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宙○○
壬○○
辛○○
癸○○
子○○
玄○○
申○○
上 訴 人 H○○
亥○○
地○○
上 訴 人 天○○
宇○○
C○○
D○○
己○○○
E○○
B○○
G○○
庚○○
甲○○
丁○○
乙○○
戊○○
丙○○
巳○○
未○○
午○○
戌○○
酉○○
辰○○
黃○○
卯○○
寅○○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判決所附之附表一應予更正為本院判決所附之附表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亥○○、H○○、地○○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台北市○○路○段八十六號及同段八十六之一號,雖屬不同之門牌號碼,
但係同一房屋,僅因上訴人H○○之前手徐洪雪與上訴人亥○○、宙○○等人
,因各共有人所營行業不同,將該房屋隔間,各別分管使用,嗣訴外人徐洪雪
將此隔間分管部分移轉上訴人H○○,實際上並非另有八十六之一號房屋。
(二)系爭八十六號及九十四號房屋均屬合法建築,並非違建,各建物均緊密相連,
八十六號與八十八號間並無空隙,自不可能另有違建而獨立產生另八十六之一
號房屋,上訴人H○○亦僅使用八十六號房屋之一部份。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
八十六之一號部分,業經起訴於鈞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審理中,
又就門牌號碼八十六號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僅因門牌號碼不同,對上
訴人H○○分別訴請拆除同一建物,自屬重複起訴請求。另上訴人亥○○、地
○○,亦經鈞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為實體判決確定,亦屬重複起
訴,被上訴人應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而不為,俟
實體判決確定後,就同一標的物,同一法律關係,相同當事人,再行起訴,自
屬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系爭房屋於建屋時向祭祀公業周明珠承租坐落土地河堤四小段三十六地號(重
測前為古亭段五十一地號),且系爭房屋並非全部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五十地
號內,應係興建房屋時越界所致,且被上訴人當時業已同意興建,否則豈有合
法建物權狀?又系爭房屋建築迄今已逾四十年,被上訴人於興建時不及時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四)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係以繼續、和平、善意、公然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已逾四
十年,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二九一號解釋,上訴人已因占有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地主除得
請求支付地租外,不得任意請求拆屋還地,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係於合法建築物之後,因增建而占有及系爭土地,並未
能舉證以明其說,且系爭八十六號房屋依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為一五○.九一平
方公尺,而於另案(九十一年重上更㈢第一七號)囑託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其總面積(包括門牌號碼八十六之一號),僅為六二.一六平方公尺,不
及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自無增建可言。又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亦可看出房屋
之老舊,而非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登記以後所增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本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上訴人玄○○、申○○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由調整租金通知、租金明細表及收租收據之附圖,可知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包
含系爭五十地號及三十地號土地,並將每戶使用之面積、位置分別劃出編號,
以計算租金,由祭祀公業周明珠一併收租,而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周明珠派下
員,上訴人玄○○、申○○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二)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已肯定土地使用權人有民法
第七百九十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八十六號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坐落鄰地
三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九一平方公尺,系爭九十四號房屋則坐落鄰地
三六、三六之一、之二、之三號土地,面積一二四.三四平方公尺,各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二十六.一九平方公尺、三十二.一六平方公尺,不及總
面積之五分之一或六分之一。而系爭二間房屋均有合法建物登記,鄰地所有人
應知悉系爭二間房屋越界建築之事實,數十年來均無異議,自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他建築物。
(三)又依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二間房屋之面積各為一五○.九一、一二四.三二平
方公尺,然依測量圖現使用五十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僅二六.一九、三二.一
六平方公尺,可知當初登記之建物面積應包括五十地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
坐落基地誤漏系爭五十地號土地。
(四)釋字第一○七號固解釋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然該解釋係於五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始公布,而系爭房屋於三十九年
三月即已建築完成,於五十四年三月時效已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
(五)同一事件,應就訴訟標的,當事人、訴之聲明為判斷,所謂當事人應含隱藏之
當事人,非形式判斷,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判決,已就
本件八十六號門牌(與八十六之一號門牌為同一地上物),就上訴人亥○○為
請求,於前訴本可就其他共有人追加起訴,被上訴人卻違反訴訟經濟原則,而
另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門牌號碼雖分為八十六號及八十六之一號
,但係同一房屋,並非分別獨立之二房屋,不論上訴人H○○為單獨所有或共
有,其均有所有權,其已於另案自承該房屋為自住,故上訴人玄○○、申○○
並非系爭八十六號房屋共有人。
參、上訴人宙○○、壬○○、辛○○、癸○○、沈淇雄、天○○、宇○○部分:
上訴人宙○○等七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聲明如下: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未為其他陳述。
肆、其餘上訴人A○○等二十三人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八十六號房屋之共有人依登記為沈文勇、鄭坤土、亥○○(原名林純娥)
H○○等四人,而沈文勇、鄭坤土已分別於六十三年、七十九年間過世,沈文
勇之繼承人為宙○○、壬○○、辛○○、癸○○、子○○等五人,鄭坤土之繼
承人為A○○、玄○○、C○○、D○○、己○○○(原名鄭碧蓮,冠夫姓)
、E○○、F○○、B○○、G○○。系爭九十四號房屋之共有人依登記為庚
○○、朱秋木、周宜辛、地○○等四人,惟朱秋木、周宜辛分別於八十二年、
五十八年死亡,朱秋木之法定繼承人有六人即配偶朱陳玉英及子女甲○○、丁
○○、乙○○、戊○○、丙○○,又朱陳玉英亦於八十四年間死亡,由上開五
名子女再繼承;周宜辛之法定之繼承人有七人,即配偶周林昭治及周正雄、辰
○○、黃○○(原名周幸,冠夫姓)、卯○○、寅○○、申○○(周宜辛之次
女林周愛於五十三年間先周宜辛死亡,無代位繼承人),而其中周林昭治、周
正雄亦分別於七十七年、七十四年間去世,周林昭治部分之繼承人同周宜辛,
周正雄則再由其配偶巳○○及子女未○○、午○○、戌○○、酉○○等繼承。
又系爭八十六號房屋現由天○○、宇○○無權占用,系爭九十四號房屋則由張
蓉蓉至張惠美等五人無權占用。
(二)原審就拆屋還地及遷出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拆屋還地部分,八十六
號房屋部分僅宙○○等八人提起上訴,九十四號房屋有申○○、地○○二人提
起上訴,因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涉及房屋之處分權,對於房屋之各共有人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上訴效力及於全部共有人。另就遷
出部分僅天○○、宇○○提出上訴,因無權占有狀態不須合一確定,故其餘無
權占有人非上訴效力所及。
(三)系爭八十六號及九十四號房屋之實際坐落土地,橫跨中正區○○段○○段三十
六及五○地號土地,然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坐落土地並無系爭建物,上訴人申
○○所提賣契本契上亦載「房屋坐落基地為古亭町五一番地」,乃係鄰地河堤
段四小段三六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編號,故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自係
嗣後加蓋。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
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且被上訴人係於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公布生效後始
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適用。
(四)又祭祀公業周明珠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係鄰地三六號土地之所有人。上
訴人係向該祭祀公業周明珠承租三六號土地,租賃標的亦非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亦非出租人,系爭二間房屋就系爭土地自無租賃權。且原審履勘現場時,在
場之人亦均稱未曾支付租金。
(五)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鄰地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永佃權人,雖主張為鄰地
之承租人,但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係有關鄰地通行權,
並非越界建築,本件自無越界建築之適用。又上訴人嗣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係原建物完成後始越界加蓋,亦無適用越界建築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明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
(六)依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覆「有關貴院囑派員測量本市○○區○○段四小段一八六
二號建物(指系爭八十六號建物)位置乙案,因查無上開建號建物平面圖且現
場建物為二層磚造與本所登記資料所載木造平房不符,故無從查對」等語,可
知系爭八十六號房屋現為磚造二層建物,登記簿所載卻係木造一層平房,故門
牌號碼八十六號及八十六之一號並非同一建物。縱認八十六號及八十六之一號
房屋屬同一建物,然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性質上並非不可分,土地
所有人可分別起訴請求拆除其上不同部分之無權占有物。本件八十六號房屋與
另件八十六之一號房屋位置不同,所占用之土地範圍亦不同,其請求權之行使
既非不可分,被上訴人自得分別訴請拆屋還地。
(七)另件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係就八十六號、九十四號房屋
對上訴人H○○、亥○○所為確定判決,並未及於該屋其他共有人,而本件係
以八十六號房屋及九十四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為請求拆屋還地之對象,非僅就
亥○○、地○○二人,即實體上主張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程序
上則以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全部當事人為上訴人,二訴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非
同一,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繼承系統表三紙、戶籍謄本二十八件、台北市
戶籍登記簿二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及
勘驗筆錄、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古地二字第九○六○三
○三五○○號函、該所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上訴人宙○○、壬○○、辛○○、
癸○○、子○○等五人之戶役政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宙○○、壬○○、辛○○、癸○○、子○○、天○○、宇○○等七人,及
視同上訴人A○○、C○○、D○○、己○○○、E○○、F○○、B○○、G
○○、庚○○、甲○○、丁○○、乙○○、戊○○、丙○○、巳○○、未○○、
午○○、戌○○、酉○○、周政義、黃○○、卯○○、寅○○等二十三人均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該部分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
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應以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是以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就房屋之共有人部分,必須合一
確定,應屬固有之共同必要訴訟。再按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係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項第一款之規定
,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最高法院四十
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參)。從而,本件上訴人宙○○、壬○○、癸○○
、子○○、玄○○、亥○○、H○○之上訴效力,及於系爭八十六號房屋未上訴
之其他共有人A○○、C○○、D○○、己○○○、E○○、F○○、B○○等
人;上訴人申○○、地○○之上訴,其效力亦及於系爭九十四號房屋未上訴之其
餘共有人庚○○、甲○○、丁○○、乙○○、戊○○、丙○○、巳○○、未○○
、午○○、酉○○、戌○○、辰○○、黃○○、卯○○、周政吉等人,先此敘明
。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八十六號房屋,與隔鄰之同路段八十六之一號房屋,雖為二門牌
號碼,但為同一房屋,被上訴人前已就本件系爭八十六號房屋,對上訴人亥○○
,就系爭九十四號房屋,對上訴人地○○各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法院以未就全
體共有人起訴,而判決駁回確定,又被上訴人前亦就上開八十六之一號房屋,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被上訴人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等語。然查:
(一)本件前訴訟即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一七號之訴,對上訴人H○○拆屋還地
之訴訟標的,為同路段八十六之一號房屋,依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
四月十七日古事字第四四二二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一卷第一六七頁),
上開八十六之一號房屋固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然係位於如該圖所示之E部分
,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八十六號房屋,係位於如該圖所示之D部
分位置,非屬同一,亦無重疊之處,復為上訴人H○○、亥○○、地○○所自
認在卷(見本院二卷第一五三頁準備程序筆錄),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與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訴訟自非同一事件,而無重
複起訴可言。
(二)被上訴人雖於前訴訟,分別就本件訟爭之八十六號、九十四號房屋對上訴人亥
○○、地○○請求拆屋還地,然依系爭八十六號、九十四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其所有人非僅上訴人亥○○或地○○,各有他共有人存在,有該建物
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佐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且該前訴訟亦經法院以上訴人
亥○○、地○○僅為房屋共有人之一,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第一八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一三八
至一六七、九九頁、原審一卷第二六九至二八九頁)。按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
標的對於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被上訴人係對於系爭八十六號、九
十四號房屋共有人全體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核與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六五號民事判決、並非同一,自無一事再理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周廷芳等二十七人共有,分別遭上訴人宙○○等
十六人所共有之台北市○○路○段八十六號房屋(下稱系爭八十六號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遭上訴人庚○○等十七人所共有之同上
路段九十四號房屋(下稱系爭九十四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
部分面積,又系爭八十六號房屋現由上訴人天○○、宇○○占有使用,系爭九十
四號房屋則由張蓉蓉、張筱嵐、張蔡寶桂、張鴻達、張惠美等人占有使用中,故
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房屋現占有人遷出,所有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原判決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僅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就不當得利部分及命上訴人
張蓉蓉、張筱嵐、張蔡寶桂、張鴻達、張惠美等人應遷出系爭九十四號房屋部分
,未據兩造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亥○○、H○○、地○○、玄○○、申○○則以:系爭八十六號房屋與八
十六之一號房屋係同一房屋,為隔間分管使用,被上訴人前就八十六之一號房屋
,對上訴人H○○起訴拆屋還地,現另案審理中,而上訴人亥○○、地○○部分
已經判決確定,故本件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系爭二間房屋均為合法
建物,嗣後亦無增建,於建築時應已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且應係建物登記謄本
漏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有繳納租金,為合法承租人。縱系爭二間房屋為越界建
築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知悉後亦未即時異議,自不得請求拆除;另系爭房
屋係興建於三十九年三月間,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遭系爭八十六號
、九十四號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面積,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復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分見原審一卷第一七一、
一七二、二○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又系爭八十六號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沈文勇、鄭坤土、林純娥(已更
名為亥○○)、周世賢等四人所共有,而沈文勇、鄭坤土已分別於六十三年、
七十九年間死亡,沈文勇之法定繼承人有宙○○、壬○○、辛○○、癸○○、
子○○等五人,鄭坤土之法定繼承人則為A○○、玄○○、玄○○、D○○、
己○○○(原名鄭碧蓮,冠夫姓)、E○○、B○○、G○○等九人,有建物
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可證,是以系爭八十六房屋現由上訴人宙○○、壬
○○、辛○○、癸○○、子○○、A○○、玄○○、C○○、D○○、己○○
○、E○○、F○○、B○○、G○○、亥○○、H○○等十六人(以下簡稱
宙○○等十六人)所共有。
3、系爭九十四號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為庚○○、朱秋木、周宜辛、
地○○四人,惟朱秋木於八十二年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之一朱陳玉英嗣亦於
八十四年間死亡,而由甲○○、丁○○、乙○○、戊○○、丙○○等五人繼承
,周宜辛則於五十八年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之配偶周林昭治、長子周正雄
、次女林周愛亦於七十七年、七十四、五十三年間死亡(林周愛早於周宜辛死
亡,自無繼承可言),是周宜辛所遺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現為辰○○、鄭周辛(
冠夫姓)、卯○○、寅○○、申○○、巳○○、未○○、午○○、戌○○、酉
○○等人(前五人為周宜辛、周林昭治之法定繼承人、後五人為周正雄之法定
繼承人),有建物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佐卷可參。故系爭九十四號房屋之共
有人現為上訴人庚○○、甲○○、丁○○、乙○○、戊○○、丙○○、辰○○
、黃○○、卯○○、寅○○、申○○、巳○○、未○○、午○○、戌○○、酉
○○、地○○等十七人(以下簡稱庚○○等十七人)。
4、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八十六號房屋現由上訴人天○○、宇○○占有使用,九
十四號房屋現由上訴人張蓉蓉、張筱嵐、張蔡寶桂、張鴻達、張惠美等六人占
有使用之事實,亦經原審勘驗現場,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
一七一、一七二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上訴人辯稱系爭二間房屋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系爭
土地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重測前之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五一之一地號(
原判決誤載為古亭段五一地號),於日據時期之地號則為古亭町五一之一番地
之一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
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一卷第一三七至一六七頁、原審二卷一五九至一七九頁),堪信為真正
。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約合同書所載,出租地號係古亭町五一番地(見
原審一卷第二五二頁),並非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地號即古亭町五一之一番地
;次依調整租金通知、租賃明細表所載出租人為祭祀公業周明珠,出租地號為
古亭段五一之三三、五一之五九、五一之五四地號土地等情,亦非系爭土地重
測前之地號,而依前述,祭祀公業周明珠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再核租金收
據所載,承租地番或載台北市古亭町五一地號即河堤段四小段三六地號,或漏
未記載,簽收人為周明標等情,出租標的亦非系爭土地,而周明標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等情,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租賃關係,是上訴人
辯稱其為合法承租人,自屬無據而不足取。
2、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
九三一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然被上訴人
已否認知悉越界之事實,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以系爭二間房屋均有建物登記
謄本,為合法建築,即認系爭二間房屋於興建時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但
核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僅足證明系爭房屋業經所有權登記之客觀事實,尚難證明
被上訴人知悉越界建築此一主觀事實。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八十六號
房屋所坐落土地係台北市○○段○○段三六地號土地,系爭九十四號房屋係坐
落同段三六、三六之一、三六之二、三六之三地號土地,並不包含系爭五十地
號土地,且系爭二間房屋依謄本所載均係木造一層平房,然現狀乃係磚造二層
建物,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佐卷可參
(見原審一卷第一七二頁、本院一卷第二一六頁),再參酌上開權狀所載面積
與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面積亦不符合,上訴人雖辯稱係因颱風、地震而為修繕
,然所謂修繕,應係指不變動原建物結構之保存行為,而系爭二間房屋現已由
木造平房建物變為磚造二層建物,堪認系爭二間房屋均經重建,而非僅止於修
繕程度,則系爭二間房屋究係何時由權狀所載坐落土地、面積及木造平房結構
,經重建為磚造二層建物,並越界建築部分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均未見上訴
人舉證證明,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未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可採。
3、上訴人再抗辯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自不得請求拆除等
語。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
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
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對於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亦自承尚未依
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前述,本不足以對抗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而認其並非無
權占有,況其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本院更
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加以審酌而為實體上裁判,其抗辯自
不足採信。
4、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二間房屋分別於三十九年三月間建築完成,被上訴人之物上
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但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
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一六四號解釋可參)。亦
即就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本即無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前開大法官解釋僅係將此一法理為明文解釋而已,非謂於前開大
法官解釋公布日期前,已登記之不動產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土
地為經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回復請求權,自無民法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一抗辯,顯係誤
解法律所為,委無足採。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
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
訴人宙○○等十六人為系爭八十四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庚○○等十七
人為系爭九十四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上開二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
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宙○○等十六人
、庚○○等十七人,分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房屋,並
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請求遷出部分
經查,系爭八十六號房屋現由上訴人天○○、宇○○占有使用中,系爭九十四
號房屋現由張蓉蓉、張筱嵐、張蔡寶桂、張鴻達、張惠美等五人居住之事實(
原審判命張蓉蓉、張筱嵐、張蔡寶桂、張鴻達、張惠美等五人應遷出系爭九十
四號房屋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上訴人宇○○
亦於原審勘驗時自承:我是亥○○的先生,店面(即門牌八十六號)是我與亥
○○在經營的,平時我與我太太偶爾住在這裡,我內弟天○○亦住在這裏等語
,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一卷第一七二頁),堪信為真實(原判決所附附表
一誤引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更正前之附表,原判決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如本院判決所附附表一)。而系爭八十六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並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天○○、宇○○自亦屬無權占有,從
而,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天○○、宇○○應自系爭八十六號房
屋遷出,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款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宙○○等十六人、上訴人庚○○等十七人共有房屋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土地,受有使用之利益,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
應返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上訴
人請求前開應返還使用土地五年之不當得利款,依法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台
北市○○路、和平西路路口附近,臨近台北市捷運古亭站,商業繁盛,系爭八
十六號房屋現為早餐店使用、九十四號房屋現為攝影社兼影印行使用,業經原
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位置圖在卷
可按。原審法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其經濟繁榮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以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核無不合。又審酌不當得利返還部
分,係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及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訴為請求五年
之不當得利價額,因此就宙○○等人所有之八十六號房屋部分,命上訴人宙○
○等十六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就庚○○等十七人共有
之九十四號房屋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八十六號房屋部分,應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就九十四號房屋部分,應按年給付三萬四千一
百二十七元,詳如原審判決所附附表二所示,均核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宙○○等十六人應拆除系爭八十六號房屋
,即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上訴人庚○○等十七人應拆除系爭九十四號房屋,即
如附圖所示之乙部分,及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命上訴
人天○○、宇○○應遷出系爭八十六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然原審判決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 錯誤,爰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