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12號
KSDM,100,金訴,12,201109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瑾
指定辯護人 王志中(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939 號、99年度偵字第3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共伍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如附表一、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盈瑾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青年分行(下稱陽 信青年分行)職員,先後擔任第一線,經辦授信以外之一般 存提款、定期存款等,其後擔任定期存款、服務台等之行員 ,負責協助客戶申辦開戶(活儲、活期、綜合存款)、電話 語音轉帳、網路銀行及定期存款櫃檯、基金等業務,負有依 該銀行作業規定履行職務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損害陽信銀行利益、不正使用電腦 詐欺、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等之犯意,自民國(下 同)95年6月(起訴書誤植2月,應予更正)起至99年5月止 ,以中途解約方式,盜用陽信銀行客戶定期存款,或以使用 簽蓋客戶原留印鑑之取款條、偽造署押,盜用陽信銀行客戶 活期(起訴書誤植『定期』,應予更正)存款,再以電子帳 戶轉帳方式,先後將該客戶之存款匯入其母林莊梅之陽信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其弟林盈君之陽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391)、林盈志之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起訴書事實欄一第9行之「陽信銀行」為贅載 ,應予刪除),或轉匯至其所盜用之客戶帳戶,以部分回補 先前盜用之金額,以此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取得他人之財產,總計盜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客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392萬3057元(盜用手法、日 期、金額、相關證據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詳如卷內陽信青 年分行林盈瑾盜用存款明細表),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 陽信銀行財產(起訴書附表編號15客戶名稱欄「李晨暐」, 更正為「李晨瑋」;編號3、4盜用方法欄「陳惠娟」,更正 為「劉惠娟」;證據欄櫃員代號813,更正為「8315」)。



二、林盈瑾另基於為其盜用上開款項洗錢之犯意,先後⑴於97年 1月2日,自客戶郭丁雄之陽信銀行帳戶盜用100萬元後,將 其中50萬元轉入不知情之友人宋許惠珍之陽信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內;⑵於98年11月6日,自客戶林進財 之陽信銀行帳戶盜用2筆各50萬元後,將該2筆50萬元轉入不 知情之友人劉惠娟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內;⑶復於99年4月8日,自駿豪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盜用 144 萬元後,將其中48萬元轉入劉惠娟之陽信銀行帳戶內, 經此轉匯方式,切斷上開款項與其盜用犯行之關連性,掩飾 上開盜取之財產,以逃避追查。
三、案經陽信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本院卷23反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違法取證等 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瑾(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張榮彬林崑山、徐 月舫、白潤吟之指訴情節相符(參告訴卷第A2至A4;偵1卷 第110、111、113頁,偵2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反、23正頁 ),且與證人林莊梅、楊淑雅、白潤吟林盈君林盈志、 楊淑雅、劉惠娟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意旨(參警卷第11至 13、13-1至3頁;偵1卷第46、47、92、93、103、104、109 至114、140、141頁;偵2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反、23正、 32反、33正頁),參核相符;並有卷內之櫃員8315傳票檢核 表、客戶對帳單列印、存款帳戶往來明細、陽信銀行存款取 息儲蓄存款、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等存單 、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解約申請書、取款條、定期存單存 款憑條(代傳票)、支票存款送款單、匯款申請書、轉帳貸 方傳票、印鑑卡、證件影本、結帳後櫃員日結單、跨行通匯 交易認證表匯入-匯出、轉帳貸方傳票(通存傳票)、電匯 轉帳匯整表各1份,陽信青年分行挪用定存單明細、陽信青 年分行林盈瑾盜用存款明細表各1份,犯罪所得轉匯被告關 係人帳戶明細表1份,駿豪公司之陽信銀行內頁資料1份,陽



信銀行之取款條7張、轉帳貸方傳票9張、存款送款單4張, 陽信銀行之林盈瑾會計明細帳查詢報表、林盈瑾盜用客戶存 款墊付明細表(至99年10月15日),元大銀行99年9月23 日 函檢附林盈君往來資料、陽信銀行作業中心99年9月27日函 、台灣企銀大發分行99年9月29日函附林盈君交易明細資料 (98年4月1日至98年6月30日)、高雄郵局99年10月4日函檢 附林莊梅林盈瑾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8年8月1日至99 年10月31日)、補正資料表、98年8月14日、同月24日結帳 後櫃員日結單,陽信銀行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位經辦 (黃昱豪)承作說明、客戶對帳單列印(陳秀兒)各1份, 櫃員8315交易明細WORK各1份、定期存款存入解約日報表8紙 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5至36、38至42頁;告訴卷第A7 、A11至A19、001至100-3、101至103頁;偵1卷第24至40、5 1至56、60至63、66、70至72、78至83、85至89、115至127 、130至132頁),印證相符,足堪佐證。被告於偵審中雖辯 稱:取款條都是客戶託伊轉帳,他們蓋好空白的取款條放在 我那裡,都是長期老客戶了,伊沒有偽造客戶的印章去領錢 云云(參偵1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8反頁)。然查: ㈠就事實一部分之盜用手法,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用何方 法領用客戶的存款?)例如我是用某甲的取款條,去領某乙 的錢,電腦的操作上是看不到存戶的名字,我是以這種方式 盜領,即用客戶已蓋好印章的取款條,去領別人的錢」、「 取款條上的金額,是我自己填的」、「(是否承認挪用客戶 之款項?挪用手法?)是;定期存款解約,客戶存款還沒到 期的,我以電腦輸入終結……再把錢轉入我自己在使用的帳 戶內;活存部分,是以取款條蓋上非原客戶印章,把錢存入 我自己使用的帳戶裡,客戶駿豪(企業)公司部分大都以這 種方式挪用」,「在結完帳後,我把傳票抽掉,因為在會計 尚未把傳票裝訂成冊時,我跟他說要借傳票,我就偷偷把傳 票抽掉;而且定存單上並沒有中文(客戶)名字,主管不會 知道帳戶是誰的,他們只看帳號與印章;活存也是相同,活 存也沒有戶名,傳票在電腦刷2次,第1次有戶名,但第2次 沒有戶名,主管也只看帳號與印章,再看金額有沒有打錯而 已」等語(參偵1卷第17、18、10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⑴活期部分:盜用期間如附表編號1全部、編號6、24 、27都是活期,不是活儲;編號3、4、5 、14、23、25、26 都是活儲;操作方法就是先用空白取款條,用打字機打上要 盜領的金額,再用電腦操作轉到我使用的人頭帳戶;⑵綜合 存款帳戶有編號15、16、17,操作方法,編號15與上面⑴活 期一樣,編號16(楊淑雅)、17(郭玫君)這2人,我都有



取款條,他們有託我轉帳,有蓋章的取款條,這2人部分就 是他們蓋好取款條後,我辦理轉帳,把他們轉到我的人頭帳 戶去;⑶定期存款部分:就是編號2、7、8、9、10、11、12 、13、18、19、20、21、22,操作方法就是中途解約書上已 蓋了劉惠娟印章,但電腦認證出來不是在林進財的部分,但 我把它使用到林進財部分,其他的定期存款大概都這樣操作 ;⑷編號14陳秀兒部分,是我挪用她短期擔保的透支,亦即 對她的短期授信額度,操作方法:也是一樣用別人的取款條 ,使用來陳秀兒的短期擔保帳戶,她的帳戶就是等同活儲帳 戶,我只要輸入銀行的摺號、帳號,就可以當作陳秀兒領了 這個透支額度,我再把錢轉到我使用的人頭帳戶內」、「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正盈公司印章是我盜蓋的, 我挪用駿豪公司的活期帳戶取款;編號3、4是被害人印章放 在我這裡;編號27也是偷蓋正盈公司的印章,蓋在取款條上 ,再挪用該公司帳戶的款項。正盈公司會託我轉帳出去,事 後再來補印章在取款條,我便把他的印章多蓋在其他的取款 條上面,再來挪用編號1、27帳戶的款項」(參本院卷第21 反、22正頁),且「就是客戶託我轉帳,轉甲存(即支票存 款戶)及匯款的部分,他們蓋好空白的取款條放在我那裡」 、「他們(客戶)給我的取款條都是空白的,附表編號27正 盈公司部分,我是先用空白取款條,他們來補章,我才蓋起 來用;編號1駿豪公司的取款條,我是用正盈公司來替代駿 豪公司,我沒有駿豪公司的章,取款條下面沒有名字;我( 銀行櫃檯)第一線操作法,第二線沒有看出來,取款條上面 沒有名稱,所以沒辦法去核對;編號3與4,劉惠娟印章應該 在我手上,我是張冠李戴,進行挪用;第二、三線審核時, 他們只看有印章就通過了,沒有去核對,只要帳目對就可以 了」、「編號17之郭玟君,客戶來辦理甲存或匯款時,他把 存摺與取款條放在我這裡,我沒有他的印章,我便挪用」等 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8反、59正頁),參核前後相符。 ㈡再者,告訴代理人徐月舫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有預留 客戶取款條部分,盜用客戶存款,被告所言的『操作方法就 是先用空白取款條,用打字機打上要盜領的金額,再用電腦 操作轉到我使用的人頭帳戶』等語,有的是手寫的,不是都 只有用打字機而已。例如編號1,她是盜蓋正盈公司印章, 當初正盈公司的取款條是被告盜蓋的;編號3、4的部分,當 初被告說劉惠娟的印章就在她那裡;就我所知,被告使用被 害人印章,蓋在被害人取款條上面,挪用款項的部分還有編 號27,也是偷蓋正盈公司印章在取款條上,再挪用該公司帳 戶的款項」、「被告盜用手法是這樣沒錯」等語(參本院卷



第22反、23正頁),對上開指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改供 承:「對於(附表)編號3、4、27之犯罪方法,就更正如告 訴代理人徐月舫所述」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2正頁);參 諸證人劉惠娟於偵訊亦證稱:「(你陽信銀行帳戶之印鑑是 否曾交給他人?)我以前任職證券公司時,曾把存摺、印鑑 放在林盈瑾那,請他幫我轉帳、交割,但有1次我發現我帳 戶的前被動過,我身上沒有該存摺、印鑑章」等語明確(參 偵1卷第140、141頁),並有被告於98年11月6日,盜蓋劉惠 娟印章於取款條,而挪用客戶林進財如附表編號9(⑰98年 11月6日)之2筆50萬元,轉入劉惠娟之陽信銀行帳戶內,有 該偽造之取款條2份在卷可稽(參偵1卷第142頁),印證相 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物、上開 編號1、3、4、27所示之存摺內頁、取款條、轉帳傳票、對 帳單、櫃員8315交易明細、結帳後櫃員日結單等資料在卷可 稽,堪以佐證。顯見,被告就客戶如附表一編號9(林進財 ⑰)、10(林佩璇㉗)陽信銀行之定期存款部分,係以中途 解約方式,盜蓋「劉惠娟」印章於解約申請書上,兼偽造「 劉惠娟」之署押,盜用上開客戶定期存款;或以使用簽蓋客 戶原留印鑑之取款條,盜用陽信銀行客戶活期存款;就附表 一編號1(駿豪公司)、27(正盈公司)、2(王瑜琳⑥)、 5(丁淑華⑪)、6(江月娥⑫)客戶,係利用上開客戶辦理 業務時,逾越該客戶之授權,盜蓋上開客戶印鑑章於綜合存 款解約申請書、取款條上(編號2⑥兼偽造「王瑜琳」署押 ,且取款條上蓋用「陳敏妃」印文);而就編號16(楊淑雅 ㉟)、17(郭玫君㊱),係利用客戶留下存摺與空白取款條 (已蓋用印鑑章),盜用上開編號客戶之陽信銀行帳戶內款 項;且就編號3(鐘世傑⑦)、4(鐘世英⑧)客戶,則係利 用劉惠娟印章留存於被告,未經上開客戶之同意,自行盜蓋 於取款條上,經被告偽造完成並持以行使,再行操作電腦設 備、偽造電磁紀錄,挪用各該編號客戶銀行帳戶內款項,進 行轉帳或匯款於自己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明確。又被告行 為當時係陽信銀行之職員,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該 銀行發生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其間有因果關 係,亦屬明確。是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3、4、27所為翻異 之詞,與其上開自白、告訴代理人徐月舫之指訴、證人劉惠 娟之偵訊證述及卷內積極事證,尚有不符,而無可採。 ㈢又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我就是轉到他們 的帳戶,再轉匯出去」、「因為我存在自己的帳戶會被發現 ,所以我就存別人的帳號」、「劉惠娟曾委託我轉帳,我有



用過1、2次,時間很久了,而(宋)許惠珍也是相同情形」 、「我沒有印象有將存摺、印章還給劉惠娟,不過宋許惠珍 的存摺、印章有在我這邊」、「(為何於事實二共3次於解 除定存單後,轉入宋許惠珍、劉惠娟帳戶,再轉出其他帳戶 ?)就是找1個帳戶存進去再領出來」、「也是相同的作法 ,隨便找1個帳戶轉一手」、「宋許惠珍之前帳戶都是我在 幫她轉的,她沒有在看存摺;而劉惠娟都沒有聯絡了,她應 該忘記這個帳戶了」等語明確(參偵1卷第110、153、154頁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⑴於97年1月2日,我挪用客 戶郭丁雄帳戶,盜用100萬元後,挪用到不知情友人宋許惠 珍之陽(筆錄誤植『銀』應予更正)信青年分行0000000000 00帳戶,沒有錯;⑵在98年11月6日盜用林進財帳戶2筆50萬 元,轉入不知情友人劉惠娟之陽信青年分行000000000000帳 戶,沒有錯;⑶於99年4月8日盜用駿豪公司帳戶144萬元, 將其中48萬元,轉入不知情劉惠娟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沒有錯」等情(參本院卷第22正頁),印證相符。況 且,證人劉惠娟於偵訊亦證稱:「我曾把存摺、印鑑章放在 林盈瑾處,請他幫我轉帳、交割」、「對於上開日期、上述 款項之轉存入我陽信銀行帳戶,我都不知道」、「我身上沒 有該存摺、印章」、「(為何林盈瑾於99年4月8日轉存48萬 元、4月28日轉存6萬元至你陽信銀行帳戶?)我都不知道」 等語明確(參偵1卷第141、149頁),亦參核相符。此外,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證據欄客戶郭丁雄宋許惠珍、林進財、 劉惠娟、駿豪公司之陽信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傳票 檢核表、轉帳貸方傳票,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堪佐證,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如事實二 所述之為自己犯罪所得洗錢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有卷內上開積極事證可資佐證, 足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二之銀行職員背信、 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不正使用電腦詐欺,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於修正前 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 30元以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業經提高修正前之罰金下限,經比較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有關



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次修正前係規定「易服 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 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2項之規定,載 明折算1日之額數。」,本次修正後同條第3項、第5項係規 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 亦同。」已提高修正前之易服勞役、罰金總額折算期間下限 ,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就附表一編號18㊸ (95年6月14日)應適用本次修正前之有關規定。至其他編 號之犯行,均係在本次刑法修正後發生,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㊸之行為後,刑法第55條但書 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有修正施行,然新法第55條但書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毋庸比較新舊法。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事實一如附表一 編號1(駿豪公司④99年3月19日共4次)、編號4(鐘世英⑨ 99年3月9日共2次)、編號5(丁淑華⑩99年4月2日共2次) 、編號9(林進財⑰98年11月6日共2次,㉒98年8月11日共2 次,㉓98年3月26日共2次,㉔98 年3月30日共2次,㉕98年2 月9日共6次)、編號13(洪瑞霞㉜95年7月7日共2次)、編 號19(郭丁雄㊹96年12月31日共5 次)、編號22(㊽洪瑜卿 96年4月18日共2次);且於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2(98年11 月6日共2次),雖同一日有複數盜用款項、洗錢行為,然係 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對於陽信銀行職員背信、不 正使用電腦詐欺、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以同一 盜用手法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認應成立接續犯,均分 別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固然於編號3(鐘世傑⑦)、編號5( 丁淑華⑪)、編號6(江月娥⑫)與編號27(正盈公司) ,同係99年2月23日為之;編號7(吳春城⑬)與編號11(林 傳凱㉘),同係98年8月14日為之;編號12(陳敏妃㉛)、 編號14(陳秀兒㉝)、編號15(李晨瑋㉞)、編號23(程洪 瑞玲㊾)、編號24(洪瑞懋)與編號25(洪千惠),同 係97年12月31日為之;編號16(楊淑雅㉟)與編號17(郭玫



君㊱),同係97年11月3日為之;而編號18(陳鳳鑾㊷)與 編號20(郭育生㊻),同係97年2月1日為之;編號21(洪章 佑㊼)與編號22(洪瑜卿㊽),同係96年4月18日為之;且 編號23(程洪瑞玲㊿)、編號24(洪瑞懋)與編號26(洪 瑞彬),同係98年1月5日為之;且就附表一編號9(林進 財⑰)之盜用,與附表二編號2之洗錢犯行,同係98年11月6 日為之,然其係侵害不同客戶之財產法益,且盜用他人帳戶 內款項,並不當然為洗錢犯行,罪名有異,顯係基於不同犯 意,且係刑法本次修正後所為,自應論以數罪。四、再按:
㈠銀行法於89年11月01日新增第125條之2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 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參考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 其刑事責任。」且於93年2月4日再修正(下稱本次修正), 其立法理由係「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之罪,係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且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 。本件被告係陽信銀行職員,於執行職務時,基於損害陽信 銀行之利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磁 紀錄之犯意,而以中途解約方式,盜用陽信銀行客戶定期存 款,或以使用簽蓋客戶原留印鑑之取款條,盜用陽信銀行客 戶活期存款,再以電子帳戶轉帳方式,先後將該客戶之存款 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或轉匯至其所盜用之客戶帳戶, 以部分回補先前盜用之金額,以此作為提款、轉帳、支付等 之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故其本件不法行為,係基於其銀行職員之 身分、違背職務為之,致生銀行財產損害之結果,係犯銀行 職員背信罪,不另論以刑法上背信罪、侵占罪。又就銀行負 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 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於事實一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盜用犯行,均係於本次銀行法修正之後,尚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



上,即無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㈡又銀行法本次修正,同時新增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 欺罪,立法理由係考量:有關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等規定已有 相關規範;而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 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 犯罪亦有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罪規 範。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 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增 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是以如行為人犯罪所得,尚未達到上開1億元之要件,則 仍依上開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第201條之1 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罪論處。本件被告於事實一之 犯罪所得,為6392萬3057元,尚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尚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罪;而就 此部分,被告係以偽造客戶之取款條(活期存款)、解約申 請書(定期存款),再以電子帳戶提款、轉帳、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方式,將該客戶之存款匯入其母林莊梅、其弟林盈 君之陽信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及林盈志安泰銀行帳戶 ,或轉匯至其所盜用之客戶帳戶,部分以回補先前盜用之金 額,以此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之不正使用 電腦詐欺罪、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磁 紀錄罪,且就此2罪,與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 職員背信罪,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吸收關係。 ㈢復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 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 本質。再本法所保護者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法益,且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同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 金融機構)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不法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 藏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刑法第 201條之1之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等,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第9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本件被告於事實二⑴、⑵、⑶ ,盜用如附表二編號1、2、3郭丁雄、林進財、駿豪公司之 陽信銀行帳戶款項後,將其中50萬元、2筆50萬元、48萬元 ,分別轉入宋許惠珍、劉惠娟之同銀行帳戶內,經此轉匯方 式,已切斷上開款項與其盜用款項犯行之關連性,掩飾自己 上開盜取財產之重大犯罪,以逃避追查,係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處罰。五、本件被告林盈瑾前於陽信銀行青年分行任職期間,先後擔任 第一線,經辦授信以外之一般存提款、定期存款等,其後擔 任定期存款、服務台等之行員,負責協助客戶申辦開戶(活 儲、活期、綜合存款)、定期存款櫃檯、基金、電話語音轉 帳、網路銀行等業務,負有依該銀行作業規定履行職務之義 務,竟為上開違背職務等犯行,致陽信銀行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核其於事實欄一盜用陽信銀行業務 上客戶(活期、定期)存款之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9條之3之不正使用 電腦詐欺罪、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罪;其於事實欄二於盜用客戶郭丁雄、林進財、駿 豪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分別轉匯入不知情之宋許惠珍、 劉惠娟之陽信銀行帳戶後,復轉入自己或家人之帳戶,藉由 此洗錢行為,切斷上開重大犯罪行為與所得財物之關連性, 使之轉換為其他來源所得,已致犯罪偵防機關追查發生困難 ,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論以同法第11條第2項(對於他人重大犯 罪所得洗錢)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經公訴人 於審理中更正後,變更起訴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審究。又被告 於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尚未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起訴書就 此部分認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罪,尚有未 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於告知被告應適用法條後, 逕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依刑法第339條之3之不正使用 電腦詐欺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罪論處。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②③④、2、3、4⑧、 5⑪、6、9⑰、10㉗、16、17、27等犯行,或逾越授權以客 戶蓋用印鑑之空白取款條、或盜蓋客戶印鑑章於取款條、解 約申請書上,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挪用客戶之帳戶內款項 ,係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其盜蓋 印章,為偽造私文書(取款條、解約申請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且被告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犯刑法第201條之1之偽造 作為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部分,其行使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法利益)等犯行 ,係利用其執行職務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亦 即作為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 產或不法利益,為其同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行使支付 工具之電磁紀錄)、同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 等罪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同編號日 期內之多次盜用、於附表二編號2之2次洗錢之犯行,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手法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而其 所犯上開銀行職員背信、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不 正使用電腦詐欺等罪,均係以一盜用款項行為觸犯數罪名, 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復以被告所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共55罪)、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均犯意各別,手段互 異,侵害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論以數罪併罰之。另就檢 察官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固不成立,然依起訴 意旨,該部分與被告所犯銀行職員背信之論罪部分,存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林盈瑾身為陽信銀行職員,領有正常薪資,不思 盡責職守,竟為獲取業外私利,利用其在該銀行執行職務之 便及陽信銀行內部控管之疏漏,擅自以中途解約,或以使用 簽蓋客戶原留印鑑之取款條,盜用客戶之定期、活期存款, 違背職務轉帳至自己所使用之帳戶,盜領陽信銀行業務上客 戶帳戶之款項,合計盜用金額高達6392萬3057元,且就盜用 客戶郭丁雄、林進財、駿豪公司帳戶之款項後,復為掩飾所 盜取之財產,仍加以洗錢,所為實有不該;而就其所盜用之 金額,事後雖有部分回補,然尚未回補金額(即遭被告盜取 並占為己有部分),仍高達2357萬7946元(已經陽信銀行沖 償280萬餘元),而就此差額依卷內資料觀察,尚屬流向不 明,被告亦從無合理之交待,就其洗錢之款項亦無主動為彌 補之意,顯見其思坐享犯罪成果,且案發後迄未主動與告訴 人洽談和解或提出清償計畫,未付分文,惡性尚重;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事 件,已就積欠金額(2077萬47元)成立和解,簽立和解筆錄 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頁;100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卷



第28頁),由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法、客戶被盜用之金額、事後是否回補,及公訴人 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陳 鳳鑾㊸95年6月14日)、編號13(洪瑞霞㉜95年7月7日)、 編號21(洪章佑㊼96年4月18日)、編號22(洪瑜卿㊽96年4 月18日)共4罪,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 「犯銀行法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 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而被告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均已逾1 年6月,即不符所定之減刑條件,而無從減刑。另被告於本 案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獲有犯罪所得,雖於偵查中自白,然 於偵審中供稱:「所挪用客戶款項未回補部分之後資金,用 掉了,我跟我媽媽的帳戶都沒錢了」、「總之挪用6千多萬 元,沒有剩下的錢」、「我目前沒錢與告訴人和解」、「因 我1人養全家,花掉了」、「因錢都沒有了」等情(參偵1卷 第18頁;本院卷第32正反、59反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尚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從而,亦無從依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七、另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條、解約申請書上所蓋客 戶之印文、偽簽之署押,係以中途解約方式,或以使用簽蓋 客戶原留印鑑之取款條,盜用客戶定期、活期存款,再以電 子轉帳方式,將客戶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帳戶,或轉匯至盜 用之客戶帳戶,既屬被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併如附表一 、二所示偽造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第205條之規定,應諭知均沒收之。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取款條、解約申請書,被告違背職務持以行使後,已屬被害 人陽信銀行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且其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所在 之器械、電腦設備,均被害人陽信銀行所有之物,僅將上開 偽造之印文、署押、電磁紀錄宣告沒收為已足;且未扣案之 客戶所有之印鑑章,均屬真正,爰均不另諭知沒收。末以本 案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均應發還被害人,即無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3、第201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附錄本判決所適用之法條:
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