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82號
KSDM,100,訴,882,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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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252、2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另案查扣已交付蘇志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0‧0六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順海」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伍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捌月。另案查扣已交付蘇志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0‧0六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順海」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伍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順明係瘖啞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18」之成年男子基 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綽號「18」之成年男子接 續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5日13時1分、16分及38分許, 以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蘇志明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通訊中,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予蘇志明並約定交付地點,再聯絡綽號「大象」之 成年男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順明,由吳順明攜帶該 包海洛因,於同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號XWL-850號機車至 所約定之高雄市苓雅區○○○路118巷口,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0公克)予蘇志明,並取得對價 1,000元。嗣為警當場發覺,於同日13時57分許,追躡蘇志 明至高雄市○○區○○街145巷口前予以逮捕,並扣得上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於同日14時許,追躡吳順明至高 雄市○○區○○路27號前始予逮捕,並扣得所取得上揭販賣 毒品所得950元(吳順明購買泡麵花費50元)。二、吳順明為警逮捕後,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即



經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解送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 向承辦警員、檢察官及法官冒用其弟「黃順海」之身分應訊 ,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順海」 之署名及指印,其中附表編號6、7、15所示之權利告知書 、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分別以表明「黃順海」本人已受告知 三項權利且係「黃順海」本人收受押票之意偽造各該私文書 ,並接續將此偽造之文書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 損害於檢警機關及法院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黃順海。嗣因黃 順海代其母親黃美玉簽收本院所寄送之押票後發覺有異,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詢問並表示非伊本人 遭法院裁定羈押,經員警向本院承辦法官報告後轉知檢察官 ,將吳順明捺按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查 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與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順明坦承有為如事實欄所示冒用其弟「黃順海 」名義應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 欄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大象」所 託交付一黃色信封袋與蘇志明並收取1,000元,但伊自始不 知信封袋內裝有海洛因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吳順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①依證人蘇志明



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6月15日下午1時55分,在福德三路被 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伊打電話給「18」,他叫被告拿 給伊。當時「18」在電話中叫伊去福德三路等,說有人會拿 來給伊,但沒有說是誰,最後是在庭被告把毒品交給伊的, 當時是用牛皮紙薪水袋裝的,袋口是開的,沒有封住,裡面 有1包糖和1包海洛因,牛皮紙袋一打開就可以看到海洛因在 裡面,海洛因本身是用夾鏈袋裝。後來伊錢交給啞巴,就是 被告,交了1,000元,是1張1,000元,不是10張100元。被告 把東西交給伊,伊就走了,之後想說怎麼紙袋內弄這麼大包 ,就停下來看,結果有放一隻針筒在裡面。伊要把針筒丟掉 ,警察就來查了。伊沒有買針筒。綽號「18」的人會說話, 所以伊是用電話跟他說。伊看過被告1次,跟「18」買過3次 海洛因,只有這次是被告送過來的,前兩次拿海洛因給伊的 都不是啞巴,都會說話。(提示100偵18252號卷頁12,問: 你在100年6月15日警詢筆錄中,警察問你你向「18」購買幾 次海洛因,你說三次,而「18」沒有親自送貨,他是叫一名 啞巴送貨。與你剛才所述不同?)因為當時伊被抓到,人不 舒服,不清楚,所以警察問伊就說三次都是被告拿來的。事 實上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拿給伊,前兩次真的不是被告拿給伊 的。(提示100偵18252號卷頁13,問:警察問你說是何原因 你跟「18」聯絡交易海洛因,而「18」沒有親自送海洛因給 你,而是黃順海送海洛因給你?你說我不知道,一直是這樣 。你說的「一直」是什麼意思?)伊是向「18」買3次,被抓 到那次是被告拿來的。(提示100偵18252號頁15,問:你剛 才說在警局時精神不好,但警察有問你說精神狀況如何,你 說良好?)伊是說沒有什麼病,在提藥而已。(提示100偵 18252號卷頁54,問:犯罪嫌疑人通聯紀錄清查表,這是你的 手機上面所播出的前10通電話,編號01的號碼0000000000, 這是誰?)是「18」的電話。伊撥給他是要買海洛因。第1通 13:01:42不太清楚,可能是說要跟他買藥。第2通13:16 :35應該是他在忙叫伊等等再打。第3通13:38:01可能也是 差不多這樣。第4通13:38:45可能是有時候打不通伊重打。 第5通13:59:47也可能是打不通重打。當時伊已經在福壽街 交易毒品的現場了,伊沒有去過吳順明家,不知道綽號「大 象」的人。(問:你在警局說你是拿1張500元和5張100元, 那到底是拿1張1,000元還是如警局所說?)伊是拿1張1,000 元,在警局這麼說是因為警察說在被告身上搜到100元和500 元。但事實上伊是拿1張1,000元。(問:當時交易時,吳順 明如何把照片所示的東西交給你?)被告與伊面對面交給伊 ,信封開口有折起來,伊當場沒有打開。(問:你如何確定



是海洛因?)被告拿給伊,伊就走了,騎在旁邊一點才打開 來看。是因為跟「18」交易不止一次,所以可以確定「18」 交給伊的是海洛因。(問:你說你打給綽號「18」的人,他 有無跟你說誰要把東西送過去?)沒有,他說有人會拿過去 。(問:他有無說這個人是啞巴或是長相?)他說有人會拿 給伊,人瘦瘦的。騎黑色機車,沒說車號。伊先到,在那邊 等時,沒有其他人在旁邊等,確定在當天之前,沒有看過這 位被告。(問:你如何知道就是他會拿東西給你?)被告就 騎到伊旁邊拿給伊。沒有交談。被告把東西交給伊之後,伊 沒有當場看,騎到旁邊去看的。(問:你當天被抓到之後, 有在警局做筆錄,你說有提藥,是否是神智不清?)也不是 神智不清,就是想趕快做完筆錄來法院。到地檢署時,整個 神智一樣,就是人散散的(台語)。(問:你當時是否知道 有具結?)有。檢察官問的問題也都有聽懂,也是按照伊自 己的意思講的。(提示100偵18252號卷頁69,問:你當時在 檢察官那邊說你有看過被告兩、三次,有何意見?)其實伊 有看到被告兩三次,前兩次都是讓人家載過來的,不是自己 來的,是最後一次才是自己來的。(問:前兩次被告讓人家 載來交毒品時,是用什麼包裝?)之前沒有包,就用衛生紙 包著而已,沒有用薪資袋。就是因為這次用薪資袋伊才停下 來看說怎麼變這麼大包。」等語(見本院卷頁68-75);②參 以被告吳順明就證人蘇志明上揭證詞所表示之「第一次是因 為不認識,所以是朋友帶去認識。第二次是我幫忙送毒品去 給證人。就這兩次,沒有第三次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 頁75),堪認證人蘇志明前稱在交付毒品當天之前沒有見過 被告,確實為錯誤證述,應以其之後所述見到被告兩、三次 為正確,據此,被告在為本案交付毒品行為前已認識證人蘇 志明,且在證人蘇志明前次向綽號「18」之成年男子購買毒 品之交付現場時在場,又以證人蘇志明前揭證詞已得證明前 次交易僅以衛生品包住毒品交付,輔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頁11所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 被告吳順明並非未見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既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又已先見得並知悉證人蘇志明係交易毒品而有接觸 ,則在「大象」交付內含毒品之薪資袋囑其交予蘇志明並收 取1,000元之對價時,以一般常情判斷,均得認此係蘇志明所 為另一次毒品交易行為,被告就此辯稱不知情,顯與論理及 經驗法則不合;③又被告就證人蘇志明所交付之販買毒品所 得1,000元,自行花費50元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先在本院準 備程序稱「這個錢我可以作兩件事情,第一是買麵吃,剩下



的950元就是給『大象』」等語(見本院卷頁19,此與其於警 詢所稱『我就可以拿1,000元去買東西吃』等語相符,見100 偵18252號卷頁6),後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大象』肚子 餓了,麻煩我去買麵給『大象』吃,不是我吃」等語(見本 院卷頁91),堪認被告就販賣毒品所得之1,000元具有自由處 分權,此亦與一般單純受託為他人代送物品並代收對價者, 為避免遭委託人懷疑有私扣或私取溢款之情形,會將所收取 全部對價交付委託人之常情有違;④被告所為上揭不合常情 之辯解與處分販毒所得對價之行為乙節,經檢察官指揮司法 警察前往被告所述之綽號『大象』成年男子租屋處查訪,亦 僅得知係一年輕女子承租2個月後因於6月底未繳房租而退租 ,期間則是一名年約50幾歲男子出入(真實姓名、綽號均不 詳)等情,此有員警邱明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 46-48),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證 據可供為認定被告所述為可採,是以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 實須符合論理與經驗法則之判斷標準,被告上揭所辯之詞, 自難採信。⑤另證人蘇志明為警查獲所扣得由被告交付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經鑑定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塊狀粉 末(驗後淨重0.060公克),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 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0偵18252號 卷頁133),是被告吳順明係為履行蘇志明毒品交易而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對價,並得自由處分所得對價,顯見 其與綽號「18」、「大象」之成年男子間就此毒品交易事件 有基於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吳順明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①此部分業據被告吳順明 坦承犯行,②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邱峰賢黃泰櫻及被告之 弟黃順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100偵18252號卷頁105-1 08、119-120),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指印,經鑑定與 其左拇指印相合(見100偵18252號卷頁111),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④又被告在以黃順海為名義之文件上 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影響檢警機關及 法院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可能使黃順海無辜受刑事處罰, 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是被告此部分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順明上揭二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就此犯行與



綽號「18」、「大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係共同正犯。
㈡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所示之行為,係犯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黃順海」署押,並偽造後持以行使如附表編號6、7、15所 示私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 「黃順海」應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皆應 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④檢察官雖漏未於起訴書敘及被 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署押犯行,然此部分之犯行與起 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具有法條競合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①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20條所明 定,惟該條僅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是否減刑, 法院自有裁量之權。②被告係先天即瘖啞之人,亦經本院調 取其身心障礙資料查核屬實,雖其身心障礙資料與手冊僅註 明係重度聽障,然以被告既係先天重度聽障,即難認得聽聞 生因而學習發展語能,且前揭證人蘇志明係以「啞巴」稱呼 被告,被告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手語」應訊 ,應認其確係先天既瘖且啞之人。是⑴以被告雖前有施用毒 品前案記錄,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則有因其身 理狀態影響其接收與溝通外界資訊之障礙,是認就其所犯前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有依刑法第20 條減輕其刑之必要;⑵另被告所為係以販賣對價1,000元之 海洛因予蘇志明,僅取得1,000元之販賣所得,其數量、獲 利、次數、模式固均遠不及大盤毒梟,然被告犯後未曾自白 犯罪,且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狀並未見有顯可憫恕之情狀, 又已經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③惟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其為掩飾自己已遭通緝之身分而冒用同 為瘖啞人之黃順海名義,係利用其身理狀態所為犯罪,自無 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吳順明已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嚴密禁止管 制之有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物品,一旦成癮後所造成的依賴性 與戒除之困難性,以及對整體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均得 經報章媒體之報導而能知悉瞭見,竟為自己私利與綽號「18 」、「大象」之成年男子共同販售海洛因與蘇志明,使蘇志 明深受海洛因之危害與控制,並間接使社會整體陷潛在治安 破害之危險,被逮捕之後又圖掩飾通緝犯之身分,冒用其弟 「黃順海」名義應訊,影響警偵機關及法院法院偵辦犯罪人 別之正確性,並使黃順海無端受累,需至警察機關說明證述 ,徒增繁瑣,惟念及被告所販賣海洛因數量驗後淨重為0.06 0公克,所得對價為1,000元,及時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以降低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具體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6月,以被告本案犯行之規模、所得對價與犯後態度, 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①被告吳順明販賣與蘇志明被查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驗餘淨重0.060公克),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按 (見100偵18252號卷頁133),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 ,且該毒品尚未經本院裁定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順明所受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宣告主刑及應執行刑下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 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蘇志明 所得對價1,000元,其中扣案之95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再就未扣案之50元除宣告 沒收外,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於被告吳順明所受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主刑及應執行 刑下為沒收銷燬之宣告;③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署 押,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如附表所示文件、文書上 偽造之「黃順海」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54枚均沒收之。 於被告吳順明所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主刑及應執行刑 下為沒收之宣告。
肆、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20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 、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伍、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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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地 點│文 件 │欄 位 │偽造署名│偽造指印│所 犯 罪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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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時0分許為 │高雄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受執行人欄 │2枚 │4枚(含 │刑法第217條 │
│ │警查獲後,至│政府警│局左營分局扣押│ │ │騎縫處)│第1項偽造署 │
│ │22 時0分許解│察局左│筆錄 │ │ │ │押罪 │
│ │送至臺灣高雄│營分局│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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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 │2枚 │5枚 │刑法第217條 │
│ │ │ │ │人/保管人欄 │ │ │第1項偽造署 │
│ │ │ │ │ │ │ │押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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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刑法第217條 │
│3 │同上 │同上 │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 │2枚 │7枚(含 │第1項偽造署 │
│ │ │ │ │ │ │騎縫處)│押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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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欄 │1枚 │1枚 │刑法第217條 │
│ │ │ │局左營分局執行│ │ │ │第1項偽造署 │
│ │ │ │拘提逮捕告知本│ │ │ │押罪 │
│ │ │ │人通知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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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通知方式欄 │1枚 │1 枚 │刑法第217條 │
│ │ │ │局左營分局執行│(不用通知家│ │ │第1項偽造署 │
│ │ │ │拘提逮捕告知親│人) │ │ │押罪 │
│ │ │ │友通知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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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同上 │被逮捕現場權利│被告知人欄 │1枚 │2枚 │刑法第216條 │




│ │ │ │書告知書 │ │ │ │、第210條行 │
│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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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同上 │在警察局權利告│被告知人欄 │1枚 │1枚 │刑法第216條 │
│ │ │ │知書 │ │ │ │、第210條行 │
│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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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嫌疑人簽章欄│1枚 │1枚 │刑法第217條 │
│ │ │ │局左營分局毒品│ │ │ │第1項偽造署 │
│ │ │ │案嫌疑人尿液代│ │ │ │押罪 │
│ │ │ │碼與姓名對照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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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同上 │高雄市警方查獲│被抽血者簽名│1枚 │(無) │刑法第217條 │
│ │ │ │毒品使用/販賣 │欄 │ │ │第1項偽造署 │
│ │ │ │者愛滋病篩檢名│ │ │ │押罪 │
│ │ │ │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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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署毒品│填表人簽名欄│1枚 │1枚 │刑法第217條 │
│ │ │ │減害替代療法適│ │ │ │第1項偽造署 │
│ │ │ │用對象簡易檢測│ │ │ │押罪 │
│ │ │ │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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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 │同上 │指紋卡片 │各指紋欄位 │無 │14枚(缺│刑法第217條 │
│ │ │ │ │ │ │右拇指印│第1項偽造署 │
│ │ │ │ │ │ │,左、右│押罪 │
│ │ │ │ │ │ │四指平面│ │
│ │ │ │ │ │ │印及左、│ │
│ │ │ │ │ │ │右掌紋各│ │
│ │ │ │ │ │ │以1枚計 │ │
│ │ │ │ │ │ │) │ │
├─┼──────┼───┼───────┼──────┼────┼────┼──────┤
│12│22時49分許 │臺灣高│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 │1枚 │無 │刑法第217條 │
│ │ │雄地方│ │ │ │ │第1項偽造署 │
│ │ │法院檢│ │ │ │ │押罪 │
│ │ │察署 │ │ │ │ │ │
├─┼──────┼───┼───────┼──────┼────┼────┼──────┤
│13│23時2分許 │本院 │本院刑事報到單│被告欄 │1枚 │無 │刑法第217條 │
│ │ │ │ │ │ │ │第1項偽造署 │




│ │ │ │ │ │ │ │押罪(起訴書│
│ │ │ │ │ │ │ │漏載,為起訴│
│ │ │ │ │ │ │ │效力所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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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3時30分許 │同上 │本院100年度聲 │受訊問人欄 │1枚 │無 │刑法第217條 │
│ │ │ │羈字第544號訊 │ │ │ │第1項偽造署 │
│ │ │ │問筆錄 │ │ │ │押罪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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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同上 │同上 │本院押票送達證│應受送達人本│1枚 │無 │刑法第216條 │
│ │ │ │書 │人(簽名蓋章│ │ │、第210條行 │
│ │ │ │ │或按指印)欄│ │ │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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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5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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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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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