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名家瓦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勞方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薪資,由資方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前,及勞方一00年七月一日以後之薪資於次月十日前,由資方匯入勞方指定之黃淑津君開立於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零肆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黃水木之職災補償爭議,前 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每月薪資以新台幣(下同 )17,880元計算,而相對人就其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 6 月30日止之薪資,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前、100 年 7 月1 日以後之薪資於次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惟相對人屆期均未為清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 聲請就100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份之薪資計73,904元( 17,880/30 ×4+17,880×4 =73,904),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 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 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 ,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 高雄市政府100 年7 月1 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1000069524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 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 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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