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國元
法定代理人 楊德智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備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同先位聲明。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第一處專員杜文中侵占龔國雄遺產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三七四號提起公訴,認定其侵占公有財物,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刑事判決變更法條認定杜文中侵占龔國 雄遺產係侵占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該判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經杜文 中撤回上訴確定,是依該刑事確定判決意旨,杜文中「侵害人民權利」之責任 始告確認,斯時伊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 杜文中侵占被上訴人保管之龔國雄遺產究屬侵占人民私有財物或侵占公用財物 ,檢察官與法官有不同見解,遑論一般人民,故應認該刑事判決確定之時點為 伊明知損害及杜文中侵權行為之時,依上所述,本案國家賠償請求兩年時效應 從杜文中侵占案判決確定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算始臻公平。(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
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 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 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上訴人丁○○、丙○○、乙○○係於八十五 年六月十八日依上開規定向被繼承人龔國雄住所地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明繼承,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依龔國雄之繼承人應繼承數額所簽發之八百萬元 國庫支票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八日被杜文中偽造文書兌領侵占其中六百萬元,斯 時伊四人中僅甲○○向法院聲明繼承,其餘尚未具備繼承人資格,是八十三年 三月間伊四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提下,並不能向被上訴人申領該遺產餘額六百 萬元,不得謂已有損害發生,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丁○○、丙○○、乙○○ 等三人聲明繼承後,同年七月間伊四人向被上訴人申領遺產餘額無著弊情暴露 時,始屬損害發生之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損害發生」時,係指損害具體之結果實 際發生而言。本件杜文中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當日將票面額八百萬元國 庫支票提示兌領,並將其中上訴人應繼承遺產六百萬元侵占入己,即為損害實 際發生之時,自該時日起算五年,時效應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完成。(二)上訴人代理人宋國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函文中已明知杜文中侵占事實 自無庸俟刑事判決確定始可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 罪名如何與民事無關,亦可能因不受理,免訴等程序問題結案確定,自無法以 該等情形確認侵權行為甚明。另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復函上訴人僅在表明俟刑 事判決確定後協助上訴人取回杜文中侵占款項,非有權認定本案損害。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龔國雄遺產繼承資料一份。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已故榮民龔國雄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於八十三年間委託訴外人 劉農秋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龔國雄遺產,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杜文中利用自行發 文機會將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八三)輔壹字第一○九八號函稿中說明 二之「依規定准予繼承八百萬元正,款另撥」及說明四之「故龔君賸餘遺款五十 七萬八六一七元‧‧」等字,變造為「依規定准予繼承二百萬元正,款另撥」及 「故龔君賸餘遺款六百五十七萬八六一七元‧‧」,嗣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承辦人 員於收到前開公文書後,因與先前被上訴人會計處所寄之面額八百萬元國庫支票 不符,乃與杜文中聯繫,杜文中告知應以公文為準,並要求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先 行代墊二百萬元給劉農秋,將該紙國庫支票繳回,杜文中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將劉農秋於同月一日所立之切結書予以變造成由劉農秋委由不知情之姚國雄 處理,再偽造劉農秋申請被上訴人將應發放之國庫支票受款人改為姚國雄之申請 書,旋即以姚國雄之名義代為領取該國庫支票,將該款項存入向來由其使用之華 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姚國雄帳戶,再從中提領二百萬元,寄與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歸
墊,侵占其餘應發給之六百萬元,迄八十五年七月間伊要求繼承剩餘遺產時,始 為被上訴人發覺弊情移送偵辦,杜文中以貪污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確定。杜文中乃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其承辦亡故榮民遺產核發事項乃屬依法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於執行職務之際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杜文中係受被上訴人監督服勞 務之人,被上訴人亦應負僱用人責任,再者,被上訴人為龔國雄之法定遺產管理 人,負有將龔國雄遺產移交之義務,伊僅受領二百萬元,尚短缺六百萬元等情, 爰先位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 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備位求為同 一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之適用,縱然有之,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侵權行為時效期間,上訴 人應繼承之遺產,伊已依核定之金額簽發八百萬元之國庫支票由臺中榮民服務處 代為發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為已故榮民龔國雄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已依人民關係條例規 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准予核備在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杜文中於辦理 核定發放遺產事務時,以前述方法不法侵吞伊應繼承之遺產六百萬元,經原法院 刑事庭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龔國雄遺產繼承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刑事案卷,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對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不爭執(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惟抗辯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上訴人曾委託代理人宋國元於八十七年五 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致函表示:「受故榮民龔國雄哲嗣丁○○君四人之請託, 以其父遺產變現得八百餘萬元,經退輔會核定准繼承人領取八百萬元,今僅領到 二百萬元,尚有六百萬元為退輔會第一處專員杜文中擅改公文、偽造文書、侵占 私飽,此案於民國八十五年由退輔會函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辯屬實,..杜 文中身為退輔會承辦榮民遺產職員,不思盡忠職守反而弄權玩法..並追還所侵 占故榮民家屬丁○○等四人,以維護榮民家屬權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六八至七○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致函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即知受有損害 ,並知該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杜文中侵占所致,被上訴人構成國家賠償 責任,此由該函文係對被上訴人所發,並要求追還侵占款項一節可知。上訴人迄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彼等知有損害時起,顯已逾二年之時效 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為可採。上訴人主
張:應以刑事判決確定之時點為伊明知損害及杜文中侵權行為之時云云,顯與前 揭判例意旨相悖,難認可採。故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五、次按,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現 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 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人民 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龔國雄為榮民,被上訴 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其遺產管理人,且上訴人已為聲明繼承等情,均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則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自負有將龔國雄遺產移交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義 務。又依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 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本件上訴人 四人所得繼承龔國雄之遺產為八百萬元,雖經被上訴人簽發國庫支票予臺中縣榮 民服務處發給,惟遭杜文中以前述方法不法侵占六百萬元,上訴人僅受領二百萬 元,被上訴人對該六百萬元並未實際清償上訴人,則其應為移交之之義務並未因 六百萬元遭杜文中侵占而消滅,故上訴人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遺產六百萬元為有理由。又上訴人自承彼等 尚未分割遺產,是其四人就該六百萬元應屬公同共有。再者,上訴人此項主張既 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另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庸 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為相同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聲明及其假執行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應 准許之備位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詹 文 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