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4號
KSDM,99,訴,34,201109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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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鵬
指定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
被   告 黎思紋
      張育郎
上2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27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9 、11、1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5 、9 、11、12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號、6 至8 號、10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號、6 至8 號、10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各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與黎思紋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黎思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張育郎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育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黎思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 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18、19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18、19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6、17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7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與簡俊鵬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與簡俊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育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11、1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11、12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



之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簡俊鵬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與簡俊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黎思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以民國 94年度簡字第852 號、95年度簡字第517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上開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張 育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9 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2 人均不知警惕,與簡俊鵬等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簡俊鵬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對外與買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自98年6 月間 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號、6 至8 號、10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號、 6 至8 號、10號所示之購毒者共7 次以牟利(詳細販賣情形 ,如附表一2 至4 號、6 至8 號、10號所示)。復分別與黎 思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張育郎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揭方式,先後於附表一編 號1 、5 、9 、11、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5 、9 、11、12號所示之購毒者 共5 次以牟利(詳細販賣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 、5 、9 、 11、12號所示)。黎思紋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與買家聯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自98年6 月間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3 至15、18、1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18、19號所示之購毒者共5 次以牟利 (詳細販賣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18、19號所示)。 又於附表一編號16、17號所示之時間,各欲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6、17號所示之人,因未完成 交易而未遂(詳細販賣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6、17號所示) 。嗣於98年9 月8 日19時57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在高雄市○○區○○路20號1 樓金格遊藝場,將簡俊鵬拘提到案,經簡俊鵬主動交付後, 扣得簡俊鵬所有供自己或與張育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20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21之62號張育郎住處,將張育郎拘 提到案;再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 號 前,將黎思紋拘提到案,經同意搜索後,扣得黎思紋所有供 自己或與簡俊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NOKIA 牌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 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 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 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 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 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 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 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 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



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 、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二、被告簡俊鵬部分
㈠證人黎思紋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 據能力。關於本件被告簡俊鵬於98年6 月10日有無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蹇素惠之事實,證人黎思紋於警 詢中之陳述(詳警卷㈠第12頁倒數第7 行以下至第13頁倒數 第4 行);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次係被告簡俊鵬介 紹證人蹇素惠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不符(詳本院 訴字卷㈣第150 頁背面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153 頁背面第2 行)。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 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該警詢 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復無不法侵害證人歐宗 信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警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以獲得 確切保障,故該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 案被告簡俊鵬是否共同販賣毒品之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 前揭規定,該等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蹇素惠姜進島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㈢證人黎思紋簡俊鵬姜進島於偵查所為之陳述部分: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黎思紋簡俊鵬姜進島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交互詰問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惟其當時以證人身分為 供述,已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顯 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陳述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自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簡俊鵬及辯 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㈥第169 頁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210 頁背面第7 行),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被告黎思紋部分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 、被告黎思紋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訴字卷㈥第169 頁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210 頁背面 第7 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
四、被告張育郎部分
㈠證人簡俊鵬柴勝忠張福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 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關於本件被告張玉郎於附表一編 號5 、11、12號所示時地,有無與同案被告簡俊鵬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柴勝忠張福玲鄭志成之事實 ,證人簡俊鵬柴勝忠張福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詳警卷㈠ 第25頁第13至19行、偵卷㈠第229 頁第3 至6 行、第156 頁 第13至19行);核與證人簡俊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毒 品予柴勝忠鄭志成之人係綽號阿姚(音),忘記何人交付 毒品予張福玲等語;證人柴勝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向 被告張育郎購買毒品等語;證人張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不認識被告張育郎,不確定有沒有向被告張育郎購買毒品等 語等語不符(詳本院訴字卷㈤第70頁第1 至3 行、第72頁背 面倒數第8 至6 行、第72頁背面第2 至13行)。本院審酌該 警詢筆錄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 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該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 法定程序所製作,復無不法侵害證人簡俊鵬柴勝忠、張福 玲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警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以獲得 確切保障,故該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 案被告張育郎是否共同販賣毒品之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 前揭規定,該等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鄭志成如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未於 審判中到庭陳述,致無法比較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何不符。惟因證人鄭志成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致 於審理中無法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之事實,有本院傳票、拘票 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 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該 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復無不法侵害證人 鄭志成陳述任意性之情事,且證人鄭志成於警詢之陳述,係 與被告張育郎分開製作筆錄,較無因受被告張育郎壓力而為 虛偽陳述之情形,甚至詢問過程中,反而為被告張育郎不利 之陳述,該警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故 該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張育郎 是否共同販賣毒品之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該等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簡俊鵬張福玲柴勝忠鄭志成於偵查所為之陳述部 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黎思紋簡俊鵬姜進島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 交互詰問,經被告張育郎及其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惟其當 時以證人身分為供述,已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且依卷內所 存證據,亦未顯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陳 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等陳 述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張育郎及辯 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㈥第169 頁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210 頁背面第7 行),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項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13至19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黎思紋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㈥第169 頁倒 數第9 行);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簡俊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㈥第169 頁倒數第12至11行)。被告簡俊鵬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介紹蹇素惠黎思紋購買毒品,因黎思紋交付毒品之數量不足,始請黎 思紋補足,沒有與黎思紋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被告張育郎則 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5 、11、12號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辯稱:其非如附表二編號五、一一、一二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蟑螂」之通話人,沒有與簡俊鵬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13至19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黎思紋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㈥第169 頁倒 數第9 行);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簡俊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㈥第169 頁倒數第12至11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蹇素惠、李家豪、 潘振明、林淑芬、陳坤源劉素琴柴勝忠、吳志勇、何慧 君、張福玲鄭志成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㈠ 第144 頁第21至26行、第171 頁第1 至22行、第187 頁第10 至18行、第199 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第200 頁第14行、第34 3 頁第11行以下至第344 頁第2 行、偵卷㈡第57頁第16行以 下至58頁第9 行、第95頁第2 至13行、第149 頁倒數第1 行



以下至第150 頁第13行)。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使 用人張福玲)、0000000000(使用人鄭志成)、0000000000 (使用人林淑芬)、0000000000(使用人劉素琴)、000000 0000(使用人吳志勇)、0000000000(使用人潘振明)、00 00000000(使用人蹇素惠)、0000000000(使用人陳坤源) 、0000000000(使用人李家豪)等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 卷㈠第164 頁、第181 頁、第196 頁、第225 頁、第235 頁 、第271 頁、偵卷㈡第37頁、第44頁、第67頁、第74頁)、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八所示,警 卷㈤第1 至2 頁、第3 頁、第5 頁、第8 頁、第13頁、第16 至17頁、第36頁、第41頁、第46頁、第51頁、第58頁、第68 頁、70頁、第80頁、第89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148 至149 頁、本院訴字卷㈣第17至24頁)。又被告簡俊鵬所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後,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偵卷㈡第76頁)。另如附表一編號16 、17所示被告黎思紋先後於98年6 月26日、98年6 月27日與 潘振明之毒品交易未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潘振明於偵查中 證稱:98年6 月26日因其不在家,所以沒有成功;98年6 月 27日因被告黎思紋最後沒有找到毒品,亦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偵卷㈡第57頁倒數第8 行以下至第58頁第3 行)。核與 附表二編號一五、一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8年6 月26日被 告黎思紋僅告以「不然我幫你送回去」等語;98年6 月27 日被告黎思紋告以「我在等我頭家拿東西來給我」等語相符 ,堪認證人潘振明與被告黎思紋於上開2 次通話中,已就毒 品交易達成合意,惟未完成交易。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證被 告黎思紋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故此部分之犯行,僅能認為 未遂。從而,被告黎思紋簡俊鵬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被告簡俊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實,業據證人蹇素惠於偵查時證稱:98年6 月 10日中午12時許,向被告簡俊鵬以4,000 元之價格,購買4 分之1 錢甲基安非他命,因其認為量不足,被告簡俊鵬始通 知其至金格黎思紋,補1 包予其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58 頁第5 至9 行);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參(詳見警卷㈤第80頁)。被告簡俊鵬雖以前詞置辯, 且證人黎思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簡俊鵬介紹蹇素 惠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交付毒品數量不足,經被告簡 俊鵬告知後,其始補1 包予蹇素惠,被告簡俊鵬沒有與其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㈣第151 頁第4 至



24行)。惟本院審酌:依上開附表二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98年6 月10日12時25分12秒許,被告簡俊鵬先以其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蹇素惠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以:「剛剛弄好要打給你們而已,你們過去 ,我叫他補給你們」、「我會交待裡面的小姐」等語後,旋 即於同日12時26分2 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黎思紋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證人黎思紋:「等下,有 一位住在小港的,小惠啦」、「他今天有拿一個半半了,那 時剛好量不夠」、「你補給他一支1,000 元的啊」等語,而 證人黎思紋接聽被告簡俊鵬上開電話後,則答稱:「小港隆 啊?」、「女生啊」、「不夠,要補他多少啊」等語之情節 以觀,當日與證人蹇素惠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人,應係 被告簡俊鵬,且證人黎思紋於對於蹇素惠係何人,及當日是 否曾經交易過4 分之1 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顯然不瞭解 ,係經被告簡俊鵬通知後,始參與後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是被告簡俊鵬所辯及證人黎思紋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 符,尚不得據以為有利被告簡俊鵬之認定。故被告簡俊鵬與 證人黎思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蹇素惠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5 、11、12號所示被告張育郎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柴勝忠於偵查時證稱: 98年8 月9 日要向同案被告簡俊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 至仁武鳳仁路上被告張育郎之機車行拿貨,買了1,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㈠第343 頁倒數第10至7 行)。 證人張福玲於偵查中證稱:98年8 月28日先打電話予「安平 (即簡俊鵬)」,要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在七賢 路與忠孝路路口之彰化銀行附近,由被告張育郎駕駛賓士車 前來,並交付毒品,開車之人原本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 通知伊,其不敢接,後來「安平」再打電話告知送貨之人已 經在約定地點,其直接過去而與被告張育郎完成交易等語( 見偵卷㈠第171 頁第15至22行)。證人鄭志成於偵查中證稱 :98年8 月8 日先打電話予「安平」,「安平」通知其至機 車行,就直接進去,被告張育郎在機車行裡拿1 包或1 支吸 管之安非他命予其,其交付對方500 元,當時機車行外有停 放一輛賓士車,亦見過被告張育郎駕駛該部賓士車等語明確 (見偵卷㈠第187 頁第8 至18行)。證人柴勝忠於本院審理 時,雖翻異前詞稱:蟑螂是地點名稱,不是被告張育郎之稱 謂,當日沒有進入機車行,且與其交易之人,不是被告張育 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㈤第69頁背面第8 行以下至第70頁第 3 行、第71頁第7 至17行)。證人張福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



稱:沒見過被告張育郎,無法確認交付毒品之人是否為被告 張育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㈤第76頁背面第10至11行、第77 頁背面第10至13行)。另證人簡俊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日係其打電話到機車行,叫綽號「阿ㄧㄠˊ」之人拿給柴 勝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㈤第72頁背面倒數第8 至6 行)。 惟本院審酌:①依同案被告簡俊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8年8 月9 日17時34分58秒許至同日19時33分29 秒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見附表附表二編號五),同案簡 俊鵬先撥打電話予蟑螂:「我又騎回來」等語。蟑螂則答稱 :「我鐵門又沒有關」、「你進去後,東西我放在身上」等 語。嗣柴勝忠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簡俊鵬詢問「你那邊有東 西嗎?」、「我要拿1 喔,有嗎?」等語;同案被告簡俊鵬 告知:「有阿,在蟑螂這邊」等語。同案被告簡俊鵬復撥打 電話予蟑螂,告知「要回來喔,不然人家要東西」等語。復 有綽號「阿姚」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簡俊鵬,同案被告簡俊 鵬則告以:「幹,我在等蟑螂回來,他東西都把我帶出去了 」等語。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蟑螂」應係指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而非地名,又同案被告簡俊 鵬於通話當時,人係在「蟑螂」該人之處所,「蟑螂」之人 不在家,且將同案被告簡俊鵬欲交付柴勝忠之物品,攜帶在 身上。②98年8 月28日22時28分26秒許,證人張福玲撥打電 話予同案被告簡俊鵬,告知:「要先2 」等語,同案被告簡 俊鵬答稱:「還是我叫人家幫你送過去,我打看看」等語。 同案被告簡俊鵬旋於同日22時29分19秒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詢問:「你蟑螂呢?」等語,對方則答稱:「 我在外面」、「你打別支」等語。同案被告簡俊鵬復於同日 22時30分6 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我 在七賢路那裡你要不要跑一下?」等語,對方則答稱:「2 張,好啊好啊」。同案被告簡俊鵬則再通知證人張福玲,告 以:「我叫人送過去,那個之前開賓士的那個有沒有」等語 。嗣於同日23時0 分10秒許,同案被告簡俊鵬再撥打電話予 證人張福玲,告知:「人家到了打你的電話也不接」等語。 證人張福玲則答稱:「剛才那個沒有號碼顯示耶」等語,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同案被告簡俊鵬於接聽證 人張福玲購毒電話後,隨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 蟑螂」,再依對方告知應撥打別支電話之訊息接續撥打0000 000000號,並請接話之人前往七賢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足 見當日依同案被告簡俊鵬指示,前往七賢路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之人,應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蟑螂」無



誤。又被告張育郎於本院勘驗上開又98年8 月28日22時29分 19秒許通聯譯文時,自承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 告簡俊鵬通話之人,係其配偶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㈣第23頁倒數第6 至5 行)。另本件警員於 98年9 月8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高 雄市○○區○○路21至62號被告張育郎住處,拘提張育郎到 案,經同意搜索後,扣得被告張育郎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㈠第 193 至196 頁)。亦足認被告張育郎即為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蟑螂」之人。③再參以98年8 月8 日上午11時 35分至12時3 分52秒許,證人鄭志成與同案被告簡俊鵬聯繫 毒品交易時,同案被告簡俊鵬與證人鄭志成約定至機車行交 易毒品後,同案被告簡俊鵬撥打蟑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告知上開購毒事宜,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一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證人簡俊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張育郎之綽號叫「蟑螂」,且其認識之蟑螂,只有張育郎 經營機車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㈤74頁第13至27行)。足見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蟑螂」應確實指被告張育郎無誤。 被告張育郎上開所辯及證人簡俊鵬柴勝忠張福玲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是被告張育郎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5 、11、12號所示之時、地,依同案被告簡 俊鵬之指示,交付毒品予附表一編號5 、11、12號所示之購 毒者,與被告簡俊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洵 堪認定。
㈣又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進行,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 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 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簡俊 鵬、黎思紋張育郎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 面時間、地點,並以密語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再於 見面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以如此積極、 直接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應有營利之意思 。是被告簡俊鵬黎思紋張育郎自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且其等販入 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得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至屬灼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俊鵬黎思紋張育郎各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並未特 別規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出毒品 之犯行,均係在上開新法修正施行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而適用新法。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旨在奬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 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 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 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 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23號判決參照)。又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 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 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 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 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 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 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簡俊鵬關於 附表一編號1 、7 、10部分;被告黎思紋關於附表一編號16 、17部分,均未予以詢問及訊問,致被告簡俊鵬黎思紋於 起訴前,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無從為提出辯解或表示認罪與否 之機會,已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 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上開犯 罪事實均自白犯行(被告簡俊鵬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附表一 編號1 所示犯行,惟於本院99年1 月8 日訊問時,則承認犯



罪),自應從寬認定被告簡俊鵬就附表一編號1 、7 、10號 部分、被告黎思紋就附表一編號16、17號部分犯行,亦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犯行 部分,因被告簡俊鵬黎思紋曾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被告 2人嗣雖於本院自白犯罪,亦無法減刑(詳偵卷㈠第32至34 頁、第208至210頁、第281至283頁、偵卷㈡第132至134頁、 第201至2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簡俊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 號1 號、13至15號、編號18至19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 黎思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核 被告黎思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 號、11號、 12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張育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俊鵬黎思紋張育郎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俊鵬黎思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犯行;被告簡俊鵬張育郎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 號、11號、12號所示之犯行; 被告簡俊鵬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9 號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簡俊鵬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 張育郎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黎思紋6 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黎思紋張育郎各有 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3 罪,均為累犯,應各 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 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6號、17號所 示犯行,被告黎思紋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 ,未完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屬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簡俊鵬於 審判中(偵查中未訊問)供稱有如附表一編號1、7、10號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簡俊鵬於審



判中就本案之部分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黎思紋於審判中(偵查中未訊問)就 附表一所示編號16、17號均自白犯罪,亦符合上開條例第17 條第2項自白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並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而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簡俊鵬張育郎黎思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 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 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 念及被告簡俊鵬坦承大部分犯行、黎思紋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張育郎則否認犯行,及本件販毒之數量及所得利益,並兼 衡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 應執行刑。至被告黎思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黎思紋已供出 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得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惟本件警方係依長期實施通訊監察 而掌握同案被告蘇寶樹涉案情節,且於被告黎思紋拘提到案 當日,亦同時拘提同案被告蘇寶樹到案,是被告黎思紋於偵 審中固就其毒品來源坦白承認,尚難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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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