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道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遙控器壹只、櫃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政道與自稱「陳榮彰」(未經查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王政道於設高雄市鳳山區○○○路32號「月虹美容 坊」之現場任經理,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上址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陳小婉與男客蔡宗坤,進行由陳小 婉用手撫摸蔡宗坤生殖器官至其射精之性服務,且蔡宗坤並 可隨意撫摸陳小婉之胸部及用手插入其生殖器,而為性交行 為,店家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費用,小姐再從 中抽取500元。適同日下午8時2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遙控器1只及櫃單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蔡宗坤、陳小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業經其等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無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政道對於受僱「陳榮彰」在高雄市鳳山區○○○ 路32號「月虹美容坊」之現場任經理,有介紹店內人員陳小 婉為男客蔡宗坤進行按摩服務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 有何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行,辯稱:該店裡是單純從 事推拿、按摩之服務,不知道服務小姐有為客人進行性交易 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業經證人蔡宗坤於偵查中證述稱: 伊於上開時地被查獲與陳小婉進行性交易,當時係被告接待 ,小姐也是被告叫來的,交易內容小姐幫伊手淫,伊用手摸 小姓胸部及用手指插入小姐生殖器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 頁),又證人陳小婉亦於偵查中證述稱:店內基本消費一小
時半1000元,性服務加收500元,被告在櫃檯看店,負責向 客人收錢,蔡宗坤500元係伊拿,其他錢先交給被告,伊在 店內如果客人要作性交易伊就作,包廂內有警示燈,警察臨 檢時警示燈有亮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44頁),是被告工 作之上開店內確有從事性交易之服務無訛,且觀之證人蔡宗 坤以手指插入證人陳小婉之生殖器,並未遭拒絕,顯然此為 性服務之內容所含蓋之範圍,而一般人開設美容工作店,提 供場所並幫小姐介紹客人,豈有任由小姐在店內從事性服務 此等非法之工作而不知,且如店內小姐者從事合法之按摩服 務,何須於店內裝設警示燈以供示警之用,此均顯然與常情 不符,況證人陳小婉亦未表示店內禁止從事性交易之服務, 而縱使被告僅收取客人基本消費金額,其他性交易之金額由 小姐收取,此亦僅係服務項目費用收取之方式不同,並不因 此即可認定此為小姐另行私自進行性交易之服務,被告對此 完全不知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此 外本件尚有店內使用之遙控器1只及櫃單1張扣案可憑;依上 所述堪認被告所工作上開店內確有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行為 以營利甚明。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所謂之「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媒介」,則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 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 行為,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 照);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 接合之行為,此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為「陳榮彰」僱用之人員,明知「陳榮彰」提供場所供成年 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仍於現場擔任負責人,其與「陳榮彰」 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 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性交及猥褻行 為均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階段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之 性質,而意圖使人為性交者,自亦有使人為猥褻之意圖,從 而性交及猥褻均應涵攝於使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範圍內,即 應視為性交之階段行為,只論性交之行為即足。審酌被告明
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循正途謀生,卻假藉 經營美容、按摩等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 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 議,且曾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24日 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平日素行非佳,又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扣案之搖控器1只、櫃單1張係在上開店內查獲,應 屬共犯「陳榮彰」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對被 告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