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依證人謝景舒所言,其印章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於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同時,被 上訴人持有證人謝景舒之印章,外觀上足以使上訴人相信有代理權之存在,上訴 人亦正當、合理、善意信賴證人謝景舒已明知兩造欲離婚之真意,並有授權被上 訴人代為用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證人謝景舒仍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證人謝景舒不在場,是我代替他簽名、蓋章,本件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簽離婚 協議當時因感冒血壓升高,於無意識下簽字的。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結婚,翌日 辦理登記,嗣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提出離婚要求,伊在上訴人軟 硬兼施下,因感冒血壓升至四百,可謂於無意識下簽字,當時兩位見証人謝景舒 、羅鶯均不在場,未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且謝景舒根本不知離婚協議書上有 其簽名、蓋章,是離婚協議書上「謝景舒」之簽名、蓋章自屬無效。本件離婚因 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在。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協議離婚時,約定各找一名見 証人,伊之見証人羅鶯確實知悉兩造要離婚並到場簽名,至被上訴人所請之見証 人與伊無關,況依證人謝景舒所言,其印章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於簽立離婚協 議書之同時,被上訴人持有證人謝景舒之印章,外觀上足以使上訴人相信有代理 權之存在,上訴人亦正當、合理、善意信賴證人謝景舒已明知兩造欲離婚之真意 ,並有授權被上訴人代為用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證
人謝景舒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被上訴人並非在無意識之情形下簽名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辦 理結婚登記,嗣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提出離婚要求,兩造同意於 證人羅鶯、謝景舒簽名蓋章下,並完成離婚協議書,且於翌日至該管戶政事務所 完成離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同上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離婚協議書(同上卷第 三四頁)附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無意識下簽名、蓋章同意離婚,離婚協議時,證人謝景舒、羅 鶯均不在場,未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證人謝景舒更是不知該協議書上有其簽 名、蓋章,本件離婚協議,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自不生效力,兩 造婚姻仍屬存在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 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八十六條所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始終否 認被上訴人係在無意識下簽定上開協議書,而被上訴人亦迄無法舉證證明之,被 上訴人謂其在無意識下簽離婚協議書,殊難遽為採信,上訴人又非明知被上訴人 在無意識下簽名、蓋章,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簽認同意,不因之而無效。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 定有明文,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 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查證人羅鶯於原 審證稱:「我是被告(即上訴人)的小學同學,我有在場,簽約時原告(即上訴 人)不在場,但是我簽的時候,我很明確知道他們的事情,我是最後一個簽的, 離婚協議書是我簽的)」(同上卷第一七頁、第一九頁)。惟另證人即被上訴人 之女兒謝景舒證以:「離婚協議書是我爸爸拿我的章去蓋,我並不知道這件事, 我有跟他們一起住過,但是後來我有搬出去住,何時搬走我忘了,...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再確認乙次,不是我簽的,我完全不知道他們的事情 ,我們家的印章都放在一起(同上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兩造對證人謝景舒 證言均不爭執。證人羅鶯上開簽名、蓋章縱未於離婚協議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因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並未限定上開二者必同時完成,而既係於離婚書據 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自不得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惟證人謝景舒究非親見 、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自不得為證人,況上開簽名、蓋章均非證人謝景 舒所親自為之,則上開兩願協議離婚,未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 依上開判例所示,自屬無效。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持有證人謝景舒之印章,外觀上足以使上訴人相信有代理 權之存在,乃信賴證人謝景舒已明知兩造欲離婚真意,該證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 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
第六五七號)。證人謝景舒將其印章與被上訴人印章同放乙處,並未授權被上訴 人使用蓋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縱曾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某特定事項,使被上訴人 持有該印章,而除上開特定事項外,本件離婚協議之證人,依理即非受託事項, 殊無遽令其亦負授權人責任之必要,況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保護代 理交易之安全起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殊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 主張上開離婚協議具法定要件而生效。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訂上開離婚協議書欠缺法定要件「二人以上之證人」,雖經辦 理離婚登記,亦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亦不因之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本此請求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准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 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