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133號
TPHV,90,重上,133,200203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
        姜迺祥
  被 上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陳月里、張永裕、張璨裕郭張寶珠陳錦秀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肆佰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本項被上訴人丙○○與原審共同被告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陳月里、張永裕、張璨裕郭張寶珠陳錦秀於第三項被上訴人乙○○甲○○與原審共同被告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三項請求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乙○○甲○○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零肆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本項被上訴人乙○○甲○○於第二項被上訴人丙○○與原審共同被告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陳月里、張永裕、張燦裕郭張寶珠陳錦秀全部清償完畢時,免給付義務。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聚冠公司)、張陳月里、張永裕、張璨裕郭張寶珠陳錦秀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一十四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本項被上訴人丙○○與原審共同被告聚冠公司、張陳月里、張永裕 、張璨裕郭張寶珠陳錦秀連於第三項被上訴人乙○○甲○○與原審共同被 告聚冠公司全部清償完畢時,就第三項請求之金額免給付義務。 ㈢被上訴人乙○○甲○○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聚冠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九百零四萬 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本項被上訴 人乙○○甲○○於第二項被上訴人丙○○與原審共同被告聚冠公司張陳月里、 張永裕、張燦裕郭張寶珠陳錦秀連全部清償完畢時,免給付義務。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保證書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丙○○乙○○甲○○以董監身分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等充任連帶保證人完全出於自願,絕非因渠等是聚冠



公司董監事而必須為之作保。民法關於保證人之身分,既無特別規定,且該保證 書中並無約定連帶保證人以董監事身分作保,如喪失董、監事身分,即得免除連 帶保證責任之規定,是本件保證與董監事身分無關,不能因連帶保證人身分喪失 ,便當然導出所謂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結果,足見系爭保證書非著重於保證人之 董監事身分甚明。況系爭保證書自始至終僅有乙紙,上訴人從未要求聚冠公司新 改選之董監事重新出具新保證書給上訴人,且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在保證書上簽 名時,張永裕根本不是董事,只是聚冠公司之股東而已,足見系爭保證書自始至 終絕無連保性質。此外依聚冠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訴外人 張豐裕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已不再擔任聚冠公司之董事長,更非董、監事,可 是張豐裕迄八十四間始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擔任保證人,張豐裕既然是高雄市 第十信用合作社理事,簽署保證書時,又是聚冠公司董事長,張豐裕當知本件系 爭保證書絕非董監聯保,所以才會在八十四年間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擔任保證 人,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轉讓全部股份給其母張陳月里後,乙○○已不 是股東,但乙○○仍是聚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甲○○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應 已不是聚冠公司股東,但甲○○仍是聚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訴外人王春菊雖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當選聚冠公司董事,陳錦秀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當選董事,郭張寶珠於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六日當選監察人,均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直到八十七年十月十五 日因乙○○甲○○退保,陳錦秀郭張寶珠才以私人身份在保證書上簽名,進 而再檢視約定書、僑銀內部借款申請書以及授信審核簡表,益證系爭保證書絕非 董監連保。
㈡證人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證人傅洽明更明白證稱:「對保當時不是我對保, 對他(丙○○)不了解」、「銀行不會限定董監聯保」、「可以用他本人的身分 保證」,故難以證人傅洽明庭呈之「華僑銀行新發生列管放款暨催討處理報告( 兩案併呈)」及「華僑銀行逾催案件催討處理報告表文字敘述附表」,推斷本件 屬董監聯保。
㈢上訴人內部業務手冊再三揭明保證人以私人身分連帶保證,所以,本件絕非董監 連保。
㈣八十三年間聚冠公司為提高自己債信,於聚冠公司負責人張陳月里簽立「開發國 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同時,張璨裕也同時在系爭保證書上面簽名,並簽立約定 書。至於甲○○則是「....今張豐裕君來行要求,不再參加該公司連帶保證 ,經洽該公司增補另一保證人為甲○○君,....」,足見新的保證人並不需 要原來保證人同意,且係由聚冠公司增補,何況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陳錦秀、郭 張寶珠以私人身分在保證書上簽名,證人傅洽明已證稱:「是乙○○甲○○退 保,換郭張寶珠陳錦秀進來。」、「是主債務人申請的,只有說要換兩個保證 人。」,並經上訴人僑銀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核准退保。 ㈤系爭保證書是最高限額保證,就保證書約定範圍內債務,均是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所以,聚冠公司每筆借款、墊款等,並不以徵得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丙○○同意 或通知丙○○為必要。再者,連帶保證人既已簽定保證書與約定書,借款申請書 背面之授信審核簡表有關連帶保證人欄位設計之目的,亦僅提供僑銀借款審核人



員參考,被上訴人以授信審核簡表有關連帶保證人欄位未有丙○○之記載,否認 其所應負之保證責任,顯無足採。
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意旨揭示「‧‧如上訴人已卸任董監事 ,而百代公司又另改選董監事,並重作出具保證書於被上訴人‧‧」,顯然著重 於百代公司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給台北市銀行乙節,而本件保證書 只有一紙,本件確非董監連保。
㈦被上訴人主張董監事之變動情形核予與系爭保證書上張燦裕甲○○郭張寶珠陳錦秀對保簽約之時間相符云云,經核對上訴人所提之對照表,顯與事實不符 。
㈧系爭保證書只有一紙,上訴人絕無定期換單對保,張豐裕丙○○、張永裕、張 陳月里、乙○○張燦裕甲○○分別在保證書上簽名時,也同時簽立約定書, 張豐裕、張永裕二人雖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再簽立約定書,丙○○張陳月里乙○○則未簽立,惟仍不影響張豐裕丙○○張陳月里、張永裕、乙○○當 初於七十七年簽立之約定書上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關於保證責任之規定。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保證契約確係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應認屬無效: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以誠實信用原則為規範基礎,並於該條第二項將是項 原則具體化,我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並揭櫫誠實信用 之原則,故在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發布施行前,已經使用之定型 化契約約款,仍應當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審查其效力。本件既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其銀行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定,而於 消費者保護法制定施行前之七十七年間訂立,即屬定型化契約,姑不論保證行 為是否屬消費行為,為利司法控制之機制,仍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 規定及其他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審查其效力。 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過失責任之 事件之立法意旨,對於實際享有借款利益之主債務人,消費者保護法既有「應 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對其保護之立法依據,則作為擔保借款而毫無任何利益 ,僅負擔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因其係屬消費者關係中之利害關係人,而屬廣義 之消費者,若逕予排除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則就其權益之保障,顯有輕重失衡 之缺失,而不符合誠實信用、公平原則,故解釋本件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時 ,自仍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作有利於連帶保證人之解釋。 ⒊上訴人在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定型化之保證書一份,由保證人簽署後,即留存於 其內,未將保證書之繕本或副本交予被上訴人,致使負與聚冠公司之給付義務 完全相同之被上訴人,完全無從行使其抗辯權或依法律規定解免其保證責任, 實有違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亦不公平。本件又為最高限額,亦未定期限,則 保證人若忘記簽署保證書時,等同終身與聚冠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保證債務。 因此本件上訴人未交付保證書時,及明文告知被上訴人得隨時解除保證契約時 ,其所單方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實與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相違。



⒋被上訴人於簽署保證書後,聚冠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商借款簽立借據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時,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且約定書未規定通知義務,使被上訴人 督促聚冠公司履行義務,或視其情況終止保證契約防止損害擴大,難以聚冠公 司不履行債務時,所有危險責任均任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方符合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㈡證人傅洽明所製作之報告表即因屬過去事實之證據,且該文件均經上訴人苓雅分 行主管核示,而保證契約本即被上訴人與苓雅分行代表上訴人簽訂,最能顯示出 當事人立約,確係因被上訴人具備聚冠公司董事身分而簽立系爭保證書之真意, 而本件保證契約文字則因未有表示出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固無法逕採為證據 ,而仍須回歸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除非上訴人內部徵信報告書係屬徵信不實,否 則上訴人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年徵信報告書,及七十七年、八十一年至八 十七年之徵信調查表內,均有聚冠公司之股東名冊及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變動 情形之記載,則由上訴人之內部文件顯示,上訴人的確知悉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 十月起即辭任董事職務,而證人傅洽明因係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顯為偏頗,而 不足採。
㈢所謂董監連保,乃基於擔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原因,應銀行之要求,擔任連 帶保證人,以求債權之確保。
⒈系爭保證書既以確保債權為目的,則上訴人於董監連保之外,另以資力雄厚之 股東或第三人加保,於保證書上簽名,亦無礙於董監連保之本旨。本件聚冠公 司之歷屆董監事(不論資力)均曾擔任借款契約之保證人,足證本件係董監連 保之事實灼然。
⒉依聚冠公司之董監事名冊,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二年十月起即不在其列,是 以證人傅洽明製作之「華僑銀行新發生列管放款暨催討處理報告(兩案併呈) 」及其文字敘述與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第一二九頁之規定無違,可 證本件保證屬董監連保。
⒊保證契約中以定型化條款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應認該部分之約定為 無效,財政部金融局委託之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之研究意見尚持平而論保證 人之責任,上訴人否認依其規定製作之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第一二九頁行員報 告內容,顯不足以排除保證書係董監連保之本質。 ⒋系爭保證書第三條、第五條規定,已使上訴人達到免除「因違反業務手冊授信 業務第一二九頁規定而疏於徵信」重大過失責任之效果,上訴人自不必多此一 舉要求聚冠公司重新出具保證書,只須新任董、監事在同一紙保證書上簽名即 明,此觀上訴人亦自承郭張寶珠陳錦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系爭保證書 上簽名,自可明瞭。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意旨在闡明董 監連保之性質即保證責任範圍,並非爭執保證書之簽訂方式,被上訴人援引該 判決該判決意旨據以免除保證責任,自無不當。 ㈣上訴人授信單位苓雅辦事處(後改為苓雅分行)逐年對於聚冠公司之授信融資 ,均遵照上訴人業務手冊揭示之內容,詳實調查董監事之變動,以爭取全部董 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歷年「徵信調查表」或「徵信報告書」可稽,董監事 之變動情形核與系爭保證書上張璨裕甲○○郭張寶珠陳錦秀對保簽約時



間相符,上訴人八十二年十月以後之徵信調查表之「負責人及主要股東」欄已 未見丙○○名列其中,而上訴人之授信審核表自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起從未將丙 ○○列為借款申請人之連帶保證人,足見丙○○是以董事身分參加連保至明。 上訴人之授信業務規定原保證人得要求返還保證書,保證責任係隨董、監事身 分卸除而終止,顯見系爭保證書屬董監連保性質無疑。 ㈤上訴人已自陳並無義務注意董監事變動情形,王春菊陳錦秀郭張寶珠當然 不可能於改選當日在保證書上簽名,上訴人臨訟自行製作該對照簡表謂自日期 觀之並非董監連保云云,顯無意義。復按王春菊之董事任期簽後未達十個月, 其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係上訴人於該十個月未注意有此變動所致,觀其引 用傅洽明上述證詞至明。
㈥聚冠公司於八十六年底來新舊股東三十四人,上訴人捨身兼聚冠公司董事、弘 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同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之甲○○,而以 持股偏低且無其他資產之郭張寶珠替代保證責任,乃因郭張寶珠為聚冠公司監 察人使然。
㈦上訴人業務手冊所載「原董監事所簽保證書如要求返還者,應於其任內對公司 之所有對本行債務還清後,始可退還」內容,已明示董監事擔任保證人之保證 責任以任期內所生債務為依據,並無該保證人應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保證責任之 規定,丙○○於任期屆滿後是否向上訴人為終止之表示,並非必要。 ㈧上訴人聲請狀提呈之授信審核表及附表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而甲○ ○在張豐裕申請退保之前早已簽名於保證書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顯 係因擔任董事職位為聚冠公司之債務作保,而非因張豐裕退保之故。 ㈨上訴人既以保證書上有關甲○○之註記,推定乙○○甲○○係在八十七年十 月間向聚冠公司表示終止保證責任,嗣又引傅洽明上開證言,謂乙○○、甲○   ○退保之原因是主債務人申請的,只說要換兩個保證人云云,就乙○○、甲○   ○退保之原因經過前後陳述不一,不足佐證其主張。被上訴人從未以新任董監   事於改選當日立即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作為主張董監連保之理由,此查被上訴   人提呈之所有書證並無此陳述自明。且法律上亦未有明文規定,董監連帶保證   ,須於當選當日簽署保證書,否則即非董監連保之規定。況張燦裕甲○○、   陳錦秀郭張寶珠四人先後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時均任聚冠公司之董監事,為   無從否認之事實,上訴人謂本件非董監連保,所據理由與事實不符。 ㈩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八份,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其中張永裕所 簽之約定書日期為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全部約定僅有十六條,與上訴人於本 次審所提上證八之張永裕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所簽訂約定書共二十八條亦不 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定期換單對保,並非虛構。況 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張永裕所簽之約定書中原有之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規定 ,於張永裕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簽定時已刪除,其後甲○○張燦裕陳錦秀郭張寶珠所簽之約定書亦無相類似之約定,足見上訴人當時知有違反公平及 誠信原則,始將原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之約定書內容逐次更改,被上訴人自得 主張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上訴人庭呈丙○○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所簽定約定 書,係丙○○基於董監連保,與系爭保證書同時簽署而依附保證債務,該約定



書並無具體債務人、債權額之記載,故本件既屬董監連保,被上訴人擔任聚冠 公司董事期間內,聚冠公司就各項借款均已清償,則被上訴人就卸任聚冠公司 董事後所發生之公司債務,不負保證責任,該約定書失其效力。丙、被上訴人乙○○甲○○方面:
被上訴人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立寧,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改為張鈞,業據上訴人提 出公司執照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上訴人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乙○○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永裕、張 燦裕、郭張寶珠張陳月里陸續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原審共同被告聚冠公司 對伊借款等一切債務以一億元為限額負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被上訴人乙○○、甲 ○○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申請退保,原審共同被告聚冠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 日起向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三筆款項,另於八十七年六月起陸續向伊提出開發信 用狀申請書二筆,均經伊承兌並於到期日墊付(如附表二所示),惟原審共同被 告聚冠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墊款屆期亦未清償,尚有三千四百一十四萬六千七 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上訴人丙○○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聚冠公司、張陳月里、 張永裕、張璨裕郭張寶珠陳錦秀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千四百一十四萬六千七百 一十四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上訴人丙○○與原審共同被 告聚冠公司、張陳月里、張永裕、張璨裕郭張寶珠陳錦秀連於第二項被上訴 人乙○○甲○○與原審共同被告聚冠公司全部清償完畢時,就第二項請求之金 額免給付義務㈡被上訴人乙○○甲○○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聚冠公司連帶給付上 訴人九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被上訴人乙○○甲○○於第一項被上訴人丙○○與原審共同被告聚冠公司 張陳月里、張永裕、張燦裕郭張寶珠陳錦秀連全部清償完畢時,免給付義務 (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聚冠公司、張陳月里、張永裕、張璨裕郭張寶珠及陳 錦秀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千四百一十四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共同被告聚冠公司、張陳月里、 張永裕、張璨裕郭張寶珠陳錦秀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 告確定)。被上訴人丙○○乙○○甲○○則以:伊等雖於保證書上簽名,惟 保證內容對伊等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規定,該保證書應屬無效,縱認系爭保證書有效,惟伊等基於聚冠公司董監事身 分而作保,所負保證責任,應以擔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為限,本件債務均發生 於伊等辭任董、監事後,伊等自無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永裕、張燦裕郭張寶珠張陳月里陸續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原審共同被告聚冠公司對伊 (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



款、票款、透支、墊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億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 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共同被告聚冠公司自八十七 年十月十九日起書立借據,向伊借款三筆,經償還部分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餘額二千三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另聚冠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陸續向伊提出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二筆,經伊承兌並於到期日墊款,上開墊款除部分清償外,尚有一千一 百一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三份、開發國內信用狀及融資契約書一份、開發信用狀 聲請書二紙、匯票承兌付款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撥貸登錄書、現金支出傳票、 上訴人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借款申請書、等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四號卷第九至二七、六二頁、原審卷第五五至八五、三四六 至三五○頁、本院卷二第一八至七六、九九至一○三頁),復為被上訴人丙○○ 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等情為真實。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契約內容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保證書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主張: 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經查:
㈠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之保證契約,屬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 責任,銀行對於保證人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 ,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保證契約內容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㈡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平衡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 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平衡原 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 ,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 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該條之規定 僅就顯失公平之條款部分之約定規定為無效,並不當然宣告全部契約無效。系爭 保證契約為上訴人預定用於銀行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訂,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 人擔保之內容為原審被告聚冠公司對於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以一億元為最高限額,係屬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上訴人 本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惟系爭保證書 第三條約定:「保證人不得隨意終止保證責任」,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相 違,且屬限制保證人權利之行使,對於保證人顯失公平,應認此部分條款為無效 ,然就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無全面否定其效力之必要,難謂系爭保證書 全部無效。又系爭保證書第五條約定:「無須再行徵求保證人之同意,得允許主



債務人展期、延期清償或取回、更換擔保物」,固亦屬限制保證人權利之行使, 對於保證人顯失公平,且保證人通常雖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 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 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 ,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 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兩 造所訂保證契約書,既載「無須再行徵求保證人之同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展期、 延期清償或取回、更換擔保物」,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允許延期清償一節,已為概 括同意之表示,況該條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 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主張該條為無效。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認全部為無效云云 ,尚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保證契約係屬董監連保性質,本件債務均發生於伊等辭任 董、監事後,伊等自毋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 爭保證書絕非董監連保,而係被上訴人以私人身份在保證書上簽名,且被上訴人 自始未向伊表示終止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依約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㈠依上訴人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伍、授信業務一般規定』第十七條但書規定 :『對公司之授信,應爭取其全部董(理)監事,以私人身份擔任連帶保證人。 如無法爭取全體董(理)監事以私人身份連帶保證時,則應爭取其董(理)監事 同意或授權借款之會議記錄,保證之徵取應以具代位清償債務能力者為原則,而 非徒具形式之要件』;另於「第二節追蹤考核」「四、債務人組織變更時之因應 措施」第㈣項亦強調:『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對之均有任期之 限制,故授信對象若為股份有限公司,應注意其董監事之任期及其人員是否有變 動,倘有變動時,除應重新檢討借保人資力以謀對策外,宜徵求新董監事以私人 身分所為之保證書。原董監事所簽保證書如要求返還者,應於其任內該公司之所 有對本行之債務還清後,始可退還之。」(見原審外放證物),足見上訴人於徵 取連帶保證人時,係以具代位清償債務能力者為考量標準,即使董監事擔任連帶 保證人,亦係以私人身份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以其是否為公司之董監事為絕對 考量標準。
㈡被上訴人丙○○乙○○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保證書時,被上訴 人丙○○為聚冠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乙○○為聚冠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甲 ○○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保證書時,亦係聚冠公司之董事,固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聚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六至二二 九、二三一、二三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惟依本院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聚冠 公司所有登記資料顯示(見本院外放證物),張永裕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在系 爭保證書上簽名時,並非聚冠公司董事,原審共同被告張豐裕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間即已不再擔任聚冠公司之董事長,更非董、監事,原審共同被告張豐裕迄八十 四間始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擔任保證人,另訴外人王春菊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日當選聚冠公司董事,陳錦秀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於八十六年九 月三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當選董事,郭張寶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當



選監察人,均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直到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因被上訴人乙○ ○、甲○○退保,陳錦秀郭張寶珠才以私人身份在保證書上簽名,且八十四年 七月十九日授信審核表上亦載明:「張陳月里、張永裕、甲○○張璨裕、乙○ ○等私人身份參加連保」(見本院卷一第九五頁),參以證人即上訴人所屬高雄 苓雅分行之職員傅洽明於原審證稱:「銀行不會限定董監連保」(見原審卷第二 ○九頁),益證上訴人於徵取連帶保證人時,係以具代位清償債務能力者為考量 標準,而非以其是否為公司之董監事為絕對考量標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契 約為董監連保性質,自不足採。
㈢證人傅洽明於原審庭呈之「華僑銀行新發生列管放款暨催討處理報告(兩案併呈 )」內容雖載明:「....保證人丙○○於七十七年簽定保證契約時係以擔任 董監事身分連保,八十二年起即不再擔任董監,且本分行(即苓雅分行)於申請 額度時,亦未為將該員列為保證人」(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另其所提之「華 僑銀行逾催案件催討處理報告表文字敘述附表」,再次強調被上訴人丙○○不再 擔任監事,且本分行(即苓雅分行)於申請額度時,亦未為將該員列為保證人( 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並建請就被上訴人丙○○部分免予追訴。惟查,證人傅 洽明於原審證稱:「逾期之後被告丙○○知道有此保證責任,才到銀行來,在逾 期繳款之後我有向總行簽呈,如向保證人求償一定會引起保證人的異議,可否免 除被告丙○○的責任....對保當時不是我對保,對他(丙○○)不了解,如 對他(丙○○)進行訴訟,他(丙○○)一定會出來理論,為免麻煩,我就先申 請總行免除他(丙○○)的責任,但總行不准,說沒有這個規定,而且他(丙○ ○)也沒有來函通知」(見原審卷第二○九頁),顯見證人傅洽明並未參與系爭  保證書簽訂事宜,僅係於聚冠公司逾期繳款之後,為免麻煩,簽請總行免除被上  訴人丙○○的責任,但總行不准,而「華僑銀行新發生列管放款暨催討處理報告  (兩案併呈)」催理意見欄亦載明:「丙○○既未曾要求退保,對丙○○仍應訴  追」,自難以證人傅洽明個人主觀且未獲上訴人核准之建議,遽為被上訴人丙○  ○僅於董監事任期內就聚冠公司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有利證據。 ㈣被上訴人擔保之內容為聚冠公司對於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以一億元為最高限額,係屬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如冀免負擔將來主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本可隨時終止保證,然被上訴 人丙○○並未舉證證明已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自應就上訴人貸款予聚冠公 司三千四百一十四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依約負保證責任。另被上訴人乙○○甲○○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經上訴人核 准退保,惟其等於核准退保日前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九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八十 九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亦應依約負保證責任。被 上訴人抗辯:本件債務均發生於伊等辭任董、監事後,伊等毋庸負擔連帶清償責 任,亦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丙○○再抗辯:系爭保證書與聚冠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開發信用狀暨 融資契約二者,性質及目的均不相同,信用狀融資借款部分,不在原保證契約範 圍內等語。然查,系爭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聚冠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墊款債務在內,則聚冠公司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 契約向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委由上訴人擔當信用狀項下匯票之付款人,並由 上訴人依約墊付款項,聚冠公司對上訴人亦負有墊款債務,被上訴人丙○○就此 墊款債務自應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丙○○此部分之抗辯 ,亦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並非董監連保,而係被上訴人以私人身份在 保證書上簽名,且被上訴人自始未向伊表示終止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依約自應負 擔連帶清償責任,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契約係屬董監連保性質,本 件債務均發生於伊等辭任董、監事後,伊等自毋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丙○○與 原審共同被告聚冠公司、張陳月里、張永裕、張璨裕郭張寶珠陳錦秀連帶給 付三千四百一十四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本項被上訴人丙○○與原審共同被告聚冠公司、張陳月里、張永裕、張璨裕、郭 張寶珠及陳錦秀於被上訴人乙○○甲○○與原審共同被告聚冠公司就㈡項請求 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時,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上訴人乙○○甲○○ 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聚冠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九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及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本項被上訴人乙○○甲○○於被上 訴人丙○○與原審共同被告聚冠公司張陳月里、張永裕、張燦裕郭張寶珠及陳 錦秀全部清償完畢時,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