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87號
KSDM,100,訴,787,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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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顯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0407 號、99年度偵字第31000 號、100 年度偵字第67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顯愽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紅外線警報器,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曾顯愽因細故,對址設高雄縣大樹鄉久堂村(已改制為高雄 市大樹區久堂里)湖底一巷11之27號「星豐工程行」之負責 人許斌卿心存不滿,為求洩恨,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 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3 日凌晨1 時40分許、2 時12 分 許,依序以自行前往及委託不知情之人鄭鈺臻代購之方式, 先後在坐落高雄縣大樹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路 114 之20號之「速邁樂加油站」購得新臺幣(下同)50元之 98無鉛汽油、60元之95無鉛汽油各1 次,並均以玻璃酒瓶及 寶特瓶盛裝後,於同日凌晨2 時2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0分 許),徒步前往上址「星豐工程行」廠區大門前,將上開購 得之汽油潑灑於現場軌道大門邊,再以棉紙點火引燃(現場 監視攝影器顯示時間為同日凌晨2 時29分38秒),瞬間燃起 直徑約4 、5 公尺、焰高約2 至2.5 公尺之烈焰,除將設在 該鋼鐵製軌道大門上之紅外線警報器燒毀而致令不堪使用, 並將該大門及一旁鐵皮圍籬熏黑外,猶有危及停放在數公尺 旁小貨車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嗣曾顯愽離開現場約半小時 後,雖匿名撥打119 向高雄縣政府(已改制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火災(報案時間為同日凌晨3 時 3 分38秒),惟上開火勢持續燃燒約4 分鐘後,已經現場夜 間值班人員即時發現而予控制、撲滅(監視攝影器顯示時間 為同日凌晨2 時33分52秒),迄由該工程行會計陳惠貞報警 處理。
二、曾顯愽因細故對黃來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於99年8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九堂村(已 改制為高雄市○○區○○里○○村街41號對面燒烤店內,隨 手持放置一旁之酒瓶1 支朝黃來進之頭部砸下,致黃來進受 有頭頂及前額多處玻璃挫裂傷之傷害,嗣為警據黃來進報案 而循線查獲。




三、曾顯愽於99年9 月16日晚間8 時15分許,因傷害案件至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 派出所報案時,明知承辦警員梁華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於梁華忠為其製作筆錄執行公務之際,基於公然侮辱 、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現場眾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派出所內,對梁華忠口出:「以前很瘦現在那麼胖, 是不是油水很多」等語予以辱罵,並恫稱:「要你警察工作 沒得作」、「要你妻子、小孩沒好日子過」等語,足以貶損 梁華忠之人格外,並令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 及自由之安全,旋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查辦。四、案經黃來進、梁華忠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後開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87 號案卷〔下 稱院卷㈡〕第18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在已知其情之下,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顯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警卷㈠第2 頁至第3 頁、警卷㈡第5 頁至第 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16號案卷 〔下稱偵卷㈠〕第5 頁至第7 頁、99年度偵字第31000 號案 卷〔下稱偵卷㈢〕第7 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案 卷〔下稱院卷㈠〕第46頁、院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第45頁



、第65頁、第81頁),並有: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另據證人陳惠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偵卷㈠第8 頁至第9 頁、院卷㈡第45頁至第50頁)、證人即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人員李青根、證人即高雄市消 防局大樹分隊人員黃俊綾於本院審理時(院卷㈡第66頁至第 74頁)、證人即前開加油站員工謝時傑、證人鄭鈺臻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偵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復有刑案現場測繪 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7 月22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00 030409號函暨火災案件紀錄表、受理災害登記簿、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起火現場照片8 幀、加油站監視器 錄影器翻攝照片6 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 年8 月1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12842號函及所附起火現場照 片6 幀在卷可稽(偵卷㈠第16頁至第24頁、院卷㈡第29頁至 第3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於審判期日,當庭以播放方式勘 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就犯罪 事實、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來進、梁華忠、證人 即告訴人黃來進之妻黃蔡貴花、證人即黃來進之表姐夫馮貴 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㈠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 15頁、警卷㈡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大慶診所診斷證明書 、黃蔡貴花指認被告照片影像圖及口卡片、警員梁華忠製作 之職務報告書、小吃店照片2 幀、碎酒瓶照片1 幀附卷足憑 (警卷㈠第16頁至第24頁、警卷㈡第1 頁),被告曾顯愽自 白在上址以汽油縱火、持酒瓶傷人,及出言辱罵、恐嚇執勤 中警員,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
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 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 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 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 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著 有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可資 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 ,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 至第175 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 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 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 ,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 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 條所稱之公



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 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今查,本件就被告曾顯愽前開犯罪 事實所示行為,其縱火地點為高雄縣大樹鄉久堂村湖底一 巷11之27號之廠區大門前,依前開證人證詞、卷附現場及採 證照片所示,本件事發起火地點為上開工程行廠區大門,即 供該址人員、車輛日常通行必經之出入口處,起火點所在之 鋼鐵製造軌道大門及其周邊,除一旁鐵皮圍籬後方數公尺處 即為該址員工之休息區,四周緊鄰並有雜草、花木生長,附 近亦有其他建物,並非全無長物之開闊空地外,依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所見,於前開事發當時,在該起火點旁數 公尺處猶停有小貨車一輛,茲以前開火起當時,火勢猛烈、 烈焰高張,瞬間形成大小約直徑4 、5 公尺、焰高2 至2.5 公尺之熾烈火團,經持續燃燒約4 分多鐘後,方才由廠內值 班之人員搶救撲滅,其間除上開停放一旁之小貨車在火光映 照下,岌岌可危,情狀堪慮外,事後經檢視,現場除上開大 門遭燻黑、附近雜草並多處燒焦外,其設置於鐵門上方之紅 外線警報器猶遭焚燒損壞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另參諸證 人即時任高雄市消防局大樹分隊隊員,並據自陳有9年消防 救災經驗之人黃俊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火勢 算猛烈,有達到最盛期…依照影片中現場的火勢,貨車又停 得這麼近,有可能會因為輻射熱而延燒」(院卷㈡第72頁至 第74頁)等語,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分隊 長,並據自陳從事消防工作約11年之人李青根,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以伊個人經驗而言,一般因汽油引發之火警,在 一開始,火焰只要不超過個人腰部高度,面積也不要超過法 庭內證人發言台(約90公分)寬度,尚可藉一般住家或工廠 之滅火器予以撲滅;以本件火勢之大小,如由一般未受過專 業消防訓練之員工進行撲救,有可能得以撲滅,也有可能救 火的人會因此受傷(院卷㈡第70頁、第71頁)等語,抑徵前 開火勢,倘未經及時撲滅、控制,確有蔓延燃燒四周雜草、 花木,或因高熱引燃上開在旁小貨車,甚至造成在廠執勤人 員傷亡之可能,另衡諸本件事發時為夏季時節之深夜時分, 天氣燥熱,往來行人稀少,苟其火起而未經適時發覺並救助 得宜,其因風勢助長、火星飛散,甚或因輻射作用產生之高 溫而引燃前開周邊之物,乃至波及上開小貨車、工廠或建物 ,確有造成火勢擴大延燒之高度蓋然性,是依前開事發時地 之客觀條件及情狀,被告曾顯愽如事實欄所為,確已致生 公共危險,亦堪認定。
㈢縱上所述,本件被告曾顯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曾顯愽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 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及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如 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事實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40 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 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88號判 例可資參照。被告曾顯愽縱火罪而燒毀上址大門上所設紅 外線警示器,其毀損之行為為前開縱火犯行所包含,不另論 罪。又所犯侮辱公務員罪為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公然侮辱罪。被告曾顯 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被告所犯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及第174 條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顯愽 之年齡、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於法益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 其為60年6 月6 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境小康 、以務農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在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年近強仕,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僅因與他人曾有嫌隙,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縱火之激進手段宣洩不滿之情 緒,致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置於危險之中,對社會治安、公 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經及時撲滅而未釀成更大災害;又其 因細故而持對人體隱存危險性甚高之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黃 來進頭部成傷,對黃來進身心傷害之程度非輕;另被告曾顯 愽在告訴人即警員梁華忠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辱罵 ,且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梁華忠之內容 及情狀,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尊嚴之程度,及其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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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