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志
送達代收人 林玉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曉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100 年8 月31日100 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主文: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被告受領原告勞動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判決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上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部分,於本件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後,上訴人即得復職 ,又本件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 ,其訴訟期間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 約需4 年4 個月可為終結確定,是上開主文第1 項所得確認 之利益即為4 年4 個月之月薪,又上訴人月薪為49,027元, 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9,404 元(計算式:49,0 27元×52月=2,549,404元)。再上開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 ,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於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後,上訴人 即得復職,其訴訟期間經評估約需4 年4 個月,是上開主文
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4 年4 個月之薪資及自99年12月 3 日起至100 年1 月4 日起訴時止已到期之1 個月又1 天薪 資,合計53個月又1 天之薪資,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 600,065 元(計算式:49,027元×53月又1 日=2,600,065元 ),較主文第1 項為高,依前揭說明,應以主文第2 項按月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 判費40,258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是上訴人應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共計40,258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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