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550號
TPHV,90,重上,550,200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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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五0號
 上 訴 人 唐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傳卦
 上 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駒
               
右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唐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唐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唐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玖仟
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唐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參
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台幣壹佰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唐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邦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聲明部
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唐邦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應再
給付唐邦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保誠公司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答辯聲明部分:保誠公
司之上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略以:㈠、唐邦公司未有任何違約或不當行為,保誠公司不得片面終止契約。㈡
、如終止契約之目的,係以損害唐邦公司依約得以受領佣金之權利,則構成權利
濫用,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依兩造間所訂代理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保誠公司仍應給付八十八年十月份至八十九年六月份
之佣金計一百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保誠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保誠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唐邦公司負擔。關於答辯聲明部分:㈠、唐邦公司之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
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唐邦公司所提出之報載
內容,並非保誠公司對外之正式文件。人壽保險業務統計年報所載之各家保險公
司解約件數乃為全年度之統計值,不能證明八十八年度增加之解約件數皆集中在
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及解約之件數屬於本件之NTRIS商品之比率。況保誠公
司並無其他保險商品因報載內容而有集體解約情事。㈡、如認唐邦公司請求給付
佣金及繼續率獎金為有理由,保誠公司亦得主張以唐邦公司違約或不當行為,致
造成保誠公司一千六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之損失與之抵銷。㈢、保誠公
司係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並無於不利之時期解約,自不須負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唐邦公司於原審追加請求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六月份之佣金五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二
元及八十七年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九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部分,其請求
  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唐邦公司起訴主張:伊與保誠公司(簽約時名稱為更名前之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保誠公司推展人身保險
業務,由保誠公司按月給付佣金及獎金,數年來雙方均忠實履行契約,詎保誠公
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份間經數家報紙揭露其八十七年全年虧損二十二億元,而為首
家淨值呈負數之壽險公司後,自同年六月份起,即拒絕給付每月應給付伊佣金及
獎金,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存證信函,藉詞伊於八十七年間為保誠公
司招攬之金星養老壽險(下稱NTRIS)契約有惡質之嫌,片面終止系爭合約
,拒不給付伊應得之報酬。惟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保誠公司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仍應依上開合約之規定,給付八十八年六月份至八十九年六月份之佣金二百六十
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八十七年度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九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
九十八元及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元
,合計一千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唐邦公司誤算為一千三百三十四萬
九千九百五十四元),保誠公司拒不給付等情,爰依上開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保
誠公司給付一千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唐邦公司誤算為一千三百三十
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
之五計算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保誠公司給付一千一百六十萬七千零三十一元及自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唐邦公司
  其餘之請求。唐邦公司就其中敗訴部分之一百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聲
  明不服,就其餘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未一併聲明不服而確定;保
  誠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保誠公司則以:唐邦公司以損害伊為目的,除於八十七年六月份大量送件至伊公
司外,並有大量預借金額之現象。且唐邦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份送件至伊之保件
,有集體收不到保費之情形。又唐邦公司利用NTRIS商品之高佣金率及高解
約金,先以不誠實、不道德之方法賺取高額佣金、年終獎金、及繼續率獎金後,
再獲取解約金。又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同時將保件大量變更為月繳,意圖領
取高額獎金,並同時辦理保單貸款後逕行解約,造成伊受有一千六百二十三萬一
千四百七十五元之鉅額損害。而唐邦公司此種將一百三十六件保件集體辦理解約
之情形,顯屬異常,且有違誠信原則,伊乃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但書、第七條、第
九條第一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終止前述雙方所簽訂之代理合約。唐邦公司依約、依法即不得
請求伊給付系爭委任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唐邦公司為保誠公司推展人
身保險業務,保誠公司按月給付佣金及獎金。唐邦公司依約為保誠公司招攬保險
,於八十七年間為保誠公司招攬NTRIS商品一百三十八件,其中一百三十六
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解約。保誠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其與唐邦公司間之系爭合約,就終止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份至九月份應給付
之佣金,及八十七年度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二十五個
月繼續率獎金均未給付唐邦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理人合約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外放證物被證二、五),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係保誠公司委託唐邦公司擔任保險代理人,為保誠公司推展
人身保險業務,保誠公司則按月給付佣金及獎金,其性質上屬有償之委任,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兩造均得任意終止契約,且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
定:「本合約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生效,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第一
合約年度,以翌年元旦至當年底為第二年,雙方若無違反本合約書之約定及書面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合約自動繼續有效,以後年度依此類推」,亦無兩造不得單
方終止契約之約定。則保誠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唐邦公
司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五、再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本合約終止時,如乙方(即唐邦公司)繼續
營運(指乙方所持經濟部公司執照仍屬有效,且依法聘有人身保險之簽署工作者
),甲方(即保誠公司)同意按附表一所列之一般壽險(含附加)代理費,繼續
  發給乙方。:::但本合約係因乙方違反法令規定或業務規章而終止時,:::
甲方不續支給任何報酬」以觀,唐邦公司有違反法令、合約約定或業務規章時,
保誠公司得終止契約,無庸支付終止後之任何報酬,至於終止前之報酬仍應給付
。倘保誠公司非基於上開原因終止,如唐邦公司仍繼續營運者,保誠公司除應支
付終止前之報酬,並應續按契約約定之一般壽險代理費支付。又系爭合約第九條
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唐邦公司)如有違反法令或本合約之約定或其他足以使
甲方(即保誠公司)蒙受損失之事項時,甲方得隨時逕行通知乙方終止合約,前
項所致之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並得先以支付乙方應得之報酬抵扣。」,
並未約定於唐邦公司違反法令、合約約定或業務規章時,保誠公司終止契約無庸
支付終止前之報酬。至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唐邦公司)若以不誠實
或不道德的方法招攬保件,查獲屬實,足以影響甲方(即保誠公司)信譽者,甲
方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合約」,亦未言及保誠公司就唐邦公司以不誠實或不道德
之方法招攬保件時,保誠公司終止契約,可以不支付終止前之報酬。是保誠公司
抗辯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唐邦公司以不誠實、不
道德之方法招攬保件,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終止契約,就終止前之報酬包
括佣金及獎金均無庸支付云云,自無足取。
六、保誠公司另抗辯唐邦公司利用NTRIS商品之高佣金率、高解約金,於八十七
年六月間招攬一百三十八件,賺取高額佣金、獎金後,嗣後有一百三十六件均於
第十三個月變更為月繳,嗣後解除契約,再領取解約金,顯然違反保險法第八條
之規定,而以不誠實、不道德方法為之云云。惟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唐邦公司僅係保險代理人,受託為保誠公司招攬保險
,並代為收受第一期之保險費、代收文件,至第二期以後之保險費是否繼續繳
納,保險契約是否解除,唐邦公司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決定權。又唐
邦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為保誠公司招攬NTRIS商品一百三十八件,嗣於
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有一百三十六件解除契約,雖為唐邦公司所不爭執,惟
由保誠公司所提出之一百三十六件NTRIS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借款單、送
金單、解除契約金收據、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件觀之(見外放證物被證十一、
至被證五),亦不能證明該一百三十六件保險契約之解除契約或有不願續繳保
險費之情形,係出於唐邦公司之指使。雖有部分要保人委由唐邦公司代理向保
誠公司申請將保費繳納方式由年繳改為月繳,仍未違反法令或系爭合約之約定
,殊難認唐邦公司有一手操控要保人情事。
㈡系爭NTRIS商品,具有高額之佣金率(第一年百分之八十五)、及解約金
率(所繳保費之百分之四十)之特色,惟該等條件係保誠公司所自訂,以吸取
大量之保險費供其融通,並使代理人公司樂於為其推廣該型契約。此等保險契
約既經過該公司精算,可能遭受之後果,保誠公司自應完全承擔。唐邦公司身
為代理人公司,就該單一契約已代保誠公司招攬大量之人投保,並經保誠公司
審核後決定承保,繳納第一期(一年)之保險費,使保誠公司收取大量之保險
費供其運用至少一年,保誠公司已從中獲有鉅額之利益。甚且唐邦公司為保誠
公司所招攬之商品亦不僅NTRIS商品一種,亦不能以唐邦公司所招攬商品
中NTRIS商品高達一百三十八件,即謂唐邦公司招攬之初,係利用該產品
之佣金率及解約金率,遽認為唐邦公司係以不道德、不誠實之方法為之,或違
反誠信原則。
㈢查保誠公司經營不善,於八十七年度全年虧損二十二億元,經自由時報及經濟
日報披露後,八十八年度全年度所招攬之新契約不僅由八十七年度之七萬一千
五百一十六件,金額共為六百零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遽減為四萬五千七百
六十八件,金額僅為二百七十八萬三千零七元,解約件數由八十七年度之七千
八百四十六件驟增為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一件,兩年度合計相差九千零七十五件
之事實,亦有自由時報、經濟日報節本及人壽保險業務統計年報為證(見外放
證物證二、三)。上開保誠公司經營不善之消息,不能證明係唐邦公司所發布
。則此種新契約減少,解約數增加之現象,全係由於保誠公司經營不善之消息
見報後,要保人先改以月繳方式,經觀察一段期間,再決定解除契約所致。況
保誠公司之其他保險代理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招攬NTRIS商品
共十六件,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亦有高達百分之三七.五解除契約之情
形(見外放證物十六之保誠公司所提出之比較表),尤難認係唐邦公司所主導
,足見保誠公司所為之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七、唐邦公司既無不誠實、不道德情事,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得請求契約終止前之
報酬。茲將唐邦公司所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左:
㈠佣金部分:
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至同年九月份各月份之佣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三
元、九十五萬六千八百十四元、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十五萬二千三百三
十一元,合計為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為保誠公司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三十八頁),唐邦公司請求給付,應屬有據;至八十八年十月份至八十
九年六月份之佣金額,依兩造不否認為真正之「當月發放佣金個人明細統計表
」之記載,合計應為一百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見外放證物原證三及原證十、
本院卷第四十四、八十二頁),此部分之佣金雖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系
爭合約終止後所發生,惟如前所述,唐邦公司既無違反法令規定或業務規章或
以不誠實、不道德之方法招攬保件而被保誠公司終止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四條
第三款約定之反面解釋,保誠公司仍應繼續支付佣金,故唐邦公司此部分再給
付之請求,亦屬有據。
㈡八十七年度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
唐邦公司主張伊所招攬之八十七年度保險,於經過繼續率觀察期後(八十七年
度之繼續率觀察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八十七年度之十三個月繼續率
獎金,依系爭合約書之附表二第三點之約定,繼續率獎金係於每年三月及九月
發放,是八十七年度之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應於八十八年九月發放。經保誠公
司核算後,唐邦公司此部分之獎金為九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之事實,
亦有保誠公司所提出之業務津貼明細表及保費繼續率分析表可憑(見外放證物
被證六、七),且為保誠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是唐邦公司
請求保誠公司給付上開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九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
亦屬有據。
㈢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二年度之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部分:
   唐邦公司主張八十七年度伊為保誠公司所招攬之保險,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經保
   誠公司自行統計要保人有三百十七人之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為百分之九一點六七
   ,因保誠公司於八十八年度未寄發招攬保險案件統計表予伊,故伊僅能以上開
   繼續率推算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二年度之繼續率獎金云云,固提出八十六年(
   第十三個月)保險費率分析表為證(見外放證物五),惟為保誠公司所否認,
   而上開保險費率分析表係屬十三個月之保險,不得憑為計算二十五個月保險繼
續率之計算依據。又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係自開始招攬壽險新契約業務後之
第二十六個月開始觀察,每六個月核算一次,為兩造所訂代理合約附表二(第
十頁)繼續率計算公式所約定(見外放證物證一),故八十七年度之二十五個
   月繼續率獎金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後始核算發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四十七頁、本院卷第七十頁),而唐邦公司所招攬之一百三十八件中之一百
   三十六年保戶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解約,已如前述,則上開八十七年度所招
   攬之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尚未達核算時間,自不得請求。至於八十六年度之
   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保誠公司抗辯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發放,亦為唐邦公
   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惟唐邦公司另主張「6NPLKB」及「
   10NPLP」係依保誠公司所訂之獎勵辦法而勸說解約之要保案件,不應列
   入繼續率之計算中云云,然保誠公司抗辯據獎勵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符
   合兩區間限制並辦理解約之保件,其後計算繼續率時,視同此等保件未予承保
   ,即不計入繼續率計算公式之分子、分母中」(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乃指
   唐邦公司就其所招攬之「6NPLKB」及「10NPLP」等兩種保險契約
   商品於其辦理解約時須分別同時符合以下二要件時,保誠公司始不得將該已解
   約保件之保費列入計算唐邦公司繼續率獎金之分母中,關於「6NPLKB」
   之保件:其欲解約之保件之起保日期應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
二月一日之期間內,而其解約日期同時亦應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一
   日之期間內;關於「10NPLP」之保件:其欲解約之保件起保日期應在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之期間內,而其解約日期同時亦應
   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期間內(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
   第一條第二項之說明)。因各該部分解約之保件並未符合上開二要件,保誠公
   司將已解約之保費列入繼續率計算公式之分母中而不予剔除,並無錯誤等語,
   既為唐邦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自屬可取。依此,唐邦公司招
   攬客戶之繼續率為百分之六十五點二十,第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率為百分之
   二,而權數為327871.6(上開計算式,亦為唐邦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七十頁),則唐邦公司八十六年度之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應為六萬五千五百
   七十四元(其計算式為:2%x327871.6=65, 574元)。
㈣由上說明,唐邦公司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元(其
計算式為:1,645,675元+1,009,989元+9,895,782元+65,574元=12,617,020
元)。
八、綜上所述,唐邦公司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保誠公司給付一千二百六十一萬
七千零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其中一千一百六十萬七千零三十一元本息部分所為保誠
公司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保誠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其餘一百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部
分所為唐邦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唐邦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查兩造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既均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綸結,本件唐邦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保誠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保誠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唐邦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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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