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1年度,93號
TPHV,91,家抗,93,200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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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九三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右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建基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五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被繼承人江建基(男、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一日生、原住 台北市北投區○○○路一一七巷五二弄十六號二樓,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死亡 )生前積欠其債務,經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始發現江某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為由,聲請原法院選任江某 之遺產管理人,原法院並指定伊為遺產管理人。惟查相對人並未提出江某之全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法院亦未將查證之各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之相關 證明文件附卷。縱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足見其債務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伊為公務機關,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無遺產 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伊為管理人,以免伊將來墊付之管理費用無法歸墊, 損及國庫等語。
二、查相對人僅提出被繼承人江建基個人之戶籍謄本,並未提出被繼承人江建基之全 部戶籍謄本(含其父母、祖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子女等),且原法院亦未將 查證之各順位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附卷,是 原法院謂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云云,顯有可議。又其繼承人縱均已拋棄繼承 ,亦足見其債務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抗告人為公務機關,綜理國產事務,執行 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儘量避免選任伊為管 理人,以免伊將來墊付之管理費用無法歸墊,損及國庫(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  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參照),原法院未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是否足以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及是否已無其他更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予以調查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法院所為指定抗告人  為被繼承人江建基之遺產管理人及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  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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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