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6號
KSDM,100,金訴,6,2011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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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華
指定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張榮顯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賴姿穎
指定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5371號、第37226號、100年度偵字第7479號)、追加起訴(
100年度偵字第522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5624號、1
00年度偵字第14693號、第1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華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蔡秀紅易雅娟蔡秀娥、蔡秀虹等人之署名共貳仟壹佰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行動電話不含SIM卡)、8至12、14至17、19所示之物及「許鴻濱」之名片共参拾柒張均沒收。張榮顯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行動電話不含SIM卡)、8至12、14至17、19所示之物及「許鴻鑌」之名片共参拾柒張均沒收。
賴姿穎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行動電話不含SIM卡)、8至12、14至17、19所示之物及「許鴻鑌」之名片共参拾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葉美華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減為有期 徒刑3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葉 美華出獄後因先前積欠張榮顯約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未獲 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佯以經營當舖名義,向 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方式,藉以清償積欠債務、給付佣金予 張榮顯及獲取不法所得。葉美華張榮顯謀議既定,葉美華 另夥同其女賴姿穎,均明知其等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名,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詎其3人竟共同接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意聯 絡。葉美華張榮顯先以虛設匯豐當舖之名,事先印製「匯 豐當舖林慧如、0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77號



」、「光華、文心、一心、匯豐當舖許鴻濱」名片,對外 自稱為林慧如許鴻濱,及誆稱其等經營匯豐當舖、從事短 期放款業務,欲集合資金放款予中小企業,獲利頗豐,投資 人若投入資金,可獲取按本金年息24%至230%計算不等之利 息,介紹他人投資者亦可自葉美華處按月獲取投資額2%至4% 之佣金云云。
二、葉美華開始自行或透過張榮顯,及不知情之陳冠宇(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慶忠黃智鴻黃興國徐瑋廷詹朝榮等人居間介紹,使附表一所示之沈怡甄等93人(張榮 顯居間介紹附表編號2、3、4、16、17之投資人陳冠宇等人, 起訴書原僅列91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李春賢,另增 列黃俊英共93人)因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以為投入資金 必可獲得約定年息24%至230%之利息,紛紛將向銀行舉債籌 集之資金、自有資金或依約獲取葉美華所交付之原本、利息 等投資款項,交予葉美華(各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 、利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葉美華於受領投資款時,亦提 供相同面額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藉供取信於投資人。張榮 顯亦藉由介紹投資人陳冠宇、王宋年鍾秉學黃智鴻及顧 正瑜投資,而抽取投資額2%至3%之佣金,共獲取佣金約60萬 元。葉美華實際上並未將所吸收之資金,轉投資放款予中小 企業獲利,僅係將後續加入投資者(即下線)之投資款其中 一部分,用以支付先前投資者(即上線)之利息及介紹人之 佣金,餘款則歸葉美華所有。賴姿穎明知其母係從事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給付固定利息之銀行業務,亦提供其所申用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葉美華供投資人匯款使用,賴姿穎亦親自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交予葉美華或匯款予投資人之利息。
三、葉美華為製造支付約定利息及獲利之假象,另自前揭期間起 至99年9月間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蔡秀紅易雅娟蔡秀娥、蔡秀虹之授權,擅自或委由不知情之曾高 鴻,在均屬二聯式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萬泰 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入憑條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上,偽造蔡秀紅易雅娟蔡秀娥、蔡秀虹(起訴書漏列蔡秀娥、蔡秀虹)等 人之署名,而偽造上開不實之匯款、繳款及存款等私文書( 各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及枚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匯 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致生損害於蔡秀紅等人及郵局等金融



機構對於匯款人資料辨識之正確性。
四、投資人將資金交付後,初期葉美華均能依約給付利息或返還 全部之投資款,致部分投資人誤信匯豐當舖事業經營績效良 好,而將取回之資金及獲利再度交予葉美華,並透過口耳相 傳吸引更多的投資人將資金提供予葉美華。嗣葉美華自98年 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給洪靜芬,且陸續未按時及利 息額數給付予投資人,直至99年9月間,因無法依約給付利 息及歸還本金,且拒絕聯絡,避不見面,投資人始知受騙, 葉美華詐得及吸收資金共計96,078,095元(起訴書誤載為 95,976,695元)。嗣投資人顧正瑜等人無法聯絡葉美華出面 解決投資款事宜,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2月8日上午6時5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 ○○路21號26樓之8拘提葉美華,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匯 豐當舖林慧如」之名片1盒、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行動電 話5支、金融卡4張、存摺2本、印章1只、空白商業本票1本 、帳冊1本、電話卡2張等物。另在高雄市○鎮區○○路49號 17樓葉美華租屋處,扣得附表四所示之郵政匯款執據1批、 銀行存款憑條1批、信用卡繳款通知單(含繳納證明)1批、 金融卡轉帳單1批、投資人銀行及郵局帳號影本9張。在高雄 市○○區○○街469巷22號張榮顯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具( 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許鴻濱」之名片37張、帳冊 等物(詳見警二卷所示,未隨本案移送),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五、案經蘇建璋、黃國興、李春賢訴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狀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 陳述,是否出於真實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 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784號及96年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參照)。被告張榮顯選任 辯護人、被告賴姿穎指定辯護人均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美 華警詢不利於己之證詞否認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一第 276頁、第302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美華於警詢時對 於被告張榮顯及被告賴姿穎所為不利陳述之詢問過程,係於 99年12月8日經警拘提到案後制作,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亦 較無暇慮及可能的利害關係,且觀諸其於隨後檢察官偵查中 陳稱:在警局所述實在,是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筆錄與我所 言一致,因為警察對我很好等語(詳見偵五卷第42頁)。本 院考量其為前揭陳述時,較無與共同被告同庭之人情壓力, 衡情較能暢所欲言,不受外力干擾影響。故由證人即共同被 告葉美華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觀之 ,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真實及完整之供述,並無 違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又其警詢中所為 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未符之處,已 無從再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美華處,取得與其該審判外陳述 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故其警詢筆錄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考諸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己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辯論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而使傳聞證據亦得例外的認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其他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地位,均已知悉,且未聲明異議或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為並無不適當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葉美華對確有以匯豐當舖名義向投資人吸收各如附 表一所示資金之事實非虛,惟則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及所吸收投資金額達9千餘萬元之事實,辯稱:我不 知道以佯稱交付資金給付利息給投資人之方式,是違反銀行 法;另投資金額應扣除我給付的利息餘額計算,較為合理云 云;其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葉美華佯以吸金付息之方式僅



構成詐欺罪,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難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相繩;本案被害人的投資金 額,經扣除被告葉美華給付之利息,應以48,269,284元為正 確,公訴意旨認定之投資金額,尚有誤會等語。另被告張榮 顯固坦承曾介紹被害人王宋年鍾秉學黃智鴻顧正瑜等 人投資被告葉美華,並獲取2%至3%佣金之情屬實,惟矢口否 認有任何共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行,辯稱:我未曾建議葉 美華印製匯豐當舖的名片,反而是葉美華主動印製名片給我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是葉美華擅自使 用,我並未提供上開門號;因我本身有投資250萬元,因此 葉美華每月才會匯本金或利息給我;葉美華曾提供客戶的本 票給我,才誤認她確實有將投資人的投資款,轉投資獲利後 再給付利息給投資人,不知道她是從事違法吸金云云。被告 賴姿穎固坦承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予投資人 匯款及提款支付本息使用,亦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辯稱:葉美華是我母親,我不知道葉美華向投資人吸收資 金支付利息的事,因葉美華信用不佳,所以才將帳戶提供予 葉美華使用;另因不太相信葉美華,也考慮她不會開車,才 幫忙匯款及提款,並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故無任何犯意聯 絡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葉美華張榮顯印製「匯豐當舖林慧如、0000000000 6、高雄市○○區○○路77號」、「光華、文心、一心、匯 豐當舖許鴻濱」名片,對外自稱為林慧如許鴻濱。被告 葉美華佯稱經營匯豐當舖、從事短期放款業務,欲集合資金 放款予中小企業,獲利頗豐,投資人若投入資金,可獲取按 本金年息24%至230%計算不等之利息,介紹他人投資者亦可 自被告葉美華處按月獲取投資額2%至4%之佣金云云。被告葉 美華開始係自行或透過張榮顯,及不知情之陳冠宇(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慶忠黃智鴻黃興國徐瑋廷詹朝榮等人居間介紹,使附表一所示之沈怡甄等93人(張榮 顯居間介紹附表編號2、3、4、16、17之投資人陳冠宇等人 )因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以為投入資金必可獲得約定之 利息,紛紛將向銀行舉債籌集之資金、自有資金或依約獲取 葉美華所交付之原本、利息等投資款項,交予葉美華(各投 資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利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葉美華於受領投資款時,亦提供相同面額之本票及身分證 影本,藉供取信於投資人。被告張榮顯亦藉由介紹投資人陳 冠宇、王宋年鍾秉學黃智鴻顧正瑜投資,而抽取投資 額2%至3%之佣金。被告葉美華實際上並未將所吸收之資金,



轉投資放款予中小企業獲利,僅係將後續加入投資者(即下 線)之投資款其中一部分,用以支付先前投資者(即上線) 之利息及介紹人之佣金,餘款則歸被告葉美華所有。被告賴 姿穎提供其所申用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供投資人匯款 使用,亦親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葉美華或匯款予投 資人之利息。投資人將資金交付後,初期被告葉美華均能依 約給付利息或返還全部之投資款,致部分投資人誤信匯豐當 舖事業經營績效良好,而將取回資金及獲利再度交予被告葉 美華,並透過口耳相傳吸引更多的投資人將資金提供予被告 葉美華。嗣被告葉美華自98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 給投資人洪靜芬,且陸續未按時及利息額數給付予投資人, 直至99年9月間,因無法依約給付利息及歸還本金,且拒絕 聯絡,避不見面,投資人始知受騙,被告葉美華詐得及吸收 資金共計96,078,095元(起訴書誤載為95,976,695元)。嗣 投資人顧正瑜等人無法聯絡被告葉美華出面解決投資款事宜 ,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2月8日上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 ○○路21號26樓之8,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在高雄市○鎮 區○○路49號17樓被告葉美華租屋處,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在高雄市○○區○○街469巷22號張榮顯住處,扣得行動 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許鴻濱」之名片 37 張、帳冊等物(詳見警二卷所示,未隨本案移送)。以 上事實,業據被告直承上情非虛,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沈 怡甄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匯款單、本票、存摺交易明細及簽帳單等證在卷可稽( 出處各詳如附表一卷證頁數所載),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物,及在張榮顯住處扣得「許鴻濱」之名片37張扣案供佐 ,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參諸證人鍾秉學證稱:實際投資68 萬元(本院卷二第98頁);證人黃聰敏證陳:我陸續投資葉 美華60萬元到70萬元(本院卷二第99頁);證人蘇建聞指陳 :98年6月8日投資20萬元、同年6月18日投資25萬元、同年6 月24日投資10萬元、99年3月17日投資5萬元、同年4月1日投 資3萬元、同年4月2日投資2萬9千元、同年4月8日投資10萬3 千元、同年5月16日投資10萬元、同年7月5日投資10萬元、同 年7月22日投資5萬6千1百元,共101萬8千1百元(告訴狀誤載 為110萬8千1百元)等詞;證人陳坤志證稱:我交給葉美華66 萬元,另外還有一筆5萬元是和徐瑋廷合資,共計是71萬元 (本院卷二第30頁);證人施百謙陳稱:我是於98年11月24 日開始投資2次,每次各為1萬元(偵八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證人宋郁偉指稱:總共投資61萬元(本院卷二第243頁



);證人林坤炫稱:總共投資35萬元(本院卷二第244頁) ;證人張志偉自陳:總共投資31萬8千元(本院卷第245頁) ;證人邱良政證稱:總共投資230萬元(偵八卷第397頁至第 401頁);證人吳秀娥陳述:總共投資70萬元(本院卷二第 245頁);證人李玟廣證稱:總共投資24萬元(本院卷二第 246頁)。從而公訴意旨認以下證人投資額,即鍾秉學130萬 元、黃聰敏190萬元、蘇建聞105萬元、陳坤志73萬元、施百 謙3萬元、宋郁偉53萬元、林坤炫24萬元、張志偉33萬8千7 百元、邱良政23萬元、吳秀娥200萬元、李玟廣24萬6千元, 即有所誤,應予更正。又證人梁高銘投資之原因為何,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98年9月無意間問黃智鴻黃智鴻 較早投資葉美華,因比較相信黃智鴻才跟著去投資等詞(詳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故公訴人當庭認應追加梁高銘亦為 被告張榮顯介紹投資予被告葉美華之情,即乏其據,難認為 可採。
㈢、被告葉美華另自96年7月16日以後某時起,為製造支付約定利 息及獲利甚佳之假象,未得蔡秀紅易雅娟蔡秀娥、蔡秀 虹之同意及授權,擅自或委由不知情之曾高鴻,偽造蔡秀紅易雅娟蔡秀娥、蔡秀虹(起訴書漏列蔡秀娥、蔡秀虹) 等人之署名,在偽造均屬二聯式之匯款、繳款及存款等私文 書上(各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署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匯款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情,除經被告葉美華坦認 屬實外,經核與證人曾高鴻、蔡秀紅易雅娟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閱偵五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 第30頁、第10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陽信 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存入憑條供佐,足見其自白洵屬有據,應堪採信,故其確有 於前揭期間起至99年9月間止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足認 定。
㈣、被告葉美華何以印製匯豐當舖之名片,使用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佯以匯豐當舖名義吸收資金及給 付利息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美華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於96年7月16日入獄服刑前張榮顯曾投資1百多 萬元給我放款,出獄後還有50幾萬未還,張榮顯知道我沒有 工作,就建議開當舖介紹金主投資,除了還錢以外,金主每 投資10萬元每個月可得2千到3千元的佣金;剛開始張榮顯說 他在一家一心路上的當舖工作,他就打電話聯絡別人後,就 說當舖的名字取匯豐當舖,名片上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張榮顯提供的;當天決定後就一起去印 5盒名片,張榮顯自己也印3盒名片;張榮顯知道我是以假當 舖放款吸金等語(詳見偵四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 75頁、第131頁)。且查,證人顧正瑜所提供「林慧如」之名 片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係被告張榮顯之配偶傅 桂玉,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供佐(見偵一卷第42頁、 第201頁);傅桂玉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交由被告張榮顯 使用,且據證人傅桂玉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七卷第11頁 至第16頁),核與被告張榮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葉美華有 向我借手機門號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86頁)大致吻合。參 以被告葉美華於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之含門號之行動電話 有5支(均含門號),其得以使用之行動電話不虞匱乏,客 觀上顯無擅自竊取被告張榮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必要;且觀諸被告張榮顯肯認確曾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 葉美華之情,顯見其辯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被告葉美華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云云,即無足採。 再被告張榮顯原名為張鴻濱,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見 本院卷一第60頁),其原名顯非一般人得以獲悉,值此情形 ,倘非被告張榮顯主動告知,被告葉美華豈有主動查覺之理 。佐以被告張榮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葉美華找我做投資, 問我名片上要用什麼名字,我原本的名字叫許鴻濱,我母親 改嫁給姓張,我才改姓名為張榮顯,因怕軍中的長官知道我 從事投資,所以才在名片上使用許鴻濱的名字,我曾經向葉 美華吹牛說我有一心及光華當舖的朋友等語(詳見本院卷一 第50頁、卷三第86頁),均核與以「許鴻濱」為名之名片上 印製之內容相符,益彰顯其曾參與決定名片內容之事實,證 人即共同被告葉美華前揭證述,洵屬有據,至堪採信。故被 告張榮顯辯稱未曾建議被告葉美華印製匯豐當舖名片,及許 鴻濱之名片係被告葉美華主動印製云云,核與事證未符。㈤、被告張榮顯按月受領被告葉美華給付款項之原因為何?於被 告葉美華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時有無投資一事?又其是否知悉 葉美華係佯以匯豐當舖之名,對外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吸 收資金、給付約定利息之事實?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美華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每個月匯給張榮 顯的錢除其中5萬元外,其餘都是佣金,我也會付現金給他 作為佣金,最高有一個月10幾萬元,付到99年9月8日停止支 付投資人利息為止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33頁) ,均與卷附扣案之匯款憑條、台幣存提交易憑證、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共25紙(詳扣案另裝訂之證物),顯示被告葉美華 自96年7月27日起逐月匯款給張榮顯共25次,金額合計



329,000元之事證;及被告張榮顯於偵查中自陳:(檢察官 問:你有跟葉美華一起去找投資者拿錢出來,並約定會給投 資者固定的利息?)答:葉美華叫我去找投資者,我抽投資 金額的1%至3%佣金,我介紹王宋年顧正瑜及很多軍中同事 ,目前我得到佣金約60萬元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9頁),互 核一致,足證被告張榮顯確自96年7月27日陸續獲取被告葉 美華給付之佣金約60萬元之事實,至為顯然。被告張榮顯雖 改稱:60萬元是包含借款云云,其空言否認,核與上開事證 有別,難以信採。
②、被告張榮顯辯稱曾投資葉美華,且曾持有葉美華所交付之本 人及他人本票,因而不知葉美華從事違法吸金云云。固有葉 美華所簽發之本票4紙及案外人潘銀子劉禮勇、許有川、 曾文銘邱榮傑陳碧郎、黃淑美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扣 案供佐(詳警一卷第131頁、第157頁至第174頁、第199頁) 。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們有 討論以8至10分利給金主,我向投資人拿到投資款後就馬上還 先前欠張榮顯的錢,所以他知道我沒有拿錢去投資;我欠張 榮顯的50萬元,在我關出來後約3、4個月內已清償完畢,我 用匯款或現金交給張榮顯,但張榮顯沒有把我開的本票帶出 來,所以本票未索回;之後雖另有借3、4萬元,但也已經還 完了;我使用匯豐當舖名義之後,張榮顯並未再拿錢出來投 資;在張榮顯家中扣得面額為250萬的本票,是我於99年因宗 教信仰的關係開給他的,但實際上並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我雖曾交付潘銀子劉禮勇、許有川、曾文銘、邱榮 傑、陳碧郎、黃淑美等人所簽發之本票給張榮顯,但這些都 是96年我入獄服刑前交給張榮顯,這些本票都與本案無關等 詞(詳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5頁、第126頁至第132頁), 可見上開扣案之本票,尚難逕認係被告張榮顯於96年7月16日 以後曾投資被告葉美華,及透過被告葉美華所交付之潘銀子 等人本票,不知其為違法吸金之辯詞為可採。再被告張榮顯 對於是否確曾於96年7月16日以後有投資葉美華之辯詞,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卷附潘銀子劉禮勇、許有川、曾文 銘、邱榮傑陳碧郎、黃淑美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其到期日 集中在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參閱警一卷第131 頁、第157頁至第174頁、第199頁),凸顯被告葉美華證陳 所交付潘銀子等人之本票,係先前積欠被告張榮顯之款項, 與被告張榮顯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詞,洵屬有據,堪予 採信。從而被告張榮顯辯稱:於96年7月16日之後曾投資葉 美華,及因葉美華交付潘銀子等人之本票,始不知其係以詐 術吸收資金云云,即難認有據,未足採信。




③、被告張榮顯曾參與商討被告葉美華向投資吸收資金後每月計 息利率,且由被告葉美華向投資人收取資金後立即返還之舉 動,可得認知被告葉美華並未將資金轉投資至中小企業融資 賺取利息乙節,業如被告葉美華前②所述;及被告葉美華於 警詢時證陳:一開始張榮顯說要介紹金主給我,加入我的當 鋪放款投資,他說投資者投資新台幣10萬元,我就付利息10 分(1萬元),付給張榮顯居中介紹費為3%,張榮顯從96年至 今陸陸續續居中介紹職業軍人顧正瑜王宋年陳信銘、黃 智鴻鍾秉學加入我的當鋪放款投資,然後再透過這些人繼續 介紹投資者加入投資等詞(參見偵四卷第7頁第9頁)綦詳。 而被告張榮顯與被告葉美華共同印製之匯豐當舖名片地址即 高雄市○○區○○路77號,並無經營匯豐當舖,此有蒐證照 片在卷可佐(詳見偵一卷第157頁)。被告張榮顯對日常使用 之名片上之營業主體並不存在,應係虛設,自難諉為不知。 另參諸⑴證人顧正瑜於證陳:張榮顯拿1張印有光華、文心、 一心、匯豐當舖的名片,說他時常在高雄市○○區○○路77 號出入,是正牌的不會騙人等語(詳見偵一卷第38頁)。張 榮顯有對我說當舖生意很好,而且有掛牌等語(偵五卷第107 頁);⑵證人王宋年於警詢時證陳:97年6、7月間我念後勤 軍校的學弟張榮顯開車載一位叫做林慧如的女子過來我開的 飲料店,見面後張榮顯說要介紹林慧如給我認識,林慧如說 她在匯豐當舖上班,因為想要出來創業,要我拿錢出來投資 ,因為匯豐當舖在南部非常有名,而且張榮顯林慧如出來 自己開公司後,會聯絡以前的客人過來借錢,所以絕對沒有 問題,張榮顯林慧如離開後約一個禮拜,林慧如就主動跟 我聯絡說公司已經開始運作,需要資金等語(參閱偵一卷第 103 頁);⑶證人鍾秉學證陳:大概在97年1至2月左右,我 加入投資葉美華的當鋪,因我同事張榮顯於96年11至12月分 左右就曾跟我說:他有認識一個做投資的人,投資的利息很高 ,張榮顯他之前也曾投資過,不過已把本金拿回來了。張榮 顯經常跟我提起與鼓吹,禁不起張榮顯多次利誘,所以在97 年1月份與葉美華在高雄市一家可以吃飯及喝茶的地方見面後 ,我拿了現金10萬元投資葉美華等詞(偵八卷第409頁以下) ;⑷證人陳冠宇結證稱:介紹葉美華給我認識時,張榮顯當 場告訴我說他也有投資等詞(本院卷二第67頁)。⑸證人黃 智鴻結證稱:96年第1次經由張榮顯介紹與葉美華見面時,張 榮顯有提到投資機械融資可以賺錢,他自己也有投資等語( 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03)。證人王宋年等人所述,俱核與 被告張榮顯於警詢中陳稱:我找顧正瑜王宋年等人投資葉 美華時,有出示名片,並且介紹投資標的是當鋪,是葉美華



教我這樣說的,假設投資的話,每個月可以領投資金額的 8%~10%的紅利之語(偵四卷第31頁);於偵查中自陳:我有 向王宋年顧正瑜及軍中同事說投資葉美華可以保證本金絕 對能返還及獲利等詞(偵五卷第3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葉美華於警詢時證陳:張榮顯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知道我是作假當舖放款吸金使用等言( 偵四卷第16頁)相符。綜上情詞參互以觀,被告張榮顯既可 知名片上之匯豐當舖係屬虛設,猶向證人顧正瑜保證其真實 性,致顧正瑜陷於錯誤;且其於96年7月16日以後並無投資葉 美華,自無所謂已取回投資款一事;被告葉美華並無對其佯 稱獲利甚佳之客觀證據,卻對證人顧正瑜佯稱虛設之匯豐當 舖獲利甚佳云云;另被告張榮顯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葉美華與投資人聯絡使用,參與決定印 製名片之內容,及藉由提供上開投資人不實資訊,按月獲取 被告葉美華給付共約60萬元之佣金等情,彰顯被告張榮顯知 悉被告葉美華係佯以經營匯豐當舖為由,未將款項放款投資 ,係以約定給付投資者年息24%至230%為由,吸收資金,投 資款一部分係用以清償被告葉美華積欠其50萬債務、支付先 前投資者之利息及介紹人佣金,餘款則歸被告葉美華所有之 事實,至為灼然。故被告張榮顯前揭辯詞,難認有據,不足 採信。
④、雖證人即被告葉美華於本院審理中曾證陳:張榮顯不知道金 主的錢,我實際上沒有拿去投資,都是後金養前金等詞,似 屬有利於被告張榮顯之證據。惟觀諸其另同時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金主拿給我的錢,我都拿去還給張榮顯,再加上我曾 向張榮顯抱怨把錢拿回去根本沒有辦法投資,所以張榮顯知 道我沒有把錢拿去投資等詞(詳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127 頁),足證被告張榮顯可藉由其先前與商討被告葉美華吸收 資金之目的,及其二人前往受領投資人交付款項過程中,被 告葉美華旋即將投資款用以清償其借款,即得認知投資人之 投資款並未用來轉投資獲利之情,故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美華 前揭證詞,未足為有利於被告張榮顯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
⑤、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被告張榮顯 為使其對於被告葉美華約50萬元之債權獲償,其2人謀議以 經營當舖為由,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方式,藉以清償積欠 債務、給付佣金及獲取不法所得,佯以投資虛設之匯豐當舖 ,獲利頗豐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給付



利息,雖被告張榮顯僅居間介紹附表一編號2、3、4、16、17 之投資人陳冠宇等人,惟其對於被告葉美華未來非僅就上開 投資人,實施詐術及吸收資金之行為,知之甚稔。對其餘投 資人因相同手法投資受騙之行為,亦應在其與被告葉美華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參諸上揭說明,其所參與之程度,自不以 附表一編號2、3、4、16、17之陳冠宇等人為限,應予敘明。㈥、至於被告賴姿穎是否知悉被告葉美華係向投資人吸收資金給 付利息,仍提供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投資款匯入使 用,及提領款項予被告葉美華或匯息予投資人乙節?業據被 告葉美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用過賴姿穎的金融卡及密 碼,密碼是賴姿穎告訴我的等詞(詳見本院卷三第89頁), 足證其所辯未交付金融卡及密碼,顯屬虛妄。且觀諸被告賴 姿穎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葉美華要給別人利息錢所以要匯 款給投資人等語(詳見偵四卷第22頁);於偵查中自陳:我 知道葉美華有向投資者拿錢並約定給投資利息,我提供帳戶 給葉美華,別人匯款進來,我再去提領,出來交給葉美華, 也幫她匯款給投資人,她說是給人的利息錢等語(參閱偵五 卷第32頁至第35頁),核與其所辯毫無所悉即有未符,自難 認辯詞為可採。參諸被告葉美華自95年間起至98年間止並無 正當職業及收入,此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自明(詳見偵六卷第125頁至第136頁),核與其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賴姿穎知道我當時沒有工作等語相符(參閱 本院卷第129頁)。被告賴姿穎既知被告葉美華並無正當職業 及收入來源,應可輕易在匯入及提領帳戶款項的過程中,得 知其帳戶內不特定人長期、頻繁的鉅額款項之交易紀錄及明 細,確係因吸收資金及給付投資人利息使然,客觀上顯足認 知係屬非法所得一情,益顯被告賴姿穎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 ,確有所據。再佐以證人即被告葉美華證陳:賴姿穎提供帳 戶給我,幫我匯利息錢給投資者,她知道有很多金主投資我 等語(偵五卷第45頁);賴姿穎知道別人有拿錢投資我,我 有告訴賴姿穎所匯的款項是給投資人的利息錢等詞(本院卷 二第125、126頁第133頁);賴姿穎知道提供郵局帳給我是 作為吸金匯款用等詞(偵四卷第12頁、13頁)。核與被告賴 姿穎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互核一致,顯見被告賴姿穎明知 被告葉美華係向投資人吸收資利給付利息,仍提供郵局帳戶 及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投資款匯入使用,及提領款項予被告葉 美華或匯息予投資人之事實,信而有徵。故被告賴姿穎空言 否認此情,核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葉美華與被告張榮顯共謀 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吸收資金,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被告被告賴姿穎明知此情,仍受其母即被告葉美華之邀,參 與提供帳戶受領投資款、提領投資款項及匯款予投資人之過 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其參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犯行,與被告葉美華張榮顯間,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
五、被告葉美華及其指定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㈠、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 7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考其立 法旨趣,係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 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 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 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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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