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字,90年度,22號
TPHV,90,抗更,22,200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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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漢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綉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 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設定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 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 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 解釋在案。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 ○段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千六百六十四,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段九九號六樓、七樓、八樓、九樓房屋(下稱系爭抵押物),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二億八千二百八十萬元,嗣抗告人甲○○於抵押 權設定登記後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將上開抵押物出租予抗告人漢宏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漢宏公司),租賃期限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該抵押物經原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底價三億三千零二十萬元定期拍賣 ,拍賣公告中載明「丙標建物(指系爭抵押物及同上門牌各樓層增建部分)出租 與第三人,租期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拍定 後不點交」,無人應買。原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 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二九號執行命令將上開租賃權除去,並指定於同年五月十五日 以底價二億九千七百一十八萬元第二次拍賣,拍賣公告中載明「丙標建物出租予 第三人漢宏公司,租賃權已裁定除去,另第三人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漢祥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主張對標的物有部分占有,惟 均已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將來異議駁回確定則點交,否則不點交」,經相對人以 三億三千萬元拍定,原法院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拍賣 公告、原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玄字第一二九二九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抗字卷一四─二三頁、抗更㈠卷一八頁)。而相對 人之債權本金部分為二億八千二百八十萬元,算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分別為五千五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三 元,再加計執行費用等已三億四千餘萬元等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發回 前本院卷三六—五三頁),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拍賣公告、執



行調查筆錄、強制執行進行單、債權計算表附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 二九號執行卷宗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是就第一次拍賣底價而論,因租賃權 存在,不點交而無人應買,堪以認定。況除去租賃權後拍定之價格三億三千萬元 ,亦低於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合計總額三億四千餘萬元 ,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故該租賃關係顯已影響抵押權,而 抗告人間之租賃契約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租賃 權,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無不 合。抗告人以第三人僅可依租賃契約使用抵押物,對抵押權之存在並無影響,更 不會致拍賣價金減少云云置辯,尚不足採。
三、抗告人甲○○雖辯稱:其債務本金部分為二億三千三百元,非二億八千二百八十 萬元云云,然抗告人甲○○所主張差額之四千九百八十萬元部分,係抗告人甲○ ○為訴外人陳永芳保證之三筆保證債務,金額分別為一千四百萬元、六百萬元、 二千九百八十萬元,有借據三紙在卷可按(見本院抗字卷三三─三五頁),而依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亦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抗告人甲○○所辯,自不 足採信。
四、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 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法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除去租賃權之 裁定,係執行法院因拍賣不動產程序中所為之執行命令,於抵押之不動產拍定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後,拍賣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已不得再 對拍賣程序中所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準此,抗告人於原法院 所提之聲明異議雖係在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前,然揆之首揭說明,本院縱為撤 銷或更正原處分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從而,抗告人提起之抗告,顯已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再執陳詞聲明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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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