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澧純
林義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
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澧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雄無罪。
事 實
一、鄭澧純與呂世昌之弟呂世圳為夫妻關係,其明知高雄市○○ 區○○段48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路315號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呂世昌於民國93 年8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860萬元之價格向沈芳蓮、柯錦 文所購買,因呂世昌為求節稅,於徵得其與呂世圳同意後, 於93年9 月17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呂世昌則在 上址經營龍昌當鋪,並由呂世昌每年定期繳納房屋稅、地價 稅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詎鄭澧純於98年4 月間因與 呂世圳之感情生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尚在呂世昌之 保管中並無遺失之情事,竟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5 月25日以遺失為由,填 具申請書及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 稱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該地 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 公文書,再據以公告將原所有權狀作廢,並於同年6 月25日 核發新所有權狀給鄭澧純,足生損害於呂世昌及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二、案經呂世昌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澧純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鄭澧純固不否認曾於98年5 月25日向三民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並非呂世昌借名登記於伊 名下,而係呂世圳以伊名義所購買者,因呂世圳98年4 月間 離家出走後回來時,伊跟呂世圳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呂 世圳向伊表示不見了,伊才會去申請補發,伊沒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澧純於98年5 月25日以遺失為由,填具申請書及切結 書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該地 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 書,再據以公告將原所有權狀作廢,並於同年6 月25日核發 新所有權狀給鄭澧純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世昌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8日高市地 民三字第0990000545號函所附98年5 月25日三地字第3583號 書狀補給登記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文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48 至154 頁),復為被告鄭澧純所不否認,上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系爭房地實乃告訴人所有,係本於其與被告鄭澧純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始以被告鄭澧純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指證:系 爭房地係伊於93年8 月29日簽約,並於同年9 月17日辦理過 戶登記,伊為了節稅,本來想登記給伊兒子,但伊兒子當時 在讀書,代書建議可找伊之非直系親屬,過2 、3 年後就可 以買賣之名義登記過戶給伊兒子,所以才會借名登記在被告 鄭澧純之名下,伊事前有徵得被告鄭澧純同意,伊沒有當面 說,是叫呂世圳去講的,經被告鄭澧純同意後,呂世圳才向 被告鄭澧純取得證件,包括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購買後 由伊經營龍昌當鋪使用,後來在94年過年圍爐時伊有跟被告 鄭澧純說「我那個房屋登記在妳名下」,被告鄭澧純還笑著 說「對啊,那是呂世圳跟我講的」、「我名下無形中又多了 1 間房子」等語,伊有清楚地跟被告鄭澧純說再過2 、3 年 等伊兒子畢業就要過戶回來,伊未曾跟鄭澧純說過該房子是 呂世圳的,呂世圳也未投資系爭房地,因呂世圳之前與被告 鄭澧純購買自己位於大寮、鳳山之房屋時曾向伊借過錢,93
、94年間其等尚須負擔上開大寮、鳳山房屋之貸款,被告鄭 澧純應明知呂世圳無購買系爭房屋之經濟能力,又實際上系 爭房子是伊用現金買的,買屋過程都是伊在經手,所有權狀 係伊保管,相關稅金也是伊在繳,鄭澧純從未付過任何一毛 錢,呂世圳及被告鄭澧純心中都很清楚係借名登記,不需要 出錢,所以也就沒有問過要不要付錢,之後之所以再與被告 鄭澧純公證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合約,係因公證無償使用關 係後,可由本來較高之稅金減為較低稅金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119 至122 頁、本院三卷第3 至10頁),核與證人呂世圳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當初告訴人買系爭房地之 用意是以後要移轉給告訴人的小孩,93年間贈與稅還很高, 所以當時代書就建議移轉到非血親之親屬身上,等小孩畢業 後可以移轉回來稅負較低,所以才會用借名方式登記,當初 是告訴人跟伊講,伊回去找被告鄭澧純商量,伊有很明確地 跟被告鄭澧純講過系爭房地伊從未出過錢,也沒有繳納稅金 ,單純是借名登記,所有稅負都由告訴人來負擔,稅單也是 寄到系爭房屋,被告鄭澧純也沒有問過是否要出錢給告訴人 ,因為伊很明白地告訴被告鄭澧純是借名登記,所以她沒有 這個疑問,後來也有很多時間有家族聚會,被告鄭澧純在告 訴人面前也曾答應此事,購買系爭房屋後伊與被告鄭澧純並 未實際使用該屋,係由告訴人在該處經營當鋪,事後規劃公 證系爭房地由被告鄭澧純借貸予告訴人之契約也是基於節省 稅金考量,又伊每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房貸、小孩教育費 用、水電費、管理費、婚喪喜慶等往來費用後,能剩下來的 錢大約僅接近1 至2 萬元,伊沒有能力買那麼貴的房子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0 至192 頁、本院三卷第11至17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93年8 月29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買賣雙方為告訴人及沈芳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之活期存摺封面及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票號:DB0000 000 號支票、系爭房地98年5 月25日申請補發前之所有權狀 、95至98年房屋稅繳款書、96、97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6 至17頁)。被告鄭澧純固辯稱系爭房地係 證人呂世圳出資購買云云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世 圳均已證稱系爭房地係告訴人經被告鄭澧純之同意,而以被 告鄭澧純之名義所購入者,且經本院依被告鄭澧純所請調取 證人呂世圳之相關帳戶,亦見證人呂世圳之該等帳戶內於93 年間尚無任何鉅額款項可資購買系爭房地,且觀其往來紀錄 ,多係一經款項入帳後,旋即於數日內提領用以支付生活等 相關費用之狀況,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高雄銀 行旗津辦事處、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中
華郵政鳳山郵局之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影一 卷第168 至172 、173 至191 頁、本院二卷第234 至267 頁 ),復核與證人呂世圳前開證述內容相互一致,足見證人呂 世圳於93年間,亦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經濟能力無疑,是被 告鄭澧純此節所辯,自無可取。被告鄭澧純雖又質疑證人呂 世圳前曾因感情因素與其衍生離婚等相關訴訟事件,其證言 之可信度實屬可議云云,然衡以證人呂世圳之前述證言業經 依法具結,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高達860 萬元,金額非 小,證人呂世圳如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當無必要於 法庭上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致影響自身將來對系爭房地所 得主張之相關權利,況其所言復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業如 前述,其證言自仍堪採取。則證人即告訴人、呂世圳就系爭 房地登記予被告鄭澧純乙節均已證述甚詳,復參以被告鄭澧 純未曾持有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未繳納任何與系 爭房地有關之費用、稅金,該等房地之相關管理、使用權限 亦均由告訴人行使等情,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鄭澧純就系爭房 地係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此情亦為被告鄭澧純所明知 等節,當屬事實。
㈢衡以一般社會常情,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以由實際所有權人 保管為其常態,蓋如此方足使該所有權人遂行其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該等不動產之權能,則被告鄭澧純雖辯稱:因呂 世圳98年4 月間離家出走後回來時,伊跟呂世圳要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呂世圳向伊表示不見了,伊才會去申請補發云 云,惟查,證人呂世圳已到庭證稱:98年間被告鄭澧純未曾 向伊詢問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何處,伊也未曾告知被告 鄭澧純該等權狀已經遺失等情明確(見本院三卷第16至17頁 ),又被告鄭澧純既明知系爭房地係告訴人所有之物,衡以 上開社會常態,應無向與系爭房地毫無關聯之證人呂世圳詢 問之理,況徵以被告鄭澧純係先辯稱:因98年4 月間證人呂 世圳離家出走後,伊找不到權狀所以就去辦理遺失補發云云 ,後方改稱:係證人呂世圳離家出走回來時,伊問證人呂世 圳權狀在哪邊,證人呂世圳答稱不見了,伊才會去辦遺失補 發云云,則就如何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然遺失乙節, 被告鄭澧純所辯前後復有不一,是顯見被告鄭澧純所辯上情 ,應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未曾遺失,而被告鄭澧純從未就 權狀所在何處及其他之保管事宜向其過問(見本院三卷第10 頁),則被告鄭澧純應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 之保管中而未曾遺失,竟仍於98年5 月25日向三民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其確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 上之情事甚明。
㈣辯護意旨另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4 條之規定:土地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 給或補給,是滅失為得申請補給所有權狀之唯一原因,且僅 有登記名義人得申請補發之,則不論登記名義人係因忘記將 所有權狀至於何處或置於國外無法及時取回,主觀上認定所 有權狀滅失時,即得申請補發,不因客觀上所有權狀並未滅 失,即應另被告鄭澧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云云。惟 查,本件系爭房地係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告鄭澧純名下,且 被告鄭澧純應已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之保管 中並未遺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鄭澧純主觀上 確實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非如辯護意旨所言 有何誤認該等權狀已滅失之情況方申請補發之情況,揆諸前 開法文意旨,被告鄭澧純即應不得以該等權狀滅失為由向地 政機關申請補發,惟其仍故予為之,自難謂被告鄭澧純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㈤從而,本件被告鄭澧純已明知系爭房地係告訴人借名登記於 其名下之情,且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狀尚在告訴人之保管中並 無遺失之狀況,竟利用登記名義人之身分,率予向地政機關 以遺失為名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 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再據以公 告將原所有權狀作廢,並於同年6 月25日核發新所有權狀給 鄭澧純,已足生損害於呂世昌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 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被告鄭澧純使公務員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自 甚明確,堪可認定。
㈤核被告鄭澧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爰審酌被告鄭澧純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尚在告訴人 之保管下並無遺失之情,竟仍以遺失為由,向三民地政事務 所申辦所有權狀之補發,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本無足取;惟 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應係被告鄭澧純於98 年4 月間與丈夫呂世圳發生感情糾紛後,因一時失慮始率予 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林義雄無罪部分(補發權狀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義雄為同案被告鄭澧純之弟,其明知 系爭房地為告訴人呂世昌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鄭澧純名下
,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尚在告訴人之保管中並無遺失之情事, 惟因鄭澧純於98年某月間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案外人鄒秉言 ,嗣因鄭澧純無法提出所有權狀而未達成交易,竟與鄭澧純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98年5 月25日推由鄭澧純向三民地政事務所以遺 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再 公告將原所有權狀作廢,於同年6 月25日據以核發新所有權 狀給鄭澧純,因認被告林義雄此部分行為涉有共同違犯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 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林義雄之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審所為之指訴、證人 鄒秉言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8日高市 地民三字第0990000545號函所附98年5 月25日三地字第3583 號書狀補給登記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文件各1 份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林義雄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對 鄭澧純向三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等節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同案被告鄭澧純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林義雄就伊申請補發權狀乙事並未 參與亦不知情,核與被告林義雄所辯相符,已見被告林義雄 所言非虛;又證人鄒秉言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間曾跟鄭
澧純接洽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宜,鄭澧純已答應以650至680萬 元之價格出售,買賣期間鄭澧純至少曾拿過房屋之所有權狀 給伊看,伊係因給鄭澧純1 個月之期間去拿房屋之鑰匙,嗣 後鄭澧純未將鑰匙拿來方未成交等語(見偵卷第238至240頁 ),復與公訴意旨所認情節有所出入,亦顯難以此作為被告 林義雄與鄭澧純間,確有因明知系爭房地為告訴人所有,卻 因欲出售系爭房地予鄒秉言而提不出所有權狀,遂產生共謀 向三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動 機之證明。而除此之外,卷內復無被告林義雄就鄭澧純以遺 失為由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使不知情之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遺失」之不實事項記載於所 執掌之公文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其他積極證據,被告林義雄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 明,本院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鄭澧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林義雄無罪部分(假 買賣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澧純、林義雄均明知系爭房地為告訴 人呂世昌所有,係借名登記於同案被告鄭澧純名下,該房地 之所有權狀尚在告訴人之保管中並無遺失之情事,被告鄭澧 純竟於98年5 月25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98年6 月25日獲核發新所有權狀 後,邀同無買賣系爭房地真意被告林義雄,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30日簽立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4,500,000 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再於98年8 月 25日持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至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 鄭澧純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義 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呂世昌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 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澧純、林義 雄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 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鄭澧純、林義雄之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審所為之指 訴、證人呂世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沈芳蓮、柯錦 文、周富雄、鄒秉言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及告訴人就被告2 人 本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訴請法院塗銷該等移轉登 記而獲勝訴確定之相關民事判決書(案號:本院98年度重訴 字第27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8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為其主要論據。訊以被 告鄭澧純、林義雄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被告鄭澧純辯稱:伊於98年4 月間因證人呂世圳離 家出走導致家庭破碎,需要生活費用,所以才會想出賣系爭 房地,惟當地市價雖有6、700萬元之行情,當時卻找不到人 買受,所以才會以450 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被告林義雄,伊確 實有收到被告林義雄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等語;被告林義雄則 辯稱:伊當時知道被告鄭澧純經濟上有困難,又想說可以將 系爭房地購買來作為投資或將來公司營業地點之用,且考量 到點交之問題,復急於幫助被告鄭澧純變現,所以才會以伊 所籌得之450 萬元向被告鄭澧純購買系爭房地,伊確實有支 付價金給被告鄭禮純,其等買賣關係確屬真實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鄭澧純、林義雄於98年7 月30日簽立買賣價金450 萬元 之買賣契約書後,於98年8 月25日持上開買賣契約書至三民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將被告鄭澧純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義雄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又被告林義雄除自陳以現金所交
付之定金50萬元外,另就其餘400 萬元之價金部分,係由其 向其岳父鍾壽山及岳母鍾陳金借貸款項後,而由鍾壽山及鍾 陳金同時於98年7月30日自彼等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各提領及轉匯200 萬元 至被告林義雄配偶鍾玫玲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 局帳戶內,再由鍾玫玲將上開轉入之400 萬元轉匯入被告林 義雄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中,其後被告 林義雄即於98年8月6日及98年8 月26日分2 次將前述款項, 以存簿提領匯款方式各匯款100 及300 萬元至被告鄭澧純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指訴在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契稅繳款書及被告鄭澧純、林義雄、案外人鍾壽山、鍾 陳金及鍾玫玲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復經前述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塗銷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民事判決認定在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⒉然查,被告2 人就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確曾於98年7 月 30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68 至172 頁),又被告林義雄確曾於簽約後以匯 款方式支付其等約定價金450 萬元中之400 萬元予被告鄭澧 純,亦如前述,雖被告林義雄就50萬元定金部分係以現金交 付而無相關證據證明,然就該等50萬元確有支付予被告鄭澧 純乙節,被告鄭澧純既無異議,且衡情被告林義雄既已支付 買賣價金其中400 萬元予被告鄭澧純,應無刻意不付50萬元 定金之必要,足證其等就系爭房地確存有相關之資金往來; 復徵以協助2 人簽約嗣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 書蕭綉鸞復到庭證稱:伊於98年間曾為被告鄭澧純及林義雄 辦理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伊與被告2 人約在某間 飲料店見面,當時被告林義雄尚有帶其太太及小孩到場,當 場被告2 人即簽立買賣契約,並拿錢給伊去繳納相關稅金, 當時並未感覺到有何異於正常買賣之狀況等語(見本院三卷 第18至20頁),是綜上各情,已難認本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為虛偽不實。
⒊又本件之買賣價格確低於當地市場行情乙節,固為被告2 人 所不否認,且復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然審酌被告鄭澧 純於98年4 月間因與證人呂世圳發生感情糾紛,故急欲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以謀求變現乙節,業經被告2 人供明在卷 ,則依該等客觀情狀,被告鄭澧純既意在將系爭房地脫手以 賺取現款,是雖被告林義雄所表明承購之金額低於市場行情
,然在契約自由原則之概念下,買賣價格係基於市場供需而 定,被告鄭澧純既願意以450 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被告林義雄,且被告林義雄事後確有如實支付該等價金,即 難逕以本件買賣價格低於當地市場行情乙節,遽斷其等買賣 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⒋至公訴意旨固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理由欄 內所認定之理由,質疑被告林義雄本身財力不足,尚需向其 岳父母借款始得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且非不得直接借款予被 告鄭澧純以解燃眉之急,其應無所謂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 且其匯款過程係先自鍾壽山、鍾玫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匯款 至鍾玫玲之郵局帳戶後再轉匯給被告林義雄,嗣再由被告林 義雄匯款至被告鄭澧純之郵局帳戶,又被告林義雄係分2 次 匯款予被告鄭澧純,顯與常情有異等情,認定本件買賣關係 應屬不實云云,然按買賣契約之履行,買受人所負義務,無 非係依約給付價金,至其究係如何取得價金,並非買賣雙方 所當然考量之點,況被告林義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購買系爭 房地除為投資之目的外,亦有儘速替被告鄭澧純變現之考量 ,是被告林義雄基於姐弟情誼,並考量該房地將來可供其使 用,而向其岳父母借款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恐已難謂其購 買系爭房地以為被告鄭澧純換取現款,而非直接借款給被告 鄭澧純之行為,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又觀以證人蕭綉鸞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最初係由被告林義 雄以其配偶之帳戶欲付錢給賣方,但因國稅局有意見,要求 必須由被告林義雄之帳戶支付價金給被告鄭澧純,且因國稅 局不認同以450 萬元之價格成交,固就該等價格與市價之差 額部分另科予贈與稅,所以後來辦理的結果,資金流向即變 成由被告林義雄直接匯錢給被告鄭澧純,並且再辦理贈與稅 之申報等語明確(見本院三卷第20至21頁),並有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7頁),是可認被告林義 雄前開匯款過程,確係基於如證人蕭綉鸞辦理過戶事宜考量 所為之舉動,又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被告林義雄所交付予被告 鄭澧純之價金,有何旋遭被告林義雄取回而無支付價金之實 之情事存在,故亦難據以認定其等就系爭房地之交易係屬不 實。
⒌從而,本件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除有簽立契約書外 ,並確有相對應之資金往來情事,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 認定該等買賣關係係屬被告2 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之不實交易,又被告2 人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固經民事法院 認定係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不實買賣關係,然此 等認定本無當然拘束本院刑事庭之效力,則被告2 人以買賣
為原因,向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鄭澧純為登記名義人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義雄之事項,登載於所掌 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即無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是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 明,然就被告鄭澧純之部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因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屬 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林義雄 之部分,則應諭知無罪,以資適法。
㈤至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固屬真實,業如前述, 然被告鄭澧純明知其係基於與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竟為圖私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即逕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林義雄,顯然有違背其對告訴人 所應負忠實義務之行為,又被告林義雄於證人呂世圳以簡訊 告知系爭房地並非被告鄭澧純所有之物後,竟仍故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置告訴人之權益於不顧,被告2 人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行為,實共同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嫌,因與本件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基本社會事 實非屬同一,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之,宜由檢 察官加以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