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91年度,13號
TPHV,91,再抗,13,2002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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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
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
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
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抗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八一六號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對於此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
,茲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判例之旨,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何 家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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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