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37366號
KSDV,100,司促,37366,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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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73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郭垣志
債 務 人 郭鳳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2,394元,及詳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郭垣志前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郭鳳
  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總計為新
  臺幣94,52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郭垣志自100年03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92,394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
  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郭鳳林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0 年度司促字第37366 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垣志、郭│自民國100年0│至民國100年0│年息1.66%   │
│  │92394 │鳳林   │3月28日起  │4月06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0年0│至民國100年0│年息1.75%   │
│  │   │     │4月07日起  │7月05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0年0│至民國100年0│年息1.83%   │
│  │   │     │7月06日起  │8月02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   │     │8月03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垣志、郭│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2394 │鳳林   │4月2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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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