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29號
KSDM,100,訴,729,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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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杰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王計評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蕭文欽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6926 號、100 年度偵字第998 、325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6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均與王計評蕭文欽蔡榮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計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6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均與陳孟杰蕭文欽蔡榮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蕭文欽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6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均與陳孟杰王計評蔡榮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孟杰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 第4360號、94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8 月,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 年度上易字362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該2 罪經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2 月15日、4 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孟杰(綽號「天仔」)、王計評(綽號「小義(或小毅) 」)、蕭文欽(綽號「狗哥」、「屌哥」)及蔡榮福(綽號 「白痴」,100 年5 月7 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竟共同基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 月中旬某日起,由陳孟杰出資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交付 予蔡榮福,由蕭文欽負責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 成年男子購得感冒藥錠交由蔡榮福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原料,蔡榮福承諾每個月支付4 萬元予王計評作 為製毒之代價,並由蔡榮福王計評採購如附表所示之製毒 器具,另由王計評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房東黃志炫,約定以 每個月7,500 元之代價承租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 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北文街116 號13樓(原起訴書誤 載為3 樓,應予更正)作為製毒場所,且在該屋內依蔡榮福 之指示協助製毒事務。而陳孟杰王計評蕭文欽蔡榮福 彼此間分別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製毒聯絡工具,渠等在籌備 完成上述前階作業後,於99年11月25日10時許,共同將如附 表所示之製毒器具搬入上開製毒場所內,並由蔡榮福在該處 所內使用附表所示之器具,以「紅磷/ 碘化法」方式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將感冒藥錠溶於丙酮溶劑,加以 攪拌、加熱、過濾、萃取及風乾等步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後,將上開假麻黃鹼置於 燒杯等容器內,並加入清水及紅磷、碘等試劑,攪拌、加熱 ,經化學反應過程而製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後,將製 得液體分裝於數容器內,加入氫氧化鈉等化學原料進行萃取 分離步驟,再將鹽酸加入萃取所得之液體,靜置於低溫環境 中以析出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而王計評則在該處協助 製造,如有需要其他器具或飲料等物,即聯繫蕭文欽購買送 至該處,陳孟杰(原起訴書誤載為王計評,應予更正)僅出 資而不進入該處,渠等以上開行為分擔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2月2 日,蔡榮福察覺遭警跟監, 立即與王計評陳孟杰將上開場所內之器具收拾完畢,預計 於99年12月3 日中午時搬運離開,惟員警跟監發覺上開急迫 情形,旋陳報檢察官,以逕行搜索方式,並逮捕王計評、陳 孟杰,及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與器具等物。惟蔡榮福 在該處樓下等候時,發現事跡敗露隨即逃逸無蹤,而蕭文欽 亦於99年12月22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三、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 前段、第206 條第1 項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 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 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 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 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31日刑 鑑字第0990178657號、100 年2 月14日刑醫字第0990175005 號鑑定書、100 年3 月1 日警署刑偵字第1000077401號函各 1 份(偵㈠卷第89-91 頁、第115 頁、第118-119 頁),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依上揭 說明,上開鑑定書亦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 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 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 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 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 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 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本院99 年度聲監字第2572號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按(警㈠卷第51 -52 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復觀諸其譯文內 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 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 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卷附電梯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45張、 扣案物照片68張(警㈠卷第67-70 頁;偵㈠卷第95頁、第10 7-114 頁;偵㈣卷第8-32頁、第38頁),乃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 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㈠卷第1-12頁),及扣 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自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 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孟杰王計評蕭文欽分別於警、偵 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572號通訊 監察書、被告蕭文欽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 孟杰所有門號0000000000、被告蔡榮福所有門號0000000000 、被告王計評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4日刑醫字第0990175005號鑑 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梯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翻拍照 片13張、現場照片45張、扣案物照片68張、海巡署南巡局高 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足憑(警㈠卷第1-12頁、第51-66 頁、第67-70 頁;警㈡卷 第32-35 頁;偵㈠卷第95頁、第107-114 頁、第118-119 頁 ;偵㈣卷第8-32頁、第3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液體、鐵盤、塑膠 量杯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附表編號3 、7 、8 至18所 示液體、塑膠量杯、甲醇、錠劑、鐵鏟、鐵刮刀、湯匙、玻 璃棒、漏斗、濾網、不沾鍋、紅磷殘渣等,經該局檢驗結果 亦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麻黃鹼成分,有該局 100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099017865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



㈠卷第89-91 頁)。而依上述查扣紅磷、碘及其他化學試劑 、冷凝管、燒瓶、溫度計及加熱等設備,且證物部分業已檢 出假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認應係以紅磷/ 碘化法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研判本案符合甲基安非 他命之製毒工廠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3 月1 日警 署刑偵字第1000077401號函1 份附卷可按(偵㈠卷第115 頁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從而,被告陳孟杰、王 計評、蕭文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 造,竟仍共同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洵堪認定。 ㈡雖辯護人均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指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 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 管之毒品。而上開製毒場所未扣得任何結晶成品,僅附表編 號1 之紅棕色液體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 %,其他液體或 器具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可供人體施用程度,又 依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顯示已完成製毒之對話,故渠等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未遂等語為被告3 人置辯。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 、液體或氣體等形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 他命始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相當多,不同之原 料有不同之作法,如謂均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 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 且達到純化結晶因製毒技術優劣不同,品質程度不一,無標 準可以遵從,而施用毒品方式不同,何謂達到可施用程度, 亦難一致而定。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純度甚 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仍可供施用者,亦頗為常 見,若已完成純化、結晶階段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對於既 遂判斷標準顯難一致。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第 28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93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1.觀諸前揭被告蕭文欽陳孟杰間通訊監察譯文係以: 99年12月1 日21時13分許,被告蕭文欽以門號0000000000( 下稱A )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孟杰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B )之通話內容:




A :你不要這樣啦,一樣給他1 千,今天禮拜三,那個禮拜 六(指12月4 日)晚上就出來了,還有3 天。 B :竿仔的意思就是禮拜六。
99年12月2 日21時27分許,被告蕭文欽以門號0000000000( 下稱A )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孟杰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B )之通話內容:
A :跟你說個壞消息。
B :失敗?
A :沒有,昨天用的成功了。
B :啥?
A :昨天用的好了,但是要等到明天(指12月3 日)。 B :為什麼?
A :現在拿下去冰。
B :什麼壞消息?
A :壞消息是第2 隻豬,小義用壞了,整組壞掉,那裡成本 差不多4 、5 萬。
99年12月2 日21時33分許,被告蕭文欽以門號0000000000( 下稱A )撥打電話予其女友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B )之 通話內容:
A :剛剛白癡打給我,說一個好消息一個壞消息。 B :好消息是什麼?
A :好消息是一個成功了。
B :壞消息?
A :壞消息是小義把另外一個弄失敗了,那邊大概損失5 、 6 萬吧,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他又把東西給打破了。 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警㈠卷第60-62 頁)。由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99年12月1 日、2 日,被告蕭文 欽、陳孟杰2 人提及「禮拜六晚上就出來了」、「昨天用的 好了,但是要等到明天」、「現在拿下去冰」、「好消息是 一個成功了」等語,足認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階段至少已達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 ,僅待去除雜質並以風乾或冷藏固化為結晶體甚明。又查獲 之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液體1 瓶,測得甲基安非 他命純度約7 %,驗前純質淨重約73.50 公克,顯見製造第 二級毒品氫化反應已完成,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 狀態,至於能否直接施用,端視使用者之意願及習慣而定, 堪認已達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既遂階段。至辯護人稱本件 所製造之毒品,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應僅該當於製造毒品未遂罪 等語。然本院參酌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以遏阻毒品擴散,以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旨,認為本件既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液體,縱未結晶,使用者仍有可能依自己之方式施用,業 如上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並不以「供直接施用」為犯罪構成要件,因此,是否可 供直接施用並非判斷既遂、未遂之標準,則被告等人之行為 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
2.另辯護人質以本件未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成品云云 ,然製毒者一旦製成毒品晶體後,旋即施用或販售得款回本 ,果查緝製毒均需當場扣得晶體成品,無異苛求偵查機關查 探製毒流程之時機。況被告王計評於警、偵訊時供承:專案 小組現場勘查在客廳桌上所擺放之鐵盤2 盤,是綽號「白痴 」將該2 盤安非他命製成後拿去陽台陰乾,至於白色結晶誰 拿走我不知道;我第1 次是幫「白癡」把感冒藥丸加化學藥 水攪拌再加熱,他說隔天才能繼續做,我隔天就加紅色的粉 末跟黑色的東西,然後「白癡」自己加熱,他說要再等隔天 ,後來就加藥水倒入玻璃杯,他又不知道抽了什麼東西,我 看起來像是水,倒在鐵盤裡煮一煮等語(警㈠卷第24頁;偵 ㈠卷第84頁);參以,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鐵盤各1 個確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0990178657號鑑定書可參。堪認在 偵查機關緝獲查扣前,尚難排除被告等人已製成2 鐵盤之甲 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是以,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孟杰王計評蕭文欽上開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過 程中,所製造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麻黃鹼、麻黃鹼之低度行為,亦均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 人與蔡榮福在上揭時、地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渠等於製毒作業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所參與 製作之最終成品,即係具有市場交換價值之結晶化甲基安非 他命成品。換言之,製造出此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成品,



正係各被告間共同犯罪目的,各被告在此共同犯罪目的之意 思範圍內,雖僅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製毒行為,然彼等實係 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製造出結晶化甲基安非他命 成品販賣圖利之共同犯罪目的,而有製毒販賣牟利之犯意聯 絡,故被告3 人與蔡榮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孟杰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 ,甫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 被告3 人於偵、審中,對於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 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陳孟杰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王 計評之辯護人以被告為單親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事由,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王計評雖已 自白犯罪,然衡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甚大,仍與被告陳 孟杰、蕭文欽蔡榮福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一旦製成毒品流入市面,貽害甚深,不但施用者易中毒成癮 、個人身心飽受摧殘,致傾家蕩產,且惡習傳播,足以腐蝕 民心國基,影響一般國民健康,斲喪民族生機,而其竟貪圖 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其行為殊無可憫恕之處,況被告 王計評上開刑責既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予以減輕,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 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爰審酌被告 陳孟杰王計評蕭文欽正值青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安 分守己,僅圖謀製成毒品後之獲利,即率然與共犯蔡榮福從 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倘日後將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 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又本案遭 查獲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其純質淨重達73.5公克 ,以及相關器具、設備、化學原料、扣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錠劑及溶劑,合計純質淨重共達936.2 公 克(計算式:769.4 公克+166.8公克),數量非少,且製造 行為乃毒品擴散之根本源頭,其犯罪情節危害性及惡性可謂 重大,並審酌被告陳孟杰於審理時陳稱:蔡榮福有說會把我 先墊的20萬元再多出1 倍給我等語,被告王計評陳稱:蔡榮 福答應每個月給我4 萬元之外,沒有其他利潤,我採買器具 約4 、5 萬元等語,以及被告蕭文欽陳稱:蔡榮福只有說能 賺錢,我在撞球間打聽到1 顆3.5 元,共買5 萬顆等語,有 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8-69 頁),可知被告陳孟杰 出資20萬元預期獲利1 倍、被告王計評以每月4 萬元代價受



僱在旁協助蔡榮福之角色、被告蕭文欽負責循管道購買感冒 藥等原料等情,認被告王計評之分工情節較輕,又被告3 人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協助配合偵查機關後續追查,積極表示 悔改之意,且本件尚查無藉由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實際獲 利情事,以及被告陳孟杰自述係二專肄業、從事木工與水泥 匠、父母離異、母親中度殘障、因成婚亟需家用,被告王計 評學歷為國中畢業、以搭鷹架工作維生、單親育有一女,被 告蕭文欽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銷售工程師、扶養 甫出生之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㈡扣案物品之沒收銷燬或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純度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已如前述,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物品,均係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設備,經鑑定後,其上均殘留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就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物品上所殘 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 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容器(即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 ),以及於製造毒品過程中直接接觸、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 器具、設備(即附表編號5 至8 部分),因與毒品於物理外 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無實益,而上開毒品 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則上開容器、器具、設備等物品,亦應視同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附表編號3 、7 、8 所示 物品,經鑑定後,除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另含有第四 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麻黃鹼成分,此部分亦因無法與 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而另行沒收,故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之。
2.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身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 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 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 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同理,「麻黃鹼」或「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亦應認係違禁物 ,而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是以, 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物品,經鑑定後,含有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驗餘淨重、純度均詳如附表編號9 所 示),且既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核屬違禁物,依上 開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物 品,均係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溶 劑、器具、設備,經鑑定後,其上分別殘留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麻黃鹼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故就此部 分物品上所殘留之假麻黃鹼、麻黃鹼,亦應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包裝假麻黃鹼 錠劑之包裝袋1 只(即附表編號9 部分)、用以盛裝溶劑含 假麻黃鹼之容器(即附表編號10部分),以及部分於製造毒 品過程中曾直接接觸、沾染假麻黃鹼、麻黃鹼之器具、設備 (詳如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 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無實益,而上開毒品既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則上開外包裝袋、容 器、器具、設備等物品,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之 。
3.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58所示物品,其上未沾有甲基安非他命 、假麻黃鹼、麻黃鹼成分之物品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9至58 所示),各係供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原料、器具 及設備,且為被告王計評蕭文欽所採購,以及附表編號59 、60所示物品為被告陳孟杰所有,用以聯繫、抄寫關於製毒 事宜,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沒收之。另被告王計評蕭文欽與共犯蔡榮福之間用以聯繫製毒事宜,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含 SIM 卡各1 張),均係渠等受讓取得,屬其所有供上述製毒 聯絡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1、6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孟杰所有, 然其否認為上開製造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又無證據可為證 明,難認與本案相關;扣案如附表編號63所示之物係不知情 房東黃志炫所有,業據其陳述在卷(警㈡卷第29頁),被告



等人亦否認為其等因犯罪所得或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渠等 製造毒品所得或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編│扣 案 物 品 │單│ 鑑 定 結 果 │ 備 註 │
│號│ │位│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驗前毛重3115公克,取18.14 公│ │
│ │(液態、紅棕│瓶│克鑑定用罄,餘1031.86 公克,│ │
│ │色液體)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磷」│ │
│ │ │ │、「碘」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7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73.5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驗前毛重27100 公克,取10.04 │檢體所檢│
│ │(液態、紅褐│桶│公克鑑定用罄,餘20534.96公克│出甲基安│
│ │色液體) │ │,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成│
│ │ │ │「磷」、「碘」、「氫氧化鈉」│分純度均│
│ │ │ │等成分。 │低於1 %│
├─┼──────┼─┼──────────────┤,故不予│
│3 │甲基安非他命│1 │驗前毛重18670 公克,取12.86 │計算純質│
│ │(液態、白色│桶│公克鑑定用罄,餘17987.14公克│淨重。 │
│ │混濁與透明分│ │,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
│ │層液體) │ │及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鹼」、「麻黃鹼」或2 │ │
│ │ │ │者其1 之成分。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驗前毛重18955 公克,取6.63公│ │
│ │(液態、粉紅│桶│克鑑定用罄,餘18278.37公克,│ │
│ │色液體) │ │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二甲苯」、「甲苯」等成分。 │ │
├─┼──────┼─┼──────────────┼────┤
│5 │不銹鋼鐵盤含│1 │有黃色殘渣附著,刮取部分供鑑│ │
│ │殘渣(大) │個│定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 │ │
├─┼──────┼─┼──────────────┼────┤
│6 │不銹鋼鐵盤含│1 │有黃色殘渣附著,刮取部分供鑑│ │
│ │殘渣(中) │個│定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 │ │
├─┼──────┼─┼──────────────┼────┤
│7 │3000cc塑膠量│1 │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檢體不足│
│ │杯 │個│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依鑑定│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方法之分│
│ │ │ │黃鹼」、「麻黃鹼」或2 者其1 │析結果研│
│ │ │ │之成分。 │判不排除│
├─┼──────┼─┼──────────────┤同時檢出│
│8 │500cc 塑膠量│2 │(送驗1 個)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四級毒品│
│ │杯 │個│,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甲基安│:毒品先│
│ │ │ │非他命」,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驅原料「假麻黃鹼」、「麻黃鹼│假麻黃鹼│
│ │ │ │」或2 者其1 之成分。 │」、「麻│
│ │ │ │ │黃鹼」或│
│ │ │ │ │2 者其1 │
│ │ │ │ │之成分。│
├─┼──────┼─┼──────────────┼────┤
│9 │秀得寧錠 │1 │總淨重3205.86 公克,取0.26公│ │
│ │(粉紅色圓形│袋│克鑑定用罄,總餘3205.6公克,│ │
│ │藥錠)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鹼」成分。測得純度約24│ │
│ │ │ │%,驗前總純度淨重約769.4 公│ │
│ │ │ │克。 │ │
├─┼──────┼─┼──────────────┼────┤
│10│甲醇(粉紅色│3 │(送驗1 桶)驗前毛重17350 公│ │
│ │液體) │桶│克,取13.37 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16666.63公克,檢出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測得純度約1 %,驗前純質淨│ │
│ │ │ │重約166.8 公克。 │ │
├─┼──────┼─┼──────────────┼────┤
│11│鐵鏟 │2 │表面均有黃色殘渣,刮取殘渣合│ │
│ │ │支│併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 │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12│鐵刮刀 │2 │表面均有殘渣,刮取殘渣合併鑑│ │
│ │ │支│定,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13│長湯匙 │3 │表面均有殘渣,刮取殘渣合併鑑│檢體不足│
│ │ │支│定,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依鑑定│
│ │ │ │驅原料「假麻黃鹼」、「麻黃鹼│方法之分│
│ │ │ │」或2 者其1 之成分。 │析結果研│
├─┼──────┼─┼──────────────┤判不排除│
│14│玻璃棒 │2 │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合│同時檢出│
│ │ │支│併鑑定,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四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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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