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更(二)字,90年度,2號
TPHV,90,重勞上更(二),2,200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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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古瑞勇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辜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光中
   上 訴 人 臺灣省菸酒公.
   法定代理人 賴鴻傳
   被 上訴人 張良壽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古瑞勇並為訴之追加,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除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另其中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算外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古瑞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其餘上訴駁回。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應連帶給付古瑞勇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古瑞勇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古瑞勇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古瑞勇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及被上訴人張良壽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及被上訴人張良壽應連帶給付古瑞勇一萬 三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應給付古瑞勇二十四



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㈤上訴人願就前開第二、三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上訴人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之上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古瑞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原判決第一項命 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 下稱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茲減縮、追加各項請 求如次:
⒈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古瑞勇起訴時請求廿九萬零三百四十八元,惟是時係請求 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廿三個月之原領工資,今因古瑞勇於八十四年六 月廿九日終止治療,故可請求三十五個月之原領工資計七十萬七千元,扣除已領 取之傷病給付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計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⒉殘廢 補償部分:古瑞勇起訴暫依第五級殘廢計算,請求補償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惟 終止治療後,經指定醫院診斷為第三級殘廢,應可請求殘廢補償八十四萬八千四 百元,扣除已領取之殘廢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古瑞勇可請求之金額為十九 萬三千二百元。⒊醫藥費部分:原請求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扣除重複計算 之七千九百六十元後,應為十萬九千零二十五元。⒋以上合計八十三萬四千九百 七十三元。(即關於原領工資部分於原審請求二九0三四八元,嗣於本院追加請 求二四二四00元,合計五三二七四八元。至關於醫療費部分由原審之一一六九 八五元減縮為一0九0二五元;殘障給付部分由原審請求之六四六四00元減縮 為一九三二00元。以上合計為八三四九七三元) ㈡關於建國啤酒廠、張良壽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古瑞勇原按減少 勞動能力部分、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及慰撫金部分合計請求七百三十六萬五千三 百八十五元及利息,嗣最高法院判決已駁回古瑞勇、復華公司及游光中之上訴, 故原判決所命復華公司及游光中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利息 之侵權行為損害部分,業已確定,所餘者僅建國啤酒廠及張良壽應否與復華公司 及游光中負此部分之連帶責任而已,為此請求建國啤酒廠、張良壽連帶給付三百 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利息。(按即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應給付項目及金 額合計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經過失相抵後為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 四十三元,比較原審起訴時之項目與金額,僅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追加一萬三 千一百五十元,詳如附表二)
㈢因此古瑞勇於本院之追加合計為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本息─即職災補償之原 領工資部分追加二四二四00元本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 分追加一三一五0元本息。
㈣建國啤酒廠以其事業之一部由復華公司承攬,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 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與復華公司對上訴人古瑞勇連帶 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⒈建國啤酒廠係從事啤酒之製造,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之細類一一八二 之啤酒製造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



製造業,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依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五日勞司字第一三四 一九號函及最高法院關於本件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建國啤酒 廠內電氣之檢修、維護、保養亦屬建國啤酒廠之事業,則建國啤酒廠既將其事業 範圍內之電氣檢修、維護及保養等工作交由復華公司承攬,則其自有勞動基準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與復華公司連帶負本件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況本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工程契約附件之規 定以觀,復華公司皆有勞基法之適用。
⒉依勞委會八十四年三月主辦之勞工法規研習會提案七建議,勞基法第六十二條規 定之承攬人,不論是否適用勞基法,於其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該勞工 均可依該條請求適用勞基法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勞基法第六十 二條所謂之承攬人,解釋上應不以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為限,否則如因復華公司非 勞基法適用之行業,即可使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均不負勞基法上補償之責,豈 非謂事業單位只要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由非勞基法適用之行業承攬,即可輕 易規避勞基法上補償之責,此將使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形同具文。故建國啤 酒廠自無得以復華公司非勞基法適用之行業,而主張解免其依法應負之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
⒊另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係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建國啤 酒廠與復華公司之契約中有關復華公司人員之安全與建國啤酒廠無涉之約定,並 不能免除或限制建國啤酒廠依勞安法強制規定之義務,亦不得以建國啤酒廠與復 華公司有此約定,即認建國啤酒廠已盡其義務。 ㈤依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勞司字第一三四一九號函之釋示,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六條規定所指之事業單位不以目的事業為限,廠房之電氣設備保養、檢修等 亦為其事業之範圍。建國啤酒廠雖舉勞委會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四七0七0號函 ,謂伊之事業僅侷限於其主要營業項目,然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為八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二八七號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前開六十九年內 政部之函釋應不受勞委會八十五年函釋之影響。 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與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均在規範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故前開法條中所謂「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之法文,應作一致之解釋。建國啤酒廠與復華公司簽訂之工程合 約並未規定電氣設備之維護與保養時須採取之措施,及所可能致之危害因素及須 採取之措施,被上訴人張良壽及建國啤酒廠就此部分難謂已盡告知義務。是以建 國啤酒廠及張良壽違反勞安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告知義務,造成上訴人古瑞勇 遭受電擊傷害,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復華公司及游光中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電氣設備定期之維護與保養乃被上訴人建國啤酒廠所不可或缺,為其事業之一部 分,雖復華公司電氣設備定期保養性質上無須經常與建國啤酒廠共同作業,然依 勞安法第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並未規定須經常於同一期間、同一 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始得謂共同作業。況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十章第二節規 定,建國啤酒廠應採取停電作業,且依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八十三年九 月十二日北市區業服字第八三0—八0六七號函,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復華



公司雇用勞工進行電氣維護、保養及檢驗時,須由建國啤酒廠向台電申請停電作 業。是若無建國啤酒廠之協助,復華公司根本無法申請停電,則建國啤酒廠與復 華公司間為共同作業應屬無疑。建國啤酒廠既與復華公司共同作業,依勞安法第 十八條規定,應要求或促使復華公司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使勞工使用活線用 裝備,或使勞工身體、工具等導電體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距離,並加以標示或監 視,或是自行提供勞工活線作業裝備、採取停工作業等,惟建國啤酒廠未依法採 取前開措施,則其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復華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㈧本件建國啤酒廠並非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而是仍須協助該電氣設備檢修 之進行,自與勞委會台八十一勞安一字第三五一九七號函所稱之共同作業並不相 同;又本件亦無「在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一部份供承攬人使用」之情形,亦 無勞委會台勞安字第三0八九一號函適用之餘地。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勞委會八十四年三月勞工法規研習提案七 建議、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上訴人復華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及確定部分外)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古瑞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丙、上訴人建國啤酒廠,與被上訴人張良壽方面:一、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其命建國啤酒廠負擔訴訟費用、宣告假執行部分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古瑞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駁回上訴人古瑞勇之上訴。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古瑞勇負擔。
㈤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行政院勞委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四七0七0號 函中明文闡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須經常從 事之營業項目而言,例如廠房之興建及整修自不包括在內。」建國啤酒場所經常 從事之營業項目,乃為酒類之生產、製造及出賣,而本件委由復華公司承攬者, 係為電器設備之檢驗,並非其營業項目,故建國啤酒廠並未以其事業招復華公司 承攬,與勞基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要件並不相符。 ㈡又勞委會亦進一步函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 原單位‧‧‧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 僅派員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事業單位如於其 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一部份供承攬人使用,其間隔離區分,其勞工不致與承 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本件復華公司前來檢驗時,建國啤酒廠未與復華公 司雇用勞工於同一時間、同一場所共同作業,有下列證據為憑:



⒈事故發生當天係星期六,建國啤酒廠停工,上訴人古瑞勇及其同事係利用建國啤 酒廠停工時間進行檢查,當時自上訴人古瑞勇工作之處之電盤以下皆斷電,其工 作時間與建國啤酒廠員工工作時間不同。
⒉上訴人古瑞勇工作之電盤係位於建國啤酒廠外於圍牆旁另設之電盤區域,該區域 又特別設置圍牆鐵門封閉住,其工作場所與建國啤酒廠員工不同。 ⒊復華公司所從事之檢查工作具專門性、技術性,建國啤酒廠人員皆未具資格不可 從事,乃須依規定由復華公司承攬從事,依規定亦不可能共同作業。 ⒋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上並無共同作業之情形。 ⒌建國啤酒廠派人打開門鎖以使古瑞勇等復華公司人員得以進入進行檢驗作業,此 皆上訴人古瑞勇等作業前之「非共同作業行為」,非建國啤酒廠雇工共同作業。 ㈢復華公司並無勞基法及勞安法之適用,其理由如下: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其事業之範圍如何,勞基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 皆無明確定義。惟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而言,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是以必以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竟率爾不為,始為該法所欲限制並命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本身所熟知之活 動,其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 與該事業有所關連,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法貫徹保障勞工 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 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安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 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 ⒉勞基法第六十三條應係指最後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最後承攬人應負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時,其定作人及其前定作人始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而非指最後承 攬人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不論最後承攬人應否負責職業災害補償,定作人皆 須負責,此觀該條條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責補償責任」自明。故若最後承 攬人無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不必負職災補償之責,事業單位自無須 負連帶責任。
⒊上訴人古瑞勇謂事業單位只要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由非勞基法適用之行業承 攬即可規避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亦屬錯誤。蓋法規既將復華公司所從事之事業排 除勞基法及勞安法之適用,必係基於其所從事業務之特殊性,而因其業務極為特 殊,除該極為特殊範疇內之業務,其他業務即非其所得從事,故乃依法規定該業 務不適用勞基法、勞安法,不可能發生上訴人所謂「事業單位只要將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交由非勞基法適用之行業承攬即可規避勞基法上補償之責。 ⒋復華公司僅從事電氣顧問,檢驗為其業務,無勞基法及勞安法之適用,此業經一 再詳查並經勞委會明文證明。復華公司既非勞基法、勞安法適用之行業,其與上 訴人古瑞勇間原即無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之適用,此並不因復華公司承攬業務對 象之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基法、勞安法行業而受影響。 ㈣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必以最後承攬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他人始有 與該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責可言,上訴人古瑞勇提出勞委會勞工法規研習會提案研 討,主張勞工可以該條請求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且前開勞工法規研習會與會學 者討論所表示之意見,並無明確指出承攬人不限於適用勞基法者皆得適用,反而



係指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解決。尤有甚者,其提案說明更指出「如認勞工對於不適 用勞基法之雇主可依法請求職災補償,似與適用前提有違」,且提案請求討論者 雖建議使勞工有權請求,然與會學者無一表明贊同,反而指明「具有指揮監督之 規定,始要負一點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行政院勞委會函二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建國啤酒廠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賴鴻傳,該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 ,自無不合。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古瑞勇於本院就各項金額之請求,為訴之追加(即聲明之擴張、減縮,其情形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另上訴人古瑞勇於原審即 主張被上訴人復華公司應依勞基法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嗣因復華公司抗 辯其非勞基法適用之行業,古瑞勇復主張縱復華公司非勞基法適用之行業,復華 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及其與建國啤酒廠工程契約之約定,仍應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等情(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核屬補充法律意見之陳述,非追加之訴 ,均應先說明。
二、上訴人古瑞勇起訴主張:伊原為原審共同被告游光中所營復華公司僱佣之員工, 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因執行職務經奉派至張良壽為廠長之建國啤 酒廠區進行高壓電器設備之保養,因張良壽事先未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或為其他 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張良壽游光中亦疏未使伊配戴絕緣用防護裝備及器 具,或與高壓電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距離,及未設置標示或監視人員,致伊於同 日上午九時許遭高壓銅皮電擊,致受有右手截肢、左手肘關節以下被燒傷、左手 食指、中指成四十五度不能完全伸直、亦不能彎曲、無名指微彎曲,四指最底部 關節均不能彎曲,且成握拳式萎縮之傷害,經審定殘廢級數為第三級。為此請求 被上訴人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 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計應補償伊原領工資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 、殘廢補償十九萬三千二百元,醫藥費十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合計八十三萬四千 九百七十三元。另游光中違反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張良壽違反勞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 規定,且顯有過失,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之侵權行為,且依民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應分別與游光中張良壽負連帶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張良壽、建國啤酒廠與游光中、復華公司四人連帶賠 償八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古瑞勇於原審起訴請求游光中、復華公司、 張良壽、建國啤酒廠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一百零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之本息, 另請求游光中、復華公司、張良壽、建國啤酒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八百八 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本息。原審就職業災害部分判命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 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本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判命復華公 司與游光中連帶賠償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本息,而駁回古瑞勇其餘之請



求。伊等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古瑞勇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在原審之職 災補償部分減縮為五九三二四九元,並就該部分之原領工資追加二四二四00元 以上共八三四九九0元,另就關於請求侵權損害賠償部分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 分,亦追加請求一三一五0元。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復華公司、 游光中連帶給付部分,經本院判決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本息,並經最 高法院駁回二人之上訴而已確定。)
三、對造上訴人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及被上訴人張良壽則以:復華公司非適用勞 基法、勞安法之事業,且依法令規定,建國啤酒廠不得自行檢驗電氣設備,故建 國啤酒廠並未將事業交由復華公司承攬,且未與復華公司共同作業,本件自無勞 基法及勞安法之適用。又事故之發生係古瑞勇未依指示工作,且疏於注意所致, 建國啤酒廠、張良壽二人均無過失可言,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古瑞 勇之請求無論職災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訴訟所為追加請求均已罹於二年 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其醫藥費亦由勞保局支付,復華公司亦已為部分給付 ,古瑞勇不得再為請求。另古瑞勇亦無裝置電子式義肢之必要,且裝置該義肢後 如恢復功能,則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隨之減少,古瑞勇請求之金額均有未合 ,又其過失之程度亦佔十之八九,應按此比例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等語,資為抗 辯。
四、古瑞勇主張伊原為復華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因執 行職務經奉派至張良壽為廠長之建國啤酒廠區進行高壓電器設備之保養時,遭高 壓電擊傷,造成右手遭截肢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 份、受傷後之相片四張、勞保局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八四勞現字第一0000三 九號函影本乙份、殘廢等級表影本乙份、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影 本乙份、復華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登記證影本各乙份為證,亦為對造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又就此損害之發生,古瑞勇復主張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 應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連帶負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張良壽違反勞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而有過失,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張良壽及建國啤酒廠應與已判決確 定之游光中、復華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為復華公司、建國啤酒 廠及張良壽所否認,辯稱復華公司非適用勞基法及勞安生法之事業,且依法令規 定,建國啤酒廠不得自行檢驗電氣設備,建國啤酒廠未將事業交由復華公司承攬 ,且未與復華公司共同作業,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並無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 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自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建國啤酒廠、張良壽並無過 失可言,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復華公司是否 適用勞基法、勞安法之事業。經查:按關於勞工一詞之定義,學說不一,依勞安 法之立法理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取工資者均屬之 (勞安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於其工作種類、職業及社會地位均非所計,亦即無 論其為勞心或勞力,均為勞安法所稱之勞工。惟為適應我國經濟實況,始另有適 用範圍之列舉以資兼顧。又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參諸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其適用之 範圍係參照勞安法,然未立即廣包各業勞工之原因,乃由於依各行業分類標準,



部分極小規模之事業可能一時難於適應,如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加 以概括,得以逐步分期擴充,當較易推行。故勞安法第四條、勞基法第三條即以 例示、概括之立法方式定其適用範圍。建國啤酒廠依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分類 為製造業(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為適用勞安法、勞基法之行業。而本件事故發 生時,復華公司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工程顧問類」,尚非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行業,已據原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經該委員會轉台北市勞工局函覆 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嗣工程顧問類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四號公告列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 。準此,本件事故發生時,勞安法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十四款所列各業,尚不包括 工程顧問業,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是復華公司非適用勞安法之行業已明。五、古瑞勇主張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 連帶給付同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則以復 華公司非適用勞基法及勞安法之事業,本件亦無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關於本條之適用之問題分列 如下:
⒈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安法第十六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其事業之範圍如何,該條文並無明確定義。惟按: ⑴勞基法就事業單位之定義為:「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 基法第二條第五款),於勞安法亦定義為:「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 之機構。」(勞安法第二條第三款)。而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五 台內勞字地四五0六九三號函:「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如經濟活動中有本 法第三條所列各業者,應適用本法。」、「各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不相同 者,應分別依第三項原則認定;惟為便於事業之管理,凡其數個經濟場所單位中 有部分適用本法者,其他場所單位,得適用本法。」所釋示,即事業單位之「主 要經濟活動」,係該事業單位是否為勞基法、勞安法適用範圍之認定標準。凡事 業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既經認定為勞基法、勞安法之適用行業範圍,即為前 開二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則該事業單位中以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皆屬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而不限於從事主要經濟活動之勞工。 ⑵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 ,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 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 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 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 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五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為促 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 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乃特以本條規 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



償責任。而勞安法第十六條及勞基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事業單位交與他人承攬之事 業並不限於主要事業,已如前述,則如認勞基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安法第十六條所 稱之事業,應以事業單位之主要事業為限,則豈非事業單位將其非主要事業單位 交予他人承攬即可脫免勞基法及勞安法之適用,顯無法達到該法文保障勞工之功 能。故勞基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安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事業,即不以其主要事業為限 ,舉凡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 司所有,自屬前開法文所稱事業之範圍,此亦有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勞司 字第一三四一九號函可資參照。
⒉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安法第十六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者」,其承攬之意義及承攬人非適用前開二法之事業單位時是否有該條文之適用 ,前開二法皆無明確規定。經按:
⑴「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按定作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本 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勞動基準法於審查制訂之初,有議者認為(見立法院公 報第七十三卷第六十一期委員會記錄第十四頁)承攬人於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可,不須再 由定作人(即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事業單位)負連帶責任。然此意見並未獲 得採認,顯見本條文為立法者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獲得較為周全之保障而制 訂。
⑵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連帶負本章 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同法條第二項復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 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 償。」。而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適用勞基事業單位 雇主所應負之責任,則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看似應以承攬人須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 單位雇主,原事業單位及中間承攬人始應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原 事業單位及中間承攬人始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然查,依前開所述勞基法第六十 二條立法理由,原在防止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由他人承攬以脫免其所應負之賠償 責任,並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獲得較為完善之保障。且事業單位將其本應負勞 動基準法雇主責任之事業交由他人承攬,立法者係因原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 須負雇主責任而使承攬人負雇主責任,而非承攬人本身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 單位而須負雇主責任。亦即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雇主責任為適用勞基法事業單位 所應負之責任,而勞基法第六十二條則使承攬人負雇主責任,並使事業單位、中 間承攬人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此由勞基法第六十二 條條文觀之,係規定招「人」承攬,而非僅指招「事業單位」承攬,其範圍較廣 ,及再參諸八十年修正之勞安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 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更可明瞭。故承攬人不論是否適用勞基法,其所承 攬事業之原事業單位如有勞基法之適用,應認其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承 攬人即須負勞基法及勞安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該勞工自可依該法請求承攬人及事 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⒊依前開說明,本件損害發生時建國啤酒廠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復華公司為 非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但建國啤酒廠乃啤酒之製造業,使用電力乃其製造啤 酒過程所必需,有關電氣設備乃其必備之設施,茍無電氣設施,該廠實無法製造 啤酒,因此有關廠電氣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檢驗等,雖非其主要之目的事業 ,惟仍應認為係屬其「事業之一部分」,是建國啤酒廠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與復 華公司承攬,建國啤酒廠即應連帶與復華公司負勞工職業災害之雇主補償責任。 ㈡本件建國啤酒廠乃「製造業」,有勞基法之適用(見勞基法第三條第三款及「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修正資料」),為兩造所不爭,故復華公司雖為「工 程顧問業」,係非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業經原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由該會 轉由台北市勞工局函復)函查,結果經台北市勞工局函復稱復華公司屬「工程顧 問業」,目前尚非勞基法之適用行業,有台北市勞工局之復函在卷可稽,惟依前 開說明,建國啤酒廠係「以其事業招復華公司承攬」,建國啤酒廠既將其事業之 一部分交與復華公司承攬,則建國啤酒廠即應連帶與復華公司負勞工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抗辯其二人均不須對古瑞勇連帶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㈢建國啤酒廠雖辯稱依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 一四七0七0號函所闡釋,勞安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須經常從 事之營業項目而言,例如廠房之興建及整修自不包括在內。建國啤酒場所經常從 事之營業項目,乃為酒類之生產、製造及出賣,而本件委由復華公司承攬者,係 為電氣設備之檢驗,並非其營業項目,故建國啤酒廠並未以其事業招復華公司承 攬等語。然查前開函釋與前揭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五日勞司字第一三四一九號函 所示:「就關於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 屬公司所有,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之範圍」之解釋並不相同。而按本件 事故發生之時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古瑞 勇所提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勞司字第一三四一九號函之釋示不受勞委會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四七0七0號函所闡釋之影響。故 建國啤酒廠內電氣之檢修、維護、保養亦屬建國啤酒廠之事業,建國啤酒廠既將 其事業範圍內之電氣檢修、維護及保養等工作交由復華公司承攬,則其自有勞動 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與復華公司連帶負本件職業災害之補償 責任。
㈣建國啤酒廠雖又辯稱伊乃啤酒製造業,所經常從事之營業項目乃為酒類之生產、 製造與出賣,而本件委由復華公司承攬者,係為電氣設備之檢驗,並非營業項目 ,依「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因該廠不可自行從事之特殊專門 技能之電氣檢驗工作,始招由復華公司承攬,此電氣檢驗工作並非該廠之事業等 語。然查被上訴人建國啤酒廠乃啤酒之製造業,使用電力乃其製造啤酒過程所必 需,故有關電氣設備乃其必備之設施,茍無電氣設施,該廠實無法製造啤酒,因 此有關廠電氣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檢驗等,雖非其主要之目的事業,仍應認 為係屬其「事業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且依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 條之規定,建國啤酒廠須依該條規定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類顧 問團體以維用電安全,該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用電場所未僱用持有執照之電



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者,台電公司不得接受申請供電。」。故 依前開法文規定,建國啤酒廠倘無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類顧問 團體,即無法取得台電公司之供電以進行製造啤酒之事業。而建國啤酒廠本得設 置符合該法規定之專任技術人員以進行定期檢修,足見該項工作為其廠務之一部 分。建國啤酒廠抗辯該廠並非以其「事業」招復華公司承攬,復華公司僅係其電 氣設備之檢驗單位,亦不可採。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因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 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中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 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建國啤酒 廠應與復華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前已述及,則古瑞勇請求之職業災害 補償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按醫療費用部分:
古瑞勇起訴原請求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上訴後扣除重複計算之七千九百六 十元,減縮請求為十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就該項醫療費用,固據提出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掛號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證明、臺大醫院門診掛號收 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前審向國泰綜合醫院函查結果,上開費用均係古瑞勇自付 之費用,經核其項目亦均屬必要費用,原應由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補償之。惟 其中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之醫療費用八萬九千零六十三元部分,係復華公司支付 ,有復華公司所提為古瑞勇所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前審被上 證一號,證物外放)該筆款項古瑞勇即不得重為請求,扣除後古瑞勇得請求之金 額為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
㈡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而該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除以三十所得之 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古瑞勇主張 其每月工資為二萬零二百元,復華公司自八十一年八月起即未支付薪資等情,為 對造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薪津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原證五,證物外放),而古 瑞勇遭遇職業災害之日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故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 應為八十年十二月,以該月領取之薪資二萬零二百元除以三十日,則其原領工資 應為每日六百七十三元三角三分,是古瑞勇每月均以三十日計,以二萬零二百元 計算其原領工資,已無不合。
古瑞勇起訴時,請求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二十三個月之原領工資二十 九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其後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終止治療(見更㈠審前本 院卷第一六四頁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擴張請求至 終止治療為止計三十五個月之原領工資,並於扣除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後,請



求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但查古瑞勇擴張請求者係八十三年七月起之原領 工資,而依古瑞勇提出之薪津收據記載,古瑞勇係於當月之薪資均於次月領取, 故其於八十五年七月請求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原領工資 ,請求權並未罹於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時效,應先說明。 ⒊依上開每月原領工資額計算,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計三十四 個月又二十九日,其原領工資額計七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20200×34+673.33 ×29=70632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古瑞勇已向勞保局領取之傷病給付十七 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見原證十,古瑞勇誤為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古瑞 勇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三萬二千零八十九元。 ㈢殘廢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經終止治療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 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古瑞勇因右手截肢,左手手指障 害,經勞保局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0、一0一、五七項之第五、七、十 等級,按第三等級發給一二六0日之殘廢給付,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 險金給付收據(見更㈠審前本院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可稽,是古瑞勇以第三 等級殘廢請求支付殘廢補償,自非無據。
古瑞勇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終止治療,並經指定之醫院審定其遺存殘廢, 自是時起,古瑞勇始符合請求殘廢補償之要件,是古瑞勇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擴 張請求殘廢補償,尚難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⒊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所稱之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古瑞勇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遭遇職業災害 ,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十二萬一千二百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自 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共計一百八十四日) ,每日平均工資為 六百五十九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其殘廢等級給予一二六0日,其可請求之 殘廢補償為八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元,扣除其已向勞保局請領之殘廢給付六十五萬 五千二百元,應為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古瑞勇未以上述平均工資計算,而以 其原領工資為標準請求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尚有 未合。
㈣以上合計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應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為七十二萬七千一百 九十一元。至建國啤酒廠抗辯依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 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事發於八十一年一月 十一日,惟古瑞勇遲至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乙節,經查 該條係規定「自得受理領之日起」起算時效,則得受領之日與事故發生時已非得 等同視之。況建國啤酒廠又未舉證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起,古瑞勇即得受領職 災補償,且迄今建國啤廠及復華公司仍否認有給付義務而拒絕補償,又焉得謂古 瑞勇於事故發生之時即「得受償」?是建國啤酒廠以時效完成為辯,亦不足採。 ㈤未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而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其所負責為勞動基準法 第七章所定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此觀該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勞 動基準法第七章第五十九條所為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 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建國啤酒廠以應適用過失相抵為辯,並不足取 。
七、上訴人古瑞勇又主張張良壽、建國啤酒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且張良壽古瑞勇執行職務之前,未向台 電公司申請斷電,而採取活線作業,終生損害,亦有過失,自應與游光中、復華 公司連帶負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但為張良壽、建國啤酒廠所否認,辯稱建國啤 酒廠於本件非與復華公司「共同作業」,無勞安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適 用。另張良壽就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已盡充分注意,關於本件古瑞勇傷害之發生 並無過失,刑事部分並經認定無罪在案。且本件事故復經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亦認該事故與建國啤酒廠無涉,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抗辯。經 查: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由他人承攬時,應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環境、危害因 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 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勞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者,所稱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 前,而所稱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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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機電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