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99年度,42號
KSDM,99,審自,4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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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自字第42號
自 訴 人 蕭南湘
自訴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侯西泉
      南野幸治
      蔡雅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西泉為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漢神百貨」)之董事長,被告南野幸治為漢 神百貨董事兼總經理,被告蔡雅雲為漢神百貨職員,自訴人 於民國95年3、4月間為家族傳家因素在高雄市○○○路266 之1號被告等人之漢神百貨專櫃購買LV鑽錶五隻新臺幣( 下同)39,000,000元及愛瑪仕銀質餐具一批18,186,520元, 共計57,186,520元,自訴人雖已付定金約30%左右,但相關 精品尚未交付。事後,因自訴人財物狀況出現變化,自訴人 本欲取消該等採購,未料被告等人聯手謊稱被告等人之漢神 百貨公司已代墊全部貨款予LV及愛瑪仕專櫃,已取得相關 精品,自訴人積欠貨款之對象為漢神百貨,而非LV及愛瑪仕 專櫃等,不能取消採購改以訂金換取其他精品為由,要求自 訴人必須對漢神百貨付清全部貨款;加上自訴人當時有未兌 現支票在被告等之漢神百貨手上,擔心跳票,致自訴人陷於 錯誤而以自訴人名義及配偶名義開出全部貨款支票,並與被 告等人之漢神百貨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承諾分期清償全部 貨款,五隻鑽錶及銀質餐具全數作為質物。然被告等人之說 詞實屬虛偽不實,經事後查證,在95年3、4月左右,漢神百 貨根本未代墊全部貨款予LV及愛瑪仕專櫃,此由被告等人 一直提不出自訴人購買之發票即可證明。再者,一般百貨公 司不可能幫消費者代墊如此高額款項,若有代墊,不可能沒 有董事會決議或書面批准,但被告等人亦一直無法提出代墊 之證據。由於被告等人之詐術行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迄今 已付出近4、5千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卻連一枝LV鑽錶或愛瑪 仕銀質餐具之一件精品都無法取得。被告等人從事百貨業, 本應以客為尊,但為覬覦精品銷售之高額利潤或高額銷售獎 金,竟聯手詐騙客戶,使客戶成為刀俎下之魚肉,原本可以 不採購而以訂金改換同等價值之其他精品,於今卻變成負債 數千萬元,甚至付出近4、5千萬元卻連一件精品都無法取得 。因認被告等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 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 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 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係於95年6月26日向漢神百貨愛瑪仕專櫃訂購銀質 餐具一批,另於同年9月30日向漢神百貨LV專櫃訂購鑽 錶5支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及香港商愛瑪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經各該公 司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65、105頁),刑事自訴狀 中指稱:自訴人係於95年3、4月間向漢神百貨LV專櫃及 愛瑪仕專櫃購買上揭精品云云,顯有錯誤。又自訴人既已 分別於上揭時間向愛瑪仕專櫃訂購銀質餐具1批、向漢神 百貨LV專櫃訂購鑽錶5支,自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且除非有法定或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發生,否則不得任意 單方解除契約,合先敘明。
(三)又自訴人上揭向愛瑪仕專櫃購買銀質餐具乙批,係於96年 5月9日結清買賣價金,且全數用漢神百貨之禮券支付,此 有香港商愛瑪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年5月16日 法字第000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而上開 禮券係自訴人開立支票向漢神百貨公司購買乙情,此據自 訴人於本院100年6月29日調查時陳稱:「(問:妳當初購 買那麼大的金額,有無與LV專櫃、愛瑪仕專櫃人員談到 貨款要如何支付?)沒有談,這都是蔡雅雲幫我處理,應 該是用禮券付,因為我都很信任她,一般都是她幫我買禮 券,禮券所需要的錢我才用開立支票來支付」等語即明( 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從而,漢神百貨公司本得依據 支票之法律關係及禮券買賣契約,請求自訴人清償其購買 上開禮券之買賣價金。




(四)再者,漢神百貨公司之LV專櫃不接受漢神百貨之禮券, 自訴人前揭向漢神百貨LV專櫃購買之鑽錶5支,全數係 由漢神百貨公司代為支付價金,此有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 司99年10月12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五)由上各節,被告等縱使曾向自訴人稱:漢神百貨公司已代 墊自訴人向愛瑪仕專櫃及LV專櫃購買上開精品之價金, 自訴人積欠貨款之對象為漢神百貨公司等語,亦與事實相 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既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佐實指訴,本院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稱詐欺取財之犯行 ,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依法應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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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