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英瑞
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32799 號、99年度偵字第33363 號、99年度偵字第3408
2 號、99年度偵字第34084 號、99年度偵字第34085 號、99年度
偵字第34597 號、100 年度偵字第3497號、100 年度偵字第3501
號、100 年度偵字第6287號、100 年度偵字第12427 號、100 年
度偵緝字第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英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李瑞忠、黃怡婷、黃銘慶、「眼鏡」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部分應與李瑞忠、「眼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朱英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1 月1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李瑞忠、黃怡婷、 、黃銘慶(上3 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綽號「眼鏡」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以由「眼鏡」負責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瑞忠、黃銘慶 負責接聽購毒者電話、指示車手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補 給毒品給車手(按即所謂「補酒」)、收回販賣毒品所得, 黃怡婷、朱英瑞負責與購毒者面交毒品及收取價金(按即所 謂車手),朱英瑞另負責補給毒品給車手並兼任車手之分工 模式,而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販毒者,分別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話聯絡單作為聯絡交易 毒品之工具,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手法及交易毒品方式 ,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歡賞、劉 懿漳、高慧珊,並均藉此以牟利(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時間、地點、購毒對象、參與販毒者、交易毒品數量、販 毒所得財物、販毒手法、交易毒品過程,均分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載)。嗣員警根據通訊監察情資,於99年10月26 日上午9 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黃銘慶位於改制前高雄縣
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以下均以改制前之行政區 劃稱之)頂厝路2 號之住處,當場扣得黃銘慶所有之家樂福 電信門號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記載購毒者電話之電話聯絡單3 張,復於 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李瑞忠位於高雄縣林園 鄉○○路133 巷36號之1 之租屋處,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 緝卷第71頁反面、第8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英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3 卷第5 至11頁,偵7 卷第14至19、36至 39、67至69頁,本院訴緝卷第70頁反面、第71、82頁、第96 頁至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瑞忠、黃怡婷、 黃銘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1 卷第5 至10頁,警2 卷第6 至14頁,警8 卷第1 頁反 面至第2 頁反面、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反面,偵3 卷第7 至 10、62至67、75-2至75-5頁,偵5 卷第24至28、31至35、58 至63、67至73、94至98頁,偵12卷第21至25、53至57頁,本 院訴字卷147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至第236 頁反面、第 274 頁正、反面、第275 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 購毒者劉歡賞(兼同案被告)、劉懿漳、高慧珊等人於警詢 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見偵3 卷第77至79、85至87、90-1至 92、109 至111 、130 至134 頁,偵5 卷第39至41、42-3至
42-5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蒐證照片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物資料 附卷供參。此外,尚有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2 份(李瑞忠 指認朱英瑞)、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4 份(黃怡婷指認朱 英瑞、黃銘慶)、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6 份(朱英瑞指認 李瑞忠、黃怡婷、高慧珊)、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2 份( 劉歡賞指認黃怡婷)、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2 份(劉懿漳 指認黃怡婷)、指認犯罪嫌人記錄表1 份(高慧珊指認朱英 瑞),以及(李瑞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 、查獲現場照片3 張、(黃銘慶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電話聯絡單3 張等證據資 料在卷足稽(見警1 卷第21、22、29至33、43、49、50頁, 警2 卷第20、21、24、25頁,警3 卷第31至36頁,警8 卷第 10頁反面至第14頁、偵3 卷第80、81、100 、101 頁,偵5 卷第42-11 頁)。是本件被告朱英瑞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 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而堪採認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朱英瑞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朱英瑞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朱英瑞與共犯李瑞忠、黃怡婷、黃 銘慶及「眼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與共犯李瑞忠、「眼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故僅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 其刑。又被告就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 均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再者,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且 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情
節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予以酌減其刑(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 ),亦屬委無可採,併此敘明。爰審酌世界各國對於販賣毒 品相關行為,莫不予嚴懲,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 人體危害甚鉅,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從事本件海洛因之 販售,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甚鉅,本應重懲,以收刑罰 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負責補給毒品給車手並兼任車 手,在販毒集團中居於較次要之地位;再衡量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達4 次之多,並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 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物之處理:
㈠另案(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8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共犯黃怡婷所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話聯絡單3 張為共犯黃銘慶所有 ,均係供其等與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所用,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雖均未扣案,惟仍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犯行之共犯連帶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
㈢另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行動電話5 支(含SIM 卡5 枚 ),雖分別係如附表三所示之共犯李瑞忠、黃銘慶所有,且 分別供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詳如附表一所載),然均未 據扣案,且共犯李瑞忠、黃銘慶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 開行動電話均已經其等丟棄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 235 頁正面、第236 頁正面),核與實務上販毒集團成員為逃避 追緝,常定期更換用以聯絡販毒之行動電話,並丟棄原使用 行動電話之慣行相符,益徵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 行動電話5 支(含SIM 卡5 枚)均已經共犯李瑞忠、黃銘慶 丟棄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共犯李瑞忠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2 包(毛重共1 公克 ),共犯黃怡婷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4包(毛重共 8.6 公克),共犯黃銘慶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毛重0. 2 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0個,業據共犯李瑞忠、黃怡婷、
黃銘慶供承係供渠等自己施用等語明確(見警2 卷第5 頁, 偵5 卷第59頁,偵12卷第53、54頁),而非供本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用。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該等物品 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 適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至共犯黃銘慶被查獲時所扣得之家樂福SIM 卡1 枚,業據共 犯黃銘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的家樂福的識別卡即SIM 卡,伊並沒有拿來於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之用,伊也不記得門 號是那一個,該SIM 卡都不是起訴書附表伊涉案部分所使用 的門號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6 頁),該SIM 卡既非 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 該SIM 卡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應予敘明。 ㈥另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枚),雖據扣案,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 門號都是伊私人與家人聯絡用的,沒有用來販毒使用,也沒 有與黃怡婷聯絡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97頁反面) ,而非供本件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此外,亦查無其他 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該門號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 自不得宣告沒收。
㈦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經查均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 任何實質上之關連,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該等物品與上開 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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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 象│販毒者 │時間 │地 點│販毒手法及交易毒品過程 │販毒所得(│所處罪名、主刑及從刑│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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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歡賞│朱英瑞 │99年9 月│高雄縣大│劉歡賞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1,000 元 │朱英瑞共同犯販賣第一│
│(即│ │黃銘慶 │18日中午│寮鄉會結│0000000000號與黃銘慶所持用之門│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 │黃怡婷 │12時41分│路某陸軍│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聯絡│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
│書附│ │李瑞忠 │許 │軍營附近│購買毒品後,黃銘慶即於99年9 月│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表編│ │「眼鏡」│ │混凝土場│18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門號0987│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號一│ │ │ │旁之巷弄│674856號(未據扣案)與黃怡婷持│ │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內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絡,│ │臺幣壹仟元,應與李瑞│
│ │ │ │ │ │黃怡婷遂依黃銘慶之指示,於同日│ │忠、黃怡婷、黃銘慶、│
│ │ │ │ │ │中12時58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 │「眼鏡」連帶沒收之,│
│ │ │ │ │ │,將朱英瑞依李瑞忠之指示,持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與黃│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怡婷聯絡後送交給黃怡婷之第一級│ │抵償之。 │
│ │ │ │ │ │毒品海洛因中不詳數量之1 包,交│ │ │
│ │ │ │ │ │付給劉歡賞,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 │
│ │ │ │ │ │)1,000 元之對價,而共同販賣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歡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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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懿漳│朱英瑞 │99年9 月│高雄縣大│劉懿漳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500元 │朱英瑞共同犯販賣第一│
│(即│ │黃銘慶 │18日上午│寮鄉會結│0000000000號與黃銘慶所持用之門│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 │黃怡婷 │11時35分│路某陸軍│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後,│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
│書附│ │李瑞忠 │許 │軍營附近│黃銘慶即於99年9 月18日上午11時│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表編│ │「眼鏡」│ │混凝土場│4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號二│ │ │ │旁之巷弄│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 │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內 │聯絡,黃怡婷遂依黃銘慶之指示,│ │臺幣伍佰元,應與李瑞│
│ │ │ │ │ │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以後某時,在│ │忠、黃怡婷、黃銘慶、│
│ │ │ │ │ │左列地點,將朱英瑞依李瑞忠之指│ │「眼鏡」連帶沒收之,│
│ │ │ │ │ │示,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怡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聯絡後送交給黃怡婷之第一級毒品│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海洛因中不詳數量之1 包,交付給│ │抵償之。 │
│ │ │ │ │ │劉懿漳,並收取500 元之對價,而│ │ │
│ │ │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懿│ │ │
│ │ │ │ │ │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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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慧珊│朱英瑞 │99年8 月│高雄縣大│高慧珊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8,000元 │朱英瑞共同犯販賣第一│
│(即│ │李瑞忠 │29日18時│寮鄉鳳林│0000000000號與李瑞忠所持用之門│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 │「眼鏡」│26分許 │二路與光│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聯絡│ │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
│書附│ │ │ │華路口之│購買毒品後,朱英瑞即依李瑞忠指│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表編│ │ │ │台灣優力│示於99年8 月29日下午6 時44分後│ │新臺幣捌仟元,應與李│
│號七│ │ │ │加油站前│之某時,在左列地點,將不詳數量│ │瑞忠、「眼鏡」連帶沒│
│(2)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交付給高慧│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珊,並收取8,000 元之對價,而共│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高慧珊│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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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慧珊│朱英瑞 │99年9 月│高雄縣大│高慧珊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8,000元 │朱英瑞共同犯販賣第一│
│(即│ │李瑞忠 │22日中午│寮鄉鳳林│0000000000號與李瑞忠所持用之門│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 │「眼鏡」│12時59分│路與濃公│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後,│ │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
│書附│ │ │許 │路口之童│朱英瑞即依李瑞忠指示於99年9 月│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表編│ │ │ │子軍雕像│22日下午4 時22分後之某時,在左│ │新臺幣捌仟元,應與李│
│號七│ │ │ │前 │列地點,將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 │瑞忠、「眼鏡」連帶沒│
│(3) │ │ │ │ │洛因11包交付給高慧珊,並收取8,│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000 元之對價,而共同販賣第一級│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毒品海洛因給高慧珊。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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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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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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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黃怡婷│已於本院另案99年度│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審訴字第4380號施用│
│ │ │ │毒品案件查獲時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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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話聯絡單3 張 │黃銘慶│已於本案查獲時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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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李瑞忠│已經李瑞忠丟棄而滅│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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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搭配門號090000000000號使用之│李瑞忠│已經李瑞忠丟棄而滅│
│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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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李瑞忠│由李瑞忠交由朱英瑞│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使用,嗣朱英瑞交還│
│ │ │ │予李瑞忠,經李瑞忠│
│ │ │ │丟棄而滅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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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黃銘慶│已經黃銘慶丟棄而滅│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失 │
├──┼──────────────┼───┼─────────┤
│ 7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黃銘慶│已經黃銘慶丟棄而滅│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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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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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蒐證照片、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通訊監察譯│
│ │ │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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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1)99年9 月18日蒐證照片12張(偵3 卷第81-1│
│ │ │ 、8 頁)。 │
│ │ │(2)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
│ │ │ 1日 中午12時50分2 秒、同日中午12時58分│
│ │ │ 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 卷第73頁)。 │
│ │ │(3)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
│ │ │ 1 日中午12時41分、同日中午12時49分16秒│
│ │ │ 、同日中午12時54分55秒、同日中午12時58 │
│ │ │ 分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 卷第89頁)。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
│ │ │ 1 日上午9 時39分20秒、同日上午10時11分│
│ │ │ 49秒、同日上午10時16分15秒、同日上午10 │
│ │ │ 時24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 卷第69、│
│ │ │ 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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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2 │(1)99年9 月18日蒐證照片8 張(偵3 卷第93-1│
│ │ │ 頁)。 │
│ │ │(2)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
│ │ │ 1 日上午11時35分44秒、同日上午11時38分│
│ │ │ 56秒、同日上午11時41分4 秒、同日上午11│
│ │ │ 時44分4 秒、同日上午11時48分13秒之通訊│
│ │ │ 監察譯文(偵3 卷第123 至125頁)。 │
│ │ │(3)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
│ │ │ 1 日上午11時48分48秒、同日上11時52分2秒│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 卷第72頁)。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
│ │ │ 1 日上午9 時39分20秒、同日上午10時11分│
│ │ │ 49秒、同日上午10時16分15秒、同日上午10 │
│ │ │ 時24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 卷第69、│
│ │ │ 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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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附表一編號3 │(1)99年8 月29日蒐證照片2 張(偵5 卷第91頁│
│ │ │ )。 │
│ │ │(2)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
│ │ │ 2 日下午6 時26分28秒、同日下午6 時44分│
│ │ │ 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 卷第53頁)。 │
├──┼──────┼─────────────────────┤
│ 13 │附表一編號4 │(1)99年9 月22日蒐證照片2 張(警3 卷第30頁│
│ │ │ )。 │
│ │ │(2)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
│ │ │ 2 日中午12時59分57秒、同日下午4 時17分│
│ │ │ 58秒、同日下午4 時20分6 秒、同日下午4時│
│ │ │ 22分2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 卷第53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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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