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林倉佑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之「李吳阿雀」之印章、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李吳阿雀」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之「李吳阿雀」之印章、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李吳阿雀」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林倉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之「李吳阿雀」之印章、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李吳阿雀」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祥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3 日向李吳阿雀購入高雄巿 三民區○○段第0275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巿三民區 ○○路54巷5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指定移轉登記於 林倉佑名下。詎張家祥、林倉佑與陳國彬(未據起訴,另案 由檢察官偵辦,詳如後述),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倉佑 於97年6 月9 日,持內容為「出賣人: 李吳阿雀(署押、印 文為不詳之人偽造,印章為不詳之人偽刻)、承買人:林倉 佑,標的為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 偽造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辦理貸款,渠等明知系爭 房地並無如此高價,竟以低價高報的方式,向該銀行承辦人 員佯稱以12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作為貸款擔保,惟經該銀行承辦人紀啟洲等人調查後,並 未陷於錯誤,認系爭房地價值僅約760 萬元,未高估系爭房 地之價值,僅同意貸給林倉佑560 萬元並撥款,因而詐欺取 財未遂。
二、張家祥與黃捷羚(原名黃淑美,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未據 起訴)、陳國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家祥指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 林倉佑移轉登記於黃捷羚名下,並推由黃捷羚於97年7 月至
8 月間某日,持內容為「出賣人: 林倉佑、承買人:黃捷羚 ,標的為系爭房地,價金為11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合庫小港分行)辦理 貸款,渠等明知系爭房地並無如此高價,竟以低價高報的方 式,向該銀行承辦人員佯稱以115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約定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貸款擔保,惟該銀行承辦人王燕 美等人調查後,並未陷於錯誤,認系爭房地價值僅約800 多 萬元,未高估系爭房地之價值,僅同意貸給黃捷羚630 萬元 並撥款,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均知該等證 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院1 卷第27、28頁;院2 卷第30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一(關於被告張家祥、林倉佑被訴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
訊據被告張家祥、林倉佑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張家祥辯稱:案件是陳國彬與曾 銘坤作的,因為他原來是找經理曾銘坤,但曾銘坤沒有辦法 做登記的買受人,陳國彬才找伊協助處理,伊不認識李吳阿 雀,是陳國彬接洽的,貸款是由陳國彬處理,此件投資都是 陳國彬處理,他跟伊等報告云云(見院2 卷第30頁);被告 林倉佑則辯稱:當初伊只是單純借名購買房屋,張家祥跟伊
借名登記,伊提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給張家祥,印章應 該是張家祥代刻的,這件事他有跟伊講,伊是開庭才知道張 家祥有以伊的名義辦貸款,系爭買賣契約書不是伊簽的云云 (見院1 卷第24頁;院2 卷第15頁)。經查: ㈠證人李吳阿雀於偵訊時證稱:伊以710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 共分4 期,透過永慶房屋仲介的,伊有全數拿到710 萬元; 但是過戶給了何人,伊不知道,簽約時是一位曾銘坤到場簽 的,支票都匯入管理公司,沒經過伊的手,沒有私底下再將 錢還給他們,且代書及買方都是永慶房屋介紹來的,伊等雙 方都不認識,林倉佑向台灣企銀貸款的系爭買賣契約書不是 伊簽的,後來情形伊真的全不知道,伊是收到權狀後才知道 買的人是誰等語(見偵1 卷第68頁;偵、2 卷第5 至7 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補充證稱:97年3 月、4 月間,伊有將 系爭房地出售,當時是由永慶房屋洪慶耀向伊接洽,實際上 洪慶耀與何人接洽買賣,伊不知道,也不知道到後來為何系 爭房屋會移轉登記給林倉佑,伊是在永慶房屋簽約、交屋, 當初仲介人員、永慶房屋的人,沒有跟伊說要另簽一份契約 書,而將價額寫高一點,發票日為97年4 月3 日、面額70萬 元、受款人為張家祥的支票1 紙,是當初曾銘坤交付給永慶 房屋及承辦的代書,開這張支票及現金1 萬元,至於受款人 為何要寫張家祥,伊就不清楚,買賣過程中,有一份分算單 上有林倉佑及伊的簽名,那是簽約當天伊與永慶房屋的代書 結算時簽的,伊沒有看到林倉佑本人,應該是由伊先簽字, 伊沒有印象林倉佑的名字是否先簽等語明確(見院2 卷第82 、83頁),先後證述相符。顯見,關於系爭房地之原始買賣 契約,買賣雙方係以710 萬元實際成交,買賣價金並非1200 萬元已明,則事實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即屬虛 偽。
㈡其次,證人郭紫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7年間有承辦 系爭房屋貸款案件,一般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建照、土地及建 築物權狀影本、身分證,有必要提供當初買賣的土地契約書 ,伊等會跟市價比較,銀行實際貸款金額是根據買賣成交價 及市價孰低,再去乘以銀行規定的貸放成數,本件系爭房地 貸款申請案,是被告林倉佑跟他姊姊將系爭房地的建造、權 狀影本、身分證送到銀行申請,交給伊等銀行授信櫃檯收件 ,當時伊是授信的襄理,授信襄理當時坐在櫃檯收件,有2 個人負責收件,貸款核定之後,要有經辦、授信、襄理的程 序,也要作對保程序,本件對保是在銀行作的,伊記得是紀 啟洲對保,本件貸款案實際與伊接觸的人是被告林倉佑及他 姊姊,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函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是被
告林倉佑向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辦理貸款,所提出的買賣契 約書,這些貸款資料;要在伊等分行授信部門當場書寫,不 是他們填好帶過來的,本次貸款之前,是被告張家祥先跟伊 等聯絡辦理不動產授信,貸款、對保、撥貸之過程中,陳國 彬都沒有出現,伊不認識,也沒見過李吳阿雀,系爭房地貸 款申請案是在銀行對保的;伊有到過張家祥的辦公室,當時 林倉佑及他姊姊不在現場,張家祥在場等語明確(見院2 卷 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足見,系爭房地貸款,確係被告 張家祥負責貸款事宜,被告林倉佑出面接洽送件、對保,且 核貸後之560 萬元部分亦撥入其帳戶內等情已明。 ㈢再證人紀啟洲於偵訊時亦證稱:本件貸款是由襄理郭紫辰收 案後,指派伊負責看現場,整個過程伊只有與林倉佑對保, 只見過林倉佑,當時伊有比對林倉佑的身分證,確定是林倉 佑本人,原則上是以伊等估出來的價值760 萬元,伊等有看 過前後房子、大樓的房子估出來的,實際借出的款項為鑑價 的75折,買賣契約書上是載1200萬元,但伊等沒有採用,伊 等是自己鑑價的,伊沒有見過陳國彬等語(見偵2 卷第45、 4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補充證稱:系爭房地貸款係由伊 負責徵信,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請授信襄理一起到現場勘 查,伊在附近訪查買賣價格,作為估價依據,本件貸款核准 後,對保程序是在伊等銀行辦理,由伊對保,對保時林倉佑 拿身分證來讓伊對保,核對身分證無誤後,請他簽名,當時 伊沒有看到張家祥、陳國彬、李吳阿雀在場,放款的借據要 林倉佑簽名;系爭房地估價為760 萬元,買賣契約書成交價 格寫1200萬元,伊等看到後就覺得過高,當時伊與主管去時 ,就發現系爭房地對面的房屋廣告,售價只有700 多萬元, 後來到銀行辦理對保及撥貸時,伊只有看到林倉佑,沒有看 到張家祥及陳國彬;伊有和襄理郭紫辰一起去張家祥或陳國 彬的辦公室,但沒有請他們簽資料,伊當時有看到2 個人, 一個人是陳國彬,因為當時陳國彬有給伊名片,另一位可能 是張家祥等語明確(見院2 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正面),此 與證人郭紫辰上開證述相符,可見,被告張家祥辯稱:均係 陳國彬在處理本件貸款案,伊並未參與云云,且被告林倉佑 辯稱:伊只是同意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參與本 件貸款案云云,均與上開積極事實不符,尚無足採信。 ㈣又證人即被告林倉佑的姊姊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 年間,張家祥拜託伊找林倉佑,請林倉佑作登記名義人,張 家祥叫伊等準備身分證、戶口名簿,伊把資料交給張家祥, 讓張家祥去辦理登記,張家祥說要辦貸款,辦貸款時,伊等 接到張家祥的電話說要對保,後來通知撥款下來,總共匯了
55 0萬元,之後系爭房屋就賣掉了;這件事情張家祥有與林 倉佑談過,實際上撥款560 萬元至林倉佑的帳戶,這筆錢後 來伊匯了550 萬元至張家祥之父張振輕的戶頭內,留下的10 萬元是張家祥拜託伊等時,說要給林倉佑的紅包,所以伊就 留下10萬元,550 萬元匯到張振輕的戶頭,是因為張家祥指 定;辦移轉登記過程,伊與林倉佑都沒有與出賣人李吳阿雀 接洽,系爭房屋貸款本息,以後是由張家祥繳納,伊跟陳國 彬見過2 、3 次面,他有去高雄市○○路6 樓張家祥辦公室 ,伊拿戶口名簿、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章資料給張家祥 ,本件房地買賣,整件事情從頭到尾跟伊接觸的人都是張家 祥,都是伊跟張家祥聯絡等語明確(見院2 卷第135 頁正、 反面、136 、137 頁正面)。可見,被告2 人、陳國彬就此 部分之犯行,均有實際參與,被告張家祥並指示證人林怡君 ,將核貸撥款後其中之550 萬元,轉匯至其父張振輕之帳戶 ,且將其中10萬元,作為被告林倉佑之報酬等情已明。 ㈤復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倉佑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張家祥 部分)亦證稱: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上面的簽名是伊簽的 ,印章也是伊親自蓋的,都是在對保時簽的,張家祥說要買 一間房子,以伊的名義去買,伊同意提供伊的名義,身分證 、印章資料都是伊提供的,系爭房地買賣,伊不是跟陳國彬 接觸,資料伊都是交給張家祥,伊見過陳國彬1 次,印章是 給張家祥代刻的,伊辦理貸款時,有提供戶政事務所申請的 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銀行撥款下來時,伊有去簽名, 伊把所有資料都交給張家祥,由他去處理;伊有去張家祥辦 公室,現場有張家祥、陳國彬,伊是在那裡看到陳國彬,還 有銀行行員及伊姊姊林怡君,560 萬元撥款是伊去領的,銀 行提款條是伊填的,也是伊蓋章的,錢匯到何處是依照張家 祥的指示,貸款下來後1 個月至2 個月,張家祥有包一個10 萬元紅包給伊等語明確(見院2 卷第46頁反面、47、48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林怡君上開證述,印證相符。 ㈥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倉佑部 分)亦證稱:系爭房地是伊麻煩林倉佑借名登記,買賣過程 是曾銘坤及陳國彬出面,陳國彬負責找屋,辦移轉,伊出資 配合,所以伊才會出70萬元的支票及現金1 萬元,作為斡旋 金及頭期款,本件後來以現金710 萬元支付給賣方李吳阿雀 ,結清後因時間拖太久,伊等有資金壓力,才會麻煩林倉佑 辦理貸款,林倉佑有出面辦理對保,核貸的金額560 萬元, 是匯到林倉佑的帳戶,後來他姊姊林怡君轉500 萬元給伊, 她留60萬元在(林倉佑)戶頭繳貸款用,伊要給林怡君20萬 元,由她跟林倉佑結算,一開始伊先給現金10萬元,後來因
為伊等有合作關係,就把另外10萬元當作伊的退股金扣掉等 語明確(見院2 卷第84頁反面、85頁正、反面),且與證人 林怡君、林倉佑、紀啟洲、郭紫辰上開證述,比對相符,堪 以採信。
㈦被告張家祥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麻煩林倉佑借名登記 的代價是系爭房地如果轉賣860 萬元,伊有承諾給林倉佑20 萬元,伊拿到500 萬元後,因為是籌措資金購買房子,所以 要把錢還給股東,本件向臺灣企銀申請貸款及送件的人是陳 國彬,對保時是銀行通知陳國彬,陳國彬跟林怡君講的云云 (見院2 卷第84、85、86頁反面)。然被告張家祥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本件被告林倉佑是伊找出來簽約的,後來伊才 去找合作卡拉OK店的股東林倉佑,來作第一次的買賣登記, 伊告訴林倉佑直接去找陳國彬,後來陳國彬有去臺灣企銀辦 理貸款,他帶林倉佑去簽名,貸款下來的錢,公司拿走,伊 在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貸款下來的錢在林倉佑那邊,再由 林倉佑轉匯給公司帳戶,陳國彬有留60萬元在林倉佑的帳戶 內,要繳貸款利息等語明確(見院2 卷第30頁),對照證人 林怡君、林倉佑上開證述,本件系爭房地之貸款案,均係由 被告張家祥主導已明。況且,本件張家祥既自承係由伊出資 ,又何須將貸款下來的500 萬元分配給股東,且若林倉佑僅 係單純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並未轉賣而有差價得以分配給林 倉佑,為何於核貸撥款後,張家祥立即分配20萬元給林怡君 、林倉佑;再本件貸款人係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林倉佑,銀行 通知對保,亦應係針對林倉佑為之,而非針對陳國彬,有該 銀行承辦人員郭紫辰、紀啟洲證述在案,是被告張家祥就此 部分之證述,顯為犯後迴護被告林倉佑及為己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
㈧上開㈠至㈥證人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98年4 月21日受查人基本資料陳 報或聲明異議狀暨隨狀所附之(林倉佑)依帳號查詢客戶資 料、貸款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 98 年6月24日98東高密字第0294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林倉佑 )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林倉佑與李吳阿雀)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ESCROW)存匯提 示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備忘錄、支票影本、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97年8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繳款書、96 年房屋稅繳款書、(一般買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三民分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4日高市地民 一字第0980003397號暨隨函所附之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審
查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37至39、59至64、71至75、 78 至80 、83、91、99至107 頁)。且一般房屋貸款對保時 ,金融機構會要求土地房屋所有人、貸款申請人(借款人) 提出實際買賣契約書,以供查核評估交易價格,本件被告林 倉佑既將印章、身分證資料交給被告張家祥,其本人又親自 去銀行對保,自難諉為不知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價款係偽造 ,且填寫貸款相關資料時,被告張家祥亦有在場,而核貸撥 款下來的金額,也入被告林倉佑帳戶,再轉匯入被告張家祥 之父張振輕之帳戶內;且系爭房屋並未實際覓得高價轉賣第 三人,若被告林倉佑僅因單純借名登記,即獲得報酬20萬元 ,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2 人所辯,顯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家祥、林倉佑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就事實二部分(關於被告張家祥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 ):
訊據被告張家祥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件貸款伊知 道,但伊沒有處理,都是陳國彬及張代書處理,97年7 月、 8 月間,陳國彬才去找黃捷羚,黃捷羚也是借名登記的買受 人云云(見院1 卷第25頁;院2 卷第30頁),經查: ㈠證人王燕美於偵訊時證稱:就系爭房地,伊、經理林度明、 副理林嘉俐、黃國珍均有到場鑑價,當初伊等認為有價值80 0 多萬元,所以才會貸款630 萬元給借款人,當時是張代書 拿案子給襄理黃國珍,襄理分這件案子給伊,整個過程伊只 見過黃淑美,有去系爭房地看過,該買賣合約書是寫1150萬 元,伊等估價約850 萬元,核准貸款630 萬元,伊等有調附 近的行情才估出來的,沒有採信他們提出來的買賣契約書, 當時並沒有過陳國彬等語(見偵2卷第5、45、46頁);且證 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房地移轉給黃淑美(即 黃捷羚),因為張家祥之前有說2、3個月就會賣掉,跟黃淑 美簽約時,林倉佑本人沒有去等語(見院2卷第136頁反面) ;參諸被告張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跟林倉佑協商, 大概2、3個月可以把房子賣掉,後來伊等沒有找到買主,林 倉佑請伊等把房子過戶回來等語(見院2卷第30頁);上開3 人證述、供述,均印證相符。可見,被告張家祥於受被告林 倉佑要求過戶返還系爭房地後,確與陳國彬、黃捷羚另行偽 造買賣契約書,持以向合庫小港分行以低價高報申貸行使, 而被告林倉佑就事實二則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㈡雖證人張瑩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買賣是吳秋霞介 紹,伊去高雄市○○路與仁愛一街台新銀行6 樓的張家祥與 陳國彬的辦公室,伊認識陳國彬,是陳國彬叫伊辦理系爭房
屋的過戶,所有的事情都是陳國彬全權委託伊的,資料是伊 從上開辦公室拿到合庫小港分行,總共貸款630 萬元,這個 過程都是伊跟陳國彬、黃淑美一起處理的,系爭房屋買賣合 約書是陳國彬拿出的,陳國彬在處理這間房子,撥款630萬 元至黃淑美帳戶以後,將台企貸款560萬元還清,黃淑美領 走50萬元,伊把存摺、印章伊交給黃淑美等語(見院2卷第 139頁正、反面、140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 稱:伊與張家祥碰面時,當時陳國彬、張家祥都坐在辦公室 裡,伊問黃淑美這間房子要貸款多少錢,陳國彬說伊認為可 以貸款多少就貸多少,撥款630萬元下來後,證件資料伊交 給陳國彬,黃淑美也是受移轉登記的人頭,伊把剩下的存摺 、印章交給陳國彬云云(見院2卷第139、140頁反面);其 證詞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且,證人張瑩婕至 上開辦公室洽談貸款事宜時,被告張家祥亦在場,難以推諉 不知悉;復對照被告張家祥上開自白:伊等有資金壓力,才 會麻煩林倉佑辦理貸款,而後,伊跟林倉佑協商,大概2、3 個月可以把房子賣掉,後來伊等沒有找到買主,林倉佑請伊 等把房子過戶回來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30頁),從而,證 人張瑩婕上開翻異之詞,縱然能證明陳國彬確有參與此部分 之犯行,然仍無從為被告張家祥有利之認定。本件系爭房地 第二次買賣,係因被告張家祥向被告林倉佑承諾要將系爭房 屋轉賣處理引起,又洽談貸款時,張家祥亦在上開辦公室內 ,並推由陳國彬、黃捷羚出面找銀行洽貸,被告張家祥當參 與此件買賣及貸款之事,是被告張家祥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
㈢上開證人王燕美、林怡君、張瑩婕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8年3月31日合金小港字第09800 01277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黃淑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設定事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 港分行函98年4 月16日合金小港字第0980001451號函暨隨函 所附之(黃淑美)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同意書、授信 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款戶帳務資料查詢、合作金庫銀行 聯徵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高雄市 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23日函暨隨函所附之高 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 紙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8 至24 、26、27、41至57頁),足堪佐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家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張家祥、林倉佑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張家祥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家祥、林倉佑與陳國彬就事實 欄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家祥與黃捷羚、陳國彬就事實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家祥、林倉佑於事 實一偽刻「李吳阿雀」之印章,進而偽造買賣契約書上「李 吳阿雀」之印文及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張家祥、林倉佑行使前揭偽造文書之 目的,係為向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詐取貸款,已如前述,則 被告2人所為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複 數舉動,均分別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分別應評價為法 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2人就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張家祥就上開事實一、 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被告張家祥就前開詐欺犯 行部分,係參與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張家祥不知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被告林 倉佑、陳國彬、黃捷羚等人,期藉偽造不實買賣合約書,而 以低價高報方式,先後向銀行詐貸款項,所為非僅害及遭冒 用名義之人,復影響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及合庫小港分行對 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而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 輕,犯後仍否認犯行,惡性較重,且被告張家祥於上開犯行 係擔任主謀地位;被告林倉佑僅於事實一部分參與,且獲得 10萬元之報酬,係屬外圍成員,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2 人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屬未遂,銀行尚未按偽造之高價全數 核貸,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張家祥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林倉佑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事實一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偽造「李吳阿雀」之署押
、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 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再於事實一偽刻「李吳阿雀」之印 章1 枚,雖未扣案,然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已遭丟棄或滅 失,併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雖為被 告張家祥、林倉佑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給臺灣企銀東高雄 分行業務上持有,已非被告2 人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六、另被告張家祥聲請證人陳國彬作證,經傳喚2次均未到庭, 經命警拘提亦無著,又查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傳票 回證、刑事報到單、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年9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25 089號函在卷可稽(院2卷第39、43、116至118-8、125、131 、155、163頁),並經被告張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 喚(見院2卷第165頁反面)。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 不再依職權傳喚。
七、末以陳國彬、黃捷羚就本案與被告2 人就事實一、二有共犯 之關係,已如前述,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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