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國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地址:台北市○○街七十巷十九號五樓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國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其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無權占用其 所有之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一○之一五地號面積六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開 闢道路,具狀對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但抗告人並未在該起訴狀 內簽名,僅由廖玉靜以訴訟代理人名義簽名於該起訴狀內,然廖玉靜並未提出其 有代為起訴之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有代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經原 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訴訟代理權 之證明文件。然因抗告人於起訴狀內自稱長年旅居墨西哥國(見起訴狀第五頁第 三點),原法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抗告人之出入境資料 ,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境信昌字第 ○○二五七五號函所附之出入境記錄所示,抗告人雖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入境,但 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境,迄入出境管理局發函回復原法院時為止,並無再 入境之記錄,抗告人既然為旅居國外之僑民,則其所出具之文件自應先經由我國 派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經授權認證機構之認證後,始得認為形式上並無欠缺。原 法院前揭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經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廖玉靜,廖玉靜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補陳委任狀一紙,並陳稱抗告人甲○○確有委任廖玉靜為 訴訟代理人,廖玉靜有代抗告人起訴之權限等語,惟廖玉靜所陳送之委任狀並無 經我國駐外機構或經授權認證機構,雖該廖玉靜所陳送之委任狀內所載之日期為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恰為抗告人在國內之時間內,但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訴時確實人在國外,又參照於訴訟進行中有姜禮增律師、陳麗珍律師所提出但 均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狀上所蓋用之抗告人名義印文,與廖玉靜所提出 之前述委任狀上所蓋用之抗告人名義印文相似,尤以陳麗珍律師所提出之委任狀 上所載之委任人原書為廖林春綢,再塗改為抗告人之姓名,可見前述抗告人名義 之印章並未由抗告人親自保管,而係由其家人持有中,自不能單純依其上蓋有抗 告人名義之印文即置並無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形式上要求於不顧,且又無證據 足以證明前述廖玉靜所提出之委任狀確係抗告人於人在國內期間所作成,自應以 抗告人起訴之時,判斷其所委任之代理人應提出之證明代理權存在,是否具備形 式要件,從而,廖玉靜所提出之委任狀既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而無從證明 以當時人處國外之抗告人名義所提出之起訴狀或委任狀之真正,本件由訴訟代理
人具名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所欠缺,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迄今仍未能補正 合於形式要求之證明文件,起訴不合法,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另關於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法院 因而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入境台灣後,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偕廖玉 靜至姜禮增律師事務所,親自簽名蓋章委任廖玉靜為訴訟代理人,全權委任廖玉 靜為其提起訴訟,有抗告人傳真回國之證明書可證,原法院不查,遽駁回抗告人 之訴,顯有違誤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抗告理由所附證明書傳真函影本,亦未經我 國駐外機構認證,自無從證明以當時人處國外之抗告人名義所提出之起訴狀或委 任狀之真正,已如前述,亦無法證明該證明書為真正,抗告人徒以未經我國駐外 單位認證之證明書傳真函影本,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殊難認抗告為有理 由,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