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0年度,105號
TPHV,90,訴易,105,200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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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貳萬参仟玖佰参拾壹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参
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均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原告乙○○
擔百分之十三。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壹拾萬零捌佰玖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EG
  3672廂型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往台北市方向行駛,途經得和路口時欲
  左轉,本應在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道,並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遵守車道間所劃禁示變換車道標線之指示;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
  線之下午,該處視距良好,為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被告意
  識清楚,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亦疏
  未暫停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打左轉方向燈,即在斑馬線前,越過雙白實線
  ,自外側車道逕行換入內側車道左轉,致騎乘車號之AYX--275機車後載原告丙○
  ○欲直行前往台北市方向行駛之原告乙○○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倒地,造成乙○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臂及左肘多處擦傷,後載之原告丙○○受有右股幹骨
  折之重大傷害。
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二人之傷害,其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
  關係,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之計算
A、原告丙○○部分
㈠、醫療費用:自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至九十年六月廿九日間,原告共支付國泰綜合
  醫院醫療費用九萬零十二元,另支付茂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一萬零二百五十元,
  合計十萬零二百六十二元。
㈡、工作損失:原告任職富朝興業有限公司,月薪二萬四千六百元,因車禍多次入院
  手術,無法上班,自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至九十年四月廿一日(共九個月) 辦理
  留職停薪,計損失薪資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元。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之重大疏失,造成右股骨幹骨折,手術期間因行動
  不便,需專人在旁照料一切生活起居,且手術後情形如何,尚難預料。原告正值
  荳蔻年華,遭逢此巨變,身心受驚受創甚鉅。尤以被告自車禍發生後,旋即逃匿
  無蹤,從未前來探望或電詢病情或商討和解,甚至連最基本之道歉也沒有,爰請
  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慰撫金。
B、原告乙○○部分
㈠、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在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及廿七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求診,共支
  出醫療費用八百九十元。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之重大疏失,造成頭部受傷及腦震盪,右上臂、左
  肘擦傷,並受到驚嚇,車禍陰影長久揮之不去,身心疲累,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
  之慰撫金。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收據、在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
  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準備書狀聲明及陳述如
  左: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車禍乃原告乙○○於內線車道高速行駛,致與被告所駕汽車左後照鏡擦撞,
  進而撞上前車後保險桿導致原告丙○○受傷,被告係為原告乙○○所追撞,竟欲
  其負責,實感莫名,亦難接受。
二、原告丙○○受傷後,被告除打一一九求救,將傷者送醫外,進而與承辦員警作完
  筆錄外,旋即前往探視,並於簡女轉診國泰醫院後再攜水果探視,並基於道義致
  贈二萬元慰問金,惟為簡母所拒,非如原告所指未加聞問探視。
三、被告為人倒債逼迫,致有家歸不得,檢察官、法院誤以為伊漠視法院,因而判處
  有期徒刑四個月,然實情並非如此,內心實難以接受。
四、對原告丙○○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其勞動損失、精神慰撫金,不應給予;又原
  告乙○○乃撞伊之肇事者,不應由伊負擔醫療費用,其請求之十萬元慰撫金亦過
  高。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EG-
  3672廂型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往台北市方向行駛,途經得和路口時欲
  左轉,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在斑馬線前,越過雙白實線,
  自外側車道逕行換入內側車道左轉,致與同方向騎乘車號之AYX--275機車後載原
  告丙○○之原告乙○○所駕駛之機車擦撞,造成乙○○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
  臂及左肘多處擦傷,後載之原告受有右股幹骨折之重大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
  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正。
三、被告雖抗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依現場照片及調
  查報告表上繪之現場圖顯示,往臺北方方向之成功路為二線道,其內側車道靠近
  交岔路口處未標示「禁行機車」字樣,亦無明顯之煞車痕,肇事後為原告乙○○
  所駕駛之機車自後追撞之另部牌照BQ─七四九0號汽車(下簡稱藍車)越過內
  側車道之斑馬線停在交岔路口之網狀線上,其後保險桿右後側微凹,鄭車車頭完
  好、打橫向右倒在藍車後,被告駕駛之廂型車則越過外側車道略斜向左側跨停在
  斑馬線上,其車身左側面如往後延伸僅略接觸內、外車道之分道線,車體尚未越
  入內側車道,與分道線所呈交角亦未大於四十五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松
  益亦證稱往永和方向之內側為左轉專用車道,廂型車之左照後鏡片破裂,左前葉
  子板有受損,其後方之車道上無煞車痕(見台灣板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等語在卷,依此,若廂型車轉彎時乙○○之機車非在緊逼其左側,則由
  遠處急駛前來之機車,何以未在其行向之地面留下明顯之煞車痕,且該機車既高
  速追撞其前行車,其車頭又豈能完好,僅使藍車後保險桿輕微凹陷?參以乙○○
  陳稱:「我只記得我騎機車自永和市○○路○段由中和方向往臺北方向直行,於
  成功路二段得和路口時,突然和一輛自成功路二段左轉得和路之自小貨發生擦撞
  ,就不知後來之狀況。::(你當時時速為何?有無剎車?當時視線如何?)大
  約十公里左右,當時來不及剎車」、「我從永和往台北方向行駛,過路口後要直
  行,::我原先行駛在內側車道,::對方車子原先行駛在我右前方突然左轉,
  對方車走在外側車道,我最初看見他在我右前方,我發現他時我快過紅綠燈的停
  止線,但未到斑馬線,是對方轉過來時就擦撞到我。(接觸部位如何?)我車身
  的右邊中段跟對方車頭左前保險桿轉角地方撞到,也有接觸到他的後視鏡,::
  我最初看見對方時差不多距離一公尺左右,擦撞前我來不及剎車就被撞,對方當
  時未打左轉的方向燈,我當時車速十到二十公里,::我最初看見對方車身還是
  直的,我們碰撞時對方車子已轉斜了。::(對方車速多少?)大概也是十到二
  十公里」(見偵查卷第四頁及同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原告丙○
  ○陳稱:「當天我搭坐由朋友乙○○所騎乘之重機車AYX─二七五號後座,由
  成功路二段,中和往台北方向直行,突然有一輛廂型車暗紅色系自右方左轉,車
  身碰撞到我的大腿,使我摔倒於地,騎乘時間約三十分鐘。(該廂型車左轉時有
  無開啟左轉指示燈?當時路口號誌為何?)沒有,號誌為直行綠燈。::乙○○
  當時為直行車道,該廂型車也同直行車道。」(見偵查卷第八頁),被告甲○○
  亦供稱:「(你和該AXY─二七五號重機車是如何發生車禍?)我從永和市○
  ○路○段一二九巷口轉出成功路並要左轉得和路時於路口未注意由成功路二段
  行之重機車,故左後照鏡與重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該騎士和乘客號倒地受傷。::
  我願意賠償傷患就診之醫療費用及機車受損部分賠償」、「我原先行駛中間車道
  ,那個馬路有三個車道,機車則在最左側車道,案發時我已開始左轉。(當時有
  無打方向燈?)我忘掉了。(是未打方向燈嗎?)我是忘掉有無打方向燈。::
  要撞到之前我根本不知道對方車子來了,要撞之前機車從我左後方過來,我左轉
  時未暫停,只是慢慢轉,我是行進中發生車禍,我聽到碰撞聲就把車子停下來,
  撞到之前我未剎車,::(撞擊之前剛開始左轉時,對方機車走到那裡了?)我
  不知道。(不知道原因為何?)我沒有看見對方機車。(是否左轉時未看後方來
  車?)事發時我很緊張,::(左轉到底有無看照後鏡或後方來車?)我沒有看
  。(既然未看後方,為何知道對方車速很快?)是檳榔攤的人告訴我的,檳榔攤
  在我車子右邊,::我下車未看見機車剎車痕,我車子後視鏡有破掉,板金是左
  前葉子板有稍微凹一點點。(撞擊之前有無閃避?)我是聽到聲音才剎車,未閃
  避」(見偵查卷第四頁及同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由上開所述各項情
  節綜合研判,可知被告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亦疏未暫停讓同
  向之直行車先行,即在成功路斑馬線前之外側逕行換入內側車道左轉,致與其左
  後方直行之原告乙○○之機車擦撞,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
四、按雙白實線,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或
  接近交岔路口等路段,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弧形箭頭向左之指向線,係設在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
  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汽車在雙向二或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
  應注意安全距離;行駛至同向二車道以上之交岔路口如欲左轉,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六七條、第一八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
  、第二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與原告乙○○騎乘機車自應分別
  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下午,該處視距良好,
  為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
  載,被告供稱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原告乙○○亦未陳稱其有何不適
  或機車故障,即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
  車道,亦疏未暫停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越過雙白實線逕行變換車道左轉,與
  原告乙○○駕駛之機車擦撞肇事,自難辭過失責任。又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
  傷,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
  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三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自可信為真正,被告抗辯伊無
  何過失,應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因疏於注意致原告等受傷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甲、原告丙○○部分: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十萬零二百六十二元,業提
   出醫療證明七張及茂松中醫診所出具之收據為(見原證三),且為被告所不爭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富朝興業有限公司,月薪二萬四千六百元,因車禍
   多次入院手術,無法上班,自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至九十年四月廿一日(共九
   個月) 辦理留職停薪,合計共損失薪資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元,固據出富朝興業
   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據,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原告丙
   ○○治療期間有無停止工作,該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一)管歷字第十
   二號函覆:「(原告丙○○)治療期間須使用枴扙半年無法正常工作」,是以
   原告請求九個月工作之損失尚屬過長,應以六個月為計算標準,即在十四萬六
   千七百元(24600元×6月)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三)、慰撫金: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致右股骨幹骨折,先後施以三次手術,起居生
   活及行動均屬不便,且停止工作期間長達六個月,所受精神痛苦非輕,本院審
   酌兩造均無恆產,經濟情況均非寬裕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原告乙○○部分:
(一)、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其車禍受傷後共支出八百九十元,有醫療單據可按
   (見交附民卷第十八頁),被告就此亦不加爭執,自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受傷、右上臂、左肘擦傷,傷勢非重,
   ,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尚非重大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精神慰撫金十萬元過高,應予核減為六萬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丙○○所受損害為四十四萬六
  千九百六十二元、原告乙○○所受損害為六萬零八百九十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肇事路段共有三線快車道,其中往台北方向有二線快車道,內側
  快車道寬三.五公尺,設有弧形箭頭向左之指向線,外側車道寬三.六公尺,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可按,證人警員林松益並於原審證稱該內側車道
  為左轉專用車道;另證人陳信全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其平日向於本案事故地點設攤
  販賣香煙、檳榔等,案發當天,被告至其設攤處購物後,駕車至該事故地點甫左
  轉得和路時,即與行駛內側車道之原告乙○○所騎乘機車擦撞等語;另乙○○
  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其騎乘機車自永和往台北方向行駛,其原行駛內側
  車道,被告廂型車原行駛外側車道,於其右前方,其發現被告時,已接近紅綠燈
  的停止線,但未到斑馬線,被告突然左轉,其車身之右邊中段與被告車頭左前保
  險桿轉角處擦撞,同時亦撞及被告後視鏡等語,是乙○○於原審顯已自承事故發
  生時,其正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左轉專用道。再觀諸本案車禍後,被告駕駛之箱型
  車略呈斜向跨停在斑馬線上,苟將內、外車道分道線延長觀之,其車身左前角已
  跨過該延長線進入內側車道,有該現場圖為憑,直行中之原告乙○○機車既擦撞
  被告小客車之左前角部位,亦足徵當時乙○○機車確係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其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而原告乙○○駕駛機車搭載丙○○,為簡女之使
  用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簡女
  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
  應前揭規定按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丙○○
  乙○○之金額分別為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三萬零四百四十五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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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