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73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郭垣志
債 務 人 郭鳳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2,394元,及詳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郭垣志前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郭鳳
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總計為新
臺幣94,52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郭垣志自100年03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92,394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
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郭鳳林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0 年度司促字第37366 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垣志、郭│自民國100年0│至民國100年0│年息1.66% │
│ │92394 │鳳林 │3月28日起 │4月06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0年0│至民國100年0│年息1.75% │
│ │ │ │4月07日起 │7月05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0年0│至民國100年0│年息1.83% │
│ │ │ │7月06日起 │8月02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 │ │8月03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垣志、郭│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2394 │鳳林 │4月2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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