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90年度,131號
TPHV,90,重上更,131,2002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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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巳○○
         壬○○
         卯○○
         子○○
         癸○○
         丑○○
         寅○○
         辰○○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辛○○○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五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庚○○再將前開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巳○○壬○○卯○○子○○癸○○丑○○寅○○及辰○
○;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乙○○、陳麥瑞、己○○、戊○○、
丁○○、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辛○○○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十分之五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庚○○再將前開各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巳○○壬○○卯○○子○○、癸○
○、丑○○寅○○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乙○
○、陳麥瑞、己○○、戊○○、丁○○、丙○○。
二、發回前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更審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原先主張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各項請求迭經一、二審法院質疑,認
不合預備合併之訴之要件,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曾指摘及此,鈞院於前二次準
備程序期日亦就此行使闡明權。茲上訴人為簡化本件訴訟之請求與法律關係於準
備程序中,已將原先位、備位聲明減縮為單一聲明如前開上訴聲明。
㈡依補正上訴聲明,上訴人主張鄭萬釘、陳陣與被上訴人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並委任被上訴人庚○○處理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付款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被上訴人庚○○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將土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為被上
訴人辛○○○名義。嗣因鄭萬釘去世,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其與被上訴人庚
○○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陳陣亦於起訴時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
庚○○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庚○○以自已名義為委任人鄭萬釘、陳陣取得之
權利因伊等二人死亡,自應移轉於伊等二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詎被上訴人庚
○○竟怠於向被上訴人辛○○○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辛○○○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庚○○,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
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廿一補正上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代位被上訴人庚○○向被
上訴人辛○○○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辛○○○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庚○○,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第五百
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後,再按
鄭萬釘、陳陣原出資比例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予上訴人巳○○等八人,
移轉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二予上訴人甲○等七人,應為法之所許。
㈢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
廿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鈞院七十九年重上字第一三三號
、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民事事件均係鄭萬釘本於信託法律關係以辛○○○
為被告,請求將前揭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鄭萬釘,而 鈞院
八十三年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事件則係上訴人巳○○等八人(即鄭萬釘之繼承人
)與陳陣另本於信託關係,以庚○○辛○○○為被告,請求辛○○○將前開各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庚○○庚○○再將其中應有部分十
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巳○○等八人,其餘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陳陣,本件上訴人等
則係代位庚○○辛○○○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庚○○,再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第五四一條第二項繼承關係及委任法律關係
請求庚○○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巳○○等八人,
將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甲○等七人,可見本件當事人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核與前
開三訴訟事件俱屬各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非屬同一事件而不受該等訴訟事件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為前開訴訟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
洵非的論,應無足取,謹先予說明。
二、查上訴人巳○○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鄭萬釘與上訴甲○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陣於民
國(下同)六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庚○○出資共同向訴外人王金龍購買
坐落於新竹市○○○段第一二一號土地(嗣重測後改編為長春段第三一八、三一
九、三二一、三二二、六四五、六四七、六四八號等九筆土地),價款為新台幣
(下同)四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按鄭萬釘十分之三,陳陣十分之二,
庚○○十分之五之比例出資,因庚○○出資較多且所購買土地之地目為田,無法
登記為共同或分割,經三人協商後由鄭萬釘、陳陣委任庚○○辦理訂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並約定日後可分割時,再按出資比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
萬釘及陳陣。嗣庚○○乃借用其妻弟柯明生之名義為買受人與出賣人王金龍簽約
,併複委任其妻柯月裡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其名義,爰說明如下:
㈠據證人即楊祥興代書於原審七十八年自字第五十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是庚○
○、陳陣、鄭萬釘託我辦理,他們說是合夥向王金龍買地,託我簽訂契約,買方
庚○○、鄭萬釘、陳陣他們三人均到場,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是委託我辦的,因
農地不得共有及分割,所以共推登記給也是有自耕農身分之庚○○辛○○○
柯明生名義簽約是庚○○之要求,其他二人在場並未反對」(見上揭刑事案卷
第六十八、六十九頁),另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王金龍之子王錦源於前開刑事
案件中亦證稱「我聽我父親說是鄭萬釘與人合夥買的」(見同前案卷七十頁)等
語,由此可見鄭萬釘、陳陣顯有委任庚○○處理訂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意
思,以及其二人尚同意庚○○複委任其妻將土地信託登記為其名義,苟無此項委
任及信託登記之合意,因土地購買價款係由鄭萬釘、陳陣庚○○三人所共同出
資,將無法合理解釋何以簽約使用柯明生名義,而購入之土地又登記為辛○○○
之名義。
㈡依柯明生與王金龍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記載實際付款
之日期及金額為⑴六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付五萬元;⑵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付一
百萬元;⑶六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付一百二十萬元;⑷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付
八十萬元、六十三年二月五日付八十萬元、六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結清尾款四萬二
千元。關於訂金鄭萬釘與陳陣負擔二分之一即二十五萬元。曾以新竹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期票一三五六三一號支票存入庚○○在新竹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甲存第五五二一號帳戶內。六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及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給付之二百萬元。鄭萬釘負擔十分之三即六十萬元,以六十二年十二月六日
及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九千元(九千元為仲人介紹費)
,及三十萬元(內含代陳陣給付六萬元。票號一三五六七八、一三五六八九之支
票存入同帳戶內。有已兌現之支票影本四紙(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及
庚○○設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甲種活期存款明細帳卡可證(原審卷第一五
七頁以下)。至於六十三年二月五日給付之八十萬元,鄭萬釘應負擔二十四萬元
,其當時所設帳簿已有支出之記載。至於尾款四萬二千元,鄭萬釘與陳陣於六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以現金存入庚○○前開帳戶內,此有上開存款明細帳卡影本可稽
。查前述給付出賣人王金龍之㈠㈡㈢㈣次價款,與鄭萬釘應分擔十分之三價款計
算及支付日期兩相比對,非特日期相同或相近(僅差一日),且其金額亦屬相合
,足證鄭萬釘、陳陣庚○○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鄭萬釘、陳陣有依出
資比例攤付購地價款,簽約時又有到場,乃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登記均無伊等
名義,益證伊等確係委任庚○○處理簽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方致如此。
㈢被上訴人庚○○在侵占刑事案件原審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初次調查時,先稱與鄭萬
釘均無金錢往來或金錢糾葛(見刑事一審卷第四二頁),迨鄭萬釘提出上開支票
四紙為合資購地付款之證明後,伊乃又改稱鄭萬釘交付之款項,係合建新竹市○
○街房屋應付之帳款云云,其供詞已屬前後矛盾,況證人莊萬生到庭證稱:東南
街建屋,係六十年或六十一年,蓋房屋出售分給合夥人的錢是開鄭萬釘名義的支
票云云(見刑事 鈞院本審卷四十七頁、上更(二)卷八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
),核與本件土地買賣時間不同,益見被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實在,自不足採。又
被上訴人庚○○自承前開土地於六十三年間搶建時,曾用陳陣、甲○(陳陣之子
)、曾哲人(鄭萬釘之妻弟)等人名義申請建築(見刑事一審卷七三頁背面),
並據證人陳陣、甲○及曾哲人分別到庭供證屬實(見刑事一審卷七二頁、上更(
二)卷八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且原土地所有權狀鄭萬釘生前尚在伊保管中
(見刑事一審卷七四頁),苟鄭萬釘及陳陣未有合資購地,被上訴人等又焉肯將
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鄭萬釘保管,且以不相干之他人名義申請建築搶建房屋,前開
土地顯係鄭萬釘、陳陣與被上訴人庚○○合資購買,尤無疑義。雖被上訴人抗辯
謂因鄭萬釘之土地無路要求築橋借用辛○○○土地通行,陳陣為系爭土地買賣之
介紹人,伊等因而「幫忙提供人頭申請建築」云云,徒託空言,殊無足採。又被
上訴人尚抗辯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卯○○冒領乙節,殊屬無稽,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辛○○○在原審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審曾質以「庚○○有無告訴你
土地登記你的名字?」其答稱「有的他說土地是他買的」(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由被上訴人辛○○○此項供詞可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庚○○複委
任其妻將土地信託登記為其名義。
㈤前揭刑案經三審判決確定,將被上訴人庚○○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
日確定,該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明確認定系爭九筆土地係鄭萬釘等三人合夥出資購
買,由庚○○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辛○○○名下,可供為被上訴人
間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關係存在之明證。雖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
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以背信罪名,然此僅係犯罪法條適用問題,其基本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仍完全同,尚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㈥按委任、合夥及信託契約,均非要式行為,以口頭約定亦可成立(最高法院十八
年上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委任及信託登記存在之事
實,已有證人楊祥興、王金龍、陳陣、陳會、曾哲人、辛○○○於刑事程序之證
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鄭萬釘攤付買賣價金之書面證據及刑事確定判決足資
證明,原審竟未敘明理由及審酌前開事證,謂上訴人對於鄭萬釘、陳陣庚○○
成立委任關係,庚○○複委任辛○○○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據提供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委任關係之存在,殊嫌率斷,其對證據取捨及確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尤屬違法。
㈦又查上訴人等在本件及前開三訴訟事件主張之事實與法律關係雖有差異,係因鄭
萬釘、陳陣與被上訴人庚○○三人合資買地時,基於彼此信賴關係而未訂立書面
契約,嗣被上訴人庚○○心萌貪念侵吞財產以致雙方交惡興訟,鄭萬釘、陳陣
無合資購地之正式書面契約,僅能以人證、物證等證據摸索推求,以致刑事部分
被上訴人庚○○獲有罪判決確定,而民事部分上訴人方面卻連續三次訴訟均告敗
訴,此肇因於合資購地三人未訂書面契約,上訴人方面在無直接證據僅得以間接
證據旁敲側擊推求事實真相,耗費鉅額裁判費及十餘載光陰纏訟,尚無法取得投
資應有之權利,實屬無奈。詎被上訴人得了便宜尚賣乖,抗辯上訴人權利主體與
主張內容,以及先後陳述均不一致云云,殊屬無理,委無可採。
㈧再查上訴人主張鄭萬釘、陳陣委任被上訴人庚○○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使其妻即被上訴人辛○○○協助處理,將土地所有權信
託登記為其名義,則就鄭萬釘、陳陣庚○○間之委任關係而言,辛○○○實處
於複委任人地位,但就庚○○辛○○○二人間土地所有權登記關係而言,同時
又有信託關係存在,此二種不同法律關係併存,係由不同當事人立場觀察之結果
,尚無矛盾,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誤認上訴人主張之本旨,認被上訴人二人
間同時成立複委任與信託關係非無矛盾云云,諒係誤會所致。
三、關於鄭萬釘與陳陣出資比例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庚○○侵占刑事案件 (一審七十八年自字五、十號、二審八十年上更
二字第二○六號刑事案件,鈞院刑事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楊祥興、王金龍、甲○、
曾哲人等人之證詞,及採信上訴人巳○○等人之父鄭萬釘在該刑案中證明有依柯
明生與王金龍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分期給付價金之時間,履行分攤買
賣價金義務之支票影本四紙,及該四紙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庚○○銀行帳戶之存款
明細卡影本等證物,於判決事實認定鄭萬釘與陳陣確有與被上訴人庚○○合資買
地,並明確認定鄭萬釘之出資比例為十分之三,陳陣之出資為十分之二 (見一審
卷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上訴人呈報證據狀所附判決) ,故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可資
為鄭萬釘出資比例為十分之三,陳陣之出資比例為十分之二之重要證據。
㈡鄭萬釘應分攤給付土地價款十分之三,係簽發上訴人巳○○名義支票四紙交付被
上訴人庚○○兌領,各期給付核與應給付土地出賣人王金龍㈠㈡㈢㈣期價款,兩
相比較,其金額與鄭萬釘出資比例十分之三相當,且日期相同或相近,已如前二
㈡所述,益證鄭萬釘應出資比例確為十分之三。
㈢鈞院前審判決理由先認定鄭萬釘、陳陣訂金負擔二分之一,各期價款鄭萬釘負擔
十分之三,又以上訴人所提出資證明僅有一百二十一萬元,二人僅佔百分之二十
七點八七,而非二人出資比例合計二分之一,其理由自相矛盾,本次最高法院發
回意旨,指摘及此,是依前述說明可知,鄭萬釘之出資比例為十分之三、陳陣
十分之二,合計為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鄭萬釘、陳陣與被上訴人庚○○之間就購買系爭土地之訂約、付款及
所有權登記確有前述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庚○○辛○○○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茲上開委任及信託關係均已消滅,上訴人等自得代位被上
訴人庚○○請求被上訴人辛○○○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庚○○
再依前述投資比例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原審判決失
察遽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判決,認事用法俱屬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更審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乃民事訴訟法第四○○
條第一項明訂。上訴人於前確定之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乙案中主張:
「系爭土地既係被告庚○○與原告等之繼承人鄭萬釘及原告陳陣三人合夥,向王
金龍購買,而經協議由出資較多被告庚○○辦理訂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
告遂分別借用其妻弟柯明生,及被告辛○○○為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因庚○○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等為保全債權之目的,自得以本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代位行使被告庚○○之權利,終止其與被告辛○○
○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辛○○○將登記於其名義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庚○○,再依合夥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庚○○按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將
之登記於原告等合夥人名義下(證一)。」於該確定案中,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包
庚○○辛○○○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由上訴人代位庚○○終止信託關係,就
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上訴人再行起訴以之為訴訟標的,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
○○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為合夥之清算及與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向被上訴人辛○○○為終止信託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請求權之依據為何,
亦未見說明。又上訴人主張鄭萬釘因死亡退夥,陳陣因聲明而退夥,二人既已退
夥,則非合夥人,上訴人又何得以清算人身分,請求清算?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為合夥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既已退夥,上訴人又如何有權向辛○○○終止信
託關係?況在清算未完成前,清算之結果尚無從得知,上訴人如何得直接請求移
轉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及十分之二?
三、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否認與鄭萬釘、陳陣合買土地。縱庚○
○與鄭萬釘、陳陣合買土地,亦無從因此推論庚○○與鄭萬釘、陳陣間有委任關
係存在。甚者,上訴人於確定之八十年重上字第二一五號乙案(證二),就同一
事實係主張鄭萬釘、陳陣授權庚○○代理,足證上訴人係無任何證據而隨意主張

四、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七七條訂有明文,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係由庚○○辛○○○之名義登記
,但被上訴人否認雙方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能因系爭土地係以辛○○○
名義辦理登記,即認定庚○○辛○○○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此迭經判決在案
,如:
㈠七十二年台上字一○三六號:「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受託)名
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
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
約之成立與否無涉。上訴人既否認其與董桂林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第查信託行為係以移轉財產所有權為目的之一
種法律行為,是信託關係之發生必須信託人與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否則即無信
託關係可言。本件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登記為黃寶英所有,是否由於雙方有信託
契約之訂立以及基於何種經濟上之目的(參照本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
)?原審均未查明,即認其間業已成立信託關係,並基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尚嫌率斷。」
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查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
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
關係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自須受託人與委託人間訂有信託契
約始可發生。本件原審雖認定坐落高雄縣甲仙鄉○○里○段一一三號土地係由被
上訴人向訴外人關汝霖所承購,惟對於被上訴人如何與上訴人訂定信託契約,則
未調查認定,徒以上開土地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即認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
,尚嫌疏略。」
㈣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查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
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
託關係之發生,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間訂立信託契約而後可。本件原審既認系
爭房地係上訴人與其妻黃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為其聯合財產,既非黃婦
之原有財產,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於上
訴人所有。不能因系爭房地,係以黃婦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即遽認上訴人與黃
婦之間已發生信託關係。」
㈤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一一號:「查信託乃契約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信託關
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言縱令非虛,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
購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惟兩造間究竟有無訂立信託契約,似均未予證明,原審
僅憑證人之言,認兩造間本有信託關係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久允洽。
五、上訴人主張庚○○與鄭萬釘、陳陣委任被上訴人庚○○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庚○○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使其
妻即被上訴人辛○○○協助處理,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其名義云云,被上訴
人否認上開事實之存在,且上訴人所提證據亦無從證明。按委任與信託乃不同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謂鄭萬釘、陳陣委任被上訴人庚○○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庚○○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使其
妻即被上訴人辛○○○協助處理,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其名義,則就鄭萬釘
陳陣庚○○間之委任關係而言,辛○○○實處於複委任人地位,惟就庚○○
辛○○○二人間土地所有權登記關係而言,同時又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此二
種不同法律關係併存,係由不同當事人立場觀察之結果,尚無矛盾之情事云云。
然依上訴人所述,庚○○辛○○○之間究系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為何因庚○
○與鄭萬釘、陳陣間有委任關係,庚○○辛○○○有信託關係,辛○○○則處
於複委任人地位?又上訴人究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辛○○○移轉土地?皆未
見說明。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應將登記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巳○○等八人,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
○等七人,均係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云云。惟查買賣契約之買方柯明生
,及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辛○○○二人從未與鄭萬釘、陳陣二人見過面,亦未
於簽約時在場,依民法第五二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除庚○○否認受上訴人委任外,柯明生、辛○
○○均未曾受任處理上訴人之事務,故兩造既不生委任關係,上訴人已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其上訴為無理由。
七、查兩造間既無合夥關係,上訴人亦曾於第一審起訴事實及理由欄第七行自認「查
原告巳○○等之被繼承人鄭萬釘與原告陳陣及被告庚○○三人按比例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證人楊祥興王錦源雖證稱三人合夥購買,實為合資購買,並非民法上
經營一定事業合夥之意」等語,是上訴人已否認為民法上之合夥,其又據以合夥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及清算,已自相矛盾,當非適法,其上訴顯無理由。
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庚○○應向被上訴人辛○○○為終止信託登記意思表示之
通知等語,惟尚未完成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焉能進而請求判令被上
訴人辛○○○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予上訴人?如此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其上
訴無理由至明。
九、上訴人主張證人楊祥興代書於原審七十八年自字第五、十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
詞主張有合夥買地,惟查楊祥興代書上開案卷內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之筆錄第六
十九頁,庭上詢問有無說出資比例?證人楊祥興答以我不清楚,此已證明上訴人
主張合夥購買本件系爭土地並非事實,上訴實無理由。
十、上訴人又主張另證人原土地出賣人王金龍之子王錦源之證詞「我聽說是鄭萬釘與
人合夥買的」,惟查王錦源於前列刑事案卷第七十頁所載庭上問「何人向你父王
金龍買地、與誰合夥?」王錦源卻答「不知,只聽說是一人一半」,此等證詞所
謂聽說已屬傳聞,況上訴人主張鄭萬釘為十分之三、陳陣十分之二,庚○○為十
分之五,故證人之證詞與上訴人之主張、合夥人數、持分均不相同,足證上訴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
十一、上訴人又主張鄭萬釘之交付款項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前歷審已予駁斥,參
鈞院八十年重上字第二一五號八十年十月十八日理由狀二,及原法院八十二年
訴字第八八一號修股卷內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答辯狀第三、四點均已陳
明,且該等判決亦經歷審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其上訴全無理由。
十二、上訴人又稱庚○○自承前開土地於六十三年間搶建時,曾用陳陣、甲○、曾哲
人等名義申請建築而謂有合夥之事,全非事實,此借用人頭搶建係為避開限建
,而當時鄭萬釘亦有土地與辛○○○之土地相鄰,但鄭萬釘之土地對外無道路
可供通行,要求築一橋樑借用辛○○○之土地與外界交通,故協助辛○○○
供人頭申請建築,原上訴人陳陣確系本件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協助提供人頭申
建,此等借人頭之事與本件訴訟全無關係,其持以為上訴理由,全無依據。
十三、上訴人又稱本件土地之原所有權狀由鄭萬釘保管中,而據為合資購買土地之憑
證等語,全不符事實,查上列權狀今查明係上訴人卯○○冒領,此有新竹地政
事務所之資料可憑,如鈞院前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答辯狀證物一,是其上
訴為無理由。
十四、上訴人主張庚○○之侵占刑事案件審判經鈞院第二審予以變更法條,未經詳查
諸如權狀被冒領等等而以侵占罪判刑確定,適用證據法則均有違誤而蒙冤,況
當事人於刑庭指訴之事實,應於民事訴訟中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可稽,且刑事判決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亦有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著有判例,其上訴為無理由。
十五、上訴人卯○○陳陣於七十五年五月二日委請溫欽彥律師函告辛○○○就坐落
新竹市○○○段一二一號土地之終止信託關係(如鈞院前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八日答辯證物二),其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之權利人為卯○○,並非鄭萬釘,今
卻稱購買土地權利人為鄭萬釘,權利主體與主張之內容均不一致,其主張均非
事實,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十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陣究與卯○○或鄭萬釘有無合夥或合資購買土地,其陳述
又前後不一致,亦缺乏證據,足證其主張之權利均非事實。
十七、上訴人前呈其委請任秀妍律師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發函辛○○○,代理上訴
人等並代位庚○○聲明終止伊等與辛○○○之信託契約關係,則信託契約顯已
合法終止云云,全與事實不符,查上訴人迄未說明鄭萬釘、陳陣、與庚○○
為委任或信託關係,以及庚○○辛○○○有何信託關係之證明,況溫欽彥
師之函件與任秀妍律師函全不一致且均非事實,其上訴無理由至明。
十八、上訴人卯○○之委託溫欽彥律師函知辛○○○表示系爭土地是其與陳陣與柯明
生合夥購買,應有部份為十分之五,以柯月裡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通知終止
信託關係,迄今並無撤銷此意思表示,而卯○○在本件係以繼承鄭萬釘之遺產
身分起訴,又上訴人陳陣在本件起訴之權利卻主張與鄭萬釘合資購買,如此上
訴人之多種主張權利均不一致,且均非事實,亦生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其上訴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巳○○壬○○卯○○子○○癸○○丑○○
寅○○辰○○係訴外人鄭萬釘之子女,鄭萬釘業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去世,
鄭萬釘生前與上訴人甲○、乙○○、陳麥瑞、陳春鈐、戊○○、丁○○、丙○○
之被繼承人陳陣及被上訴人庚○○三人,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分別出資共同向
訴外人王金龍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二一號農地,後分割為一二一-
一等八筆,重測後改為新竹市○○段三一八號、三一九號、三二一號、三二二號
、六四五號、六四六號、六四七號、六五四號及六四八等九筆土地,共面積一、
三○五○公頃,總價金四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按鄭萬釘十分之三、陳
陣十分之二、被上訴人庚○○十分之五之比例分別出資攤付。因所購土地當時為
農地,無法登記或分割,三人乃協議由出資較多之被上訴人庚○○辦理訂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約定將來可以分割時再按出資比例交還鄭萬釘及陳陣,被
上訴人庚○○受鄭萬釘及陳陣之委託後,即借用其妻弟即訴外人柯明生名義與出
賣人訂立買賣契約,並以其妻即被上訴人辛○○○名義,於六十五年九月十日暫
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三一八號、三二二號及六四五號之土地改編為
道路用地,三二一號、六四六號及六五四號土地亦改編為建地,均可移轉登記為
共有,但屢經催促,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迫不得已,提起本訴。按委任及信託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再當事人任何一方亦得隨時終止委任及信託關
係;又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另受任人使第三
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九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亦為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巳○○等之被繼承人鄭萬釘與上訴人甲○等
之被繼承人陳陣及被上訴人庚○○三人按比例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亦經訴外人楊
祥興、王錦源雖於另案審理時曾證稱三人合夥購買,惟實為合資購買,並非民法
上經營一定事業合夥之意,而三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庚○○辦理訂約及所有權移轉
手續,為鄭萬釘及陳陣委任被上訴人庚○○辦理,被上訴人庚○○複委任其妻即
被上訴人辛○○○為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係屬複委任關係。從而上訴人巳○○
等之被繼承人鄭萬釘及陳陣與被上訴人等之關係為分別按比例出資,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鄭萬釘與陳陣各自委任被上訴人庚○○辦理訂約及辦理所有權登記,而
庚○○則複委任被上訴人辛○○○信託登記,並據證人楊祥興代書及證人土地出
賣人王金龍之子王錦源證述明確,且有鄭萬釘與陳陣負擔買賣價款之已兌現支票
影本四紙及庚○○設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甲種活期存款明細帳卡可證,亦
與給付出賣人王金龍之歷次價款及支付日期相同或相近,而該土地權狀於鄭萬釘
生前亦在其保管中可資證明。復本件刑事程序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庚○○侵占罪
確定,該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明確認定系爭九筆土地係鄭萬釘等三人合夥出資購買
,由庚○○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辛○○○名下,可供為被上訴人間
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關係存在之明證;雖嗣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背信罪
,然此僅犯罪法條適用問題,其基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仍完全相同,尚不足採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另鈞院前審判決理由認鄭萬釘、陳陣二人僅佔百分之二十
七點八七,而非二人出資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亦經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指摘,是應
依前述說明,即鄭萬釘之出資比例為十分之三、陳陣為十分之二,合計為二分之
一。而現原委任人即被繼承人鄭萬釘、陳陣既已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及
複委任之信託登記關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業經消滅及終止,亦得隨時終止系爭
土地之信託登記,現即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既經終止,詎被上訴
庚○○竟怠於向被上訴人楊柯月里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辛○○○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庚○○,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規定以本書狀繕本送達代位被上訴人庚○○辛○○○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庚○
○,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庚○○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後,再按鄭萬釘、陳陣原出資比例移轉
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等人。爰依委任契約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五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庚
○○,庚○○再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予上訴人巳○○等八人、十分之二
予上訴人甲○等七人之判決。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並就前先位與預備之訴合併減
縮如前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庚○○所購買,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
係由上訴人巳○○等之被繼承人鄭萬釘及甲○等之被繼承人陳陣於六十二年十月
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庚○○合夥向訴外人王金龍購買,總價款四百三十四萬二千
三百八十七元,而由合夥人按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鄭萬釘十分之三、上訴人甲○
等十分之二、被上訴人庚○○十分之五之比例攤付,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之
主張,且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核諸常情設若系爭土地確係三人合夥共買
,縱若土地地目為田,陳陣本身為自耕農自可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不必信託
其他人登記,買賣契約亦無以由合夥毫無關連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庚○○妻舅訴
外人柯明生簽立之理。且系爭土地價金為四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若有
合夥,其等如何出資、交付價金,且又系爭土地登記辛○○○名下,歷經二十餘
年,為何稅捐全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分文未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庚○○陳陣及鄭萬釘合夥購買,不足採信。庚○○亦否認受上訴人委任
外,柯明生辛○○○均未曾受任處理上訴人之事務,故兩造既不生委任關係,
上訴人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所舉證人楊祥興代書亦曾於刑事審理中證稱
不清楚出資比例,另證人原土地出賣人王金龍之子王錦源亦曾證稱不知何人合夥
買地,只聽說是一人一半,此等證詞所謂聽說已屬傳聞,況證人之證詞與上訴人
之主張、合夥人數、持分亦均不相同。上訴人另謂原所有權狀由鄭萬釘保管中,
惟查實係上訴人卯○○冒領,此有新竹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可憑。又上訴人於刑庭
指訴之事實,應於民事訴訟中負舉證責任,且刑事判決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
,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著有判例可參。且本件事實上係因鄭萬釘
之土地對外無道路可供通行,要求築一橋樑借用辛○○○之土地與外界交通,故
協助辛○○○提供人頭申請建築,此等借人頭之事與本件訴訟全無關係,其持以
為上訴理由,全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是否為同一事件
,係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是否相同為斷,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曾經訴外人鄭萬釘本於與辛○○○信託之法律關係,以被上訴人辛○○○
為對造而向原審提起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案件,請求被上訴人辛○○○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鄭萬釘,惟經本院七十九年度
重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以信託關係尚未合法終止為由,駁回鄭萬釘之訴,並
經最高法院駁回鄭萬釘之上訴確定;嗣鄭萬釘另本於信託關係已合法終止之法律
關係,以被上訴人辛○○○為對造而向原審提起八十年度訴第一○六號案件,請
求被上訴人辛○○○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予鄭萬釘,惟
經本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信託關係是否存在尚非無疑
,且縱確存在亦未合法終止為由,駁回鄭萬釘之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鄭萬釘之
上訴確定;又上訴人巳○○壬○○卯○○子○○癸○○丑○○、寅○
○、辰○○陳陣,另本於合夥信託之法律關係,以被上訴人庚○○辛○○○
為對造而向原審提起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案件,請求被上訴人辛○○○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五移轉予被上訴人庚○○,被上訴庚○○
於被上訴人辛○○○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五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後
,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巳○○壬○○卯○○
子○○癸○○丑○○寅○○辰○○,另將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陳陣,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確定。然本件上訴人之聲明,係本於合資購地委任處理關係 (鄭萬釘、陳陣與庚
○○之間),及複委任與信託關係 (鄭萬釘、陳陣辛○○○間及庚○○與辛○
○○間) 請求被上訴人辛○○○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五移轉登
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庚○○庚○○再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予上訴人巳○
○等八人、十分之二予上訴人甲○等七人之判決。非但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及
聲明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違一事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巳○○壬○○卯○○子○○癸○○丑○○
寅○○辰○○係訴外人鄭萬釘之子女,鄭萬釘業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去世,
,而鄭萬釘之配偶鄭曾金蓮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故鄭萬釘之繼承人為
上訴人巳○○壬○○卯○○子○○癸○○丑○○寅○○辰○○
八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上
訴人又主張:鄭萬釘生前與上訴人甲○、乙○○、陳麥瑞、陳春鈐、戊○○、丁
○○、丙○○之被繼承人陳陣及被上訴人庚○○三人,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分
別出資共同向訴外人王金龍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二一號農地,後分
割為一二一-一等八筆,重測後改為新竹市○○段三一八號、三一九號、三二一
號、三二二號、六四五號、六四六號、六四七號、六五四號及六四八等九筆土地
,共面積一、三○五○公頃,總價金四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按鄭萬釘
十分之三、陳陣十分之二、被上訴人庚○○十分之五之比例分別出資攤付。因所
購土地當時為農地,無法登記或分割,三人乃協議由出資較多之被上訴人庚○○
辦理訂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約定將來可以分割時再按出資比例交還鄭萬
釘及陳陣,被上訴人庚○○受鄭萬釘及陳陣之委託後,即借用其妻弟即訴外人柯
明生名義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並以其妻即被上訴人辛○○○名義,於六十五
年九月十日暫登記為所有權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據證人即楊祥興代書於原審七十八年自字第五、十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
庚○○陳陣、鄭萬釘託我辦理,他們說是合夥向王金龍買地,託我簽訂契
約,買方是庚○○、鄭萬釘、陳陣、他們三人均到場,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是委
託我辦的,因農地不得共有及分割,所以共推登記給也是有自耕農身分之庚○
○妻辛○○○,而柯明生名義簽約是庚○○之要求,其他二人在場並未反對」
(見上揭刑事案卷第六十八頁背面、第六十九頁正面),另證人即系爭土地出
賣人王金龍之子王錦源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我聽我父親說是鄭萬釘與
人合夥買的」(見同前刑事案卷第七十頁正面),由此可見鄭萬釘、陳陣與庚
○○三人共同出資向王金龍購買系爭土地時,三人親自在楊祥興代書處商定,
柯明生名義簽約,將土地登記為辛○○○名義,則鄭萬釘、陳陣顯有委任庚
○○處理訂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意思。
(二)、又被上訴人庚○○自承前開土地於六十三年間搶建時,曾用陳陣、甲○(陳陣
之子)、曾哲人(鄭萬釘之妻弟)等人名義申請建築(見刑事一審卷七三頁背
面),並據證人陳陣、甲○及曾哲人分別到庭供證屬實(見刑事一審卷七二頁
、上更(二)卷八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且原土地所有權狀鄭萬釘生前尚
在鄭萬釘保管中(見刑事一審卷七四頁),苟鄭萬釘及陳陣未有合資購地,被
上訴人又焉肯將土地所有權交付鄭萬釘保管,且以不相干之他人名義申請建築
搶建房屋,益加可證前開土地確係庚○○與鄭萬釘及陳陣合資購買,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列權狀今查明係上訴人卯○○冒領,此有新竹地政事務所
之資料可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之新竹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僅係影本,影
印模糊,難以辨識,不能證明權狀係上訴人卯○○冒領。且如係遭冒領,何以
被上訴人庚○○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由鄭萬釘保管之事實,
竟不爭執,而任由刑庭法官認定為不利之證據?又何以被冒領數拾年,竟未請
求返還?凡此均違反常情,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被上訴人又另辯稱
借用人頭搶建係為避開限建,當時鄭萬釘亦有土地與辛○○○之土地相鄰,但
鄭萬釘之土地對外無道路可供通行,要求築一橋樑借用辛○○○之土地與外界
交通,故協助辛○○○提供人頭申請建築,陳陣確系本件土地買賣之介紹人,
協助提供人頭申建,此等借人頭之事與本件訴訟全無關係云云。惟查前開土地
於六十三年間搶建時,曾用陳陣、甲○(陳陣之子)、曾哲人(鄭萬釘之妻弟
)等人名義申請建築,係鄭萬釘自訴庚○○背信、侵占之理由與刑事判決認定
之重要理由之一,何以庚○○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始終未曾為此抗辯?況如僅
係借用人頭,何以不使用被上訴人自己親友名義,何以需由鄭萬釘及陳陣指定
人頭申建?足見被上訴人嗣後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三)、至於購買土地價款之支付,依柯明生與王金龍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訂立土
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以下)所記載實際付款之日期及金額為(
一)六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付五十萬元、(二)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付一百萬
元、(三)六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付一百廿萬元、(四)六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
付八十萬元、六十三年二月五日付八十萬元、六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結清尾款四
萬二千元。關於定金鄭萬釘與陳陣負擔二分之一即廿五萬元。曾以新竹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期票號一三五六三一號支票存入庚○○在新
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甲存第五五二一號帳戶內。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之
第一期款一百萬元,鄭萬釘負擔十分之三即三十萬元。以票號一三五六五四號
之支票存入庚○○帳戶內。六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及六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給付
之二百萬元。鄭萬釘負擔十分之三即六十萬元。以六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及六十
二年十二月廿六日期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九千元(其中九千元為仲人介紹費)
,及三十萬元(內含代陳陣給付六萬元)。票號一三五六七八、一三五六八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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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