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18號
KSDM,100,選訴,18,201109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鈞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李兆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劉謝秀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李溫秀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劉黃運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327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選偵字第28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李兆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劉謝秀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李溫秀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共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劉黃運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李兆祥前因妨害自由、賭博、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2 月確定;又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販賣運輸毒品及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2年度上訴字第8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3 年6 月、3 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民



國88年3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3 月21日因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李兆祥與李鴻 鈞為兄弟,李鴻鈞登記參選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市議員選 舉,李兆祥則登記參選高雄市美濃區祿興里里長,劉黃運娣 登記參選高雄市美濃區福安里里長,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地方公職人員之候選人。劉謝秀梅為高 雄縣市合併前高雄縣美濃鎮鎮民代表主席,李溫秀英則為劉 謝秀梅之友人。李鴻鈞李兆祥為求勝選,竟於民國99年9 月22日中秋節之前後,由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劉黃運娣楊秋田(未據起訴)陪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 為投票權為有利李鴻鈞李兆祥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同赴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有投票權之祿興里鄰長黃素珍、劉恩璋、 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及賴晉興等人家中,對於黃素珍 、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及其夫劉永崎、劉國興、賴晉 興等人行求賄賂(各次詳情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李鴻 鈞與劉黃運娣另於99年9 月22日前某日,基於前述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為投票權為有利李鴻鈞劉黃運娣之 行使之犯意,至高雄縣美濃鎮福安里鄰長劉璿上住處,對劉 璿上有投票權之子劉紹光交付各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紅包2 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 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 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 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 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 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 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 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 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 ,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有投票權人交付或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 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或行求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或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 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 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劉黃運 娣部分,檢察官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辯論終結前,對 被告劉黃運娣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劉黃運 娣將4000元交付劉璿上之子劉紹光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 被告劉黃運娣對黃素珍、劉國興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應具 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被告劉黃運娣向黃素珍、劉國興行求 或交付賄賂部分,檢察官雖未於追加起訴書載明,然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之規定,自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以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 被告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出於 不正訊問而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經斟酌後,認該部分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被告李兆祥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出於不正訊問部分 ,辯護人雖以被告李兆祥係因檢察官表示自白即可釋放之利 誘,而認被告李兆祥於99年11月4 日之自白無證據能力,惟 查99年11月4 日偵訊過程,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並無 被告李兆祥按稿照念之情形,辯護人亦全程在庭,被告李兆 祥之對答及意識狀態並無異常,被告李兆祥雖於該次偵查之 初先否認犯罪,自當日錄音系統顯示為上午11時43分之時起 ,經檢察官解釋偵查中自白可以減刑之規定及緩刑之意義後 ,仍稱拜訪黃素珍時沒有看到有人拿錢出來、沒有看到紅包 ,拜訪陳榮興時不知道是誰把紅包放在桌上、沒有看到陳榮 興收紅包,劉邱明娣講的不是事實,並對檢察官提示證人劉 恩璋之證詞稱:99年9 月25日我非常確信沒有這一件事、沒 有看到有紅包,也不知道紅包退回去的事,拜訪劉國興時只 有閒話家常,不知道有沒有拿紅包,拜訪劉敬造時,劉敬造 直接叫伊不用來了,至賴晉興家時沒有進去,也沒有賴晉興 在李鴻鈞服務處退還賄款之事,劉松燃的部分僅是提到光明 路要拓寬、劉謝秀梅有向劉松燃稱感謝支持,但是不知道禮



金之事,在林榮祥家只停留一下,對於帽子的事情沒有印象 ,並稱絕對沒有在帽子裡塞錢行賄之事。至同次偵訊之錄音 系統顯示中午12時53分起,檢察官詢問辯護人之意見,辯護 人表示希望讓被告李兆祥交保,中午12時56分許,被告李兆 祥稱伊對法律不懂,即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向被告李兆祥解釋 就本件而言自白就是承認有賄選之意,被告李兆祥續而詢問 :「如果我自白我有請李溫秀英劉謝秀梅去幫我送什麼紅 包給這些鄰長,那如果這樣呢?」,檢察官稱「這樣就叫自 白」,辯護人隨即稱:「這叫自白,但是我也不能強迫你, 到底有沒有?我不清楚」,檢察官亦稱:「當然我們不會強 迫你這麼說」,辯護人旋補充:「你要自己想好」,檢察官 復稱:「你算自白我會放你,就這麼簡單,可是問題是我們 不能因為你可以被放,你就可以講這句話」,辯護人亦稱: 「對,檢察官他也不可能強迫你,就是說你自己要... 」, 被告李兆祥即應:「我沒有說有人強迫我,... 如果這樣我 這個選罷法的刑責是?」,檢察官稱:「就是可以減刑... 就可以緩刑啦... 所以你還要補充嗎?」,被告李兆祥點頭 ,檢察官乃稱欲繼續訊問,辯護人又再次提醒被告李兆祥稱 :「你自己想,我也不勉強你」,方由檢察官再行訊問被告 李兆祥,此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 日勘驗明確(參本院院二 卷第41至46頁勘驗筆錄)。是由上開偵查程序實際發生情形 可知,檢察官固曾向被告李兆祥表示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可 依減刑,且亦願意釋放被告李兆祥,惟仍再三提醒被告李兆 祥應依其自由意思陳述,並且允許辯護人對被告李兆祥提供 法律上之意見,檢察官已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予以注意,並 在偵查程序中業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辯護倚賴權,該訊問過程 實難謂有何不正可言。至被告李兆祥是否因亟欲交保或獲釋 ,而為與事實不相符之陳述,係出於被告李兆祥主觀之利害 權衡,亦非檢察官可能知悉,如以被告李兆祥為對己不利之 陳述,即認檢察官有何施以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似非無混 淆因果關係之違誤。
2.被告劉謝秀梅之辯護人雖以99年11月5 日偵訊時,檢察官告 知同案被告李兆祥李溫秀英已因認罪而遭釋放,如被告劉 謝秀梅不認罪,就不會放被告劉謝秀梅走,而認被告劉謝秀 梅受檢察官以獲得人身自由為利誘方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惟 經本院勘驗被告劉謝秀梅於99年11月5 日之偵訊內容,檢察 官語氣平和,全程以一問一答,除於錄影系統畫面時間10時 41分起被告劉謝秀梅有以手掩面、10時41分56秒起有拭淚之 動作、10時42分48秒時律師將衛生紙交付被告劉謝秀梅拭淚 外,被告劉謝秀梅之對答及意識狀態均無異常,且被告劉謝



秀梅於當日偵訊之初雖否認犯罪,經檢察官告知業將被告李 兆祥釋放,並提示被告李兆祥部分之偵訊筆錄,辯護人即請 求先與被告劉謝秀梅溝通,檢察官乃允許辯護人與被告劉謝 秀梅溝通而暫行離庭,辯護人與被告溝通之時間自螢幕顯示 10時15分至10時28分,檢察官雖於偵訊過程中多次提及李兆 祥、李溫秀英已經獲釋,如果被告劉謝秀梅願意講,沒有串 證的問題,即可以釋放,惟仍向被告劉謝秀梅強調「不會讓 你看李兆祥全部的筆錄,是要你自己講的事情是怎樣」、「 我不會逼你講,就跟李兆祥一樣,我跟他講說我不會逼他講 ,他自己願意講的... 他願不願意講是他的自由」,被告劉 謝秀梅始稱係受李兆祥之託,向祿興里鄰長交付3000元紅包 之事,此有本院100 年6 月8 日勘驗筆錄(本院院二卷第55 至61頁)、100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院二卷第130 至 133 頁)在卷可參。依99年11月5 日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 劉謝秀梅係在其受辯護倚賴權獲充分保障之情況下為如上之 回答,檢察官為被告劉謝秀梅分析利害,乃為勸說之方式之 一,並未給予法律所不允許之利益,自不得稱之為利誘。而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係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法律係以上開規定, 認訊問被告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式為之,如有違背上開規定者,無論 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得為證據,以保障取證程序之 合法、潔淨、公正,及減少被告受不正當方式逼供之風險; 反之,如訊問者並未使用不正之方式訊問,即非本項所欲規 範,至被告自白時主觀之動機為何、內心有無因其他原因而 違背其本意而自白,並非所問。況本院於99年12月10日移審 時訊問被告劉謝秀梅,辯護人亦在庭,被告劉謝秀梅仍稱: 「李兆祥請我去幫忙跟親戚朋友說要支持他,李兆祥有暗示 我,說如果我肯幫忙,沒有立場的,要我支持他,送一個中 秋禮金... 我包3000元,而且之前李兆祥也有欠我的錢,他 有塞一疊鈔票3 萬元給我,起先我以為是他要還錢給我,後 來他說不是,意思是要我拿錢給鄰長」、「(問:你剛才講 的,還有從偵查開始,有無什麼話,是你為了要交保而故意 說的?)我講的都是事實,我是在什麼情況下碰到李兆祥, 相信法官可以看到那位候選人的筆錄可以得知」,此有被告 劉謝秀梅之陳述可證(本院院一卷第22、25頁),以99年12 月10日案件業經起訴,自與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之情形有異 ,更無所謂需「配合檢察官」而為特定陳述之必要,縱使被 告劉謝秀梅對於偵查與審判之差異不盡清楚,在庭之辯護人



對於此節實無不知之理。經本院針對被告劉謝秀梅是否因希 望交保而為特定陳述加以確認,被告劉謝秀梅亦稱所言均實 在,更難認被告劉謝秀梅於偵查中有受利誘方式而為對其不 利之陳述之情形。
3.被告李溫秀英於99年10月18日偵訊時對己不利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乙節,本院對於該證據能力之判斷如下: ⑴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 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 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偵查 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 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 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對於偵 查中之被告,如其業已選定辯護人,其受辯護人協助之訴訟 法上權利即應受保障。查本件被告李溫秀英於偵查中即選任 邱明政律師為辯護人,其刑事委任狀於99年10月11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該委任狀附有邱明政律師事務所 之地址、電話、傳真、行動電話號碼,此有刑事委任狀1 紙 (偵卷第443 頁)附卷足憑,而檢察官於99年10月14日批示 辦案進行單,訂於99年10月18日上午9 時提訊被告李溫秀英 ,書記官於99年10月15日辦訖,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偵卷第420 頁)可查,依上開證據, 似無不及將訊問被告李溫秀英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之 急迫情形,檢察官未將該次訊問之時地通知辯護人,該次程 序非無瑕疵可言。
⑵惟就辯護人所指被告李溫秀英於99年10月18日全程上手銬及 站立應訊,復未進食、休息或用餐,應屬疲勞訊問部分,經 本院勘驗是次偵訊光碟,該偵訊係自上午10時55分開始,至 中午12時37分結束,全程約1 時42分,過程中李溫秀英之對 答及意識狀況均無異常,李溫秀英亦未向檢察官表示其有疲 勞、飢餓或身體不適之情形,此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 日勘 驗明確(參本院院二卷第31至35頁勘驗筆錄),依該次偵訊 之時間尚屬一般人從事日常活動之時間,亦非長時間連續之 訊問,當與疲勞訊問有別。而被告李溫秀英於該次偵訊之回 答雖屬簡短,然答話者之回答是否簡短,與其是否受疲勞訊 問,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如以此遽認被告 李溫秀英係受疲勞訊問,似嫌速斷。至被告李溫秀英於該偵 訊過程中全程上手銬,因被告李溫秀英於當時屬羈押中之被 告,即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



用戒具要點第2 點第2 款所指人犯,依照該要點第4 條第2 款、第8 點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羈押之被 告,認有必要時,有指示施用戒具之權限,亦得指示對在庭 應訊之已施用戒具之被告不解除其戒具,99年10月18日被告 李溫秀英以被告身分應訊時縱對其上手銬,亦不能因此而認 該次偵訊即屬疲勞訊問,或指摘其過程有何不法。 ⑶至辯護人以檢察官多次以配合供述即可放人為由對於遭羈押 禁見之被告李溫秀英利誘,並以證人之指證誘導被告李溫秀 英配合,然檢察官對被告析以利害關係或告知法律之規定, 不在法律禁止之列,已如前述,況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則檢察官告知自白減輕 及相關得解除強制處分之闡明,自屬合於上開規定,不能將 檢察官對被告有利注意之闡明一律解釋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不正訊問。檢察官對被告李溫秀英稱如其坦承犯行即無 羈押之事由而可以予以釋放,亦難謂屬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 式。
⑷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 明定。而法院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 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就 檢察官於99年10月18日訊問李溫秀英所取得被告李溫秀英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雖有未通知辯護人之瑕疵,然本院審酌被 告李溫秀英是時雖為羈押禁見中之被告,然依法其辯護人仍 有權與其接見或互通書信,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之訴訟上權利 並不因檢察官未通知辯護人到庭而當然受損,而被告李溫秀 英在上開偵訊之對答、意識狀況並無異常,上開未通知辯護 人之瑕疵並未顯然對於被告李溫秀英在該次偵查中之防禦造 成不利益,以及檢察官在偵查中對於辯護人陳述意見權本可 加以限制,認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至鉅,亦無證據證明 檢察官係出於主觀上之惡意而未為通知等情狀,認該部分之 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而就被告李溫秀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基於上述理由,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被



李兆祥曾於99年10月11日、99年11月4 日、99年11月8 日 經檢察官訊問,另於99年11月18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被告劉謝秀梅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 29日、99年11月5 日、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1 日接受偵 訊;李溫秀英於99年10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然均未經具結 ,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渠等上開證述,對於其他同 案被告而言,仍係證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依法即無證據 能力。證人劉松燃、劉金雄劉堂貴、古進榮溫雲和於偵 訊中之陳述,亦未經具結,此部分亦無證據能力。 ㈢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 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 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 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 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 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 ,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 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兆祥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 ,且證人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林 榮祥、賴晉興於偵查中所述與其警詢、在民事庭作證內容前 後不一,而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惟證人黃素珍、劉恩璋、 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林榮祥、賴晉興在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嗣上開證人復在 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行交互詰問,已為完足之調查,被告 或辯護人所稱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其警詢或民事 庭證述之出入,亦應屬證明力高低之問題,尚難稱已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 證人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林榮祥



、賴晉興、劉敬造、劉紹光劉金雄劉堂貴、古進榮、溫 雲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其他可 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㈤ 至證人劉松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部分,查證人劉松燃於 業於100 年8 月3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在卷可稽,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要件不符, 此被告以外之人為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劉邱明娣 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李 鴻鈞辯稱:未曾於99年9 月21日前往黃素珍、劉恩璋、陳榮 興、劉邱明娣劉國興或於99年9 月18日至劉璿上、劉紹光 住處拜訪,於99年9 月25日拜訪賴晉興係屬與志工團隊進行 公開家戶拜訪之行程,不可能賄選;被告李兆祥辯稱:伊在 偵查中係受檢察官利誘才會承認賄選,伊雖曾拜訪黃素珍、 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亦曾於99年9 月25日 上午與李鴻鈞至中壇國小附近拜訪,然並未向選民交付或行 求賄賂;被告劉謝秀梅辯稱:伊只是因為鎮民代表主席工作 即將卸任,而欲致贈賴晉興禮金,並非賄選,且其拜訪黃素 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及劉永崎時均未交付紅包或 金錢;被告李溫秀英辯稱:僅是陪同劉謝秀梅在美濃鎮拜訪 ,並未賄選;被告劉黃運娣辯稱:伊是競選福安里里長,沒 有理由至祿興里鄰長家拜訪或行賄,也沒有拜訪劉璿上、劉 紹光之事云云。經查:
㈠ 被告李鴻鈞參選高雄縣市合併後高雄市第1 屆第1 選舉區之 議員,嗣以12890 票當選;被告李兆祥參選高雄縣市合併後 高雄市美濃區祿興里里長,被告劉黃運娣參選高雄市美濃區 福安里里長,均未當選,被告李鴻鈞於上開競選活動中有印 有其姓名之宣傳帽,被告李兆祥則未印製宣傳帽,被告劉謝 秀梅原擔任高雄縣美濃鎮鎮民代表主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 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 號公告、扣案之李鴻鈞競選文宣、李兆祥競選文宣(偵卷第 223 頁)、扣案之李鴻鈞競選鴨舌帽等足憑,復為被告李鴻 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劉黃運娣所坦認,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
㈡ 就附表編號1、2部分:
1.附表1部分




⑴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劉黃運娣於99 年9 月23日前往黃素珍位於原高雄縣美濃鎮○○路○段81號 住處,而交付包有3000元之紅包一事,經證人黃素珍於偵查 中證稱:祿興里里長候選人李兆祥、市議員候選人李鴻鈞有 到我家拜訪我,當時還有溫秀英、謝秀梅,還有一位約5、 60歲的黃姓女子,他們就拜票,還給我兩頂帽子,等他們離 開後,我將帽子打開看,發現有紅包內有3000元,但是隔1 、2 天我就退回去了,我1 天後中午拿去還給李鴻鈞的助理 ,助理還有寫收據給我(偵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99年9 月下旬李兆祥李鴻鈞、謝秀梅、溫秀英、劉黃 運娣到我家拜票,說拜託、選舉,沒有說選舉時要投票給誰 ,有拿2 個帽子,紅包夾在帽子裡面,我直覺是賄賂,要趕 快還回去,他們拜訪完隔天我就去李鴻鈞服務處把該紅包退 還,好像是溫秀英拿帽子給我,在旁的其他人也有看到... 我去退錢去了兩趟,後來隔天傍晚跟劉恩璋的太太一起去( 本院院三卷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第10頁 正面),並有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1 紙 可資佐證(偵卷第418 頁),核與被告李溫秀英於偵訊中自 承曾與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等人一起至黃素珍家拜票 等語相符(偵卷第423 頁),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 梅、李溫秀英劉黃運娣曾同至黃素珍住處拜訪,並將3000 元之紅包交付黃素珍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再查證人黃素珍就被告等人至其住處拜訪之時間,雖於99年 10月7 日偵訊時稱不記得日期,僅記得係受訊問約2 週之前 某日晚餐時分,至100 年4 月12日作證時稱:在中秋節前或 後已經不記得了(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16號民事卷宗【下稱 本院選字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問:你剛 稱李兆祥等人去拜訪的時候,是否係當天傍晚?)應該早上 吧」、「(問:是不是中秋節前的某日早上?)是」(本院 院三卷第10頁),而有所不一,惟證人黃素珍於本院刑事庭 作證之時間,係100 年8 月17日,距離99年之中秋節即99年 9 月22日已有11個月之久,即便對於黃素珍而言,並非時常 收到賄選款項,然時間既相隔久遠,黃素珍就被告等人是否 行賄乙事又無直接利害關係,縱黃素珍對於係收得紅包之時 間係在中秋節前或中秋節後有所混淆,仍屬正常。況證人黃 素珍於歷次接受訊問時均稱:紅包是一天後拿去退給李鴻鈞 之助理(偵卷第18頁)、紅包拿去李鴻鈞辦公室還給他們, 第一次去是在當天晚上去的,當時沒有人在辦公室,所以是 隔天中午再去的(本院民事卷第84頁)、為歸還紅包跑了2 趟、是拜訪完隔天去李鴻鈞的服務處把該紅包退還(本院卷



三卷第6 頁背面),足認依證人黃素珍之印象,其收得紅包 之日,始終為取得收據之前1 日,就其取得紅包之時間並無 不一致之陳述,僅是依其記憶,已不能確定取得收據前1 日 之確切日期而已。而黃素珍所提出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 收據(金錢部分)開立日期為99年9 月24日,則以此推知, 黃素珍取得紅包之日應為99年9 月23日,即係中秋節之後1 日。起訴書認為被告等人向黃素珍行求賄賂之時間為99年9 月21日,應予更正,另此敘明。
⑶辯護人雖以證人劉國興、賴晉興、劉恩璋均稱100 年4 月12 日本院民事庭傳訊證人時,係由祿興里里長楊國源安排2 輛 車輛,並親自擔任其中1 輛廂型車之駕駛,接送相關證人至 本院作證,黃素珍亦搭乘其中廂型車,卻隱瞞該車駕駛即為 楊國源之事,質疑黃素珍證詞之可信度,惟本件辯護人爭執 再三者,即被告李兆祥為祿興里里長楊國源之競選對手,何 以可能至楊國源所指派之鄰長家中行賄,黃素珍身為祿興里 之鄰長,對於其以鄰長之身分出面指控被告李兆祥李鴻鈞 賄選,其角色之微妙處,自無不知之理。其對於曾由祿興里 里長楊國源開車載其至本院作證之事加以隱瞞,縱有不當, 惟如以此認定黃素珍即係出於楊國源之指使而誣指被告等人 ,因心虛而有隱瞞,尚純屬臆測之詞,並無實據。而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力之證明 方法,亦不能僅以此項臆測充作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再者, 黃素珍對於被告等人至其家中係如何拜票,均僅稱就是說拜 託、選舉,沒有說拜託投票給誰(本院院三卷第5 頁正、背 面),如黃素珍確係有意誣指被告等人,其又已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何以反而對與行使投票權間之關聯此節有 所保留?而以黃素珍歷次證詞除有因前揭對確切日期所述不 一致之瑕疵外,其於99年10月7 日偵訊所述情節,與100 年 4 月12日及100 年8 月17日證述內容一致,更足證其所述收 得紅包之情節,應係黃素珍親身之經歷。
⑷辯護人又以縱黃素珍所述為真,被告等人交付紅包時,既未 表明要求黃素珍支持何人,亦未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難認為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惟按 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李鴻鈞為市議員之候選人,被告李兆祥為祿興里里 長候選人,黃素珍為有高雄市第一選區市議員及祿興里里長



選舉投票權之人,渠等至黃素珍住處拜訪之時間,係在選舉 之前,該次至黃素珍家拜訪,亦係專程為選舉之事而前去, 並向黃素珍表示選舉拜託之意,此均認定如前。而黃素珍與 被告等人並無私交,被告拜訪黃素珍之時間又在中秋節之後 ,其竟將裝有現金3000元之紅包夾在李鴻鈞之競選帽中交付 黃素珍,該3000元自係被告等人基於行求之目的而交付。對 黃素珍而言,亦可認知認該3000元乃拜託其選舉支持,即就 投票權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行使之對價,此觀之證人黃素珍於 本院證稱:「(問:妳拆開帽子時,妳看到紅包有何反應? )直覺是賄賂,這樣不行,要趕快還回去」(本院院三卷第 6 頁正面)至明。如謂交付賄賂時只需不言明此為賄選之對 價即不會構成投票行賄罪,豈非鼓勵有心行賄者藉此規避法 律制裁,而大開候選人賄選之門?是辯護人所辯,殊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至辯護人以祿興里之鄰長均為現任里長楊國源之支持者,被 告至愚亦無可能向鄰長行賄,且賄選應係依據有投票權之人 口數,以一票若干賄款計算,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被告 拜訪各戶時卻不問有投票權之人數,均係交付3000元之賄款 ,顯與常情不符。惟查被告李兆祥與被告李鴻鈞為兄弟,而 被告李鴻鈞於99年9 月時擔任高雄縣縣議員,在地方上具有 一定之知名度,此有證人黃素珍所稱:有印象被告李鴻鈞曾 當選過高雄縣議員,所以之前就見過李鴻鈞,一看到李鴻鈞 的臉,就知道他是李鴻鈞李兆祥一進來,就有點模糊,不 是很清楚(本院院三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是為祿興里 里長候選人之被告李兆祥與擔任現任議員之被告李鴻鈞一同 拜票,自有以被告李鴻鈞之身分為其拉抬聲勢之意。而交付 該3000元,除希望收受者能因此就其投票權為有利己方之行 使外,亦有可能希冀收受者轉而支持己方,即所謂「拔樁」 之用意,或至少減弱收受之鄰長對於楊國源之支持度,而不 至於影響被告李兆祥在祿興里各鄰間從事競選活動之順遂。 且被告所拜訪而交付賄賂之對象,均係擔任鄰長之人,而非 一般選民,如交付各鄰長之金額不一致而厚此薄彼,若各鄰 長事後核對彼此取得金額,豈非引發鄰長之不滿,反而有害 於渠等之選情?故被告等人非以各戶有投票權之人數計算賄 賂金額,而係統一給予鄰長3000元,並無與常情不符之處, 自難以辯護人所指,即悖於上開積極證據,而認被告等人並 無如附表1 之行為。至辯護人另辯稱3000元如何能買動鄰長 乙節,惟此又係以臆測之詞充作有利被告之辯解。 ⑹被告劉黃運娣雖以其係參選福安里,跟祿興里里長選舉無關 ,不可能至祿興里鄰長家行賄,惟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



曾於99年11月26日至高雄縣美濃鎮○○路○段213 號之1 即 被告李鴻鈞之競選總部搜索,扣得被告劉黃運娣競選福安里 里長之宣傳帽1 頂及名冊1 張,該名冊上記載有「黃運娣20 」、「楊秋田40」、「謝秀梅20」等文字,於該競選總部之 長桌桌面透明墊下方亦放有劉黃運娣之文宣品,此有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偵卷第532 至540 頁)可資證明, 足認被告劉黃運娣與被告李鴻鈞李兆祥競選之事並非全然 無涉。被告劉黃運娣所辯,尚難採信。
2.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曾於99年9 月23日晚間至劉 恩璋之住處拜訪,並將裝有3000元之紅包夾在競選帽中交付 劉恩璋等情,據證人劉恩璋於偵查中稱:市議員候選人李鴻 鈞選舉帽子及選舉傳單是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拿給我 ,說市議員選舉請我們幫忙支持他,我跟他說沒有問題,對 方沒有說里長部分,沒有說到錢,是拿2 頂帽子疊在一起將 傳單跟紅包包起來,然後拿給我,我拿之後就放在桌上,是 我太太回來看到帽子拿起來看,才發現裡面有紅包,打開來 看裡面有現金3000元,是我太太隔天拿去還,回來時有拿一 張單子,記載是我們捐給李鴻鈞的政治獻金(偵卷第93、94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