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172號
KSDV,100,事聲,172,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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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72號
異議人   楊秀玲
相對人   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野薰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
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615 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固應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於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 限期起訴之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再為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無必要。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 供擔保後,查封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相對人固於民國96年 4 月2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刑案部分被告陳覺修因通 緝期滿報結,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已失所附麗,且異議人被 訴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兩造間法律爭議已無實 質法律繫屬。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三、原裁定雖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於民國95年8 月23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 度易字第140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嗣 於96年4 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分:96年度附民 字第133 號,下稱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保全對於異議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另於96年5 月3 日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5 月28日以96年度刑全字第 4 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既於96年4 月間為保全對異議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無再命相對人再重行起 訴之必要。
㈡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屬之95 年 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陳覺修前於97年4 月10 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通緝期滿3 個月,依司法院頒布之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分案報 結實施要點)第73點第7 款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同年



7 月10日隨同報結。該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之規定,通緝3 個 月期滿報結性質,係屬司法機關內部行政作業之程序事項, 並未使案件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法律效果。則相對人前所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既未經法院行審理程序,殊難認相對 人原已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已歸消滅。而認因刑事 案件既經通緝報結附帶民事訴訟失所附麗,即未有繫屬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經 查,本件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97年度偵字 第1927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雖同案另被告陳 覺修經提起公訴,於95年8 月23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嗣於96年4 月26日提起 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保全對於異議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強制執行,另於96年5 月3 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 本院於同年5 月28日以96年度刑全字第4 號裁定准許之,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刑事案件僅就同案被告陳 覺修之犯罪事實認有犯罪嫌疑進而起訴,惟並未認定異議人 與同案被告陳覺修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參諸前揭裁定所 示,異議人並非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五、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異議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 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業經本院查核屬實,並經相對人 自承在卷,則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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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