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徐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李啟平 38歲民.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啟平殺害原告配偶陳正興之行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不服陳正興之指揮,竟於執行職務時, 對正在執行職務之陳正興為殺害之行為,又將陳正興屍體丟 入海中,原告與陳正興相依為命,陳正興是家中唯一經濟來 源,被告手段兇殘,使原告痛失摯愛,晚年將失所依恃及經 濟來源,精神上痛苦甚鉅,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李啟平未為聲明,惟其陳述略以:我在這邊服刑時願意 將所賺的錢給原告,但我家裡也沒有錢可以負擔,同意原告 本件請求給付的200萬元,但我現在沒有辦法給付原告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②本件⑴被告李 啟平於100年6月2日下午16時許(巴西時間,臺灣時間為 100年6月3日6時30分),「福甡11號」漁船在南緯33度34 分、西經39度25分(巴西國RIO GRANDE港東南方約760海哩 處)進行作業後,船長陳正興在漁船駕駛艙內質問李啟平有 關漁船底層魚貨冷凍艙內物品、食材堆放問題,因不滿李啟 平於言談之間頂嘴而激怒毆擊李啟平,又因李啟平往後閃躲 致揮空,遂拾起駕駛艙內木板毆打李啟平左側臉頰,李啟平 忌憚於陳正興持有維持船舶安全之槍彈,憤恨返回作業廚房 。⑵嗣於同日夜間22時許(臺灣時間100年6月3日12時30 分 ),漁船作業結束,船員返回臥舖休息,輪由李啟平在駕駛 艙內值勤,至午夜12時30分許(起訴書簡略記載為12時許) ,李啟平想起上揭遭毆打之忿恨,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自 駕駛艙旁之側門前往下層漁貨冷凍艙外取得漁工作業時殺魚
用魚刀後,再向上返回駕駛艙,左手持魚刀從駕駛艙後方走 廊前往海圖室,其步行至海圖室門口之際,見船長陳正興坐 在海圖室椅子上把玩撲克牌(陳正興坐向為面對海圖室內冰 箱正面,椅背靠海圖室外側牆),趁船長陳正興不備之際, 左手持魚刀自陳正興頭部左側砍下第1刀,陳正興遭砍擊後 欲起身時,李啟平復再朝其頭部左側砍下第2刀、第3刀,致 陳正興失去生命、喪失意識而死亡,屍體則癱於椅子上。李 啟平為圖滅跡,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陳正興屍體自走 廊拖拉至駕駛艙門右側門口(以面對船頭所定方位)之欄杆 離地面之第二空隙間,將陳正興屍體丟入海中而遺棄之,並 折返海圖室內將行兇用魚刀丟入海中之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③從而,原告係被害人 陳正興之配偶,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李啟平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①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院審酌⑴原告自陳為初職學校之學歷,在南非設有食 品加工廠,職業為餐廳創意總監,月收入平均約為30、40萬 元,被害人生前所簽立之合約保障底薪為每月最低新臺幣( 下同)12萬元;⑵被告則自陳小學學歷,在福甡11號漁船工 作約2年,每月薪資美金350元,廚工加給每月美金50元,在 大陸地區沒有財產,連房子都沒得住等情(見本院卷頁12-1 3);⑵原告於99年度所得資料為32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 11萬餘元(見本院卷頁6-7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⑶原告與被害人陳正興自86年2月12日結婚迄今 已逾14年,因被告李啟平殺害陳正興並遺棄屍體入海之行為 致原告驟失相伴14年之另一半,更無法藉對遺體巡禮與喪葬 禮序得到撫慰,每每思及船長遺體落海遭漁群啄食所受之錐 心痛苦,更將遭受難以言喻的悲傷與無法化解的心痛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200萬元為適當。 ㈢綜合以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即100年8月31日,見本院卷頁1所附起訴狀上被告簽 收繕本章)之翌日即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㈡被告雖未為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 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