移轉事實,益徵何、葉二人非上訴人指定 之股東人選,且被上訴人股權過戶屬其內部行為與本件買賣 契約無關。又上訴人以85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 於86年1月20日前完成股權轉讓「手續」,詎被上訴人以86 年1月31日函覆「過戶時間是雙方達成共識,我方盡速辦理 ..貴方爾後一再以存證信函訂過戶時間,堅持我方須1月 20日完成過戶否則視為違約殊難令人信服..」責備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執此謂上訴人承認何、葉及阮玉欽股權轉讓事 實,顯曲解文義、無稽之談,反證被上訴人確無過戶於上訴



人指定之翁二、高春義二人之事實。再依據越南外人投資法 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外國人至越南投資者,得為百分之百 之外資企業,亦即外國公司得直接以外國公司之名義投資越 南,外國人亦得直接為外國公司之股東,是由被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簽定時諉稱和興公司必須以越南人為掛名股東始可經 營,並於嗣後隱瞞事實,擅將和興公司股份轉讓與越南人何 、葉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圖 ,昭然若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洵無理由 。
 ㈣上訴人簽約後由張薾云以口頭指示被上訴人應將股權土地及 廠房過戶翁、高二人名下,惟迄85年7月底,被上訴人仍無 法辦理過戶,屢經催告皆藉詞搪塞,上訴人為免誤商機,乃 於86年3月18日委發律師函催告履行,嗣被上訴人因無法履 約,遂於86年3月28日函告解除契約。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指定股權移轉何、葉二人云云,經被上訴人自承無指定 葉勝之書面證明,是其所提出之越南商業諮詢勞務公司之私 文書,上訴人否認為真正。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於85年7月21日已將庫存品點交予紀銘 郁及張薾云管理,有移交清單上之簽名可證乙節。經查,紀 銘郁、張薾云固不否認簽名事,然張薾云表明其沒介入實質 移交,除寫明庫存表外,其餘公司相關書類及廠商供貨資料 皆未收到;檢察官質問被上訴人甲○○:當時何人在場點交 ,其無法回答,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潘翠華亦證稱略以:移 交清單係事後補簽的,其簽名時紀銘郁、張薾云已簽好名等 語;況紀銘郁因非上訴人之受任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並 據其提出委任書影本為憑,準此,其等縱簽名於移交清單, 殊不得遽認上訴人已有接管之事實。
 ㈥至於被上訴人以張薾云之和興公司5紙出貨單上簽名謂上訴 人已有接管公司情事乙節。經查,張薾云係因當時無經驗不 疑有他,而遭被上訴人以學習處理出貨流程為由,矇騙其於 該等出貨單上簽名,且觀該五紙出貨單中,一紙日期為85年 8月12日,二紙日期為同年月13日,另二紙則無日期記載, 顯非正式出貨單,又該單據為公司會計帳冊,茍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已接管為是,彼何能取得?此不惟與張薾云所述「除 庫存表外,其餘公司相關書類及廠商供貨資料皆未收到」事 實不符,且證人潘翠華證述當時和興公司之會計帳冊、往來 客戶及訂貨、出貨情況,均非上訴人及張薾云所能掌控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所稱接管事實,俱屬謊言,不足採信。 ㈦另被上訴人傳訊證人廖正勝黃中信、王麗玲等作為證據方 法,惟證人黃中信、呂綺雪夫妻之供述矛盾,與黃中信所出



具聲明書內容岐異毫無憑信力。證人廖正勝為被上訴人職員 ,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而王麗玲為被上訴人之妻,有 配偶關係,亦難免偏頗,且錄音帶證據因內容虛假業經上訴 人否認真正,要無憑信力。
 ㈧綜上,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擁有和興公司股權及土地之事 實,亦無法提出和興公司資產負債表以證明確有土地30715 平方公尺,廠房5000多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對股權過戶及 廠房移交,因有可歸責事由給付不能,上訴人催告限期履行 卻未履行,依法解除契約,洵屬正當。
㈨被上訴人主張標的之股權為其所有云云,經外交部查詢結果 ,全屬虛假:
⒈依照越南之外國人投資法,外國人投資時無須以越南人名義 設立公司,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借用越南人頭設立和興公司等 情,顯屬虛妄。
⒉按越南法律不許外國人匯款轉入越南購買越南人所成立之公 司,查和興公司之股東既均為越南人,該公司即為越南人所 有,身為臺灣人之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其理甚明。又該國法 律亦不許外商以越南人名義在越南成立公司及經營,擬在越 南成立公司之外商均應依外國人投資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從 而被上訴人自無從以越南人名義成立和興公司,查該公司股 東既均為越南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身為外國人,當無任何 股權可言,更遑論該公司股份之處分權。
⒊越南並無個人土地所有權之制度,其土地為全民共有,故被 上訴人所稱和興公司擁有土地3公頃,全屬虛假。 ⒋根據越南政府相關單位之函令指示可知,和興公司應屬該指 示規定需申報登記及辦理經營重新登記之對象,卻因怠於申 報被視為終止經營而經撤銷經營登記,故本件買賣契約之標 的實已消滅而不存在。
⒌承受公司股權轉入應提出銀行財務能力及良民證明,何麗芳 及葉勝之銀行財務能力及良民證明均非上訴人所提供,其二 人被變更為股東實為被上訴人內部事務,與上訴人無關。 ⒍由前開公文書足證買賣標的物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並非買 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依照民法第246條之規定,該以不能 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以無效之契約 請求給付價金即失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邱 啟志與甲○○買賣契約、邱啟志補充陳述狀、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34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續2字第213號起訴處分 書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函外交部轉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查明越南在1996年准許外國人投資經營手續、匯款法 令限制、和興公司土地廠房面積、股款金額、股東變動及持 股情形、股權變動相關法令及和興公司之現況等事項。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 ㈠查上訴人並無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蓋民法第264條規定, 雙務契約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或他方已為部分之給付, 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信方法者,不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而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一條僅約定須以指定越 南當地人掛名股東,始能辦理股權移轉,並無辦理股權移轉 時間之約定觀之,要與第二條約定買賣價金交付時間無關, 否則當時必會約定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後多久付款多少。且上 訴人提出指定翁二、高春義為掛名股東,係在86年3月18日 ,而價金交付自85年11月1日起每月即應付美金10萬元,足 見上訴人已遲延給付在先,揆之前揭說明,自無主張同時履 行之餘地。況且,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已於85年11 月14日應上訴人要求,將股權移轉上訴人指定之何麗芳、葉 勝等人,有繳稅及公證證明在卷可稽,並經代辦手續之越英 商務諮詢勞務有限公司證實無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86年 1月31日存證信函所提「有關股權移轉一事,目前也已辦妥 三項,另有兩位貴方所指定之代理人已過戶完成,以及撤換 公司負責人,另原有一位股東則繼續留任」等事實,亦無異 議。上開事實並經證人潘翠華證實無訛。而葉勝為上訴人特 別助理紀銘郁之家佣、何麗芳為上訴人越南永太興鋁業股份 有限公司YTS之企業經理,上訴人竟臨訟否認不識二人, 主張非其所指定之人,不足採信。且上訴人在其85年12月30 日之存證信函亦承認有部份股權業已移轉,只是「尚未完全 」轉讓而已。益徵被上訴人業已履行,上訴人要無享有同時 履行抗辯之餘地。
㈡關於移交接管問題。按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公司於 轉讓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均屬賣方所有,雙方須派 員在本(85)年7月底清點列帳。查和興公司已移交由上訴 人接交並實際管理,此有上訴人之代理人紀銘郁簽字載明「 點庫存」、「點單、中板之庫存」及日期之庫存表,被上訴 人為求慎重並於事後補具移交清單,於85年7月21日,由張 薾云、紀銘郁於「接交人」下方簽名,並有證人潘翠華、廖 正勝、黃中信之證詞及證人王麗玲提出之上訴人表示接管工 廠後心得之對話錄音帶可稽。再從張薾云曾傳真要求被上訴 人之妻代購木業機械零件及材料,又將移交之庫存品予以處



分,甚至傳真以稅務公安要求查帳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取出 貨單之情事,又試圖抵賴乃刻意於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 ,不提及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第1條於85年7月底移交庫存之事 實,亦可反證被上訴確已移交,以及上訴人於接管和興公司 後擬改營鋁業,而向越南平陽省人委會函詢承租和興公司用 地之事,另解散公告已見報等情,亦足佐證。被上訴人既已 將公司移交上訴人接管,又移轉大部股權予上訴人所指定之 人,而依約上訴人除訂金外,又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卻遲延 不給付餘款,顯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經外交部查詢結果,認被上訴人無出售標的 之股權云云。經查,該函載明和興公司資金為153億424萬7 千越盾(合新台幣3826萬617元),包括廠房、辦公室、餐 廳、警衛室等合計6673平方米,供電系統、機器設備..。 辦事處設於原屬和興私人企業主盧祺雪(暫譯)使用權之 28,354平方米土地上,該使用價值為和興公司股金一部,並 經證人呂綺雪證述屬實。是和興公司自和興私人企業改組而 來,其名下土地使用權為被上訴人出資取得,為實際出資人 ,自得就投資為轉讓。又函覆另證實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1 日將鄧氏秋月之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何麗芳,何麗 芳事後並擔任上訴人越南永太興YTS企業經理,同年11月 11日移轉予上訴人特別助理紀銘郁之越南家佣葉勝。再者, 越南土地係全民所有,越南公民取得土地使用權即可長久使 用該地,並得轉讓,公司股東得經股東會同意將股份轉讓非 屬公司股東之人,則依本件兩造買賣合約所約定由指定之越 南人承接,則和興公司本登記名義人即為越南人,則同屬越 南人間轉讓投資,殊無不可。又上訴人有意改營鋁業而自行 辦理解散和興公司,非法不許,亦有該函證實,是證人呂綺 雪、黃中信既證述其等已配合上訴人辦理解散相關程序,茍 被上訴人無辦理移交接管,上訴人焉能著手進行解散。 ㈣有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妻王麗玲談及管理公司心得之錄音 帶,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2年5月5日調科參字第0920014082 0號鑑定通知書,證實如譯文所載並無剪接情事,俱見被上 訴人確於85年7月21日已將和興公司移交上訴人經營管理屬 實。則嗣因未依越南政府指示辦理報備,被視為自86年1月1 日起自行歇業,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㈤越南平陽省公安廳科長(下稱公安廳)雖致函我國駐胡志明 市辦事處商務組表示和興公司未曾為紀銘郁、張薾云及上訴 人等申請入境簽證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曾在與王麗玲之電話中表示擬於1996年10月15日前往 越南,經檢察官調閱上訴人之入出境記錄,證實上訴人確於



是日出境至同年月18日返台,然前開公安廳函覆卻無上訴人 此次之入境記錄,足見其查覆不實。
⒉上訴人於1996年8月29日之入越簽證為和興公司連同廖正勝 之簽證一起申請,經廖正勝到庭證實其係應聘至和興公司維 修機器,且有其護照及上訴人匯款紀錄等證據,足見該公安 廳函所稱和興公司未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入境簽證云云,尚與 事實不符。至和興公司曾為紀銘郁、張薾云及上訴人等辦理 入越簽證等情,則由原審卷內之越南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函係 由和興公司取得並獲簽證等情可證。
⒊從下列情事可知紀銘郁、張薾云及上訴人確實在被上訴人移 交和興公司與上訴人後,有經營管理該公司之事實:①85年 7月21日紀銘郁在廠房內接受點交庫存表、成品動態表;② 85年9月17日張薾云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移交清單上簽名;③ 上訴人在其與王麗玲之電話中提到其管理公司之情形;④股 東之一呂綺雪關於和興公司交給上訴人後即開始作合板之證 詞;⑤張薾云稱其被派去越南之原因係有關買土地、廠房過 戶之事,此與前開公安廳函答覆之旅遊、貿易目的不合;⑥ 證人黃中信關於上訴人1997年1月份時業已經營和興公司達6 、7個月之久等證詞。;⑦從張薾云85年8月30日及85年10月 3日兩次傳真之傳真號碼及和興公司之越南名,可知張薾云 確已進駐和興公司;⑧張薾云以放行主管之身分於1996年8 月12日及13日之出貨單上簽名;⑨越南平陽省人委會根據上 訴人公司函詢,而於86年2月4日同意規劃和興公司之土地給 臺灣YTS鋁業公司作為生產屢模、鋁架場地之回函;⑩紀銘 郁於鈞院所證「工廠有在運作,仍是原來的員工,沒有變換 」等語,足見工廠確實由其管理;⑪紀銘郁既承認其名片係 放置在和興公司抽屜,足以表示渠於該處上班;⑫由證人潘 翠華「7月21日後員工薪水上訴人發,製造的東西也是他們 賣」之證詞及上訴人與王麗玲通話錄音帶內容中關於上訴人 管理員工之情形,顯見上訴人確有管理公司之情形;⑬證人 廖正勝關於維修費用及薪水係由上訴人及張薾云所支付,且 維修期間亦有出貨之證詞;⑭從紀銘郁之出入境資料顯示其 久留越南,應無長住飯店之可能。
㈥從上開資料可知,前開公安廳函應僅係根據入境申報單所申 報之內容作成,與實情並不相符,且縱使越南官方難以證明 上訴人等係住於和興公司,但亦難否定渠等有接收及管理和 興公司之事實。
㈦如前所述,本件契約買賣標的為和興公司之股權,而該股權 所彰顯之價值雖亦包含公司所有無形及有形資產如土地、廠 房等,但非指本件契約之標的物即係公司之土地及廠房等資



產,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業已自認本件標的物為土地、廠房 之所有權云云,並非實在,而根據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92年5月9日胡志字第0310號函之附件內容:「( 二)... 當外國人來越南投資並掌握某一越南公司有意解散 或轉讓他人時,可與該公司業主協商其轉讓價格,並依越南 政府規定執行其稅捐及各其他相關義務後,將依越南外國人 投資法規定辦理其投資申請手續... 」,益證本件以「移轉 越南人掛名之和興公司90%股權予上訴人指定之掛名越南人 」為給付標的之買賣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㈧兩造已特別約定上訴人應按時給付價金,從而上訴人因給付 價金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有先行給付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亦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上訴人應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上訴人未完全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然因被上訴人既已按上訴人之指示將股權移轉給何麗芳 及葉勝,而已為部分之給付,在上訴人業已接管和興公司經 營之情況下,如認上訴人得拒絕價金之給付,顯有違反誠信 原則之虞。再退萬步言,縱使何麗芳、葉勝、及阮玉欽並非 上訴人指定之人選,然上訴人迄未完全履行指定「股權登記 名義人」之協力義務,自難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臺 灣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續3字第73號卷附紀銘郁之出入境紀 錄及臺北地檢署90年12月4日北檢茂劍90偵續373字第53112 號函、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覆臺北地檢署及其 附件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勘驗鑑定錄音帶有無剪接情事,以 及聲請傳喚證人潘翠華、王麗玲、朱坤成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85年7月12日簽訂買賣合約 書,伊將所擁有之越南和興公司股權百分之九十,以美金90 萬元售予上訴人,簽約時交付美金10萬元為訂金,餘款美金 80萬元,約定自85年11月1日起每月初交付美金10萬元,至 完畢為止。伊已依約將和興公司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何 麗芳、葉勝二人,並由其正式接管營運,詎上訴人拒不給付 餘款80萬元美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 付美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6年3月15日起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利息請求超過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部 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標的包含股權、土地及廠房,依兩造 買賣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應先將和興公司股權移轉予伊指 定之人後,始負有給付餘款美金80萬元之義務,惟被上訴人



因未盡其先為給付之義務,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 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將股權移轉予伊所指定之翁二、高春義, 而且未使伊取得全部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嗣經伊催告履行 契約無效果後,乃於86年3月28日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 ,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美金80萬元,即屬無理。況依越 南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將土地由呂綺雪名下移轉至 和興公司名下,系爭契約自始給付不能而為無效,被上訴人 請求伊履行契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 爭之買賣合約書一件、催討信函、存證信函、律師函各一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第15頁)。買賣合約書第2條後段既明 載:餘款自本年11月1日起每月初交付賣方美金10萬元等語 ,餘款80萬元美金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餘 款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四、上開買賣合約書開宗明義固記載:「茲就賣方所擁有越南和 興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數90%買賣事項,訂立交付價款及相關 事項如左:買賣雙方於訂約前,均已言明買賣標的係以越 南當地人掛名股東,於合約成立後,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 負責辦理股權移轉,另公司於轉讓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 品均屬賣方所有,雙方需派員於本年7月底清點列帳」,依 此記載買賣標的固為股權之90%;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 出售和興公司股權之90%,當無包括土地廠房等語(見原審 卷第94頁),僅意謂公司股權所表彰之財產,無論有體、無 體,於股權表彰價值90%如含土地廠房亦包括在內,為買賣 範圍,尚非可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買賣標的包括獨立 之土地廠房,查和興公司登記之章程資金為153億餘越盾, 其中包括廠房、辦公室、警衛室等合計為6673平方米,土地 則係向呂綺雪「借用」(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201頁平陽省 計劃廳覆函),又和興公司所使用之土地,其中一筆使用權 登記為「和興私營企業負責人呂綺雪,另筆亦登記為呂綺雪 ,另有部分廠房登記為呂綺雪,有土地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二 件、建物所有權證明書一件(見原審卷第164頁背、第168 頁至第210頁),據證人潘翠華所證:甲○○剛去時公司為 一人獨資,後來找人頭合組公司,廠房5000平方公尺為呂綺 雪名義,土地有30715平方公尺,後來雖改為有限公司,四 個股東,...廠房4000平方公尺已登記為和興公司等語( 見本院上字卷第38頁正背面),另據本院囑託外交部函請越 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覆,據越南平陽省計劃廳 函覆:和興公司廠房及辦事處係設於原屬私人企業主Mrs.LU KY TUKET(暫譯盧祺雪,按被上訴人譯文即呂綺雪)使用權



的2萬8354平方米的土地上,已獲得貝河省政府核發(文號 略)土地使用權,惟據和興責任有限公司成員1995年12月5 日會議筆錄載列,該前述土地係和興責任有限公司向盧氏借 用,並在依越南土地法規辦理完成手續時,盧氏將以該土地 使用權價值入股和興公司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99頁 至第201頁),復參酌呂綺雪之配偶黃中信所具聲明書略謂 :因受當地法令限制,故其為設廠所購買之土地約三公頃及 其上廠房等均登記在本人之越籍配偶呂綺雪名下,倘梁君日 後因故欲轉讓該公司於他人,本人暨配偶自當義不容辭依梁 君所囑無條件配合更名過戶等手續至登記完成等語(見原審 卷第211頁),亦證和興公司之廠房及使用土地雖登記為呂 綺雪名下,惟呂綺雪既係被上訴人之人頭,如潘翠華所述, 被上訴人得令其辦理更名過戶登記,應無事實上之困難。且 越南人呂綺雪亦於本院前審證稱:公司廠房土地登記我的名 義,但這不是我拿錢買的,都是甲○○拿錢買的,後來廠房 土地有交給甲○○等語,及和興公司是越南公司,因要有代 表人,我是越南人,財產還是公司,我只是公司的代表人等 語(上訴代理人問以和興公司是越南公司或外資公司,既是 越南公司土地廠房何以不直接登記在和興公司名下而要登記 在你的名下?)(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98號卷第139、140頁 )足證呂綺雪確係被上訴人在越南掛名人頭無疑。至呂綺雪 雖另陳證:沒有(上訴代問以和興公司有無登記土地廠房? )因原告投資時越南土地可永久,後越南法律更改,土地全 收歸國家,每年要繳租金,可是以前永久是永久,只要不變 他不管,但只要有變動就收回國家,所以沒有變動,還是以 個人名義登記等語(見同上卷第140頁背),上訴人並據以 抗辯本件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惟依證人呂綺雲於1993年 7 、11月間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附註 「土地法令中若干條款」第1條均明載:土地屬於全民所有 ,由國家統一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至207頁),顯見 證人呂綺雪於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前其土地法已明文規定,土 地屬於全民所有,並非呂綺雪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土地法始有 變更,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後,法律始有 變更。又上開二筆土地使用權登記名義人為呂綺雪,係依「 借用」關係且已依越南土地法規辦理完成手續,而供和興公 司使用,已如前述(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201頁),是「借 用物之使用權」方屬和興公司之財產權,非謂和興公司對於 上開2筆土地擁有所有權,參酌系爭買賣合約書前言:「茲 就賣方所擁有之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權90%買賣事項 」等語,足見本件買賣標的係「和興公司股權之90%」,並



非以和興公司名下之土地為獨立之買賣標的物,初不生上開 2 筆土地使用權登記名義變更之問題。又呂綺雪與和興公司 有二層法律關係,其一為上開2筆土地使用權「借用」之義 務人,另一為和興公司之股東(掛名)權利人(見本院重上 更㈡卷第201頁),據呂綺雪於本院所證:「我沒有出錢, 是甲○○讓我在公司當股東,後來梁將公司賣給乙○○,我 的股東還未換,是因為乙○○還未指定我要換給誰,... 游先生說3個人已過給我(按此指游),還剩下我未過戶, 問我要不要過戶,我說要」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98號 卷第139頁正、背面),是呂綺雪並未曾拒絕將股東權過戶 ,係上訴人就受讓股東權之人頭未指定。原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微論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其下詳論),且和興公司 之另2名股東即鄧氏秋月、范玉芳均分別轉讓與新股東何麗 芳、葉勝,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確認書、股東轉讓前後資料及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越文及中文譯本各一)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40頁),是就呂綺雪股東權之變更 登記名義亦無法律不能之情事,況且呂綺雪之股東權名義雖 未變更,然呂綺雪本於「借用物」提供之義務人應提供土地 供和興公司使用之義務並不受影響,亦不能謂因呂綺雪之股 東權名義未變更,即謂上開2筆土地之使用受影響,抑且兩 造買賣合約書載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人當地人掛名股東, 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等語,原未要求 將提供土地使用權之「義務人」亦變更名義;尤有甚者,依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轉請胡志明市計劃廳協助查 覆:依目前越南土地法規,土地為全民所有,惟越南公民得 擁有土地之長久使用權,當越南公民獲得權責機關核發土地 使用權狀時,始可長久使用該土地,此外,越南土地法第3 條亦規定:⒈(略)⒉獲政府核交土地之家庭戶及個人,得 准予轉換、轉讓、出租、繼承及抵押其土地使用權⒊(略) 此有同上辦事處函及附件各一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 第184至186頁),另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外交部 函請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查明越南人民可否將其土 地使用權移轉於公司組織?據覆:依據越南政府現行規定, 越南公民得將其個人之土地使用權轉讓於某家公司或某一組 織,惟該公司或組織必須符合越南土地法規定得接受轉讓之 各項條件。據瞭解,目前越南外資企業依越南法令(按越南 外國人投資法係國會第九屆第十次會議自1996年10月15日至 11 月12日通過並於2000年5月16日修正通過,證物外放), 尚無向私人直接租用「土地」,僅可向私人租用「地上建築 物」等情(見本院卷重上更㈡第130頁至第135頁),本件和



興公司係於越南外國人投資法公布施行前由貝河省人委會於 1995年10月13日核發成立執照,並非依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所 設立(見同上函及原審卷第59、60、61頁),呂綺雪復證述 :和興公司係越南公司,故廠房土地使用權如欲移轉於越南 公司,並未有新的限制。況依潘翠華所陳報被上訴人之傳真 文件略謂:土地為工業用地再過戶到公司,經其請教土地承 辦人手續,僅須由公司打申請文件,阿麗(新股東)與公司 代表人公司,不須再繳稅,廠房沒有權狀部分,只是經理未 簽名,只等他簽名即可,但須繳註冊費等語,此有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潘翠華傳真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48頁、第 57、58頁),足見被上訴人倘願意將廠房土地使用權移轉和 興公司均無法律上困難,何能僅因呂綺雪顯有瑕疵之證詞, 即逕認本件因廠房土地無法辦理移轉名義於和興公司,即謂 係給付不能,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抗辯免付價金義務,洵 非有據。
五、上訴人雖辯稱:越南早於1987年12月29日通過越南外國人投 資法,並無須借用人頭設立公司,又和興公司股東既均為越 南人,自不能違背法令將股東權移轉台灣人,被上訴人自無 法取得股權及處分權之可能,即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 民法第246條),契約無效云云。然查越南固於1987年12月 29日通過外國人投資法(1990及1992年分別通過修訂案), 嗣於1996年11月12日通過新的越南外國人投資法,以全部取 代越南以前發布之越南外國人投資法及其修訂案。為此,越 南已允准外國人在1996年來越南投資,惟將依其投資執照核 發時間而適用1987年(1990年及1992年修訂案)或1996年外 國人投資法之規定,此有前引胡志明市計劃投資廳協助查覆 文附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85頁),和興公司係199 5年10月13日核發成立許可執照,並於1996年1月8日辦理經 營登記,亦據越南平陽省計劃投資廳查明,經駐胡志明市辦 事處商務組函覆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201頁),而本 件兩造所訂買賣合約簽訂時間為民國85年7月12日,係在199 6年新的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施行之前,且兩造買賣合約書載 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名投東,並由買方指定人頭 等文義,而上訴人於民國85年12月30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亦記載:台端尚未將和興公司之公司文件資料完全交予本 人於越南代理人,且股權移轉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戶予本人 於越南指定代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足見兩造明 確知悉股權受讓係由上訴人指定在越南當地人頭無訛,並非 將股權由台灣之被上訴人受讓,再轉讓於上訴人指定之人頭 ,自與被上訴人能否登記為公司股東無涉,要言之:股權受



讓之外觀,乃以越南人受讓越南人之股權,即符合本件契約 債務本旨,就越南當地法律而言,係內國股權之受讓,非外 國人投資受讓股權。而越南人受讓內國責任有限公司股權, 只要能提出銀行財務能力及良民證明,而擬出讓股東並獲得 股東大會同意後,即可轉讓,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函各1件在卷可佐(本院卷重 上更㈡卷第200頁、第186頁),參以和興公司股東鄧氏秋月 、范玉芳已分別移轉登記予何麗芳、葉勝二人如前所述(上 訴人雖否認為其所指定人頭下詳論),殊難謂有何給付不能 情事。又越南法令目前尚未准許外國人匯款轉入越南以購買 越南人成立公司,亦未允准外商以越南人名義在越南成立公 司及投入經營(詳見前述胡志明市計劃投資廳協助查覆事項 ㈡、㈢,見本院卷重上更㈡卷第185頁),此固涉及越南法 律保護其內國公司(越南人公司)及外匯管制之立法政策, 並非絕對,且查兩造買賣合約書既約定由上訴人指定人選「 受讓」已成立公司之股東權,並非由上訴人指定人選「成立 」越南公司,是外觀上倘能依越南法律將原公司之股東移轉 於由上訴人指定之新的股東,則與契約上被上訴人所應負之 義務,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如何指定第三人,其與被指定 人選彼此有何法律關係,且所提出人選是否為越南法律所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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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