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77號
KSDM,100,訴,577,2011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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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原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267號、100
年度偵字第49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如合於上開規定所為之寄存, 不論受送達人是否實際至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寄存之文書, 依法仍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士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宣示判決後,業經本院於 100年8月1日將上開判決正本以郵寄方式送至被告戶籍所在 地,惟因無人收受而寄存上開正本於該地之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上開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是該寄 存送達已於100年8月11日發生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前開居所係在本院所在地,無 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0年8月22日即已 屆滿,惟被告遲至100年9月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 戳章足憑,是被告之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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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