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芳文
關 係 人 富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 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 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有 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富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 前因業務不振,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依法進行清 算程序,今富裕公司業已清算終結,並向本院依法陳報,經 本院以雄院高民司芳100 司司183 字第37288 號函覆聲請人 准予備查在案,而富裕公司全體股東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簿 冊保存人,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富裕公司全體股東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簿冊保存人之同意書及雄院高民司芳100 司司183 字第37288 號函各1 份為證,固可認定富裕公司業 經清算終結,經向本院依法陳報,本院以上揭函文函覆聲請 人准予備查在案,且富裕公司全體股東業已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簿冊保存人之事實,惟依上揭公司法第94條、第113 條規 定可知,有限公司有關帳簿等文件之保存人,係以股東過半 數同意定之,即由該有限公司之股東經過半數同意後,即由 其擔任保存人,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 應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不同,而本 件富裕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且其全體股東業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簿冊保存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 ,則參諸上揭公司法第94條、第113 條規定,應由聲請人擔 任簿冊保存人即可,而應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