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1年度,41號
TPHV,91,家抗,41,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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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陳燕昌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一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慶明於民國八十九年年六月十三日邀 同案外人陳櫻娥為連帶保証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 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一七四四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即新竹縣新豐 鄉○○段六二四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十鄰中崙三二七之十 八號七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五十二萬元供做債務之擔保,惟被繼承人鍾  慶明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陳櫻娥鍾志立鍾志尚鍾永福  、詹春、鍾慶龍鍾慶虎、鍾慶娥等人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茲因相對人為被  繼承人鍾慶明之債權人,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慶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証明書、借據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八五號案卷查明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爰依相對人之聲請,認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 事處新竹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三、抗告意旨以本件尚有召開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任管理人之可能,無指定抗告人  之必要,且相對人為銀行,應有專人處理此類事務,如由抗告人為之,無異將公  器淪為私用,且司法院亦曾函示類此情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等  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六條第六項之規定意旨即明。本件被繼承人鍾慶明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且經原法院調取同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八五號卷查明無 訛。上開法定繼承人亦無繼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意願,且不召開親屬會議等情 ,並經渠等於原法院陳述明確 (原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筆錄)。自鍾慶明  死亡亦已逾一個月,仍未選任遺產管理人,從而原法院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並無不合。又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



  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既有取得遺產之機會,  復可請求報酬,並非無償,何況其協助法院了結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後財產之紛爭  ,維護私法體系之健全運作,亦不能謂為公器私用。至於司法院所頒函示,僅供 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非法院裁判之當然依據。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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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