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507號
KSDM,99,訴,1507,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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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俊哲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俊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簡俊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 年7 月2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8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簡俊哲明知其於98年3 月17日18時許,在蕭仁福位於高雄 縣林園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路122 巷18號住 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蕭仁福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蕭仁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簡俊哲部 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嗣檢察官、蕭仁福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418 號駁回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竟基 於偽證之故意,於98年12月8 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 12法庭,審理蕭仁福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 受詰問,有關蕭仁福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打電話要 跟他(指蕭仁福)買,他都說不要」、「之前我跟他喝酒時 有跟他拿過釣竿,其實是我向他買的釣竿,只是還沒付錢給 他」、「那500 元當作我向他買釣竿的錢」云云,足以影響 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張簡俊哲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案件中98 年3 月31日第2 次、第3 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 程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 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張簡俊哲於本院雖辯稱:當初警察恐嚇我,說要辦我共 同販賣,會害怕,才說向蕭仁福買500 元安非他命云云;辯 護人則以:被告於警局之第2 次、第3 次警詢筆錄是受到警 察的恐嚇,如果不咬蕭仁福,則要用共同販賣來辦被告,所 以被告第2 次、第3 次警詢筆錄是受到恐嚇的陳述,不具有 任意性,且第2 次警詢錄音帶有明顯中途切斷,之後重新打 開錄音之情形;第3 次警詢筆錄針對被告購買毒品部分,均 由警察以誘導方式訊問,被告僅簡單回答「嗯」,無具體連 續之陳述等語為被告置辯,並聲請調閱被告上開2 次警詢錄 音帶播放,以明被告之陳述是否出於不正之方法。㈢、經查:
1、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8年3 月31日第2 次、第3 次警詢筆錄之 錄音帶,與被告第2 次、第3 次警詢筆錄內之記載大致相符 ,惟其第2 次警詢筆錄,確有錄音中斷,及被告說「我不可 能跟他一起賣」之情形;被告於第3 次警詢時,有關被告向 蕭仁福購買毒品部分,被告僅簡單回答「嗯」等詞,此為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各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37 頁 ;第42頁至第 54頁)。
2、經傳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隊長即證人劉國明到庭 證稱:98年3 月31日張簡俊哲被警方查獲共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警詢筆錄是我負責打字,潘易昇負責詢問,從第2 次 到第3 次警詢整個過程,張簡俊哲的太太都在旁邊,錄音中 斷期間,張簡俊哲應該只有上廁所,張簡俊哲上廁所時,張 簡俊哲的太太在外面,她只有那時候沒進去而已;我應該沒 有跟張簡俊哲談起他可能是蕭仁福販賣毒品的共犯,因為我 們從譯文知道張簡俊哲根本不可能販賣,我們訊問他也是根 據譯文,講證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 另傳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即證人潘易昇到庭證 稱:我是分配到訊問張簡俊哲的工作,當時是依據張簡俊哲 被查獲1 包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張簡俊哲的譯文來詢問,不 曾向張簡俊哲說他可能為蕭仁福販賣毒品的共犯,這個案子 是刑事警察局在主導偵辦的,我們只是配合他們偵辦,我自 己不必主動去辦張簡俊哲什麼罪;我真的忘了詢問張簡俊哲 時,有無帶張簡俊哲去上廁所,但從製作第2份 筆錄到第3 份筆錄,張簡俊哲的妻子都有在現場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 84頁至第86頁)。堪認警方當時主要係偵辦蕭仁福有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而詢問被告之警員或小隊長僅協助偵辦的人 ,且被告之妻子全程陪同,警方實無恐嚇被告,置自己陷於 刑事訴追風險之必要。




3、再觀之被告第2 次警詢筆錄中斷前、後,警方詢問被告皆是 有關被查獲哪些物品,並無特別迥異之轉折;甚且,警詢中 斷後,警察詢問被告:「其中有1 包安非他命是你的,是不 是?用說的!」,被告稱:「嘿」,被告之妻還插話稱:「 不要亂承認」,警察還向被告之妻解釋,不是張簡俊哲的不 會叫他承認,不會屈打成招,有勘驗筆錄附件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斷前 、後,並無相異之證述,且中斷前、後詢問內容連貫,有被 告之妻插話之現象,難認被告有遭恐嚇之跡象。4、另被告於第2 次警詢時雖有提到:「我不可能跟他一起賣」 等語,然紬繹被告回答之前、後字句,此部分是警方詢問查 獲時被告與蕭仁福徐安國黃登福4 人在車上之相對位置 ,被告之妻突然插話,稱:「那為什麼要坐他的車?」,被 告回答:「我不可能跟他一起賣」、「我有跟他講、我有跟 他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 字卷第45頁、第50頁),顯見被告係在回答其妻為何要與蕭 仁福同車之問題,且由被告之妻可以任意插話,益證被告第 2 次警詢具有任意性。
5、被告於第3 次警詢時,有關被告向蕭仁福購買毒品部分,為 何僅簡單回答「嗯」等詞?據證人潘易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完全是依據電話譯文內容詢問張簡俊哲,沒有包含自己 推測或想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而細閱下列爭議 之第3 次警詢內容,被告並不全然僅簡單回答「嗯」等詞: 警:這次,3月17日17時38分40秒呢? 張:先問看看在哪裡?
警:你先問看看在哪裡?
張:嘿。
警:57秒啦?
張:嗯。
警:那這通?
張:蛤?
警:這通?
張:這通…就是…這通就是打電話,打電話看他在哪裡。 警:你不是去跟他買2包?
張:嘿、嘿,第2通是我確定,確定我就過去。 警:第1 通是因為你要跟他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所以問看 看在哪裡?
張:嗯。
警:是不是這樣?
張:嘿。




警:第2 通你就過去跟他買了,是不是這樣?這通你就過去 跟他買毒品了嘛?
張:嗯。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警察有提示電話譯文給被告閱覽,且 一再向被告確認,被告亦非僅簡單回答「嗯」或「嘿」,尚 有告知警察第1 通電話是問蕭仁福在哪裡,第2 通與蕭仁福 確定後即過去之情形;何況,司法警察之詢問犯罪嫌疑人、 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 41條,是以司法警察固應當場製作詢問筆錄,並記載對於受 詢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然該詢問筆錄並無必須逐一記載個 別問題、回答內容之程式限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45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第3 次警詢筆錄,是警 方依據監聽譯文詢問被告,確認被告之真意後,予以記載, 尚難認有辯護人所稱誘導之情形。
6、綜上,並無被告或辯護人所稱遭警恐嚇、誘導之情形,且被 告供述過程和平,故被告或其辯護人上開關於警詢供述非出 於任意性之辯詞顯不足採信,應認被告該2 次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簡俊哲固不諱言有於98年12月8 日14時30分許, 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審理蕭仁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前開事實欄所載之 證詞等情,惟否認涉有偽證犯行,辯稱:我有照實講,但放 在上面的錢不是跟蕭仁福買毒品的錢,因為我之前有欠蕭仁 福釣竿的錢,釣竿還在我那邊,放在門口上的錢,是要還蕭 仁福的錢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當天有向蕭仁福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有放500 元在拱 門門縫之客觀事實都有承認,僅主觀上被告認為500 元是要 還蕭仁福釣竿的錢,至於蕭仁福主觀上是要販賣或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能掌握,不能因為認定蕭仁福販賣毒 品,就認定被告是偽證等語,為被告張簡俊哲辯護。經查:



一、被告張簡俊哲於98年12月8 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2 法庭,審理蕭仁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打電話要跟他(指蕭仁福 )買,他都說不要」、「之前我跟他喝酒時有跟他拿過釣竿 ,其實是我向他買的釣竿,只是還沒付錢給他」、「那500 元當作我向他買釣竿的錢」等語,除被告之供述外,另有本 院98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憑,自堪 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須予審究者, 厥為:被告於98年3 月17日18時許,在蕭仁福住處拱門上, 所放置之500 元,究竟是向蕭仁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抑或是還先前積欠蕭仁福之釣竿錢?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 由如下:
㈠、被告張簡俊哲蕭仁福販賣毒品案件中,製作第3 次警詢筆 錄時,經警察提示98年3 月17日18時10分57秒被告與蕭仁福 之通聯譯文給被告閱覽後,被告確認是去向蕭仁福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有警詢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 卷可憑;且被告於偵訊時,更明確稱:這是我打給蕭仁福的 電話,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蕭仁福說他在故鄉,是指他 在家,我約18時多過去蕭仁福家,蕭仁福把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他家前方的拱門上,我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把50 0 元放在拱門上,我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06 號卷第8 頁),足認被告 於警、偵訊時並無隻字片語言及該金額係被告向蕭仁福購買 釣竿之價金。
㈡、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 未曾向蕭仁福購買毒品云云,經檢察官詰問被告為何先前曾 稱把500 元放在蕭仁福家拱門上乙節,被告始稱:當天檢察 官沒有問到細節,我去蕭仁福家是有事拜託蕭仁福蕭仁福 一直拒絕我,最後蕭仁福受不了我糾纏叫我到外面等,之前 我跟蕭仁福喝酒時有跟蕭仁福拿過釣竿,其實是我跟蕭仁福 買的釣竿,只是還沒付錢給蕭仁福,我把500 元放在那裡, 也沒告訴蕭仁福,我也不想讓人家說我拿人家的釣竿不給錢 ,那500 元當我向蕭仁福買釣竿的錢,當天晚上6 點10分到 蕭仁福家,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衡情,被告既至蕭仁 福住所糾纏,為何不當面還500 元釣竿錢給蕭仁福,又何必 等到蕭仁福受不了,叫被告至門外等,並在拱門上放1 包甲 基安非他命,待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才放 500 元在拱門上,既然被告不想讓人家說拿釣竿不給錢,為 何就不怕蕭仁福說拿甲基安非他命不給錢?是以被告拿取甲



基安非他命後,並放置500 元於該拱門上,應係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價甚明。
㈢、何況,證人蕭仁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向其購買釣竿乙 情,證稱:張簡俊哲在還我錢沒有多久向我買釣竿,買釣竿 的錢差不多500 元至1000元那裡而已,張簡俊哲好像打電話 給我說要還錢,錢好像塞在門吧,張簡俊哲會把錢塞在門縫 ,是因為我都沒有在家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 ),是以蕭仁福之證詞充滿臆測,甚至賣釣竿之價金多寡亦 不確定;且蕭仁福所謂當時不在家乙節,亦與被告前揭供稱 :我去蕭仁福家是有事拜託蕭仁福蕭仁福一直拒絕我,最 後蕭仁福受不了我的糾纏,叫我到外面等之陳述相異。再者 ,蕭仁福於98年3 月17日18時許,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認定屬實; 另該判決經上訴後,蕭仁福已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張簡俊哲,並自拱門上取得500 元等情 ,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上訴字第418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蕭仁福於 本院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有關50 0 是購買釣竿之辯解,尚難採認。
㈣、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上開刑事案件經審理 結果,雖認被告張簡俊哲證言難以採信,仍以蕭仁福罪證明 確判處罪刑,然依被告張簡俊哲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 結證述之內容,攸關蕭仁福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是否成立,顯係就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證述,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縱被告張簡俊哲於上開刑事 案件所為供前具結證述內容,不為法院所採信,然於法院審 理過程中,仍足以影響法院認定蕭仁福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之心證,而足以妨害判決結果及正確性。三、綜上各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實屬無據;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偽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簡俊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刑事庭法官審 判時供前具結作證,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簡俊哲為卸友人蕭仁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刑 責,故為有利蕭仁福之虛偽證述以迴護蕭仁福,實不足取, 又幸該刑事案件之承審法院並未遭誤導採信其不實證詞而影 響真實發現,惟於本案審理時被告猶一再飾詞辯解,否認偽 證犯行,復誣指承辦警員對其恐嚇,致承辦警員放下公務, 到庭作證,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 帶,亦未發覺警員有何恐嚇情事,被告故意忽視其製作筆錄 時,其妻全程陪同,屢屢在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插話打斷 警員詢問之事實,且對於警詢內容斷章取義,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復考量被告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自明,足認被告素行欠 佳;又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業工等 一切情狀,另參考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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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