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國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阮錦奇
相 對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守煌
相 對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丁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國字第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均在桃園,發生國家賠償 或侵權行為之地點亦在桃園,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均為公法人,其公務所所在地均在桃 園,而抗告人所主張之發生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地,亦在桃園,則依前述規定, 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顯 係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略以:原法院已審理調查,且該院設有國家賠償專屬法院,故應該法院管轄 ;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本身即為被告,自應迴避等語,均與定法院之管轄無關,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