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118號
TPHV,90,重上,118,200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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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萬通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複 代理人 彭建亮
  被上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鎮縣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零伍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美金玖拾叁萬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萬元或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零柒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 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乙○○甲○○均為原審被告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揚公司) 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 保證之責,並未約定保證期限,亦無於董監事改選後重新更換保證書情事。乃盛 揚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曾要求再增加六百萬元出口押匯額度,上訴人要求盛揚 公司追加保證人,嗣加徵鍾鎮縣為保證人後,上訴人始同意盛揚公司增加上開出 口押匯額度,並上訴人所制定之業務處理細則規定,取得鍾鎮縣出具之保證書, 尚非以鍾鎮縣代被上訴人為保證人。
㈡盛揚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係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 金)承做保證,並報請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在案,上訴人之中和分行既非權責 單位,自不可能以上訴人中和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萬通中和催字第一一二號函 (下稱上訴人中和分行函)遽予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且如上訴人當時 已同意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依常理自會交付解除保證責任同意書。上開中 和分行函,自內容以觀,僅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信保基金請求同意免除保證責 任,嗣並經信保基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覆函不予同意,足證上訴人並未同意 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倘盛揚公司確已告知被上訴人已離職,且不願再任連 帶保證人乙節,上訴人於知悉後,代盛揚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貸款送請信保基金 承做保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填載企業資料表時,自不會將被上訴人列為連



帶保證人。是盛揚公司董監事之更易或被上訴人之離職係渠等內部之問題,盛揚 公司或被上訴人於其時並未告知上訴人上開人事驛動而要求更換保證人,被上訴 人亦從未向上訴人為終止上開未定期限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三、證據:爰用原判決所提之證據外,補提:
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五節更換保證人應注意事項影本、 承諾書影本、信用保證書影本、信保基金委託契約影本、申請書影本各乙份等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龍頂李振聲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所提之出口結匯證實書上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盛揚公司亦僅 押匯三十一萬零四千三百元,與上訴人主張盛揚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要求增加 六百萬元出口押匯額度之日期及金額均不符,不足證明盛揚公司曾要求增加額度 。
㈢盛揚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函予上訴人,係請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已非盛揚 公司之授信保證人,並未聲請上訴人中和分行代函,上開上訴人中和分行函之內 容亦均無記載係代被上訴人發函請求解除保證責任,甲○○復未曾至上訴人中和 分行,上訴人中和分行於前揭函文中一併請求解除甲○○之保證責任,足見上訴 人已發現作業上疏失,並已表示乙○○之保證責任應予免除。上訴人及證人李振 聲所稱係依照被上訴人蕭春之請求而發函予信保基金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依「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作業手冊」規定,需信保基金同意後方得辦理免除保證責 任乙節,乃上訴人與信保基金間之內部約定事項,與被上訴人乙○○無涉,自不 得據以規範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免除乙○○之保證責任,其請求 即無理由。況依上開手冊規定,授信送保案件屆期(含視同到期)後更換或減少 連帶保證人,應先依其總管理機構之規定辦理後,再函該基金同意後方得辦理, 上訴人既自承係依據上開手冊辦理,顯見上訴人業經審核發現乙○○確有免除保 證責任之事由,始發函予信保基金,足徵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及陳述,其內容略以: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伊僅簽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關於信保基金第一次借款,後續借款伊並未參與。 伊於盛揚公司成立後約一年離開,當時伊與盛揚公司均未互相告知關於上開貸款 如何處理,至盛揚公司出事,始告訴伊要更換保證人。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其部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盛揚公司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 朱志輝鍾瑞蘭(業經上訴人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 甲○○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邀同被上訴人乙○○任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邀同原審被告鍾鎮縣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簽立授信約定 書及授信保證書,約定於五千萬元範圍內,願就盛揚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部分,連 帶負清償責任。嗣盛揚公司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十二筆,除攤還部分本金外,尚欠 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餘額、其按月給付利息之利率及違約金,且如附 表一、二所示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盛揚公司、鍾鎮縣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前開款項等語。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伊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自盛揚公司離職,離職後即要求 盛揚公司向上訴人辦理更換借款保證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上訴人已同意更換, 並以鍾鎮縣代之,乙○○自毋庸再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盛揚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 間起清償情形即已不佳,八十五年五至七月間更有超過六筆遲延超過一個月以上 之清償紀錄,倘上訴人認其債權有追加確保之必要,自無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始要求加徵保證人之理,足認鍾鎮縣係更換乙○○任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被 上訴人甲○○亦辯稱: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上之簽名及印章雖為伊所為,惟 其餘三份借據上之簽名非伊所簽,借據上之印文雖為真正,但印章在盛揚公司保 管中,伊離職後並未返還予伊等語(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被告盛揚公司、鍾 鎮縣,與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審 則判命盛揚公司、鍾鎮縣連帶給付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 馭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其勝訴部分 ,盛揚公司、鍾鎮縣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盛揚公司先後邀同訴外人朱志輝鍾瑞蘭、被上訴人甲○○乙○○ 、原審被告鍾鎮縣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約定於五千 萬元範圍內願連帶負清償責任,嗣盛揚公司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攤還部分本金 後,尚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五頁)、授信保證書(見原審 卷第十六、十七頁)、借據(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出口押匯總質權書、 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結匯證實書(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以下)等為證,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核為:㈠鍾鎮縣是否更替乙○○為連帶保證人?㈡甲○○須否負保證責任?㈢被 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解除而消滅?五、經查:
㈠按以公司董監事之身分充任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如已卸任董監事,而 公司復已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銀行,則以後所借之款項,在新董 、監事為公司保證債務後,舊董、監事所為保證之效力,即應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同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固著 有明文,惟上開判決係認為於新董、監事就任,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銀行為公司 負保證責任時,舊董、監事保證責任始歸消滅。 ㈡本件被上訴人甲○○原任盛揚公司副總經理,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離職,惟仍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授信保證書(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及八十四年一月 七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予上訴人;而乙○○係於八十三年七 月間任盛揚公司業務經理,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出具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



(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七頁)予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離職。後於盛揚 公司董事鍾鎮縣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出具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見原審卷第 十三、十六頁)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盛揚公司登記事項卡(見 原審卷第六二頁)及上開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盛揚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五 日、六月二十四日函影本(見原審卷第八八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㈢甲○○雖辯稱:伊僅簽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關於信保基金第一次借款,後續借 款伊並未參與,另其餘三份借據上簽名非伊所簽云云,然伊就上開授信約定書及 授信保證書上之印章印文為其所有,並不否認,復未能就印文遭盜用乙節舉證證 明,堪認上開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為真正。是甲○○既於離職後猶出具保證 書及約定書,充任盛揚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難認其保證責任業因 嗣後離職而歸消滅,所辯洵不足採。
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即已離職,鍾鎮縣則於其離職後一年五個月之八十五 年十月一日始出具上開約定書及保證書,任盛揚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兩造 所是認。苟盛揚公司及乙○○有意於乙○○離職時即免除其保證責任,或曾向上 訴人告知終止保證責任情事,衡諸常情,上訴人應即要求盛揚公司另提供新任董 、監事或業務經理為連帶保證人,要無遲至一年五個月之久,始由鍾鎮縣出具保 證書之理。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清償明細查詢單所示,盛揚公司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借款後,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有多次拖延清償之情形, 其債信不佳之情形於借貸還款初期即已發生,如盛揚公司與乙○○確曾告知上訴 人離職情事,且同意免除其保證責任,要無遲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始由鍾鎮縣另 行出具保證書之可能,難謂上開鍾鎮縣之授信保證書,係為更替保證人乙○○而 重新出具,亦與上開判決所示情形不符。參酌盛揚公司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 日再向上訴人申請押匯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有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乙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係盛揚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 曾要求再增加六百萬元出口押匯額度,上訴人要求盛揚公司加徵保證人,嗣加徵 鍾鎮縣為保證人後,上訴人始同意盛揚公司增加上開出口押匯額度,並依上訴人 所制定之業務處理細則規定,取得鍾鎮縣出具之保證書,尚非以鍾鎮縣代被上訴 人為保證人等情非虛,並有上訴人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五節更換保證人應注意 事項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乙○○雖辯稱上訴人所提出口結匯證 實書上之日期及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盛揚公司要求增加六百萬元出口押匯額度 之日期及金額均不符,不足證明云云,惟申請增加出口押匯額度,與實際交易後 申請押匯,核屬二事,其實際利用所申請增加之出口押匯額度,向銀行申請押匯 之日期及金額,與其向銀行申請增加山口押匯額度時不同,乃事所常見,乙○○ 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是乙○○辯稱其於離職時即已告知上訴人,鍾鎮縣係更 替其為連帶保證人,其保證責任業已終止而消滅云云,即不足採。 ㈤盛揚公司雖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本公司前員工乙○○ 擔任本公司業務經理期間曾為本公司向貴行貸款之授信保證人,後因該員於八十 四年五月一日離職,本公司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主動向貴行申請更換授信保證 人,經貴行同意在案,乃由鍾鎮縣和貴行簽立一份新的授信保證書,以取代乙○ ○之保證責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上訴人表示:「本公司前員工馮



大偉(按應為甲○○之誤)擔任本公司業務經理期間曾為本公司向貴行貸款之授 信保證人,後因該員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離職,本公司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按應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之誤)主動向貴行更換授信保證人,經貴行同意在案 ,乃由乙○○和貴行簽立一份新的授信保證書,以取代馮大偉(同為甲○○之誤 )之保證責任」等語,惟查上開函文均於系爭債務發生後始為之,且甲○○、乙 ○○離職後,並未曾通知上訴人,本件亦無於董監事改選後重新更換保證書之情 形,已如前述,況盛揚公司為主債務人,其函文內容表示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 即分別向上訴人表示更換授信保證人云云,即有疑問,上開盛揚公司函文自不足 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上訴人中和分行函(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正反面),雖係向信保基金函請其 同意解除甲○○乙○○之保證責任,惟其函文內容係記載:「一、馮(指甲○ ○)、蕭(指乙○○)二員前分別任職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及業務經 理,並非該公司之股東。二、:::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二月十三日分別 與本行(即上訴人中和分行)簽立授信保證書及約定書,八十四年中二人相繼離 職。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額度到期時,另邀由鍾鎮縣為保證 人。三、由於馮、蕭二人皆早已離職,離職時所保證之借款均已到期,續借之款 項均係保證人鍾鎮縣於八十五年十月簽訂保證書之後所發生。目前馮、蕭二位保 證人接獲本行所發支付命令後,皆已異議,並來行表示彼等已離職多年,且由借 戶另覓保人,因此請求免除保證責任」等語,則自其內容以觀,雖於行文間表明 被上訴人二人已離職,盛揚公司另邀由鍾鎮縣為保證人,惟於第三點亦表示,被 上訴人來行「請求」免除保證責任,尚難遽認上訴人中和分行已同意免除被上訴 人保證責任,且如盛揚公司或被上訴人確已告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離職並不願 再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上訴人於知悉後,其代盛揚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貸款送請 信保基金承做保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填載企業資料表時,即無由將被上訴 人列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主張僅係代被上訴人向信保基金請求同意免除其等保 證責任,並非其已同意免除等語,自足採信。
㈦上開授信約定書或授信保證書,就被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均未約定期限,此觀 各該約定書、保證書內容即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未定期限之保證責任 ,堪認屬實。則本件既屬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於離職時,儘可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通知上訴人即債權人終止其保證契約,就通知到達債 權人後所發生之主債務人之債務,即毋庸負保證責任,不至終生負有無限保證責 任之危險。惟被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保證契約,迨至系爭債務發生後,始表示不 應再負保證責任,要無解其就系爭債務已應負之責。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B1    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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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